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89年)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80年)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1月17日
2000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1月2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88480 号令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中华民国 42 年 1 月 20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04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884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 条条文

第一条

  为促进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以发挥市场机能,提升事业经营效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营事业全部或一部移转民营,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营事业,指下列各款之事业:
  一、各级政府独资或合营者。
  二、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且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与前二款公营事业或前二款公营事业投资于其他事业,其投资之资本合计超过该投资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主管机关,指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营事业经事业主管机关审视情势,认已无公营之必要者,得报由行政院核定后,移转民营。

第六条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由事业主管机关采下列方式办理:
  一、出售股份。
  二、标售资产。
  三、以资产作价与人民合资成立民营公司。
  四、公司合并,且存续事业属民营公司。
  五、办理现金增资。
  公营事业采前项规定方式移转民营时,事业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公开征求对象,以协议方式为之,并将协议内容送立法院备查。
  非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依第一项将其业务所需用之公用财产,于事业民营化时随同移转者,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七条

  依前条规定移转民营时,应由事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

第八条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之日,从业人员愿随同移转者,应随同移转。但其事业改组或转让时,新旧雇主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之日,从业人员不愿随同移转者或因前项但书约定未随同移转者,应办理离职。其离职给与,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不受年龄与工作年资限制,并加发移转时薪给标准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其不适用劳动基准法者,得比照适用之。
  移转为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得于移转当日由原事业主就其原有年资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发给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其于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者,按从业人员移转民营当时或资遣时之薪给标准,择优核给资遣给与,并按移转民营当时薪给标准加发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
  前项被资遣人员,如符合退休条件者,另按退休规定办理;依第二项办理离职及依前项资遣者,有损失公保养老给付或劳保老年给付者,补偿其权益损失;移转民营时留用人员,如因改投劳保致损失公保原投保年资时,应比照补偿之;其他原有权益如受减损时,亦应予以补偿。
  前项补偿办法,由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条所加发之六个月薪给及补偿各项损失之费用,应由政府负担。
  依第二项办理离职人员及第三项被资遣人员,再至其他公营事业任职时,不再适用六个月加发薪给、一个月预告工资及权益损失补偿之规定;计算年资结算及离职给与时,前后公营事业每满一年给予两个基数之工作年资,合计不得高于十五年。
  原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义务役年资并计补发,于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职者,其年资结算比照公务人员并计义务役年资,并以民营化当时据以结算离职给与之薪给标准为计算义务役年资补发之基数标准。但民营化当时结算之年资已逾三十年者,其义务役年资不得并计。

第九条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之日,原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令规定拨缴之退休抚恤基金费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机关进行收支结算;其有剩馀者,拨交该事业,其有不足者,由该事业发还基金。

第十条

  依本条例领取公保、劳保补偿金之从业人员,如再参加各该保险并请领养老或老年给付时,承保机构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代扣请领金额。
  承保机构依前项规定代扣之款项,应缴还原事业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前,应办理从业人员转业训练、第二专长训练或就业转导。必要时,由其事业主管机关或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后五年内被资遣之从业人员,由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办理转业训练或就业辅导。

第十二条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出售股份时,保留一定额度之股份,供该事业之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其办法,由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条

  依第六条规定移转民营时,因配合经济政策需要及市场状况,必要时,事业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及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之限制。其收支净额得并当年度决算办理或补办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资本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事业,其公股部分之转让,得准用第六条、第七条及前条规定。

第十五条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政府所得资金,除先行支应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之加发六个月薪给与补偿各项损失之费用及政府负担之民营化所需支出,并得部分拨入特种基金外,其馀均应缴库,并应作为资本支出之财源。
  前项特种基金之提拨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应财务艰困事业不足支付移转民营之离职给与或年资结算金额。
  二、供政府资本计画支出。
  依第一项先行支应及拨充基金,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九条之限制。

第十六条

  非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为移转民营,将其全部或一部,改组为公营公司者,得沿用原事业之预算。
  政府持有前项公营公司股份,得于公司设立登记后转让,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限制。

第十七条

  具公用或国防特性之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令事业发行特别股,由事业主管机关依面额认购之,于一定期间行使第二项所列之权利。
  发行特别股之事业,为下列行为应先经该特别股股东之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所营事业。
  三、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事业违反前项规定之决议,无效。
  依本条规定发行之特别股,不得转让。但于第一项所定一定期间届满后,由该事业以面额收回后销除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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