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17年)

劳资争议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17年6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28年6月9日
1928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17年6月9日
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19年)

中华民国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4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410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51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1975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24618 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46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600114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增订第 4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250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法于雇主与劳工团体或劳工三十人以上,关于雇佣条件之维持或变更发生争议时适用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官署,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特别市为特别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在普通市为普通市政府。
  特别市谓依法律直隶于中央政府之市行政区域,普通市谓依法律直隶于省政府之市行政区城。

第三条

  行政官署于劳资争议发生时,经争议当事者一方或双方之声请,应召集调解委员会调解之,虽无当事者之声请,行政官署认为有付调解之必要时,亦同。
  调解委员会之决定非经争议当事者双方之同意,不生拘束力,其经双方表示同意者,视同争议当事者间之劳动契约。
  前项视同劳动契约之调解决定如经定明存续期间,除适法解约外,当事者任何一方不得于该期限内,提出变更该决定之要求。

第四条

  左列各事业发生劳资争议,其事件经调解而无结果者,应付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军事机关直接经营之军需制造业。
  二、供公众需要之自来水、电灯或煤气事业。
  三、供公众使用之邮务、电报、电话、铁路、电车、航运及公用汽车事业。

第五条

  前条以外之劳资争议事件,调解无结果者,经争议当事者双方之声请,应付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行政官署因争议情势重大,并延长至一月以上尚未解决而认为有付仲裁之必要时,虽无争议当事者之声请,亦得将该项争议交付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条

  劳资争议事件未经调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争议当事者双方声请迳付仲裁时,不在此限。

第七条

  争议当事者对于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裁决视同争议当事者间之劳动契约。
  前项视同劳动契约之仲裁裁决,如经定明存续期间,除适法解约外,当事者任何一方,不得于该期限内,提出变更该裁决之要求。

第二章 劳资争议处理之机关 编辑

第一节 调解机关 编辑

第八条

  劳资争议之调解,由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争议当事者双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项第一款之代表,不以行政官署之职员为限。


第十条

  劳资争议依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付调解时,其争议当事者,应于接到行政官署之通知后三日内,各自选定或派定代表,并将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报。
  行政官署于认为有必要时,得将前项期限酌量延展之,逾前项期限未将其代表姓名住址具报者,行政官署得依职权代为指定之。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人选决定后,行政官署应从速召集开会,并以行政官署所派代表为主席,但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之调解委员会,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为主席。
  调解委员会已经召集开会,而委员拒绝出席,致调解无从进行者,以业经调解程序而无结果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之主席,得调用各该管行政官署之职员,办理纪录编案拟稿及其他一切庶务。


第十三条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该管行政官署有二个以上者,如各该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区时,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于必要时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代表并得由该省政府指派。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不在同一省区时,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于前项情形,如工商部认为有必要时,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该部指派。

第二节 仲裁机关 编辑

第十四条

  劳资争议之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处理之。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置委员五人,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省政府(或特别市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省党部(或特别市党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院长或其他代表一人。
  四、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劳方及资方代表各一人。


第十六条

  省政府于其所辖省区内、特别市政府于其所辖市区内,每年应于六月间命劳工团体及雇主团体,各推定堪为仲裁委员者十五人至三十人,开单送请各该行政官署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代表,即由各该行政官署就此项名单中指定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者充之。
  依前项规定核准之仲裁委员名单,应由省政府或特别市政府,咨呈工商部备案。


第十七条

  凡曾任调解委员会委员者,不得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省政府召集之,以省政府代表为主席,其在特别市者,由特别市政府召集之,以特别市政府代表为主席,但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之仲裁委员会,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为主席。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主席,得调用其所属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职员,办理纪录编案拟稿及其他一切庶务。


第二十条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其范围不限于一省或一特别市者,第十五条第一款之省政府或特别市政府,由工商部指定之。
  于前项情形,如工商部认为有必要时,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该部指派,同条第二款之代表,得由中央党部指派,同条第四款之代表,得由工部部就相关各省市之仲裁委员会指定之。

