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二部

第十一部 航空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十二部 港口、水道及铁路
第十三部 劳工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三百二十一条

编辑

  德国允诺凡人、货物、船只、车辆及邮件,来自或运往协约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领土者(不问接壤与否),准许通过自由取得国际过境最便利之途径,由铁路、由可以航行之水道、或由运河经过其领土,为此起见,准许通过领水。凡人、货物、船只、车辆及邮件,不应加以任何通过税、任何期限,或无谓之限制。至关于运费及便利以及其他各事,应在德国有权享受其本国国民之待遇。
  过境之货物,应免除一切关税或其他类似之税。
  所有加于过境运输之各项费用,应视运输情形为合理之规定,凡业已使用或将来使用之船只,或其他运输器具经过全途中任何一段,其费用及便利或限制,不得以物主之资格,或船只之国籍,而直接或间接有所区别。

第三百二十二条

编辑

  除为确保旅客系真正过境之必要措施外,凡往返过境之移民运输经过其领土,德国允诺不强施、亦不维持任何监督、亦不允许任何航运公司或其他任何机关、会社,或与运输有利益关系之私人,以无论何种方法,参预为此目的内所组织之行政事宜,或对于此事施加直接或间接之影响。

第三百二十三条

编辑

  德国担任关于输入德国领士或自其领土内输出之税费及禁例,以及除在本条约内含有特别条款外,关于货物或人前往或来自其领土之运输条件或价目,不因出入之边境,亦不因所用运输工具(航空运输包含在内)之性质、所有权或国旗,亦不因所有各项船舶、车辆、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原始直接起点、终点、中间点所经路线或转运点,亦不因货物输入、输出所经港口系德国港口或系任何一外国港口,或货物输入、输出由海道、陆路、或空中各事实,而直接或间接有所区别或歧视。
  德国尤担承不设任何附加税,以损害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之港口及船只,亦不设使用德国港口或船只或使用其他一国之港口或船只输出或输入任何直接或间接之奖励金,尤其是采用联合运费。德国井担承凡任何手续或任何期限所不加于人或货物之经由德国或其他一国之港口,使用德国或其他一国之船只者,亦不得加于此项人或货物之经由或使用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之港口或船只。

第三百二十四条

编辑

  凡货物不论其来自或运往协约及参战各国领土或通过或到达各该领士者,关于行政上及技术上均应采用一切有用之办法,俾货物迅速通过德国边界,并确保自该边界起,此项货物之出发及运送,其速力及沿途照料之实际情形,与同样性质之货物按照运输之相类情形。在德国领土内来往者,享受同等之利益。
  其尤要者,易于腐败之货物,应以迅速及有条不乱之方法运送之。其税关手续之办理,务使此项货物得由联络之列车直接继续其运送。

第三百二十五条

编辑

  凡一切优待及减价运费许予德国各铁路及可以航行之水道,而有利于德国各港口或其他一国之任何港口者,协约及参战各国之海港亦应享受。

第三百二十六条

编辑

  凡运费或联合运费,其主旨在确保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一国港口之利益,类似德国许予共本国或其他一国港口之利益者,德国不得拒绝加入。

第二编 航运

编辑

第一章 航运自由

编辑

第三百二十七条

编辑

  协约及参战各国之人民及其财产、船舶在德国各港口及内地航行路线中,应在各方面享受德国人民及其财产、船舶同等之待遇。
  其尤要者,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之船舶,应许装运各项货物及旅客,往来于德国船舶所能到达之德国领土内各口岸及各地方,其条件不能较之适用于本国船舶者更为繁重。凡关于口岸及码头之各种便利及费用,其中包括停泊、装卸之便利,吨位、码头、领港、灯塔、检疫之税费,及所有无论何种类似之税费,其征收之名义及受益者,不论其为政府、为机关、为私人、为团体或营业机关,凡协约及参战各国船舶之待遇,应享受本国船只同等之待遇。
  如德国许予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特殊之待遇,则此制度应推及所有协约及参战各国,无期限,亦无条件。
  除关于税关、警察、卫生、移民出入、以及违禁货物之输入或输出各章程所发生之障碍外,凡人与船舶之通行不得加以其他之障碍。此项章程应合理并划一,不得加以不必要之运输障碍。

第二章 各港口之免税区域

编辑

第三百二十八条

编辑

  当1914年8月1日存在于德国各港口之免税区域,均应维持此项免税区域,及按照本条约在德国领土内设立之免税区域应遵照以下各条所规定之制度。
  货物出入免税区域,除第三百三十条所载外,不得征收任何输出或输入税。
  船只、货物之入免税区域,为弥补港口行政维持及改进费用而设立之税以及为使用各种设备而设之税则均可缴纳,但此项税费应视支出之数,合理制定拜应按照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载同等之条件予以征收。
  货物除统计税应从价抽最高额千分之一,专为编制港口动态统计部门之经费以外,不应课征其他任何税费。

