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试法 (民国37年)
← | 典试法 (民国24年) | 典试法(二十四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11月23日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12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14日 |
典试法 (民国50年) |
典试法(民国24年)
典试法
|
第一条
- 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依本法之规定,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典试事宜。
第二条
- 典试委员会以典试委员长一人,典试委员若干人组织之。
- 前项典试委员人数,依考试类别及科目之多寡,由考试院定之。
-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之典试委员长特派,典试委员简派,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之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简派。
第三条
- 典试委员长得聘用襄试委员若干人,襄理典试事宜。
第四条
- 左列典试事宜应经典试委员会议决行之。
- 一、考试日程之排定。
- 二、命题标准及评阅标准之决定。
- 三、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 四、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 五、录取名额之决定。
- 六、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
- 八、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第五条
-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以典试委员长任主席,典试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襄试委员得列席前项会议。
第六条
- 各科试题由典试委员预拟,密送典试委员长决定之。
第七条
-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应请监试人员列席。
第八条
- 举行考试时,有关试务事项,分别由考选部或考铨处办理,其未设考铨处省份,由考试院派员或委托所在地之有关机关办理,考选部部长,考铨处处长,考试院所派主办试务人员或委托办理试务之机关首长,于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列席会议。
第九条
- 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遗漏舛错,违者分别依法惩处。
第十条
- 举行考试时,考选部、考铨处或委托办理试务机关之承办试务人员,承各该机关首长或考试院所派主办试务人员之命,分别经办考试事务,其有关会议纪录试题缮印阅卷分配分数核算及其他典试事宜之必要事项,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十一条
-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完毕后,应将办理典试情形,连同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呈报考试院。考选部于考试完毕后,应将办理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呈报考试院。
- 考铨处、考试院所派主办试务人员或委托办理试务之机关,于考试完毕后,应将办理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呈报考试院。
第十二条
-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完毕后撤销。
第十三条
- 举行考试时,考试院认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员或交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与试事宜。
第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