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47年)

勞工保險條例
立法於民國47年7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58年7月11日
1958年7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7年7月21日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87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87 條(附表一、二、三)、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5 日 修正全文88條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2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8 條(附表一、二)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25 日公布3.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 18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25 日公布3.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 18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79條
中華民國 68 年 2 月 19 日公布4.總統(68)台總(一)義字第 085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附一、二)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 6, 8至17, 19至21, 27, 28, 31, 32, 41, 43, 44, 51, 58, 59, 61, 64, 72, 76條
增訂第9之1, 21之1, 39之1條
刪除第60, 7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2 月 3 日公布5.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031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 條條文;增訂第 9-1、21-1、3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0、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5, 13, 15條
增訂第76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2 月 28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2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3、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4, 15, 67, 68, 6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5、67~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2, 5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0, 13, 28, 72條
增訂第14之1, 14之2, 20之1, 4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3、28、7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4-2、20-1、4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9, 67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2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9、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2, 13, 19至20之1, 53至59, 63至65, 79條
增訂第54之1, 54之2, 58之1, 58之2, 63之1至63之4, 65之1至65之5, 74之1, 74之2條
刪除第21, 21之1, 38, 47, 6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19~20-1、53~59、63~65、79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 54-1、54-2、58-1、58-2、63-1~63-4、65-1~65-5、74-1、74-2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節名;刪除第 21、21-1、38、47、61 條條文;除第 54-1 條第 2 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除第 54-1 條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 13 條第 3 項、第 4 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 44, 72, 7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44、72、79 條條文;第 15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10132810號令發布第 15 條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增訂第29之1條
修正第6, 9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54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1 條條文;第 2 項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第 68 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 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65 條之 5 第 1 項、第 2 項、第 67 條第 1 項序文、第 68 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4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訂第17之1條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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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保險,分生育、傷害、疾病、殘廢、老年及死亡六種。

第三條

  被保險人之僱主或其所屬團體,應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僱用或入會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收入。
  四、勞工或會員體格。
  五、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第四條

  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五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章 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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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省(市)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專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但省(市)勞工人數在五萬人以下者,其勞工保險業務,得委託郵政儲金匯業局,代辦為保險人。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各省(市)政府指派代表,並聘請專家及勞資雙方推選代表各四分之一,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各該省(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七條

  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局)。

第三章 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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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
  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三、職業勞工。
  四、專業漁撈勞動者。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

第九條

  前條各業之外國職工,得依本條例參加保險。

第十條

  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勞動職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

第十一條

  各廠礦事業,參加勞工保險後,其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保險。

第十二條

  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應為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第十三條

  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保險。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之各廠礦事業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停保未滿二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
  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市),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第四章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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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殘廢、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三計算。疾病給付住院診療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一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按期實支之工資及實物給付,折為現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僱主或投保團體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計算者,應由僱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調整時,應於當月底前,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開始,投保工資分級表,規定如附表一。

第十八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暨有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僱主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二、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之。

第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由廠礦事業及團體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繳清。

第二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另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僱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第二十二條

  僱主或團體逾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期限,未繳納保險費,經催告到達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至完納或財產扣押之前一日之期間,每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之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保險費。

第五章 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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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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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於被保險人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日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僱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之,逾期應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第二十八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第二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第三十條

  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三十二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核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第三十三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三十四條

  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服務機關之主持人,或其使用人因職業傷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事故係由其故意所致者外,不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斷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因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支付保險給付之現金數額,遇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第四十一條

  受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二節 生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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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分娩或妊娠四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活產者比例增給。

第三節 傷害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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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第四十六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者,增加給付三個月。


第四十七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職業病種類表,規定如附表二。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害給付。


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經指定醫師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為殘廢給付。

第四節 疾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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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由其服務處所或團體證明後,經省(市)政府指定之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者,得向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享有享有住院診療給付之權利。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徵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第五十二條

  住院診療給付,包括住院費、會診費、檢驗費、手術費、處置費、藥材費及膳食費。


第五十三條

  住院診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院無設備之診療、及前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期,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數,最長不得超過七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院住院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領取疾病給付期間,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權利。


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費用,由保險人依照三等病房費用,逕付指定醫院,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六十條

  各指定醫院辦理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省(市)政府頒佈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之。
  前項各指定醫院之診療費用,當月份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第六十一條

  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如與第五十一條規定不符時,被保險人之全部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其服務處所負責償付。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出院時,其繼續住院診療所需費用,除職業傷病由其服務處所償付外,普通傷病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五節 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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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成永久殘廢,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三。
  一、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者。
  二、傷害經治療終止者。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期滿,或所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永久不能復原者,比照前項辦理。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致成永久殘廢者,除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外,並增加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補助費,期滿尚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永久不能復原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各款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等級者,按該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一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兩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三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七、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前列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前列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六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師複檢。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即行失效。

第六節 老年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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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超過十五年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標準辦理外,每超過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加發二個月老年退休費。但連前條規定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第七十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加發一個月老年退休費,以五年為限。


第七十一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五歲即可退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第七節 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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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第七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二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月。


第七十四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子女及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第七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其平均月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第七十六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孫子女。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姐妹。

第六章 保險基金及事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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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省(市)政府一次撥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費總額。

第七十八條

  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核可得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對於公庫債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基金及責任準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第七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事務費,參照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之數額,由保險人編擬預算送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核轉各該省(市)政府核撥之。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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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申報及陳述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或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十一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之規定,不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二條

  僱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其僱用人數或會員之多寡與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三條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催告到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保險費者,處滯納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鍰。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到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由保險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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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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