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67年)
←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61年)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7年10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7年(1978年)10月17日 中华民国67年(1978年)10月27日 公布于民国67年10月27日 |
废止,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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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试,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试,应本为事择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
第三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初任考试,依职系分八个职等举行,其应考资格如左:
- 一、具有国民中学同等学力者,得应第一职等考试。
- 二、在国民中学、初级中等学校毕业者,得应第二职等考试。
- 三、在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得应第三职等考试。
- 四、在专科学校有关学科毕业,或高等检定考试及格者,得应第五职等考试。
- 五、在大学有关学系毕业者,得应第六职等考试。
- 六、在大学或独立学院有关研究院、所得有硕士学位者,或在大学有关学系毕业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得应第八职等考试。
- 七、在大学或独立学院有关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学位者,或得有硕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在大学有关学系毕业,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得应第九职等考试。
- 八、在大学或独立学院有关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得有硕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在大学有关学系毕业,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有关科目副教授二年以上,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者,得应第十职等考试。
第三条之一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升任第二、第六、第十职等应经升等考试,其应考资格如左:
- 一、任第一职等职务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绩,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应第二职等之升等考试。
- 二、任第五职等职务一年以上,已叙至本职等最高本俸俸阶,最近三年考绩,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应第六职等之升等考试。
- 三、任第九职等职务一年以上,已叙至本职等最高本俸俸阶,最近三年考绩,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应第十职等之升等考试。
第四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得就笔试、口试、实地考试及著作发明审查等方式,选择举行。除笔试得采用一种方式外,其他应以二种以上方式行之。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十职等之考试,准用特种考试公务人员甲等考试有关之规定。
第五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参照职级规范所定之资格条件,及专门知能,分别定之。应考人之年龄,由考试院依职等职系之需要定之。
第六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应考人于考试前应受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应考。
- 体格检查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 五、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条
-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其考试职等、类科及录取人数,应根据任用机关之需要定之。
- 前项考试得合并或分别办理,并得分试举行。
第九条
-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考试院认为必要时,得不组织典试委员会,由院派员或交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典试法另定之。
第十条
-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时,由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十一条
- 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或潜通关节、或伪造、变造证件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调销其及格证书;如涉及刑事,得移送法院办理。
第十二条
- 初任考试及格人员,得视职等、职系之需要,予以实习或训练;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时,其考试职等、职系、地点及日期等,应由办理考试机关于试期前公告之。
第十四条
- 公营事业机构分类职位人员之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