公务人员升迁法 (民国89年)

公务人员升迁法
立法于民国89年5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5月2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0390 号令
公务人员升迁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03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考试院(八九)考台组贰一字第 06142 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6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5至1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0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公务人员之升迁,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升迁之原则)

  公务人员之升迁,应本人与事适切配合之旨,考量机关特性与职务需要,依资绩并重、内陞与外补兼顾原则,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择优升任或迁调历练,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法以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人员及机要人员外,定有职称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四条 (升迁之情形)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之升迁,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之职务。
  二、非主管职务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三、迁调相当之职务。

第五条 (公开甄选)

  各机关职务出缺时,除依法申请分发考试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经甄审之职缺外,应就本机关或他机关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
  各机关职缺如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办理甄审。如由他机关人员升迁时,应公开甄选。

第六条 (逐级升迁)

  各机关应依职务高低及业务需要,订定升迁序列表。
  各机关职缺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依升迁序列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选升任。

第七条 (评定项目及标准)

  各机关办理本机关人员之升任,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并依拟升任职务所需知能,就考试、学历、职务历练、训练、进修、年资、考绩(成)、奖惩及发展潜能等项目,订定标准,评定分数,并得视职缺之职责程度及业务性质,对具有基层服务年资或持有职业证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时,得举行面试或测验。如系主管职务,并应评核其领导能力。拟由他机关人员升任时,得参酌本项规定办理之。
  依前项所评定之积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时,以较高职等(官称官阶、官等官阶)或训练进修及发展潜能积分较高者,优先升任。
  第一项标准,由各主管院订定。但各主管院得视实际需要授权所属机关依其业务特性定之。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迁调,得参酌第一项规定,自行订定资格条件之审查项目。

第八条 (甄审委员会)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升迁,应组织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相关事宜。但本机关人员之迁调,得视业务实际需要,免经甄审程序。
  编制员额较少或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人员之升任甄审得由上级机关统筹办理,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九条 (办理升迁之作业程序)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升迁,应由人事单位就具有拟升迁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分别情形,依积分高低顺序或资格条件造列名册,并检同有关资料,报请本机关首长交付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程序报请机关首长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补之;如升迁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圈定升补之。
  机关首长对前项甄审委员会报请圈定升迁之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关规定改依其他甄选方式办理升迁事宜。

第十条 (免经甄审之办理)

  各机关下列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本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首长核定迳行升迁,并不受第十二条第六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
  二、幕僚长、副幕僚长。
  三、机关内部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之人员。

第十一条 (免经甄审优先升任之积极要件)

  各机关下列人员无第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职务任用资格者,得免经甄审优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获颁勋章、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或专业奖章者。
  二、最近三年内经一次记二大功办理专案考绩(成)有案者。
  三、最近三年内曾当选模范公务人员者。
  四、曾获颁公务人员杰出贡献奖者。
  五、经考试及格分发,先以较所具资格为低之职务任用者。
  合于前项得优先升任条件有二人以上时,如有第五款情形应优先升任,馀依升任标准评定积分后,择优升任;其构成该条件之事实,以使用一次为限。同时兼具有两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项第一款之专业奖章不含依服务年资颁给者。

第十二条 (不得办理升任之消极要件)

  各机关下列人员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者。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处分者。
  三、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受免职之处分者。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者,或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曾受累积达一大过以上之处分者。
  六、升任现职或任同序列职务合计不满一年者。但本机关次一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七、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者。
  八、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者。

第十三条 (职务之迁调)

  各机关对职务列等(称阶、等阶)及职务相当之所属人员,应配合职务性质及业务需要,实施下列各种迁调:
  一、本机关内部单位主管之迁调。
  二、本机关非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三、本机关主管人员与所属机关首长或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四、所属机关首长或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前项各种迁调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训练)

  公务人员升任高一官等之职务,应依法经升官等训练。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职务,应由各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才能发展训练。

第十五条 (提起救济)

  公务人员对本机关办理之升迁,如认有违法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

第十六条 (回避之义务)

  各机关办理升迁业务人员,不得徇私舞弊、遗漏舛误或泄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甄审案,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十七条 (教育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准用)

  教育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升迁,得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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