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1997年)

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7〕132号

《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已经2017年4月13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主席 习近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事立法工作,保证军事立法质量,完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依法治军,根据宪法立法法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央军委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军事法规,战区、军兵种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军事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为贯彻执行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而制定具体规定、办法、细则等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因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尚不成熟,先行以文件形式制定规定、办法等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是军队建设和部队行动的基本依据,是官兵行为的基本准则。军事规范性文件是军事法规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贯彻落实军委主席负责制,以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为引领,贯彻新形势下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五个更加注重”的战略指导,着力推进政治建军、改革强军、依法治军,聚焦能打仗、打胜仗,构建完善中国特色军事法规制度体系,为建设世界一流军队提供有力法规制度保障。

第四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和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从国防和军队建设实际出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体系设计,遵循综合集成、系统配套、精简管用的要求,提高军事法规制度的针对性、系统性、操作性。

第六条 各级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军事立法工作,把军事立法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党委加强统一领导,机关周密组织实施,法制工作部门科学计划安排、加强指导协调、严格审查把关,确保军事立法质量。

第二章 权 限

第七条 中央军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下列事项需要立法规范的,除制定法律作出规定外,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作出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

(二)军委机关部门以及战区、军兵种和其他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作战指挥和建设管理的基本制度;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奖惩制度;

(五)军队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六)为执行法律规定需要制定军事法规的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军事法规规范的事项。

第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作出规定的立法事项,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战区、军兵种先行制定军事规章。

被授权的战区、军兵种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和原则,及时制定军事规章,不得将该项立法授权转授给其他单位。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军事法规的条件成熟时,由中央军委及时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九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就某一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军事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十条 战区、军兵种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制定适用于本战区、本军兵种的军事规章。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军事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战区、本军兵种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军委机关部门对职权范围内需要立法作出规范的事项,应当报请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对业务工作方面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可以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发全军各大单位相关业务部门执行。

经中央军委批准,军委机关部门可以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事项,暂不具备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的,可以先行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条件成熟后,及时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并对先行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超越职责权限,不得与法律、军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的,不得规范权限,不得增减职能,不得创设奖惩。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 中央军委、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认为需要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军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军委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战区、军兵种所属单位认为需要由战区、军兵种制定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战区、军兵种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单位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军委机关部门所属单位认为需要由军委机关部门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军委机关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部门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第十六条 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制定依据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三)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四)发布或者印发单位;

(五)草案的报送时间;

(六)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还应当对不具备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在研究提出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时,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部队官兵、专家学者的意见。

立项建议应当经本单位党委审议,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以单位名义呈报。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体系建设、综合集约的要求,对立项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必要时组织专题论证,于每年1月31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划。

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经中央军委批准后,以中央军委文件或者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印发。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年度立法计划,经党委审议通过后,分别以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文件印发。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的年度立法计划,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军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中央军委、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开展专项建设或者执行专项任务的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规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专项立法规划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参照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对计划、规划期内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限和相关要求作出明确;其中,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立法项目,有关管理职能权限不够明确,由机关部门承担起草任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明确由有关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立法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适时对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四章 起草与呈报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党委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审定起草工作方案,组织指导立法调研论证,讨论确定法规制度的起草原则、重要制度,定期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推进立法进程。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承担部分起草任务,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起草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前参与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应当采取书面、网上以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官兵的意见。

涉及重大政策制度调整改革的立法项目,经中央军委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先行试点试验。

第二十四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需要上级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提出具体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上级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连同说明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并合理吸收有关单位对草案提出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有分歧的,应当在呈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起草后,应当及时呈报审批。呈报审批的草案应当经单位党委审议,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以单位名义呈报;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呈报的,由联合呈报单位主要领导共同签署。

呈报单位审议拟呈报审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前,由本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进行审核;审议时,由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同时附送草案说明、发布命令或者印发文件代拟稿;发布或者印发后需要公开宣传报道的,还应当附送新闻稿。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起草依据和简要经过;

(三)总体考虑和把握的原则;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六)关于发布或者印发的建议;

(七)宣传报道和贯彻落实工作的考虑和建议。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呈报中央军委审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呈报战区、军兵种审批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呈报军委机关部门审批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未经审查,草案不得提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确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三)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有关同位法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体例规范的要求;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各种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要求草案呈报单位提供国内外相关政策制度、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材料等资料。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审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充分研究论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条件成熟、草案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对草案的意见基本一致的,提出审查报告,报请审议;

