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111年1月立法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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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111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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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三条
-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四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书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五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六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七条
-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 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及本法修正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条之一
-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诉讼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七条之二
-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第三百零三条及第三百零七条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七条之三
-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案件,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但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条之四
-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七条之五
-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仍适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
第七条之六
-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条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七条之七
-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一,自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 自缴纳之翌日起至前项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证金,于本法施行后经公告领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满二年,无人声请发还者,归属国库。
- 自缴纳之翌日起至第一项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证金,于本法施行后经公告领取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一第一项后段之规定。
第七条之八
-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以不属于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之新事实、新证据,依该规定声请再审,经声请人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项撤回,或经法院专以非属事实审法院于判决前因未发现而不及调查斟酌之新证据为由,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裁定驳回,于施行后复以同一事实、证据声请再审,而该事实、证据符合修正后规定者,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 前项情形,经声请人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项撤回,或经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裁定驳回后,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第七条之九
-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案件,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但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条之十
-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侦查中声请羁押案件,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但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条之十一
-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侦查或审判中经限制出境、出海者,应于生效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依刑事诉讼法第八章之一规定重为处分,逾期未重为处分者,原处分失其效力。
- 依前项规定重为处分者,期间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三之规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审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间,连同原处分期间并计不得逾五年。
第七条之十二
-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除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九条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经宣告无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职权送交上级法院审判者,于施行后仍适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 再议期间及上诉期间,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时,依修正前之规定尚未届满者,适用修正后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 案件在第三审上诉中,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时,尚未判决者,其补提理由书期间,适用修正后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七条之十三
-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案件,于施行后仍适用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已终结或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而未终结之案件,于施行后提起再审或非常上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