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8年)

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0年) 公务员交代条例
立法于民国28年9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39年9月30日
1939年10月21日
公布于民国28年10月21日
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11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8, 1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6、8、11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公务员交代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1 条(原名称:公务员交代条例)

第一条

  凡中央地方各机关长官,及其所属负有保管责任人员,前后任交代时,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前后任应交代之事项如左:
  一、施政方案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形之详细报告。
  二、经费实领实支及其馀存数。
  三、经收各款项已解未解数。
  四、票照存根及未用票照与票照性质类似之各种单证。
  五、领售及馀存印花税票及其他债券。
  六、公有财产及物品。
  七、印章及各种文卷、图书、表册、簿籍、收支凭证。
  后任人员,对于前任人员呈经上级机关核定之各项施政方案及工作计划,非经上级机关核准修正,不得变更。其执行人员并不得无故更动。

第三条

  前后任交代时,直接上级机关或主管长官应派员监盘。

第四条

  前任人员应于后任接替之日,将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馀交代事项,至迟应于一个月内,造具清册报表,悉数移交后任接收,非经取得交代清结证明书后,不得擅自离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机关佐理人员代办交代,仍由前任负责。

第五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员,对接收人员移交时,准用之。

第九条

  前任或被裁人员,无论现任或调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个月者,停止任用,并限期严追。

第十条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报病故者,除查封其财产抵偿外,并应依法惩处之。

第十一条

  于前任人员施政方案工作计画,应详加考核,出具按语,呈报上级机关,如故意挑剔或发现弊害而徇情不为陈述者,予以记过减俸或免职处分,后任或接收人对于故意留难或延不结报者,亦同。

第十二条

  交代清册内,如发见有虚捏或漏报情事,除将前任或被裁人员照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办理外,应予后任或接收人员以记过或减俸处分,但自行揭报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如后任或接收人员或监盘人员,通同舞弊时,除依法惩处外,并应共负赔偿之责。

第十三条

  因交代不清而停止任用之人员,任何机关不得予以任用。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规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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