第三百二十九条

编辑

  对货栈之建设及货物之包装、开拆所予之便利务须满足当时商业之需要。在免税区域内所许消费之任何物品,除以上第三百二十八条所载统计税外,无论何种性质之消费税或其他任何种类税,应免除之。
  凡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因人之国籍、物之来源、或去路不同而加以任何歧视。

第三百三十条

编辑

  货物来自免税区域,行销于港口所在地国领土内者,得加进口税。反之货物来自该国而运往免税区域者,得加出口税。此项进口及出口税,均应与有关系国他处关界所收类似之税,按相同之比例及税率征收之。再货物由陆路或水道通过德国领土,往来运送于免税区域及其他无论何国间者,德国禁止以无论何种名义,设立任何进口、出口或通过税。
  德国应订定必须之规则,以确定及担保其领土内通常出入免税区域之铁路及水道之通过自由。

第三章 关于易北河、奥德河、涅曼河

编辑

(俄罗斯斯特劳莫〔Russstrom〕——美麦尔——涅曼)及多瑙河(Danube)条款

编辑
(一)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三百三十一条

编辑

  以下各河应宣告为国际河流:
  易北河(拉贝河〔Labe〕)自伐耳塔伐河(Vltava)(莫尔多河〔Mol-dau])合流处起,又伐耳塔伐河自布拉格起。
  奥德河(奥特拉〔Odra〕)自奥巴河(Oppa)合流处起。
  涅曼河(俄罗斯斯特劳莫一美麦尔一涅曼)自格罗德诺(Grod-no)起。
  多瑙河自乌耳姆(Ulm)起。
  以及各该河网中所有通航各段天然为各国通海之路,不论其是否必须换船者,又平行之运河及水道为倍增或为改良以上所述河网天然通航之各段,或为联接该河道天然通航之两段而开凿者。
  将来如按照本条约第三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条件,于莱因与多瑙河之间凿成航路,应适用本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编辑

  在前条所宣布之国际水道上,所有各国之人民、财产、国旗、应受完全平等待遇。此等国家中无论何国之人民、财产、国旗、较诸沿河国之本国或最惠国之人民、财产、国旗、不得有何区别,致受损害。
  但德国船只非得任何协约及参战国之特别许可,不得在该国各岸间以正常班次从事旅客及货物之运输。

第三百三十三条

编辑

  除现行公约另有规定不准征收税项外,凡使用通航水道或其支流之船只,得随不同之河段,被收不同之税项。此种税项,应予公平,专为充作水道通航条件之保持或河道及其支流之改良各费用,或为补助有关航运利益所作之支出。税额应按照此项费用计算,并应在各口岸内揭示。此种税项之征收方法除疑有欺诈或违章外,无须详细检查货物。

第三百三十四条

编辑

  旅客、船只及货物之过境,应按照上述第一编所定之一般条件办理。
  如国际河流之两岸同为一国之部分,则过境之货物可以加封,或由税关人员守护。如河道构成边界,则过境之货物及旅客均应豁免一切税关例行手续,其货物装卸以及旅客起落,仅能在该沿河国指定之口岸行之。

第三百三十五条

编辑

  除本部所规定外,不得在上述各河沿河或河口征收任何他种税项。
  此项规定不应妨碍沿河各国设立关税、地方税或消费税,亦不应妨碍创办合理拜划一之税则,以便在各口岸内按照通行税率对于使用起重机、升降机、码头、栈房等项时加以课征。

第三百三十六条

编辑

  通航河流之国际部分,如无任何特别机关以实行保养及改良之工程,每沿河国应有采用适当办法,以免除航行之阻碍或危险,幷确保维持航行之良好条件。
  如有一国怠于遵行此项义务,则任何沿河国或如有国际委员会,则列席该委员会之任何一国,得诉诸国际联盟为此事所组织之法庭。

第三百三十七条

编辑

  遇有一沿河国举办工程,其性质足以妨碍国际部分之通航者,应照此手续同样办理。前条所指之法庭得勒令停止此项工程或撤废之。但在决议时,应顾及所有关于灌溉、水力、渔业及其他本国利益之权利。此项权利如经全体沿河国同意,或如有国际委员会,则经全体出席各国同意,应优先于航行之需要。
  向国际联盟法庭上诉时,无须停止工程。

