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检查法 (民国82年)

工厂检查法 (民国24年) 劳动检查法
立法于民国82年1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1月7日
1993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2年2月3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1 号令
劳动检查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31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3, 5, 15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16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7 日 修正前[工厂检查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3.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1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0 条
(原名称:工厂检查法;新名称:劳动检查法)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5, 2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5、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第 24 条所列属“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动及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2, 24,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4、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7, 33, 3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33、3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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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实施劳动检查,贯彻劳动法令之执行、维护劳雇双方权益、安定社会、发展经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劳动检查机构:谓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为办理劳动检查业务所设置之专责检查机构。
  二、代行检查机构:谓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办理危险性机构或设备检查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公营事业机构或非营利法人。
  三、劳动检查员:谓领有劳动检查证执行劳动检查职务之人员。
  四、代行检查员:谓领有代行检查证执行代行检查职务之人员。

第四条(劳动检查事项)

  劳动检查事项范围如左:
  一、依本法规定应执行检查之事项。
  二、劳动基准法令规定之事项。
  三、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之事项。
  四、其他依劳动法令应办理之事项。

第二章 劳动检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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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劳动检查机构)

  劳动检查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劳动检查机构或授权省(市)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专设劳动检查机构办理之。劳动检查机构认有必要时,得会同县(市)主管机关检查。
  前项授权之劳动检查应依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并受中央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劳动检查机构之组织、员额设置基准,依受检查事业单位之数量、地区特性,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劳动检查方针)

  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我国劳动条件现况、安全卫生条件、职业灾害严重率及伤害频率之情况,于年度开始前六个月公告并宣导劳动检查方针,其内容为:
  一、优先受检查事业单位之选择原则。
  二、监督检查重点。
  三、检查及处理原则。
  四、其他必要事项。
  劳动检查机构应于前项检查方针公告后三个月内,拟定劳动监督检查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第七条(劳动检查之相关资料)

  劳动检查机构应建立事业单位有关劳动检查之资料,必要时得请求有关机关或团体提供。
  对于前项之请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有关机关或团体不得拒绝。

第三章 劳动检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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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劳动检查员之任用)

  劳动检查员之任用,除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其遴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劳动检查员之专业训练)

  劳动检查员应接受专业训练。
  前项训练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劳动检查员之职务)

  劳动检查员由劳动检查机构依其专长及任务之特性指派,执行第四条所定之职务。

第十一条(劳动检查员行为之禁止)

  劳动检查员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为变更、隐匿或捏造事实之陈报。
  二、泄漏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设备及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
  三、处理秘密申诉案件,泄漏其申诉来源。
  四、与受检查事业单位发生不当财务关系。
  劳动检查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据事实予以举发。

第十二条(劳动检查员与受检单位有利害关系之回避)

  劳动检查员与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不得事先通知之检查)

  劳动检查员执行职务,除左列事项外,不得事先通知事业单位: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审查或检查。
  二、危险性机械或设备检查。
  三、职业灾害检查。
  四、其他经劳动检查机构或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十四条(劳动检查员得随时进入事业单位检查)

  劳动检查员为执行检查职务,得随时进入事业单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劳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无故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之拒绝、规避或妨碍,非警察协助不足以排除时,劳动检查员得要求警察人员协助。

第十五条(劳动检查之行为)

  劳动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得就劳动检查范围,对事业单位之雇主、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工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为左列行为:
  一、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并得制作谈话纪录或录音。
  二、通知有关人员提出必要报告、纪录、工资清册及有关文件或作必要之说明。
  三、检查事业单位依法应备置之文件资料、物品等,必要时并得影印资料,拍摄照片、录影或测量等。
  四、封存或于掣给收据后抽取物料、样品、器材、工具,以凭检验。
  劳动检查员依前项所为之行为,事业单位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劳动检查员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录影、拍摄之照片等,事业单位认有必要时,得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检视或复制。
  对于前项事业单位之请求,劳动检查机构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劳动检查员得申请搜索票)

  劳动检查员对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时,得声请检察官签发搜索票,就其相关物件、处所执行搜索、扣押。

第四章 代行检查机构与代行检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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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危险性机械设备得指定代行检查机构实施)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除由劳动检查机构派劳动检查员实施外,必要时亦得指定代行检查机构派代行检查员实施。

