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退休金条例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劳工退休金条例 (民国96年) 劳工退休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102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71号令
劳工退休金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制定58条
自公布后1年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218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8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修正之第 1 项及第 2 项规定,溯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8之1, 24之1, 24之2, 35之1, 35之2条
删除第22条
修正第5, 7, 12, 14, 15, 17, 19, 21, 33, 35, 36, 38, 39, 49, 50, 53, 5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2、14、15、17、19、21、33、35、36、38、39、49、50、53、58 条条文;增订第 8-1、24-1、24-2、35-1、35-2 条条文;删除第 22 条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2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5, 24, 46, 4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4、46、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6 日 增订第45之1, 53之1, 54之1, 56之1至56之3条
删除第47条
修正第4, 7, 8之1, 14, 23, 26至29, 33, 34, 41至44, 50, 53, 5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9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14、23、26~29、33、34、41~44、50、53、54 条条文;增订第 45-1、53-1、54-1、56-1~56-3 条条文;删除第4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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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增进劳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劳工退休金事项,优先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所称劳工、雇主、事业单位、劳动契约、工资及平均工资之定义,依劳动基准法第二条规定。

第四条 (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

  中央主管机关为劳工退休基金之审议、监督、考核以及有关本条例年金保险之实施,应组成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以下称监理会)。
  监理会应独立行使职权,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监理会成立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工退休基金管理业务,归入监理会统筹办理。

第五条 (办理机关)

  劳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滞纳金之加征及罚锾处分等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工保险局(以下称劳保局)办理之。

第六条 (劳工退休金之制度)

  雇主应为适用本条例之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储存于劳保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订之劳工退休金办法,取代前项规定之劳工退休金制度。

第二章 制度之适用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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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下列人员,但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提拨退休准备金者,不适用之:
  一、本国籍劳工。
  二、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而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
  三、前款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与其配偶离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规规定得在台湾地区继续居留工作者。
  本国籍人员、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人员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愿依本条例规定提缴及请领退休金:
  一、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
  二、自营作业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适用制度)

  本条例施行前已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者,得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但于离职后再受雇时,应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营事业于本条例施行后移转民营,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继续留用,得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或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八条之一 (适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得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要件)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人员及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后始取得本国籍之劳工,于本条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应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于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于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于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始取得各该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于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者,准用前项但书规定。
  曾依前二项规定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劳工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适用本条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本条例前之工作年资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雇主应为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适用本条例退休金制度之劳工,向劳保局办理提缴手续,并至迟于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第九条 (新旧制衔接时劳工选择适用退休制度之规定)

  雇主应自本条例公布后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间内,就本条例之劳工退休金制度及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以书面征询劳工之选择;劳工届期未选择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
  劳工选择继续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于五年内仍得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应为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劳工,依下列规定向劳保局办理提缴手续:
  一、依第一项规定选择适用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十五日内申报。
  二、依第二项规定选择适用者,应于选择适用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三、本条例施行后新成立之事业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第十条 (选择本条例制度者不得变更选择)

  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后,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

第十一条 (工作年资之保留)

  本条例施行前已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而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本条例前之工作年资,应予保留。
  前项保留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雇主应依各法规定,以契约终止时之平均工资,计给该保留年资之资遣费或退休金,并于终止劳动契约后三十日内发给。
  第一项保留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存续期间,劳雇双方约定以不低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及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之给与标准结清者,从其约定。
  公营事业之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于民营化之日,其移转民营前年资,依民营化前原适用之退休相关法令领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员应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及相关权利,至离职时恢复。

第十二条 (资遣费及退休金之发给规定)

  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适用本条例后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其资遣费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以发给六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资遣费,应于终止劳动契约后三十日内发给。
  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之劳工,其资遣费与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及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发给。

第十三条 (劳工退休准备金之提拨)

