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被保险人转投军人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年资保留办法 (民国97年)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转投军人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年资保留办法 (民国89年)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转投军人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年资保留办法
民国97年12月31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8年12月31日

  1. 中华民国89年7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保二字第0031427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2、9条条文;本办法修正条文,除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劳工保险被保险人转投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年资保留办法;新名称:劳工保险被保险人转投军人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年资保留办法)
  2. 中华民国97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2字第097014065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条;并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第3条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于转投军人保险或公教人员保险时,不合请领老年给付条件者,由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原有劳工保险年资之保留。
第3条
被保险人转任军人、公务人员或私立学校教职员后,于其年老依法退职时,得由其本人或委托其原有劳工保险投保单位向劳保局申请老年给付。
第4条
被保险人老年给付年资之计算,以参加劳工保险有效投保年资为限;其老年给付标准之计算,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5条
被保险人依本办法请领老年给付时,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计算,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6条
被保险人依本办法请领老年给付时,应备下列书件:
一、老年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户口名簿或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
三、依法退职之证明文件。
第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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