第十八条(代行检查机构及人员之管理)

  代行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与所负责任、考评及奖励办法,暨代行检查员之资格、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收费标准)

  代行检查业务为非营利性质,其收费标准之计算,以收支平衡为原则,由代行检查机构就其代行检查所需经费列计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条(变更代行检查业务)

  代行检查机构拟变更代行检查业务时,应检附拟增减之机械或设备种类、检查类别、区域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二十一条(代行检查员行为之禁止及回避)

  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于代行检查员适用之。

第五章 检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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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劳动检查证)

  劳动检查员进入事业单位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出示劳动检查证,并告知雇主及工会。事业单位对未持劳动检查证者,得拒绝检查。
  劳动检查员于实施检查后应作成纪录,告知事业单位违反法规事项及提供雇主、劳工遵守劳动法令之意见。
  第一项之劳动检查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之。

第二十三条(邀请相关单位或医师、专家陪同鉴定)

  劳动检查员实施劳动检查认有必要时,得报请所属劳动检查机构核准后,邀请相关主管机关、学术机构、相关团体或专家、医师陪同前往鉴定,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陪同人员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职业灾害检查鉴定分析)

  劳动检查机构办理职业灾害检查、鉴定、分析等事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所属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或其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必要之技术协助。

第二十五条(检查结果之处理)

  劳动检查员对于事业单位之检查结果,应报由所属劳动检查机构依法处理。其有违反劳动法令规定事项者,劳动检查机构并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并副知省(市)、县(市)主管机关督促改善。对公营事业单位检查之结果,应另副知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督促其改善。
  事业单位对前项检查结果,应于违规场所显明易见处公告七日以上。

第二十六条(危险性工作场所)

  左列危险性工作场所,非经劳动检查机构审查或检查合格,事业单位不得使劳工在该场所作业:
  一、从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之工作场所。
  二、农药制造工作场所。
  三、爆竹烟火工厂及火药类制造工作场所。
  四、设置高压气体类压力容器或蒸汽锅炉,其压力或容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之工作场所。
  五、制造、处置、使用危险物、有害物之数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之工作场所。
  六、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营造工程之工作场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场所。
  前项工作场所应审查或检查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重大职业灾害之检查及停工)

  劳动检查机构对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发生重大职业灾害时,应立即指派劳动检查员前往实施检查,调查职业灾害原因及责任;其发现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职业灾害扩大者,应就发生灾害场所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八条(立即危险之停工)

  劳动检查机构指派劳动检查员对各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实施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工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得就该场所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迳予先行停工。

第二十九条(未依限期改善之停工)

  劳动检查员对事业单位未依劳动检查机构通知限期改善事项办理,而有发生职业灾害之虞时,应陈报所属劳动检查机构;劳动检查机构于认有必要时,得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三十条(复工)

  经依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停工之事业单位,得于停工之原因消灭后,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复工。

第三十一条(代行检查证及代行检查合格与否之处理)

  代行检查员进入事业单位实施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代行检查证,并告知雇主指派人员在场。
  代行检查员于实施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后,合格者,应即于原合格证上签署,注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应告知事业单位不合格事项,并陈报所属代行检查机构函请劳动检查机构依法处理。
  前项不合格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非经检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项之代行检查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之。

第三十二条(公告申诉事项)

  事业单位应于显明而易见之场所公告左列事项:
  一、受理劳工申诉之机构或人员。
  二、劳工得申诉之范围。
  三、劳工申诉书格式。
  四、申诉程序。
  前项公告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申诉案之处理)

  劳动检查机构于受理劳工申诉后,应尽速就其申诉内容派劳动检查员实施检查,并应于十四日内将检查结果通知申诉人。
  劳工向工会申诉之案件,由工会依申诉内容查证后,提出书面改善建议送事业单位,并副知申诉人及劳动检查机构。
  事业单位拒绝前项之改善建议时,工会得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实施检查。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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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罚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使劳工在未经审查或检查合格之工作场所作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罚则)

  事业单位或行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三十六条(罚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事业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有关团体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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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本法施行前危险性工作场所之检查及逾期不检查之处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设立之属第二十六条所定危险性工作场所,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申请该管劳动检查机构审查或检查;逾期不办理或审查、检查不合格,而仍使劳工在该场所作业者,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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