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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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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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試,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第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依職系分八個職等舉行,其應考資格如左:
- 一、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得應第一職等考試。
- 二、在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得應第二職等考試。
- 三、在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第三職等考試。
- 四、在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或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第五職等考試。
- 五、在大學有關學系畢業者,得應第六職等考試。
- 六、在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或在大學有關學系畢業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應第八職等考試。
- 七、在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在大學有關學系畢業,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應第九職等考試。
- 八、在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在大學有關學系畢業,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科目副教授二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得應第十職等考試。
第三條之一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升任第二、第六、第十職等應經升等考試,其應考資格如左:
- 一、任第一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應第二職等之升等考試。
- 二、任第五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至本職等最高本俸俸階,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應第六職等之升等考試。
- 三、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至本職等最高本俸俸階,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應第十職等之升等考試。
第四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得就筆試、口試、實地考試及著作發明審查等方式,選擇舉行。除筆試得採用一種方式外,其他應以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職等之考試,準用特種考試公務人員甲等考試有關之規定。
第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參照職級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及專門知能,分別定之。應考人之年齡,由考試院依職等職系之需要定之。
第六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應受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 體格檢查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五、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其考試職等、類科及錄取人數,應根據任用機關之需要定之。
- 前項考試得合併或分別辦理,並得分試舉行。
第九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院認為必要時,得不組織典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典試法另定之。
第十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時,由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十一條
-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有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或潛通關節、或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如涉及刑事,得移送法院辦理。
第十二條
- 初任考試及格人員,得視職等、職系之需要,予以實習或訓練;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時,其考試職等、職系、地點及日期等,應由辦理考試機關於試期前公告之。
第十四條
- 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