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二章 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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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竞争 |
第一节 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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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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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计算设施指用于商业用途的信息处理或存储的计算机服务器和存储设备;
(二)涵盖的人指:
1.第十章第一条 (定义)第(一)项定义的“涵盖投资”;
2.第十章第一条 (定义)第(五)项定义的“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但不包括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投资者[1];或者
3.第八章第一条 (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但不包括第八章附件一(金融服务)第一条(定义)定义的“金融机构”、“公共实体”或者“金融服务提供者”。
(三)电子认证指为建立对一电子声明或请求可靠性的信心而对该声明或请求进行核实或检测的过程;以及
(四)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未经接收人同意或者接收人已明确拒绝,仍向其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2]
第二条 原则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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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商务提供的经济增长和机会、建立框架以促进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信心的重要性,以及便利电子商务发展和使用的重要性。
二、本章的目标为:
(一)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电子商务,以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更广泛使用;
(二)致力于为电子商务的使用创造一个信任和有信心的环境;以及
(三)加强缔约方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的合作。
一、本章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
二、本章不得适用于政府采购。
三、本章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者与此类信息相关的措施,包括与该信息收集相关的措施。
四、第十二章第十四条(计算设施的位臵)和第十二章第十五条(电子方式跨境信息传输)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的与第八章(服务贸易)或第十章(投资)义务不符的措施,只要该措施的采取或维持是根据下列内容:
(一)第八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或第十章第八条(保留和不符措施);
(二)一缔约方依照第八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或第八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的承诺中所规定的,或者与不受一缔约方上述承诺所限制的部门相关的任何条款、限制、资质和条件;或者
(三)适用于第八章(服务贸易)或者第十章(投资)义务的任何例外。
五、为进一步明确,影响以电子方式交付所提供服务的措施应遵循以下相关条款所包含的义务:
(一)第八章(服务贸易);以及
(二)第十章(投资),包括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以及适用于此类义务的任何例外。
第四条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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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适当时就以下开展合作:
(一)共同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使用电子商务的障碍;
(二)确定缔约方之间有针对性的合作领域,以帮助缔约方实施或者加强其电子商务法律框架,例如研究和培训活动、能力建设,以及提供技术援助;
(三)分享信息、经验和最佳实践,以应对发展和利用电子商务所面临的挑战;
(四)鼓励商业部门开发增强问责和消费者信心的方法和实践,以促进电子商务的使用;以及
(五)积极参加地区和多边论坛,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缔约方应当努力采取建立在国际论坛既有合作倡议
而非使之重复的合作形式。
第二节 贸易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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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无纸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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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
(一)考虑包括世界海关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商定的方法,致力于实施旨在使用无纸化贸易的倡议;[4]
(二)努力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贸易管理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
(三)努力使电子形式的贸易管理文件可公开获得。二、缔约方应当在国际层面开展合作,以增强对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的接受度。
第六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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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一缔约方不得仅以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5]
二、考虑到电子认证的国际规范,每一缔约方应当:
(一)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
(二)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以及
(三)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进行的电子交易遵守与电子认证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每一缔约方可以要求认证方法符合某些绩效标准或者由根据法律和法规授权的机构进行认证。
四、缔约方应当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
第三节 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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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线上消费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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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利于发展消费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法律或者法规,以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6]
三、缔约方认识到各自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主管部门间在电子商务相关活动中开展合作,以增强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发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
(一)消费者如何寻求救济;以及
(二)企业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要求。
第八条 线上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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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保证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法律框架。[7][8]
二、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公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
(一)个人如何寻求救济;以及
(二)企业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要求。
四、缔约方应当鼓励法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其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五、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以保护从一缔约方转移来的个人信息。
第九条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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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一)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为接收人提升阻止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提供便利;
(二)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规定,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或者
(三)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针对未遵守根据第一款规定而实施措施的非应邀电子信息提供者,提供相关追索权。[9]
三、缔约方应当努力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在共同关切的适当案件中进行合作。
