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用药品管理法 (民国60年)

动物用药品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60年8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8月6日
1971年8月16日
公布于民国60年8月16日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21 号令
动物用药品管理法 (民国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6 日 制定48条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16 日公布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2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 15, 19, 22, 25, 26, 29, 30, 4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9、22、25、26、29、30、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7, 12, 16, 18, 23, 24, 32, 40, 41条
增订第3之1, 3之2, 12之1至12之4, 16之1, 18之1, 32之1至32之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00号令修正公布第 7、12、16、18、23、24、32、40、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3-2、12-1~12-4、16-1、18-1、32-1~3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26, 32之3, 33, 35, 36, 39至41条
删除第34, 37, 38, 4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57891号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26、32-3、33、35、36、39~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4、37、38、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4之1, 14之2条
删除第12之3条
修正第12, 14, 26, 33, 35, 36, 40, 4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26、33、35、36、40、43 条条文;增订第 14-1、1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增订第14之3, 19之1, 40之1, 40之2条
修正第1, 3, 3之1, 5, 12之2, 14, 16, 16之1, 19, 20, 21, 24, 32之1至33, 39, 40, 4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1、5、12-2、14、16、16-1、19、20、21、24、32-1~33、39、40、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3、19-1、40-1、40-2 条条文

第一条

  为改进动物用药品品质,维护动物健康,促进畜牧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设治局)为县(市)政府(设治局)。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系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药、制剂及成药:
  一、专供预防、诊断、治疗动物疾病之血清、预防剂、诊断剂及其他具有生物药品效能之药品。
  二、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前二款以外,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促进或调节其生理机能之药品。

第四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伪药,系指动物用药品经检验认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
  二、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五、未依第十八条之规定,黏贴合格封缄者。

第五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禁药,系指动物用药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
  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

第六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劣药,系指已核准登记之动物用药品经检验认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规定标准不符者。
  二、全部或一部污染或变质者。
  三、超过有效期间者。
  四、主治效能与核准不符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之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九条

  本法所称标签,系指动物用药品容器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十条

  本法所称仿单,系指动物用药品附加之说明书。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合格封缄,系指动物用生物药品,经查验合格后由主管机关核贴之封缄。

第十二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应将其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标签、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检验费,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前项登记事项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制造或输入之动物用药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事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基于维护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十五条

  遇有法定家畜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时,省(市)主管机关得采取紧急措施,命令或迳行核准制造或输入动物用生物药品。但应同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十六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所)之设立,除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动物用药品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所),制造动物用生物药品者,应聘用兽医师;制造动物用抗生素或普通药品者,应聘用药剂师,驻厂(所)负责监督药品之制造。

第十八条

  制造或输入之动物用生物药品,须经查验合格并封缄后,始得出售。
  前项查验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应先向当地县(市)(设治局)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转呈省主管机关核发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后,始得登记营业;在直辖市者,应迳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前项许可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动物用药品应黏贴标签附加仿单,并标明动物用字样。
  前项标签、仿单应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不得分装动物用药品。
  输入之大包装动物用药品,分装后以原厂牌贩卖者,其分装应由核准登记之动物用药品制造厂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立机构为之。
  分装后之药品,须黏贴分装标志并封缄后,始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雇用之推销员,应由雇用人向推销地之省(市)主管机关登记后,方准执行推销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输入之动物用药品样品或赠品,不得出售。
  前项样品,赠品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制造之动物用药品,如输出国外时,应于输出前由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方准输出。

第二十五条

  省(市)及县(市)(设治局)主管机关,对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之制造场所及其设备,就其制造程序、装置、品质管制及有关资料等,应定期派员检查之。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前项所定范围派员抽查之。
  中央、省(市)及县(市)(设治局)主管机关抽查或检查时,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十六条

  省(市)或县(市)(设治局)主管机关,对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家畜医院或诊所,得派员抽查其药品,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其品质。
  前项抽查及抽样,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家畜医院或诊所,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动物用药品检查人员,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动物用伪药、禁药或劣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劣药,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应由省(市)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飭令原进口商限期向国外原厂商请求退货。

第三十条

  经查验为动物用伪药、禁药、劣药,除依本法规定处理外,并应为左列处分:
  一、制造、输入或分装动物用伪药、禁药或以许可证供他人使用者,原发证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伪药、禁药者,于处罚后,由省(市)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再违反者,原发证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三、制造、输入、分装、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劣药者,于处罚后,由省(市)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违反者,原发证机关,得撤销其各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依本法取缔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动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剂及生物药品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劣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明知为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明知为动物用劣药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

  明知为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而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八条

  明知为动物用劣药而为之分装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药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作虚伪夸张之广告或宣播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变更原登记事项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设厂(所),未符设厂标准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未聘请兽医师或药剂师者。
  四、未依第十九条之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营业者。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之管理办法者。

第四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展延,而继续使用原许可证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之命令,而无正当理由者。
  三、未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推销地之主管机关登记,擅自执行推销工作者。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出具切结保管者。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其供制造、加工之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其伪药、禁药并予销毁之。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劣药,未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改制或退货者,得没收销毁之。

第四十四条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在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前,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受罚人提出申请复核时,应先向处罚罚锾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半数之保证金。处罚罚锾机关应于接到异议书后十五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原处罚;认为无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规定,迳送法院强制执行。
  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依本法处罚罚锾机关为地方主管机关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治局)。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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