  为保障劳工之退休金,雇主应依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制度与保留适用本条例前工作年资之劳工人数、工资、工作年资、流动率等因素精算其劳工退休准备金之提拨率,继续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按月于五年内足额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以作为支付退休金之用。
  劳雇双方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约定结清之退休金,得自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支应。
  依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发给劳工之退休金,应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退休金专户之提缴与请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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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退休金提缴率及自愿提缴退休金之提缴规定)

  雇主应为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劳工负担提缴之退休金,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百分之六。
  雇主得为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人员,于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提缴退休金。
  劳工得在其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自愿提缴退休金,其自愿提缴部分,得自当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全数扣除。
  前项规定,于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自愿提缴退休金者,准用之。
  前四项所定每月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月提缴工资分级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条 (调整劳工退休金之提缴率相关规定;雇主未确实申报或调整提缴,查证后得迳行更正或调整)

  于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条第二项、前条第三项自愿提缴者,一年内调整劳工退休金之提缴率,以二次为限。调整时,雇主应于调整当月底前,填具提缴率调整表通知劳保局,并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缴率计算至百分率小数点第一位为限。
  劳工之工资如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其雇主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月提缴工资通知劳保局;如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劳保局,其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为第七条第一项所定劳工申报月提缴工资不实或未依前项规定调整月提缴工资者,劳保局查证后得迳行更正或调整之,并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缴日或应调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雇主应提缴退休金之计算起迄时间)

  劳工退休金自劳工到职之日起提缴至离职当日止。但选择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缴自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离职当日止。

第十七条 (自愿提缴退休金之人员申报及提缴金额计算起迄期间)

  依第七条第二项自愿提缴退休金者,由雇主或自营作业者向劳保局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手续,并按月扣、收缴提缴数额。
  前项自愿提缴退休金者,自申报自愿提缴之日起至申报停止提缴之当日止提缴退休金。

第十八条 (雇主通知劳保局之义务)

  雇主应于劳工到职、离职、复职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列表通知劳保局,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手续。

第十九条 (雇主提缴及收取之程序及期限)

  雇主应提缴及收取之退休金数额,由劳保局缮具缴款单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业单位,雇主应于再次月底前缴纳。
  劳工自愿提缴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后,连同雇主负担部分,向劳保局缴纳。其退休金之提缴,自申报自愿提缴之日起至离职或申报停缴之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额不足时,劳保局应限期通知其缴纳。
  自营作业者之退休金提缴,应以劳保局指定金融机构办理自动转帐方式缴纳之,劳保局不另寄发缴款单。

第二十条 (雇主停止提缴及补提缴之情形)

  劳工留职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前,雇主应于发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向劳保局申报停止提缴其退休金。劳工复职时,雇主应以书面向劳保局申报开始提缴退休金。
  因案停职或被羁押劳工复职后,应由雇主补发停职期间之工资者,雇主应于复职当月之再次月底前补提缴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雇主应置备雇用劳工名册等相关资料及保存期限)

  雇主提缴之金额,应每月以书面通知劳工。
  雇主应置备雇用劳工名册,其内容包括劳工到职、离职、出勤工作纪录、工资、每月提缴纪录及相关资料,并保存至劳工离职之日起五年止。
  劳工依本条例规定选择适用退休金制度相关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退休金之领取及计算方式)

  退休金之领取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劳工个人之退休金专户本金及累积收益,依据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馀命及利率等基础计算所得之金额,作为定期发给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领取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
  依本条例提缴之劳工退休金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国库补足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年金生命表、平均馀命、利率及金额之计算,由劳保局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四条 (领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条件及工作年资之采计)

  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得请领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资未满十五年者,应请领一次退休金。
  前项工作年资采计,以实际提缴退休金之年资为准。年资中断者,其前后提缴年资合并计算。
  劳工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时,于有第一项规定情形者,始得请领。

第二十四条之一 (劳工领取退休金后继续工作之年资计算,及再次请领退休金之限制)