第三章 劳资争议处理之程序 编辑

第一节 调解程序 编辑

第二十一条

  争议当事者声请调解时,应向行政官署提出调解声请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声请书,应记明左列各事项:
  一、当事者之姓名、职业、住址或商号、厂号,如为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与争议事件有关之劳工人数。
  三、争执之要点。


第二十三条

  未经争议当事者声请而由行政官署提付调解时,该行政官署须将应付调解事项,以书面通知于双方当事者。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于召集后二日内,开始调查左列各事项:
  一、争议事件之内容。
  二、争议当事者提出之书状及其他有关系之文件。
  三、争议当事者双方之现在状况。
  四、其他应调查事项。
  调查期间,非有特别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得因调查事项,传唤证人或命关系人到会说明或提出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得向关系工厂、商店等调查或询问。


第二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不得漏泄调查所得之秘密事项。


第二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查完毕后,应于二日内为调解之决定,但有特别情形或争议当事者双方同意于延期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之决定,以全体委员之合议行之,取决于多数。
  调解委员会应将前项决定,于二日内作成决定书,送达于双方当事者,并送该管行政官署备案。

第二节 仲裁程序 编辑

第三十条

  争议当事者双方争请仲裁时,应向行政官署,提出仲裁声请书。
  前项行政官署如系特别市政府,应于收受仲裁声请书后,从速召集仲裁委员会,如系县政府或普通市政府,应将仲裁声请书及关系文卷,移送省政府办理。
  省政府收受前项文卷后,应从速于省会或争议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争议当事者,因调解无结果请付仲裁时,其声请书应记明左列各事项:
  一、当事者之姓名、职业、住址或商号、厂号,如为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原决定及对于原决定不同意之陈述。
  三、关于不同意之理由。
  四、对于原决定求为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第三十二条

  争议当事者双方声请迳付仲裁时,其声请书应记明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仲裁程序准用之。


第三十四条

  争议当事者不论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须将和解条件呈请仲裁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争议当事人行为之限制 编辑

第三十五条

  第四条所列各事业之雇主或劳工,不得因任何劳资争议罢工或停业。
  其他工商业之雇主或劳工,在调解或仲裁期,不得开始罢工或停业。
  任何工商业之雇主,于调解或仲裁期内,不得开除工人,调解或仲裁程序开始之期,以通知召集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后之第一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劳工或劳工团体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封闭商店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店工厂之货物器具。
  三、强迫他人罢工。

第三十七条

  罢工期内之工资给付问题,应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连同争议事件一并决定或裁决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三十八条

  争议当事者对于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所定视同劳动契约之决定或裁决有不履行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于前项情形,仍得由争议当事者,另依民事法规,迳向法庭请求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争议当事者,有违反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时,行政官署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得随时制止之。
  不服制止者,处罚与前条同,其有行为已涉刑事者,仍依刑法处断。

第四十条

  有左列行需之一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无故不到会或提出说明书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前项第二款情形构成刑法上之犯罪行为时,仍依刑法处断。

第四十一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但证人为虚伪之陈述时,准依[[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17年)|刑法]伪证之规定处罚:
  一、于第二十五条所定情形而为虚伪之说明者。
  二、于第二十六条所定情形无故拒绝调查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

第四十二条

  遇有本章各条所定应处罚之行为,得由行政官署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声述事由,移送该管法庭审理,该管法庭除有特别情形者外,应于接收案卷后二十日内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三条

  第十六条之仲裁委员,其第一届名单应于本法施行后两个月内,由各该行政官署,依照该案所定程序制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施行后,从前中央及地方关于劳资争议之一切法令废止之。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或特别市政府,于必要时,得拟具本法施行细则,呈请国民政府核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本法于各特别区、蒙古、西藏及青海准用之。
  在前项区域内,本法施行细则,由各该区域内最高行政官署依前条之程序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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