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95年)
←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92年)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23日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5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11号令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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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三条
-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四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书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五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六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七条
-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七条之一
-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诉讼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七条之二
-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第三百零三条及第三百零七条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七条之三
-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案件,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但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条之四
-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