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试法 (民国50年)
← | 典试法 (民国37年) | 典试法(二十四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50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0年(1961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50年(1961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50年1月20日 |
典试法 (民国57年) |
典试法(民国24年)
典试法
|
第一条
- 依考试法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其典试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典试设典试委员会,但考试院认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员或交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
第三条
- 典试委员会以典试委员长一人,典试委员若干人组织之。
- 前项典试委员人数,依考试类别及科目之多寡,由考试院定之。
-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之典试委员长,特派,典试委员,简派,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之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简派。
第四条
-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者。
-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院长三年以上者。
- 三、曾任国立研究院院长、副院长,或所长三年以上者。
- 四、曾任特任职,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五条
-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具有前条所列资格之一者。
- 二、曾任简任职,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三年以上者。
-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五年以上者。
- 四、有专门著作或发明,经中央学术审议机构审查通过者。
- 五、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第六条
- 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前条所列资格之一,必要时得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任之:
- 一、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或曾任讲师三年以上者。
- 二、曾任简任职,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员三年以上者。
-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员八年以上者。
第七条
- 特种考试之典试委员,如因考试科目之特殊需要,并缺乏前二条所定资格之适当人选时,得另就对该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高级公务员或专家选派之。
第八条
- 典试委员会,依照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左列事项,由典试委员会决议行之:
- 一、考试日程之排定。
- 二、命题标准及评阅标准之决定。
- 三、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 四、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 五、录取最低标准之决定。
- 六、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
- 八、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第九条
- 典试委员评阅试卷,并得由典试委员长聘请襄试委员若干人襄理之。
第十条
-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以典试委员长任主席,典试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 襄试委员得列席前项会议。
第十一条
- 各科试题由典试委员预拟,密送典试委员长决定之。
第十二条
- 典试委员开会时,应请监试人员列席。
第十三条
- 举行考试时,有关试务事项,分别由考选部或考铨处办理,其未设考铨处省份,由考试院派员或委托所在地之有关机关办理,考选部部长、考铨处处长、考试院所派主办试务人员,或委托办理试务之机关首长,于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 举行考试时,考选部、考铨处,或委托办理试务机关之承办试务人员,承各该机关首长或考试院所派主办试务人员之命,分别经办考试事务,其有关会议纪录,试题缮印,阅卷分配,分数核算,及其他典试事宜之必要事项,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十五条
-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完毕后,应将办理典试情形连同关系文件,呈报考试院。
- 考选部于考试完毕后,应将办理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呈报考试院。
- 考铨处考试院所派主办试务人员或委托办理试务之机关,于考试完毕后,应将办理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呈报考试院。
第十六条
-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完异后撤销。
第十七条
- 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遗漏舛错,违者分别依法惩处,其因而触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