  劳工领取退休金后继续工作者,其提缴年资重新计算,雇主仍应依本条例规定提缴劳工退休金;劳工领取年资重新计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数,一年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四条之二 (身心障碍者得提前领取一次退休金之规定)

  劳工未满六十岁,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得请领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资未满十五年者,应请领一次退休金:
  一、领取劳工保险条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给付或失能等级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给付。
  二、领取国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给付。
  三、非属前二款之被保险人,符合得请领第一款失能年金给付或一次失能给付之失能种类、状态及等级,或前款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给付之障碍种类、项目及状态。
  依前项请领月退休金者,由劳工决定请领之年限。

第二十五条 (年金保险)

  劳工开始请领月退休金时,应一次提缴一定金额,投保年金保险,作为超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平均馀命后之年金给付之用。
  前项规定提缴金额、提缴程序及承保之保险人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劳工死亡请领退休金之规定)

  劳工于请领退休金前死亡者,应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一次退休金。
  已领取月退休金劳工于未届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平均馀命前死亡者,停止给付月退休金。其个人退休金专户结算剩馀金额,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领回。

第二十七条 (请领退休金遗属之顺位)

  依前条规定请领退休金遗属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属同一顺位有数人时,应共同具领,如有未具名之遗属者,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时,由其馀遗属请领之。但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人者,从其遗嘱。
  劳工死亡后无第一项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者,其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应归入劳工退休基金。

第二十八条 (请领退休金之程序及请求权消灭时效)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退休金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劳保局请领;相关文件之内容及请领程序,由劳保局定之。
  请领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月退休金者,应自收到申请书次月起按季发给;其为请领一次退休金者,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之退休金结算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退休金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九条 (退休金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及供担保)

  劳工之退休金及请领劳工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

第三十条 (雇主提缴费用不得要求劳工缴回或赔偿)

  雇主应为劳工提缴之金额,不得因劳工离职,扣留劳工工资作为赔偿或要求劳工缴回。约定离职时应赔偿或缴回者,其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消灭时效)

  雇主未依本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劳工离职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十二条 (劳工退休基金之来源)

  劳工退休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劳工个人专户之退休金。
  二、基金运用之收益。
  三、收缴之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基金之使用范围及限制)

  劳工退休基金除作为给付劳工退休金及投资运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担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运用及盈亏分配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劳工退休基金之经营及运用,监理会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经营规定、范围及经费,由监理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劳工退休金及退休基金之财务收支分户立帐及退休基金之备查)

  劳保局对于劳工退休金及劳工退休基金之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并与其办理之其他业务分开处理;其相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并提监理会审核。
  劳工退休基金之收支、运用及其积存金额,应按月提监理会审议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应按年公告之。

第四章 年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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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办年金保险之要件)

  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经工会同意,或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为以书面选择投保年金保险之劳工,投保符合保险法规定之年金保险。
  前项选择投保年金保险之劳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为其提缴劳工退休金。
  第一项所定年金保险之收支、核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事业单位采行前项规定之年金保险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年金保险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于第二十三条之标准。

第三十五条之一 (年金保险之保险人应专设帐簿,及劳工死亡后如无遗属或指定请领人,其退休金之处置方式)

  保险人应依保险法规定专设帐簿,记载其投资资产之价值。
  劳工死亡后无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者,其年金保险退休金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应归入年金保险专设帐簿之资产。

第三十五条之二 (劳工得变更选择参加个人退休金专户或年金保险之规定)

  实施年金保险之事业单位内适用本条例之劳工,得以一年一次为限,变更原适用之退休金制度,改为参加个人退休金专户或年金保险,原已提存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险费,继续留存。雇主应于劳工书面选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申请书向劳保局及保险人申报。

第三十六条 (年金保险费之提缴及其缴纳期限)

