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转行政院规定节约能源实施“日光节约时间” (民国68年台湾省政府函)
函转行政院规定节约能源实施“日光节约时间” 作者:台湾省政府 中华民国 制定机关: 台湾省政府 1979年 1979年7月9日于台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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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政府函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七月九日
六八府人三字第五九八四〇号
省属各级机关学校
受文者:各省营事业机构
各县市政府
主旨:为节约能源实施“日光节约时间”,自本(六十八)年七月一日零时起至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时止,全国各地时钟均予拨早一小时,所有机关、部队、学校、以及社会工、商各业、水、陆、空交通、通讯各方面一律办理,请照办,并转行照办。
说明:
一、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八人政三字第一三九七八号函:“一、依据总统府秘书长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68)台统㈠义字第三二八九号函办理。二、实施‘日光节约时间’期间,军事机关、部队曁各级学校,如确因情况特殊,得视实际需要,由主管机关核准,调整作息时间。”
二、除照办外,省属各级机关办公时间,依照原规定办理,本省各级学校,如有需要,由教育厅酌情调整作息时间。
主 席 林洋港
人事处处长 余学海 决行
原始文件
编辑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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