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 (民国110年)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7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2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40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4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7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7151号令制定公布 3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40121838 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前[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8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条例;新名称: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4, 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4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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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教育创新,鼓励私人参与办理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验教育,以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权利,增加人民选择教育方式与内容之机会,促进教育多元化发展,落实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委托私人办理:指核准设立学校之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各该主管机关),依学校办学特性,针对学校土地、校舍、教学设备之使用、学区划分、依法向学生收取之费用、课程、校长、教学人员与职员之人事管理、行政组织、员额编制、编班原则、教学评量、学校经费运用及学校评鉴等事项,与受托人签订行政契约,将学校之全部委托其办理,或将学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确划分与区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于新设一所学校后委托其办理。
  二、受托人:指受各该主管机关委托办理学校之本国自然人、非营利之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但学校财团法人及其设立之私立学校或短期补习班,不得为受托人。
  三、受托学校:指由受托人受各该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之学校,仍属公立学校。
  前项第一款新设学校之设立条件,得不受各该教育阶段设校相关法令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之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有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各款情事之一。

第四条

  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各该主管机关应提供同级同规模学校之教职员工员额编制之人事费、建筑设备费及业务费予受托学校;人事费并应逐年依教职员工叙薪情形调整之。
  前项人事费,教师部分应以专任教师适用之基准编列之。
  受托学校对于第一项费用,除人事费不得流入及资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于各用途别科目间弹性运用。
  受托学校办学应保障学生受教权,实践国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实验性、多元性及创新性。

第五条

  受托学校就学区划分、依法向学生收取之费用、课程、校长、教学人员与职员之进用、行政组织、员额编制、编班原则及教学评量,得不适用下列法律与其相关法规及自治法规之规定:
  一、国民教育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之二、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
  二、高级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三、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
  前项不适用范围及替代方案,各该主管机关应于与受托人签订之行政契约中定明。
  受托学校在教学人员聘任、招生、课程及教学方面,均应符合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之内涵。

第二章 申请及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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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该主管机关就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应先邀请学者、专家、地方社区人士、家长或相关人士进行专案评估,并举行公听会。但就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重点学校委托私人办理,自然人、非营利之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得经征求设籍于该学区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后,送请各该主管机关进行专案评估,并举行公听会,各该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自然人、非营利之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就特定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得向各该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由申请人进行专案评估,并举行公听会;申请人进行专案评估,并举行公听会后,应汇整专案评估及公听会资料,报各该主管机关审核专案评估是否通过。
  各该主管机关计划停办或合并学校前,得依第一项规定进行专案评估,并举行公听会后,委托私人办理。

第七条

  前条之专案评估通过后,各该主管机关应公告委托资格、期间、权利义务、评选基准、申请期限及决定程序等相关资讯,受理申请。

第八条

  前条申请,应提出经营计画,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请人为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计画执行期间。
  三、办学目标、理念、特色及预期效益。
  四、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拟不受限制之法规规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五、拟聘校长之学、经历及专长。
  六、拟订行政组织及员额编制。
  七、人员进用方式及相关事项。
  八、课程规划及教学设计。
  九、校园规划、环境设计及教学设备计画。
  十、招生对象、招生人数及班级数等招生计画。
  十一、近程、中程及长程财务规划。
  十二、各该主管机关所定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经营计画,各该主管机关应送请相关学者专家初审,并依学校属直辖市、县(市)立或国立,分别经直辖市、县(市)教育审议委员会或中央主管机关所组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审议会(以下合称审议会)复审。复审通过后,由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委托办理后通知申请人,并刊登公报。
  直辖市、县(市)教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之经营计画,其涉及原住民族教育事务者,应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员一人至二人参与审议;其涉及实验教育者,应增聘熟悉实验教育之委员一人至二人参与审议;委员依该审议之案件聘免,不受直辖市、县(市)教育审议委员会原有委员原有总额及任期之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应自收受核准委托办理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与各该主管机关签订行政契约,其内容,除经依前条第二项复审通过之经营计画外,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及所在地。
  二、委托办理期间。
  三、入学时间及学区划分。
  四、各该主管机关应协助事项。
  五、双方应负担经费及办理事项。
  六、具体绩效指标。
  七、移转管理标的。
  八、违约之处理。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申请人应于签订行政契约后三个月内完成下列事项,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学生入学:
  一、取得校长、教学人员及职员之同意受聘意愿书。
  二、完成课程规划、教学与活动设计及教学资源运用等教学准备。
  三、完成学生入学准备。
  受托人未于期限内完成前项事项者,得申请延长,最长不得逾三个月;届期未完成者,各该主管机关得废止核准,并解除契约。
  受托人认行政契约有变更必要时,应拟具修正草案,报各该主管机关同意后修正之;其涉及经营计画之变更者,并应拟具经营计画修正草案,报各该主管机关提审议会审议后,由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变更。

