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组织法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9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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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设立目的)
- 劳动部为规划与执行职业安全卫生、职业灾害劳工保护、劳动检查及监督相关业务,特设职业安全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 一、职业安全卫生政策规划与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
- 二、劳动检查政策规划与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
- 三、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政策规划与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
- 四、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之规划、推动及管理。
- 五、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条件检查之推动、执行及监督。
- 六、劳工健康促进、职业病调查与鉴定、职业伤病防治之推动及管理。
- 七、职业灾害预防、职业灾害劳工补助与重建之推动、监督及管理。
- 八、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劳动检查及职业灾害劳工保护事项。
第三条 (正、副署长之设置)
-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署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 本署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移入员额不纳入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 本署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 原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移入之十七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第六条 (继续任用人员之权益规定)
-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局随业务移拨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署之职务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局随业务移拨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 第一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