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条例 (民国47年)

劳工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47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58年7月11日
1958年7月21日
公布于民国47年7月21日
劳工保险条例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87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87 条(附表一、二、三)、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台湾省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5 日 修正全文88条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2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8 条(附表一、二)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5 日公布3.总统(62)台总(一)义字第 18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5 日公布3.总统(62)台总(一)义字第 18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68 年 2 月 19 日公布4.总统(68)台总(一)义字第 085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附一、二)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 6, 8至17, 19至21, 27, 28, 31, 32, 41, 43, 44, 51, 58, 59, 61, 64, 72, 76条
增订第9之1, 21之1, 39之1条
删除第60, 7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2 月 3 日公布5.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031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 条条文;增订第 9-1、21-1、3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0、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5, 13, 15条
增订第76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2 月 28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23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3、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4, 15, 67, 68, 6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15、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2, 5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5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2、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0, 13, 28, 72条
增订第14之1, 14之2, 20之1, 4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3、28、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4-2、20-1、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9, 6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2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9、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5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2, 13, 19至20之1, 53至59, 63至65, 79条
增订第54之1, 54之2, 58之1, 58之2, 63之1至63之4, 65之1至65之5, 74之1, 74之2条
删除第21, 21之1, 38, 47, 6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1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53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9~20-1、53~59、63~65、79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54-1、54-2、58-1、58-2、63-1~63-4、65-1~65-5、74-1、74-2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八节节名;删除第 21、21-1、38、47、61 条条文;除第 54-1 条第 2 项“职业辅导评量及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自公布后五年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70039730号令发布除第 54-1 条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 13 条第 3 项、第 4 项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 44, 72, 7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44、72、79 条条文;第 15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10132810号令发布第 15 条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增订第29之1条
修正第6, 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54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1 条条文;第 2 项规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第 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67 条第 1 项第 4 款、第 3 项、第 68 条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 67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劳工保险基金投资及运用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管辖;其他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 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28 条、第 65 条之 5 第 1 项、第 2 项、第 67 条第 1 项序文、第 68 条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4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17之1条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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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工保险,分生育、伤害、疾病、残废、老年及死亡六种。

第三条

  被保险人之雇主或其所属团体,应备雇用劳工或会员名册,登记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雇用或入会年月日。
  三、工作类别时间及收入。
  四、劳工或会员体格。
  五、伤病种类、时间、地点及原因。

第四条

  有关保险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五条

  劳工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二章 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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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省(市)政府设置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专责办理劳工保险业务,但省(市)劳工人数在五万人以下者,其劳工保险业务,得委托邮政储金汇业局,代办为保险人。
  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各省(市)政府指派代表,并聘请专家及劳资双方推选代表各四分之一,组织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及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各该省(市)政府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七条

  劳工保险之行政主管官署,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社会处(局)。

第三章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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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中华民国境内年满十四岁之左列劳工,应全部加入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被雇于雇用劳工十人以上之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林场、茶场之产业工人。
  二、交通公用事业工人。
  三、职业劳工。
  四、专业渔捞劳动者。
  前项所称劳工,包括有工会会员资格之职员。

第九条

  前条各业之外国职工,得依本条例参加保险。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之其他各业劳动职工,愿意加入保险者,得参照本条例办理之。

第十一条

  各厂矿事业,参加劳工保险后,其雇用劳工减至十人以下时,仍应继续参加保险。

第十二条

  各厂矿事业及团体,应为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职工,负责办理加入保险手续,及其他有关劳工保险业务上必要之事务。

第十三条

  应征入伍或派遣出国考察之被保险人,仍得缴纳保险费,继续保险。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之各厂矿事业或各业团体,应于其所属劳工或会员到职或离职入会或退会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申请投保或停保,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时起算,邮递通知以邮戳为凭。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停保未满二年,而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满三个月者,再加入保险时,其已缴或免缴保险费期间之权利,概予承认。
  被保险人停保二年后,再加入保险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险人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转业或迁居他省(市),而继续加入保险者,其保险年资,应予承认。

第四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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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劳工保险之生育、伤害、残废、老年及死亡五种给付之保险费,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给投保工资百分之三计算。疾病给付住院诊疗之保险费,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给投保工资百分之一计算。
  前项所称工资,系指产业工人交通公用事业工人及职员按期实支之工资及实物给付,折为现金计算之总额,或职业工人及专业渔捞劳动者,每月收入,由雇主或投保团体依照投保工资分级表之规定,报请投保之工资而言。工资之以件计算者,应由雇主或投保团体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级劳工之月给工资,按分级表之规定申报,作为本保险之投保工资。
  各厂矿事业及团体所属被保险人工资,如有调整时,应于当月底前,依照投保工资分级表之等级,将调整后之投保工资通知保险人,其调整视为自次月一日开始,投保工资分级表,规定如附表一。

