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 (民國91年)

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 (民國88年) 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
民國91年1月2日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002年1月2日
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 (民國108年)

  1. 中華民國83年4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檢一字第245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檢一字第0028706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3. 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勞檢一字第09100000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
  4.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0367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二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勞動檢查員之遴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醫、農、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學系畢業,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
三、國內外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研究所畢業,具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或派用資格者。
曾依法任用擔任檢查員者,不受前項遴用資格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相當類科,依附表一之規定,第二款相關學系及第三款相關研究所,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3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執行職務之專業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職前訓練。
二、在職訓練及進修。
前項勞動檢查員職務分成勞動條件檢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營造業安全衛生專業檢查、特殊有害作業環境專業檢查及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業檢查等。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其需要辦理勞動檢查員在職訓練時,應於訓練前,將訓練名稱、課程內容及實際參加訓練人員名冊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4條
勞動檢查員之職前訓練如下:
一、學科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小時,其課程應包括勞工行政、勞動法令、勞動條件與勞工安全衛生知識、勞動檢查程序與技能等訓練。
二、術科訓練:應在指定勞動檢查員指導下實習本法規定之勞動檢查,實習檢查不得少於六十場 (座) 次。
第5條
勞動檢查員之在職訓練,依檢查員執行職務或個人專長發展需要,分成以下之訓練方式實施:
一、專業檢查訓練。
二、法規研討。
三、檢查新知研討。
四、工作專長研討。
五、檢查專長研討。
六、其他專題或技術研討。
前項第一款專業檢查訓練,分成營造業安全衛生專業檢查、特殊有害作業環境專業檢查及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業檢查等訓練,各項專業檢查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六十小時。
經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參加前項訓練之勞動檢查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6條
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未完成前條規定之專業檢查訓練者,單獨執行各該專業檢查之職務。
第7條
勞動檢查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由其所屬機關選送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訓練機構,進修或專題研究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學識技能。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前項選送進修或專題研究訓練,得將訓練計畫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複審;複審合格後,得補助其所需經費。
依第一項經選送進修或專題研究之勞動檢查員,應遵守公務人員進修研究實習相關規定。
第8條
勞動檢查員每人每年接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二十小時。但新進勞動檢查員於該年接受職前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9條
勞動檢查員於受訓期間,應遵守訓練規定,有曠課情事或無正當理由受訓時數未達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處理。
勞動檢查員之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應予記錄。
第10條
勞動檢查機構之勞動檢查員,由所屬單位檢附資格證明、派令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勞動檢查證。
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關內負責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人員,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核發勞動檢查證。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