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8年)
← | 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0年) | 公务员交代条例 立法于民国28年9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39年9月30日 1939年10月21日 公布于民国28年10月21日 |
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34年) |
|
第一条
- 凡中央地方各机关长官,及其所属负有保管责任人员,前后任交代时,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前后任应交代之事项如左:
- 一、施政方案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形之详细报告。
- 二、经费实领实支及其馀存数。
- 三、经收各款项已解未解数。
- 四、票照存根及未用票照与票照性质类似之各种单证。
- 五、领售及馀存印花税票及其他债券。
- 六、公有财产及物品。
- 七、印章及各种文卷、图书、表册、簿籍、收支凭证。
- 后任人员,对于前任人员呈经上级机关核定之各项施政方案及工作计划,非经上级机关核准修正,不得变更。其执行人员并不得无故更动。
第三条
- 前后任交代时,直接上级机关或主管长官应派员监盘。
第四条
- 前任人员应于后任接替之日,将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馀交代事项,至迟应于一个月内,造具清册报表,悉数移交后任接收,非经取得交代清结证明书后,不得擅自离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机关佐理人员代办交代,仍由前任负责。
第五条
- 前三条之规定,于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员,对接收人员移交时,准用之。
第九条
- 前任或被裁人员,无论现任或调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个月者,停止任用,并限期严追。
第十条
-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报病故者,除查封其财产抵偿外,并应依法惩处之。
第十一条
- 于前任人员施政方案工作计画,应详加考核,出具按语,呈报上级机关,如故意挑剔或发现弊害而徇情不为陈述者,予以记过减俸或免职处分,后任或接收人对于故意留难或延不结报者,亦同。
第十二条
- 交代清册内,如发见有虚捏或漏报情事,除将前任或被裁人员照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办理外,应予后任或接收人员以记过或减俸处分,但自行揭报者,不在此限。
- 前项情形,如后任或接收人员或监盘人员,通同舞弊时,除依法惩处外,并应共负赔偿之责。
第十三条
- 因交代不清而停止任用之人员,任何机关不得予以任用。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规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