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84年)
←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79年)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84年10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0月5日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0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0月20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199 号令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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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三条
-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四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审判中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第五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六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七条
-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