第十八条

  劳工保险费之负担,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产业及交通公用事业工人职员暨有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雇主负担百分之七十五。
  二、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之保险费,由省(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三十,馀由被保险人负担。
  三、专业渔捞劳动者之保险费,在渔捞劳动者保险费备付金项下拨付。
  前项渔捞劳动者保险费备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设立之各生产及消费鱼市场成交鱼货售价总值中,代收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拨充之。

第十九条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每月缴纳一次,由厂矿事业及团体负责扣缴,并须于次月底前缴清。

第二十条

  本条例除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之保险费率及保险费外,另依各业之危险率,订立职务上之灾害保险费率一种,于被保险人因职务上之灾害,领取保险给付超过其劳资双方已缴纳之保险费总数时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所属厂矿事业发生前条情事时,除仍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缴纳保险费外,应由雇主依职务上之灾害保险费率表之规定,加纳职务上之灾害保险费,至前条情事消失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

  雇主或团体逾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期限,未缴纳保险费,经催告到达后十五日内仍未缴纳者,自催告到达之翌日起至完纳或财产扣押之前一日之期间,每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五之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于其请领保险给付未能领取工资或丧失收入期间,得免缴保险费。

第五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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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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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本条例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一日起前六个月平均月给投保工资计算,平均月给投保工资除以三十为日给工资。
  被保险人如为专业渔捞劳动者,除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外,于渔捞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踪时,自户籍登记失踪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百分之七十给付失踪津贴,每满三个月于期末给付一次,至生还之前一日或失踪届满三年之前一日为止。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者,于被保险人脱离保险后,仍可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二十七条

  劳工保险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有权请领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具应备书据,交由其雇主或所属团体,迳向保险人请领之,逾期应申述理由再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劳工保险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概由保险人核定后,以现金由银行或邮局汇交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


第二十九条

  劳工保险之医疗给付所需费用,应由负责医治之指定医院,每月开列清单,并附应备书据,交由保险人核付。


第三十条

  同一种类之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不得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得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核定不发给其六个月以内应领各种保险给付之全部。


第三十三条

  各厂矿事业或团体故意将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加入保险,领取保险给付者,除依照前条规定办理外,保险人并得取消该被保险人之资格。


第三十四条

  因第三人之行为发生保险事故者,保险人为保险给付后,在给付价款之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服务机关之主持人,或其使用人因职业伤病发生保险事故时,除事故系由其故意所致者外,不适用之。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指定之诊断治疗或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者,不得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为,或战争变乱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者,概不给与保险给付。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之养子女户籍登记未满六个月者,不得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因审核保险给付,认为必要时,得向被保险人服务处所或其他有关机关调查有关被保险人之一切文件。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或扣押。


第四十条

  依本条例支付保险给付之现金数额,遇物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应依物价指数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受领保险给付之权利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时效之中断及其他有关事项,依民法之规定。

第二节 生育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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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于产前两年内,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满十个月后分娩或妊娠四个月以上流产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或流产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合于前条规定者,其生育给付标准,依照左列各款办理:
  一、被保险人分娩或流产者,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给与分娩费十五日。
  二、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或流产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给与分娩津贴十五日。
  三、被保险人分娩为活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死产者,除给与分娩费外,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给与生育补助费四十五日。
  四、双生以上活产者比例增给。

第三节 伤害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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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普通伤害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职业伤害补偿费。


第四十六条

  普通伤害补助费,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半数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以六个月为限,但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满一年以上者,增加给付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

  职业伤害补偿费,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如经过六个月尚未痊愈者,其伤害补偿费减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之半数,但以一年为限。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罹患职业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条办理之。职业病种类表,规定如附表二。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负伤期间,已领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之保险给付者,于其痊愈后再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时,仍得依规定请领伤害给付。


第五十条

  被保险人负伤于领取普通伤害补助费,或职业伤害补偿费,期满仍未痊愈,经指定医师审定为永久不能复原者,得依本条例有关残废给付之规定,改为残废给付。

第四节 疾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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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规定之一,由其服务处所或团体证明后,经省(市)政府指定之医院诊断必须住院者,得向保险人申请住院诊疗,享有享有住院诊疗给付之权利。
  一、因职业伤害者。
  二、因罹患职业病者。
  三、因普通伤害或罹患疾病于申请住院诊疗前,已缴或依法免征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满三个月者。


