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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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3号

原告刘金波,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张月,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波与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薛 瑾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孙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