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80年)
←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42年)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立法于民国80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91年6月4日 1991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0年6月19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048 号令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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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公营事业,系指左列各款之事业:
- 一、各级政府独资或合营之事业。
- 二、依事业组织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之事业。
-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事业。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系指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
第四条
- 公营事业经主管机关审视情势,认已无公营之必要者,得报由行政院核定后,转让民营。
第五条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得为全部或部分移转。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时,由主管机关采左列方式之一办理:
- 一、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权。
- 二、一次或分次标售资产。
- 前项股权或资产之让售,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核准,与特定对象以协议方式为之。
第六条
- 依前条规定移转民营时,因配合经济政策需要及市场状况,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限制。但仍应补办预算。
第七条
- 依第五条规定移转民营时,应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
第八条
-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时,其从业人员愿随同移转者,应随同移转。但其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新旧雇主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时,其从业人员不愿随同移转者或因前项但书约定未随同移转者,应办理离职。其离职给与,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标准给付,不受年龄与工作年资限制,并加发移转时薪给标准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其不适用劳动基准法者,得比照适用之。
- 移转为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得于移转当日由原事业主就其原有年资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发给预告工资。其于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者,按从业人员移转民营当时或资遣时之薪给标准,择优核给资遣给与,并按移转民营当时薪给标准加发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
- 前项被资遣人员,如符合退休条件者,另按退休规定办理;依第二项办理离职及依第三项资遣者,有损失公保养老给付或劳保老年给付者,补偿其权益损失;移转民营时留用人员,如因改投劳保致损失公保原投保年资时,应比照补偿之;其他原有权益如受减损时,亦应予以补偿。
- 前项补偿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依本条所加发之薪给及补偿各项损失之费用,由第十一条所定之民营化员工权益补偿金支应。
第九条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出售股权时,保留一定额度之股份,供该事业之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其办法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
- 政府资本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事业,其公股部分之转让,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准用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所得资金,均应缴库,其原有从业人员权益补偿经费应由政府编列民营化员工权益补偿金专案预算支应。但得由所得资金内先行支用,并补办预算。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