  雇主每月负担之年金保险费,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百分之六。
  前项雇主应负担之年金保险费,及劳工自愿提缴之年金保险费数额,由保险人缮具缴款单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业单位,雇主应于再次月月底前缴纳。雇主应提缴保险费之收缴情形,保险人应于缴纳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劳保局。
  劳工自愿提缴年金保险费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后,连同雇主负担部分,向保险人缴纳。其保险费之提缴,自申报自愿提缴之日起至离职或申报停缴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缴纳年金保险费者,保险人应即进行催收,并限期雇主于应缴纳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缴纳,催收结果应于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劳保局。

第三十七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人)

  年金保险之契约应由雇主担任要保人,劳工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事业单位以向一保险人投保为限。保险人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该保险业务之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或年金保险已提存之金额间,相互移转之闭锁期)

  劳工离职后再就业,所属年金保险契约应由新雇主担任要保人,继续提缴保险费。新旧雇主开办或参加之年金保险提缴率不同时,其差额由劳工自行负担。但新雇主自愿负担者,不在此限。
  前项劳工之新雇主未办理年金保险者,应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缴退休金。除劳雇双方另有约定外,所属年金保险契约之保险费由劳工全额自行负担;劳工无法提缴时,年金保险契约之存续,依保险法及各该保险契约办理。
  第一项劳工离职再就业时,得选择由雇主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缴退休金。
  劳工离职再就业,前后适用不同退休金制度时,选择移转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或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收益至年金保险者,应全额移转,且其已提缴退休金之存储期间,不得低于四年。

第三十九条 (年金保险制准用个人退休金专户制之相关规定)

  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四条之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于本章所定年金保险准用之。

第五章 监督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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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查对名册及相关资料、劳工之申诉)

  为确保劳工权益,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或劳保局必要时得查对事业单位劳工名册及相关资料。
  劳工发现雇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时,得向雇主、劳保局、劳动检查机构或主管机关提出申诉,雇主不得因劳工提出申诉,对其做出任何不利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意图干涉劳工退休基金之处置)

  受委托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机构,发现有意图干涉、操纵、指示其运用或其他有损劳工利益之情事者,应通知监理会。监理会认有处置必要者,应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办理劳工退休金、年金保险人员之忠实义务)

  主管机关、监理会、劳保局、受委托之金融机构及其相关机关、团体所属人员,除不得对外公布业务处理上之秘密或谋取非法利益,并应善尽管理人忠诚义务,为劳工及雇主谋取最大之经济利益。

第四十三条 (行政费用来源)

  监理会及劳保局筹办及办理本条例规定行政所须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四十四条 (免税)

  劳保局办理本条例规定业务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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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罚则)

  受委托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劳工退休基金用于非指定之投资运用项目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中央主管机关并应限期令其附加利息归还。

第四十六条 (罚则)

  保险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于期限内通知劳保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月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四十七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付标准及期限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罚则)

  事业单位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提供资料或对提出申诉劳工为不利处分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九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八条之一第五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之二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提缴、停缴手续、置备名册或保存文件,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月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五十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继续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月处罚,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罚锾规定。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应执行而未执行时,应以公务员考绩法令相关处罚规定办理。
  第一项收缴之罚锾,归入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劳工退休基金。

第五十一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扣留劳工工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申报、通知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提缴或缴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完缴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提缴金额百分之三之滞纳金至应提缴金额之一倍为止。
  前项雇主欠缴之退休金,经限期命令其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雇主违反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或缴足保险费者,处其应负担金额同额之罚锾,并按月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五十四条 (强制执行)

  依本条例加征之滞纳金及所处之罚锾,受处分人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所定年金保险之罚锾处分及强制执行业务,委任劳保局办理之。

第五十五条 (法人及自然人违反本条例之处罚)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从业人员、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应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锾。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纵容为违反之行为者,以行为人论。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六条 (事业因分割、合并、转让而消灭时积欠劳工退休金之处置)

  事业单位因分割、合并或转让而消灭者,其积欠劳工之退休金,应由受让之事业单位当然承受。

第五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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