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检查员遴用及专业训练办法 (民国91年)

劳动检查员遴用及专业训练办法 (民国88年) 劳动检查员遴用及专业训练办法
民国91年1月2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2年1月2日
劳动检查员遴用及专业训练办法 (民国108年)

  1. 中华民国83年4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3)台劳检一字第2457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
  2. 中华民国88年6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8)台劳检一字第0028706号令修正发布第4、9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1年1月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劳检一字第091000000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
  4. 中华民国108年2月23日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802003672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之附表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动检查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劳动检查员之遴用,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理、工、医、农、教育、管理、劳工、社会、法律等相当类科及格者。
二、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理、工、医、农、劳工、社会、法律等或相关学系毕业,具有公务人员或技术人员任用资格者。
三、国内外理、工、医、农、教育、管理、劳工、社会、法律等或相关研究所毕业,具有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或派用人员派用条例聘用或派用资格者。
曾依法任用担任检查员者,不受前项遴用资格之限制。
第一项第一款相当类科,依附表一之规定,第二款相关学系及第三款相关研究所,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3条
劳动检查员应接受执行职务之专业训练,其种类如下:
一、职前训练。
二、在职训练及进修。
前项劳动检查员职务分成劳动条件检查、一般安全卫生检查、营造业安全卫生专业检查、特殊有害作业环境专业检查及危险性机械设备专业检查等。
第一项之专业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统筹规划;直辖市主管机关依其需要办理劳动检查员在职训练时,应于训练前,将训练名称、课程内容及实际参加训练人员名册等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4条
劳动检查员之职前训练如下:
一、学科训练:时数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小时,其课程应包括劳工行政、劳动法令、劳动条件与劳工安全卫生知识、劳动检查程序与技能等训练。
二、术科训练:应在指定劳动检查员指导下实习本法规定之劳动检查,实习检查不得少于六十场 (座) 次。
第5条
劳动检查员之在职训练,依检查员执行职务或个人专长发展需要,分成以下之训练方式实施:
一、专业检查训练。
二、法规研讨。
三、检查新知研讨。
四、工作专长研讨。
五、检查专长研讨。
六、其他专题或技术研讨。
前项第一款专业检查训练,分成营造业安全卫生专业检查、特殊有害作业环境专业检查及危险性机械设备专业检查等训练,各项专业检查训练时数不得低于六十小时。
经劳动检查机构指派参加前项训练之劳动检查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6条
劳动检查机构不得指派未完成前条规定之专业检查训练者,单独执行各该专业检查之职务。
第7条
劳动检查员服务成绩优良者,得由其所属机关选送国内外大学、研究所或训练机构,进修或专题研究与其工作性质相关之学识技能。
劳动检查机构执行前项选送进修或专题研究训练,得将训练计画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初审后,送中央主管机关复审;复审合格后,得补助其所需经费。
依第一项经选送进修或专题研究之劳动检查员,应遵守公务人员进修研究实习相关规定。
第8条
劳动检查员每人每年接受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在职训练时数,不得低于二十小时。但新进劳动检查员于该年接受职前训练者,不在此限。
第9条
劳动检查员于受训期间,应遵守训练规定,有旷课情事或无正当理由受训时数未达规定者,由其所属机关视其情节予以处理。
劳动检查员之训练,劳动检查机构应予记录。
第10条
劳动检查机构之劳动检查员,由所属单位检附资格证明、派令等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劳动检查证。
劳动检查机构之上级主管机关内负责督导劳动检查业务之人员,中央主管机关亦得核发劳动检查证。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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