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1年)
← | 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86年) | 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日(现行条文) 2002年4月2日 2002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1年4月24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7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1年(2002年)4月26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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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确保大众捷运系统之公营营运机构在明确经营责任,财务自主,盈亏平衡下,以企业化经营管理,提升服务品质,符合民众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所设立之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其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依大众捷运法第四条之规定。
第四条 (服务水准)
- 捷运公司应以安全、快速、舒适及便利之服务水准,提供大众运输服务,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五条 (资本额及持股比例之决定方式)
- 政府投资捷运公司之资本额及股东持股比例,由路网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协商定之。
第六条 (股东及发起人之人数)
- 捷运公司股东及发起人之人数,不受公司法第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七条 (董事长及总经理之推选)
- 捷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由董事会推选具交通运输或企业管理之专业人士担任,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条 (董事会负经营之责任)
- 捷运公司董事会应负经营成败之责,经营不善时,地方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解除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
第九条 (人事规章之订定)
- 捷运公司董事长、监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务员身分;总经理及其馀董事,得不具公务员身分。
- 捷运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二条规定外,依公司人事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 前项公司人事规章有关薪给、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备查之事项)
- 左列事项应由捷运公司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织规程。
- 二、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薪给标准。
- 三、公司债之发行。
- 四、国外借贷。
第十一条 (经董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之事项)
- 左列事项经捷运公司董事会通过,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一、公司组织规程。
- 二、公司年度事业计画。
- 三、公司年度营业预算及决算。
- 四、公司资金与现金之管理、调度与运用作业规定。
- 五、以公司财产为担保之借款。
第十二条 (在职人员之权益)
-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捷运公司或其筹备机构进用之人员,应于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依法进用、资遣或退休。
第十三条 (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
- 捷运公司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应于办理招标、比价、议价、决标、订约、变更设计、验收等事项一定期限前,检具相关文件送达审计机关。
- 前项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在稽察一定金额之上,其有技术性或系统一贯性不能公告招标者,得由捷运公司董事会决定,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财产所有权之归属)
- 大众捷运系统路网所在土地、建筑物及各项附属设施等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由政府投资取得或兴建者,其产权属政府所有。但捷运公司自行购置或受捐赠之财产为捷运公司所有。
第十五条 (政府得以无偿借用方式供捷运公司使用)
- 产权属政府所有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运公司使用。但在捷运公司开始营运五年内,阶段性路网尚未完成者,得以无偿借用方式供其使用。
- 捷运公司负责捷运系统财产与设备之维护,及系统设备之重置。
第十六条 (指定捷运公司负责路网扩建延伸之兴建)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捷运公司负责路网扩建延伸之兴建。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