第十条 国内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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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2005年11月23日订于纽约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或其他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10]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
第十一条 海关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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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维持其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
二、第一款所提及的做法是根据2017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部长决定(WT/MIN(17)/65)。
三、每一缔约方可在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框架下,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就电子传输关税作出的任何进一步决定而调整第一款所提及的做法。
四、缔约方应当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任何进一步决定对本条款进行审议。
五、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不得阻止缔约方对电子传输征收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条件是此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应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征收。
第十二条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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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公布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所有相关措施,或如上述情况不可行,以其他方式使公众获悉,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公布。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特定信息的相关请求,该信息是关于该缔约方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任何措施。
第十三条 网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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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认识到下列各项的重要性:
(一)负责计算机安全事件应对的各自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包括通过交流最佳实践;以及
(二)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在与网络安全相关的事项开展合作。
第四节 促进跨境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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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计算设施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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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于计算设施的使用或位臵可能有各自的措施,包括寻求保证通信安全和保密的要求。
二、缔约方不得将要求涵盖的人使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者将设施臵于该缔约方领土之内,作为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11]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
(一)任何与第二款不符但该缔约方认为是实现其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的措施[12],只要该措施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的方式适用;或者
(二)该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任何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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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于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信息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
二、一缔约方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13]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
(一)任何与第二款不符但该缔约方认为是其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的措施[14],只要该措施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的方式适用;或者
(二)该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
第五节其他条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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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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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对话,包括在适当时与利益相关方对话,对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使用的价值。在进行此类对话时,缔约方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根据第十二章第四条(合作)进行的合作;
(二)当前和正在显现的问题,如数字产品待遇、源代码、金融服务中跨境数据流动和计算设施的位臵;以及
(三)与电子商务发展和使用相关的其他事项,例如反竞争实践、线上争端解决和电子商务相关技能促进,包括专业人员的跨境临时流动。
二、对话应当依照第十八章第三条(RCEP联合委员会的职能)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进行。
三、缔约方应当在根据第二十章第八条(一般性审查)对本协定进行的一般性审议中,考虑第一款所列事项以及根据本条开展的任何对话所产生的任何建议。
第十七条 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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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缔约方就本章的解释和适用存在任何分歧,有关缔约方应当首先善意地进行磋商,尽最大努力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如第一款所提及的磋商未能解决分歧,参与磋商的任何缔约方可根据第十八章第三条(RCEP联合委员会的职能),将该事项提交至RCEP联合委员会。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作为根据第二十章第八条(一般性审议)对本协定进行的一般性审议的一部分,缔约方应当审议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对本章的适用。审议完成后,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应当在同意其适用于本章的缔约方之间适用。
- ↑ 为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投资者,就其他非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投资而言,仍可为“涵盖的人”。
- ↑ 一缔约方可以将该定义适用于通过一种或多种方式传递的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包括短信服务(SMS)或者电子邮件。尽管有此脚注,缔约方应该努力采取或维持与第十二章第九条(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相一致的措施,这些措施适用于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其他传递方式。
- ↑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确认本章项下的义务不损害任何缔约方在WTO的立场。
- ↑ 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项。
- ↑ 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
- ↑ 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
- ↑ 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
- ↑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通过采取或维持全面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或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部门法律和法规、或确保执行企业法人承担的与保护个人信息相关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和法规等措施来遵守本款项下的义务。
- ↑ 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文莱达鲁萨兰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
- ↑ 柬埔寨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
- ↑ 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如有必要可再延长三年。越南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
- ↑ 就本项而言,缔约方确认实施此类合法公共政策的必要性应当由实施政策的缔约方决定。
- ↑ 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如有必要可再延长三年。越南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
- ↑ 就本项而言,缔约方确认实施此类合法公共政策的必要性应当由实施的缔约方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