(二)制定条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有关单位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协调,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提出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修改文本,一并报请审议;有关单位对草案的重大分歧意见,经协商协调未达成一致的,还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处理建议,一并报请审议;

(三)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不成熟,但具备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条件的,提出改以军事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的建议;

(四)制定条件不成熟的,提出退回呈报单位的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后,连同草案文本一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应当简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质量,征求意见、采纳意见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以及对草案修改的情况,并提出提请审议的建议。

法制工作部门认为草案内容与现行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存在不一致,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现行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中央军委主席审批。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命令发布;军事规范性文件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六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战区、军兵种党委常委会议审议。党委常委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党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后,军事规章由战区、军兵种军政主官签署命令发布;军事规范性文件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军委机关部门党委会议审议。党委会议审议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单位、文件序号、通过日期、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名称、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发布日期。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涉及军事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规定准确定密,并在发布命令中标明秘密等级。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发布或者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全军性媒体和军事法制信息网上刊登。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发布或者印发后,应当及时在相关军内媒体和军事法制信息网上刊登。

涉及军事秘密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发布或者印发后,可以根据需要在相关媒体发布消息,报道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施行时间等。

第四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编号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备 案

第四十一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或者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军委备案;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将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说明以及电子文本,径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报送的文件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报送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限期补正。

第四十三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从下列方面对予以备案登记的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体例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也可以要求制定单位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按期书面回复意见、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列入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不符合权限规定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中央军委批准后,通知制定单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其他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定的意见,告制定单位处理;

(三)不符合本条例有关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体例规范要求的,提出纠正意见,告制定单位处理。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接到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暂停执行相关规定。处理情况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及时告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处理的,应当重新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向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汇总,向中央军委报告,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编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编辑出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制定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纠正。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规定事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数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并在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止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决定,对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

需要同时对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涉及同一事项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的,可以通过一个修改决定一并作出修改。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应当以制定单位命令形式,将修改决定与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文本一并发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

(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单位作出决定。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以同时废止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

第五十四条 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应当在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明确废止被取代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军事规范性文件被取代的,应当在取代该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该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五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常每1至2年组织一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承办。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承办。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门领域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汇编。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对清理工作作出安排,明确纳入本级清理范围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清理任务分工、步骤安排和具体要求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按照清理任务分工,逐件提出继续有效、建议修改、应予废止的审核鉴定意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单位的审核鉴定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后,形成清理意见。对应当修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及时纳入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对应予废止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废止决定,报中央军委审批发布。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编辑出版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分别组织编辑出版各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章 适用与解释

第六十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

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分别在本战区、本军兵种范围内施行。

第六十一条 同等效力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为准,但中央军委为推行重大改革举措先行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六十三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

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制定单位决定。

第六十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单位解释: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被撤销的,其原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中央军委决定。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符合制定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原意。

第六十七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起草解释草案,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中央军委文件或者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印发。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研究起草解释草案,报制定单位审批后,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十八条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体例规范

第六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用语准确、规范、简洁,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通常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领导指挥体制;

(五)行为规范;

(六)奖惩规定;

(七)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适用主体、规范事项和效力等级。

军事法规的名称通常称“条令”“条例”;规范事项比较单一、专业,不宜使用“条令”“条例”的,也可以称“规定”“办法”“大纲”“纲要”。军事规章的名称通常称“规定”“办法”“细则”;除规范作战行动的军事规章可以称“条令”外,军事规章不得称“条令”“条例”。

军事法规的名称中通常应当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军队”;军事规章的名称中应当冠有制定单位的名称。

根据暂行的上位法或者根据授权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可以在名称中注明“暂行”;需要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试用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可以在名称中注明“试行”。

第七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表述。每一条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以分项、目。条文较多的,根据内容需要和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分编、章、节。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实心句号依次表述。

第七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用语应当完整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含义明确;表达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语;涉及法律、军事和其他专业内容的,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军语和其他专业术语。对含义复杂或者涉及适用范围的重要词语,应当在条文中对其含义予以明确界定。

第七十四条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体例规范,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条款格式表述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称“条令”“条例”。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拟定由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活动,拟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活动,以及拟定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委机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拟定军事条约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其适用按照本条例有关军兵种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适用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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