第三章 教职员工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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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该主管机关就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前,原学校依教育人员、公务人员相关法规聘任、任用之现有编制内校长、教师及职员,于委托日随同移转至受托学校继续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员、公务人员身分;其任用、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依原适用之教育人员、公务人员相关法规办理。
  前项继续任用人员中,人事、会计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前二项继续任用之公务人员,得依委托日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
  第一项、第二项人员于退休、资遣后受聘于受托人者,依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并停止领受月退休金及停办优惠存款。

第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之原学校校长、教师及职员不愿随同移转至受托学校者,应由各该主管机关先参酌其意愿予以专案安置,或于委托日依其适用之法规办理退休或资遣。

第十三条

  各该主管机关就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前,原学校依教育人员相关法规聘任、兼任编制外教学人员,于委托日随同移转至受托学校继续聘任者,依原适用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适用至契约届满为止。

第十四条

  原学校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委托日随同移转至受托人者,其劳动条件及工作年资,应由受托人继续予以承认;其不愿随同移转者,应由原学校依法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并依适用法律规定给付资遣费或退休金。
  原学校现有依工友管理要点(原事务管理规则)进用之工友(含技工、驾驶,以下简称原学校工友)于委托日得依原法规留用,或随同移转至受托人;随同移转至受托人者,于委托日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改依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办理。
  前项原学校工友不愿随同移转至受托人者,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专案安置,其工作年资并应由安置机关(构)继续予以承认。

第十五条

  受托人得依校务发展及办学特色需要,聘请具特定领域专长人员担任校长,具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所定校长资格者,得优先聘任;其权利与义务,适用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前项校长未具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格者,其权利与义务依有无具教师证书,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

第十六条

  受托人得依校务发展及办学特色需要,聘请具特定科目、领域专长人员担任教学人员,具教师证书者,得优先聘任。
  具教师证书非属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之编制内专任教师,其权利与义务,适用公立学校编制内教师相关法令。但加给、奖金与福利事项,各该主管机关与受托人,及受托学校与教师所定契约另有约定依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为更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具教师证书之编制外专任教师,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休、抚恤、资遣、保险事项,依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规定办理,不适用公立学校教师相关法令。
  二、前款以外之权利与义务,适用公立学校编制内教师相关法令。但加给、奖金与福利事项,各该主管机关与受托人,及受托人与教师所定契约另有约定依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为更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受托学校教师,于受托学校依其所适用之法令办理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给付时,其曾任本条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职年资采计,依所适用之法令规定办理。
  不具教师证书之教学人员,其待遇与福利事项,依受托人与教学人员所定契约及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办理,其退休、抚恤、资遣、保险事项,不适用公立学校教师相关法令规定,其于取得教师证书并任教于公立学校时,职务等级相当且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得在本职最高年功薪范围内按年采计提叙薪级。
  其他公立学校现任教师经任职学校同意及各该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借调至受托学校担任编制内校长或教师,其期间总计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托学校支给,借调期满回任原学校,原学校应保留职缺。
  前项借调期间,受托学校应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规定,按月拨缴退抚基金。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聘雇应经工作许可之外国人,从事学科、外国语文课程教学、师资养成、课程研发及活动推广工作,得检具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属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者,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本文、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外国人之教学资格、人数、每周从事相关工作时数、审查基准、申请许可、废止许可、聘雇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聘雇之外国人,其他聘雇管理,依就业服务法有关从事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规定办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国及移民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受托学校于受托日后,新进之职员,依受托人与其所定契约及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人员相关法规。

