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试法 (民国77年)

典试法 (民国57年) 典试法
立法于民国77年10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7年(1988年)10月20日
中华民国77年(1988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7年11月11日
典试法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典试法(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典试法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36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71号令删除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第一条

  依法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其典试事宜,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典试设典试委员会。但低于普通考试之各种考试,或考试院认为不必组织典试委员会之考试,由院派员或交由考选部或委托有关机关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之。

第三条

  典试委员会由左列人员组成之:
  一、典试委员长。
  二、典试委员。
  三、考选部部长。

第四条

  典试委员长,由考试院院长提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派用。
  典试委员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试院院长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典试委员得依考试类科或考试科目性质分为若干组,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推请典试委员兼任之。

第五条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者。
  二、现任中央研究院院长、院士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院长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特任官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六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五年以上者。
  三、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并曾任简任官职,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七条

  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一年或曾任讲师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简任官职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师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师八年以上者。

第八条

  各种考试之典试委员,如因考试科目之特殊需要,并缺乏前二条所定资格之适当人选时,得另就对该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高级公务员或专家选聘之。

第九条

  各种考试之命题、阅卷、审查、口试或实地考试,除由典试委员担任者外,必要时得增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办理之。
  前项增聘委员之聘用程序,与典试委员同;其资格分别适用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

第十条

  典试委员会依照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左列事项由典试委员会决议行之:
  一、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及审查标准之决定。
  二、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三、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四、录取标准之决定。
  五、弥封姓名册、著作发明及有关文件密号之开拆与核对。
  六、及格人员之榜示。
  七、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第十一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应请监试人员列席。

第十二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得请左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用人或分发机关首长及办理试务之主管人员。
  二、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

第十三条

  典试委员长之职责如左:
  一、召集并主持典试委员会议。
  二、指挥监督有关典试事宜。
  三、决定各科试题。
  四、抽阅试卷。
  五、签署榜单。
  六、签署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第三款所定事项,得商同各组召集人为之;第四款所定事项,得商请各组召集人为之。
  典试委员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考试院院长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四条

  典试委员之职责如左:
  一、出席典试委员会议。
  二、主持或担任试题命拟及试卷评阅之有关事项。
  三、主持或担任著作或发明或知能有关学经历证明及论文之审查事项。
  四、主持或担任口试、测验或实地考试事项。
  典试委员分组并置有召集人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项,由召集人分别主持或分请其他典试委员主持之。

第十五条

  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之职责分别如左:
  一、命拟试题。
  二、评阅试卷。
  三、审查著作或发明或知能有关学经历证明及论文。
  四、担任口试。
  五、担任测验、实地考试事项。

第十六条

  典试委员及命题委员所命试题,应以密件送典试委员长决定。
  试题如自题库中选用,应由典试委员抽审之。
  命题规则及题库设置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七条

  试卷评阅得采单阅、平行两阅等方式行之。
  阅卷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测验式试题之命题、阅卷及其计分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各种考试采审查著作或发明或论文,或口试,或实地考试者;其审查及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举行考试时,有关试务事项,由考选部或由考选部委托其他机关办理;办理试务机关之试务人员,承各该机关首长之命,经办考试事务;其有关典试事宜,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如有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姻亲应考者,对其所应考试类科有关命题、阅卷、审查、口试、测验、实地考试等事项,应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公告后成立,于考试完毕,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后撤销。
  典试委员会撤销后,如涉及有关该项考试之典试事项,由考选部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遗漏舛错;违者依法惩处,其因而触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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