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审判法 (民国103年)
← | 刑事妥速审判法 (民国99年) | 刑事妥速审判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5月20日 2014年6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31号令 |
刑事妥速审判法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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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维护刑事审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权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法院裁判品质)
- 法院应依法迅速周详调查证据,确保程序之公正适切,妥慎认定事实,以为裁判之依据,并维护当事人及被害人之正当权益。
第三条 (依诚信原则行使诉讼程序权利)
-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参与诉讼程序而为诉讼行为者,应依诚信原则,行使诉讼程序上之权利,不得滥用,亦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条 (落实准备程序行集中审理)
- 法院行准备程序时,应落实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准备程序终结后,尽速行集中审理,以利案件妥速审理。
第五条 (被告在押案件优先且密集审理、羁押期之年限)
-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应优先且密集集中审理。
- 审判中之延长羁押,如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审、第二审以六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累计不得逾八年。
- 前项羁押期间已满,仍未判决确定者,视为撤销羁押,法院应将被告释放。
- 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审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间,累计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之期间,不予计入。
第六条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 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法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者,应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第七条 (侵害速审权之法律效果)
- 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除依法应谕知无罪判决者外,法院依职权或被告之声请,审酌下列事项,认侵害被告受迅速审判之权利,且情节重大,有予适当救济之必要者,应减轻其刑:
- 一、诉讼程序之延滞,是否系因被告之事由。
-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之复杂程度与诉讼程序延滞之衡平关系。
- 三、其他与迅速审判有关之事项。
第八条 (无罪判决不得上诉最高法院)
- 案件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且经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发回后,第二审法院更审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或其所为无罪之更审判决,如于更审前曾经同审级法院为二次以上无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
第九条 (上诉之限制)
- 除前条情形外,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之理由,以下列事项为限:
- 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抵触宪法。
- 二、判决违背司法院解释。
- 三、判决违背判例。
-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前项案件之审理,不适用之。
第十条 (本法施行前之法律适用)
- 前二条案件于本法施行前已经第二审法院判决而在得上诉于最高法院之期间内、已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或已系属于最高法院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三章规定。
第十一条 (相关机关之配合义务)
- 法院为迅速审理需相关机关配合者,相关机关应优先尽速配合。
第十二条 (国家之义务)
- 为达妥速审判及保障人权之目的,国家应建构有效率之诉讼制度,增加适当之司法人力,建立便于国民利用律师之体制及环境。
第十三条 (程序从新原则)
-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法院之案件,亦适用本法。
- 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施行前,被告经法院延长羁押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 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自公布后二年施行;第九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其他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