第十九条

  受托人应依受托学校规模,拟订学校行政组织、人员配置及人事管理规章等重要章则,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定。
  受托学校教师员额编制,不得低于公立学校之相关规定。
  受托学校所需之人事费,于支用第四条第一项各该主管机关所提供之人事费后仍有不足者,由受托人自筹,不得由其他用途别科目流入。
  受托学校之各项收入,应悉数用于教育活动及预算项目支出,不得为营利或其他非教育目的行为之支出。

第二十条

  受托人或其代表人、负责人、董事或校长之配偶、三亲等血亲、姻亲,不得担任受托学校之总务、会计、人事职务或工作;其担任总务、会计或担任人事职务之人员于签约前或校长到任前已担任者,应调整其职务或工作。
  前项违反规定进用之人员,各该主管机关应令受托人或校长立即解除其职务;受托人或校长未立即办理者,各该主管机关得迳予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招生、班级学生人数及教学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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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与受托人订定行政契约划分学区时,得纳入其他学区,不受原学校所属学区之限制;其报名入学学生过多时,以设籍先后或抽签方式决定其入学优先顺序。
  前项学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社区发展、人口变动、交通状况、学校环境等因素考量,于举行公听会后变更契约调整之。
  学区学生不愿就读受托学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家长依其意愿办理学生转入邻近学校就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补助其交通费;转入学校应视实际需要对学生进行生活及学习辅导,并应考量其特殊性,就原于实验教育修习之学分,依相关规定从宽予以采认抵免。

第二十二条

  受托学校之班级学生人数,不得高于公立学校之相关规定;其教学设备依公立学校相关规定,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评鉴、奖励及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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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该主管机关应组成评鉴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学校实施评鉴及辅导。
  前项评鉴得委托相关学术机构或团体办理,并于评鉴前公布评鉴项目、评鉴方式等相关事项,于评鉴后公布评鉴结果。评鉴时,得邀请家长陈述意见。评鉴优良者,得予奖励;评鉴未达标准者,得以书面纠正、限期改善,并接受复评。复评未通过,各该主管机关应再限期改善。
  前项评鉴、奖励及辅导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对学校予以补助。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直辖市、县(市)政府财力级次予以补助,并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前条评鉴优良者,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时,各该主管机关得优先续约。

第六章 续约、接续办理、契约终止及期满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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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有意继续经营者,应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一年前提出办学绩效、财务报告、学校评鉴报告、后续经营计画等,向各该主管机关申请续约。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依前条规定申请续约未获同意、无意愿续约,或经依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终止契约者,由各该主管机关接续办理,并指派适当人员代理校长处理校务,代理至新任校长遴选接任为止;代理校长之指派,不适用公立学校校长遴选之相关规定。
  前项情形,除委托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受托人应将受托学校之各类财产、经营权、学生学籍资料、校务档案等迅速移交各该主管机关。
  前二项接续办理之相关事项,由各该主管机关订定法规及自治法规办理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各该主管机关应提经审议会决议后,终止委托契约:
  一、受托人或受托学校从事营利或违法行为。
  二、受托人或受托学校发生财务困难,致影响学校正常运作及损及学生权益。
  三、受托学校发生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学校经营及学生权益之情事。
  四、受托学校依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复评未通过者,经各该主管机关再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审议会于作出前项决议前,应召开公听会,邀请受托学校之教师、学生及家长参与。

第二十八条

  各该主管机关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前终止契约者,应于该学年度结束时为之。但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托人因经营不善终止契约、依委托契约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规定得终止契约者,应于学年度结束六个月前,向各该主管机关申请,提经审议会决议后,由各该主管机关终止委托契约。

第二十九条

  因契约终止或届满之受托国民小学或国民中学学生,有转出需求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参酌家长意愿,协助就近转入未招满额学校就学。

第三十条

  委托办理期间届满,受托人未与各该主管机关续约者,其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随同移转至受托学校之教师及职员及依第十六条第二项适用公立学校教师相关法令之编制内教师,除办理资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学校继续任用。
  前项以外之教学人员及职员,除办理资遣或退休者外,应由受托人自行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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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或校长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同时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者,优先适用该法处罚。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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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规规定委托办理之学校,得依原契约约定办理至期间届满为止;期间届满后,应依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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