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意见
内政字〔2004〕260号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
本作品收录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目前,全区博物馆已发展到26座,收藏的文物和标本达50多万件,已初步查明各个时代的文物遗址15000余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6处,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58处,并被国家文物局认定为全国文物大区。由于我区的文物事业起步较晚,在文物保护管理、法制建设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主要是部分盟市盗掘古墓葬、古遗址猖獗,文物犯罪案件居高不下;文物保护经费严重不足,馆藏文物中有不少珍品得不到科学有效的养护,自然损毁和人为损毁严重,有些珍贵的历史文物流失海外。为切实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加大对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采取多种形式,在全区范围内形成关爱文物、保护文物的良好氛围。文物较多的盟市、旗县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文化、财政、发改、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文物与旅游、城建、园林、宗教、交通、能源开发、环保、水利等部门的关系,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文物保护的“五纳入”。即:依法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预算、体制改革和各级领导责任制。尚未做到“五纳入”的盟市、旗县要在2005年前全部落实。同时要鼓励和引导国内外企业家、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为我区的文物保护事业投入资金和智力支持。

三、各级公安、海关、工商、文物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流散文物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对那些内外勾结、疯狂盗窃文物、盗掘古墓葬、走私国家文物的犯罪团伙,要予以坚决打击。对盗掘古墓、古遗址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当地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对隐瞒案件,不及时立案,给国家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各级政府要组织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共同制定文物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以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要科学发展文物旅游事业,要坚持合理利用的原则,不允许破坏性地过度开发利用,不得改变文物保护单位性质,进行企业化经营。

五、要抓好辽上京、辽中京、元上都、辽陵及奉陵邑、阿尔寨石窟、五当召、居延、应昌路、敖伦苏木古城、历代长城和岩画等重要文物的保护和抢修工作。目前,我区不可移动的珍贵文物数量很多,对这些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要在专家论证的基础上,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尽快核定公布为旗县或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其中价值较高的文物古迹,要向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推荐。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定期公布全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促使全区重要的文物依法得到保护。对那些有价值而又面临被破坏危险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公布前可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挂牌保护。对重要文物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凡因失职而使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政府公布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落实和明确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六、今后,在我区进行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要严格按文物法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60号)精神执行,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首先由文物考古部门做好考古勘探、调查、发掘工作。建设单位应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同建设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如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普查登记的文物古迹点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请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务人员,参与建设项目立项、论证、选址及相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等工作。有关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要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盟市、旗县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出具各类文书。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土地开发而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发掘出来的文物归国家所有。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和生产作业中,如发现文物遗存和古墓葬,要立即停工并保护好现场,向当地文物保护部门报告。

七、在城市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要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和古建筑及文化遗产的保护,注意抢救和保护一批具有传统风貌和民族特色的历史街区。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乡镇、苏木和村、浩特,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和民族文化特色,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实际,避免出现以假乱真等不规范行为,并纳入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鼓励公民和国有文物收藏展览单位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对于保护文物有功,发现文物主动上报或上交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各级政府要把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必要的日常运转经费。同时,每年要在预算内安排一定的民族历史文物征集、抢救经费,以防止珍贵文物的流失。

九、要加强同高等院校的合作,培养和培训本地区、本系统的文物专业人员。同时也要充分发挥老文物工作者的作用,鼓励他们参与文物保护和人员培训工作。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加强全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盟市和重点文物较多的旗县,可在本地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相应的文物保护行政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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