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清源寻衅滋事案 (2020) 云 0111 刑初 2300 号刑事判决书

关清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20) 云 0111 刑初 2300 号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3日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20) 云 0111 刑初 2300 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清源,男,1987 年 2 月 21 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住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0 年 6 月 27 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 年 7 月 31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鸿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一部刑诉 (2020) 134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清源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0 年 12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 2020 年 12 月 22 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旭照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清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 年 3 月至 2020 年 6 月期间,被告人关清源在位于本市官渡区其住处,使用自己的手机和电脑,利用“翻墙”技术多次登录境外社交软件“推特”,并在该款社交软件上多次公开评论并转发诋毁国家领导人、抹黑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抨击国家抗击新冠疫情政策等有害信息,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清源明知是编造的有损国家形象的虚假信息,在境外网络平台大量散布,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清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清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关清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清源的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管制刑种;认罪认罚;扣押在案的小米电脑、2 TB 硬盘、锤子手机系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应当发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关清源处扣押贝母白红米 Note 8 Pro 手机一部、黑色锤子坚果手机一部、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色 2 TB 硬盘一个,上述物品均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被告人关清源于 2020 年 6 月 27 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清源明知是编造的有损国家形象的虚假信息,在境外网络平台大量散布,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关清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清源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清源的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管制刑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清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贝母白红米 Note 8 Pro 手机一部、黑色锤子坚果手机一部、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色 2 TB 硬盘一个,鉴于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关清源使用贝母白红米 Note 8 Pro 手机实施犯罪行为,故对贝母白红米 Note 8 Pro 手机应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予以发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关清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清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6 月 27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26 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贝母白红米 Note 8 Pro 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黑色锤子坚果手机一部、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色 2 TB 硬盘一个发还被告人关清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瑞骁
人民陪审员 林茹清
人民陪审员 张纪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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