第五十二条

  住院诊疗给付,包括住院费、会诊费、检验费、手术费、处置费、药材费及膳食费。


第五十三条

  住院诊疗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结核病、精神病、痳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接生镭锭治疗、美容外科、义肢、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院无设备之诊疗、及前条未包括之项目,但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经指定医院诊断,必须输血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普通伤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诊疗,其同一伤病之住院日期,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但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办理申请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指定医院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住院诊疗,其同一伤病之住院日数,最长不得超过七个月。但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办理申请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指定医院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指定医院住院诊疗之权利,但有特殊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不得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


第五十八条

  被保险人领取疾病给付期间,仍得享有其他保险给付权利。


第五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诊疗费用,由保险人依照三等病房费用,迳付指定医院,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第六十条

  各指定医院办理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依照省(市)政府颁布之诊疗费用支付标准之。
  前项各指定医院之诊疗费用,当月份者,应于次月十五日前,报请保险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服务处所或团体出具之证明书,如与第五十一条规定不符时,被保险人之全部住院诊疗费用,应由其服务处所负责偿付。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依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出院时,其继续住院诊疗所需费用,除职业伤病由其服务处所偿付外,普通伤病应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五节 残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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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罹患疾病致成永久残废,并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得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请领残废补助费。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如附表三。
  一、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者。
  二、伤害经治疗终止者。
  被保险人领取普通伤害补助费期满,或所患疾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永久不能复原者,比照前项办理。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经治疗终止后,致成永久残废者,除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请领残废补偿费外,并增加百分之五十。
  被保险人领取职业伤害补助费,期满尚未痊愈,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永久不能复原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残废给付,依左列规定各款规定办理:
  一、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碍,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一等级者,按该等级之标准给与之。
  二、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碍,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两等级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级之标准给与之。
  三、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碍,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十三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等级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级再升一等级之标准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级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四、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碍,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等级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级再升两等级之标准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五、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碍,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等级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级再升三等级之标准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六、依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核定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七、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加重后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八、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同时其不同部位又成残废者,一律依残废给付标准表,按前列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份,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九、前列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之被保险人身体残废程度加重之原因,系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所致者,按各该款之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增给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于审核残废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指定医师复检。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领取残废给付后,不能继续从事工作者,其保险即行失效。

第六节 老年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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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于退休时,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未满十五年者,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一个月老年退休费。


第六十九条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于退休时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超过十五年以上者,除依前条规定标准办理外,每超过一年,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加发二个月老年退休费。但连前条规定合计最高以四十五个月为限。


第七十条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身体健康并愿继续工作者,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加发一个月老年退休费,以五年为限。


第七十一条

  被保险人如系坑内工作之劳工,并在坑内工作,合计满五年者,于年满五十五岁即可退休,依本条例规定请领老年退休费。

第七节 死亡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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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时,得请领死亡给付。


第七十三条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依下列各款之规定,请领丧葬津贴。
  一、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发给二个月。
  二、被保险人之子女年满十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发给一个半月。
  三、被保险人之子女未满十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发给一个月。


第七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给与丧葬费三个月,遗有父母、子女及配偶或专受其扶养之祖父母、孙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其支给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未满一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十个月遗属津贴。
  二、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已满一年而未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十七个月遗属津贴。
  三、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已满两年以上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二十七个月遗属津贴。


第七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致死亡者,不论加入保险年数,除按其平均月投保工资,一次发给丧葬费三个月外,遗有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或兄弟姐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三十七个月。


第七十六条

  受领前二条所定遗属津贴之顺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孙子女。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姐妹。

第六章 保险基金及事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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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劳工保险所需基金由省(市)政府一次拨付,基金额不得低于二个月之保险费总额。

第七十八条

  劳工保险基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核可得为左列各款之运用
  一、对于公库债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对于不动产之投资。
  三、存放于国家银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银行。
  前项基金及责任准备金积存数额应按年公布之。

第七十九条

  劳工保险之事务费,参照上年十二月份应收保险费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八之数额,由保险人编拟预算送请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核转各该省(市)政府核拨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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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申报及陈述者,除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外,依刑法治罪或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十一条

  劳工违背本条例之规定,不加入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二条

  雇主或团体违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办理劳工保险手续者,得视其雇用人数或会员之多寡与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三条

  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催告到达后,无故逾三十日,仍不缴纳保险费者,处滞纳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锾。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到达后,无故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由保险人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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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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