第三百三十八条

编辑

  由协约及参战各国订立公约,规定关于该公约所认为有国际性质之通航水道制度,弁经国际联盟赞同后,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内所定制度应以该制度代之。该公约尤得适用于上指易北(拉贝)、奥德(奥特拉)、涅曼(俄罗斯斯特劳莫一美麦尔一涅曼)及多瑙各河脉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各该河脉之他部,而包含在一般定义内者。
  德国允诺,按照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加入该公约,并现行国际协定及规则之修订计划,为以下第三百四十三条所定者。

第三百三十九条

编辑

  德国应于接受通知后至多三个月期内,将余存于第三百三十一条所指各河流口岸内注册之拖船及船只,除业已将归还或赔偿名义扣除者外,以一部分让与协约及参战各国。德国拜应将使用此项河流所需任何性质之材料同样让与协约及参战各国。
  所让与之拖船及船只之数目与材料之数量以及分配,均应由美利坚合众国所指派之一仲裁员或数仲裁员体察当事各方面正当之需要,而尤以在战争前五年内之航业为根据以决定之。
  所有让与之拖船及船只,应具备完整之船具,须能载货物,并须在最近造成各船中挑选。
  本条所载之让渡,应给予赔偿,其总数经一仲裁员或数仲裁员酌量决定,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所让与之物料原投资本之价值,并应在德国欠款总数内扣算,因此应由德国赔偿物主。

(二)易北、奥德、涅曼(俄罗斯斯特劳莫——美麦尔——涅曼)各河之特别规定
编辑

第三百四十条

编辑

  易北河(拉贝)应置于国际委员会管理之下,该委员会应包括如下:
  德国沿河各联邦代表四人;
  捷克斯洛伐克国代表二人;
  英国代表一人;
  法国代表一人;
  意大利代表一人;
  比利时代表一人。
  不论出席代表之数,每代表团投票之数等于所许代表之数。
  在本条约实行时,此项代表中之数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员会之决议应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一条

编辑

  奥德河(奥特拉)应置于国际委员会管理之下,该委员会应包括如下:
  波兰代表一人;
  普鲁士代表一人;
  捷克斯洛伐克国代表一人;
  英国代表一人;
  法国代表一人;
  丹麦代表一人;
  瑞典代表一人。
  在本条约实行时,此项代表中之数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员会之决议应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二条

编辑

  涅曼河(俄罗斯斯特劳莫一美麦尔一涅曼)经沿河国中之任何一国向国际联盟请求,应置于国际委员会管理之下。该委员会应包括沿河各国之每国代表一人,及由国际联盟指派其他各国之代表三人。

第三百四十三条

编辑

  第三百四十条及第三百四十一条所载之国际委员会,应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开会。第三百四十二条所载之国际委员会,应自一沿河国请求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开会。各委员会应立即着手准备现行各项国际协定规则之修订计划。此项计划,如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指之公约业已订立,应即依据该公约编成之。否则此修订之计划,应依据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揭示之原则制定之。

第三百四十四条

编辑

  前条所指计划尤应:
  (甲)选定国际委员会所在地,并决定其主席之指派方法;
  (乙)决定其权力之范围,而以关于河网之保养、布置及改良各项工程之实行,财政制度,税则之成立,及征收,与航行之规则为尤要。
  (丙)划分河道或其支流应适用国际制度之段落。

第三百四十五条

编辑

  现在施行于航行易北河(拉贝)、奥德河(奥特拉)、涅曼河(俄罗斯斯特劳莫一美麦尔一涅曼)之国际协定及规则应暂时保存效力,至以上所指修订计划批准之时为止。但如遇现行协定及规则,有与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或与拟定之公约各规定相冲突者,应仍以各该规定为准。

(三)多瑙河之特别规定
编辑

第三百四十六条

编辑

  多瑙河欧洲委员会仍应行使战前该委员会所有之权力。但暂时该委员会应仅以英国、法国、意大利、罗马尼亚各代表组成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编辑

  自欧洲委员会权限停止之处起,在第三百三十一条所指多瑙河之河网应置于国际委员会管理之下,其组织如下:
  沿河德国各联邦代表二人;
  其他沿河各国每国代表一人;
  非沿河国,而将来出席于多瑙河欧洲委员会者每国代表一人。
  在本条约实行时,此项代表中之数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员会之决议应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八条

编辑

  前条所载之国际委员会应一俟本条约实行后尽速开会,并应按照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暂时担任该河之管理,至协约及参战各国所指派之各国订立多瑙河之确定规则时为止。

第三百四十九条

编辑

  德国允诺承受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所指派之各国会议所订定之多瑙河制度。此项会议应在本条约实行后一年期间内开会。德国代表亦得列席。

第三百五十条

编辑

  1878年7月13日柏林条约第五十七条所给予奥匈国,复经奥匈国移交匈牙利在铁门(Portes-de-Fer)办理工程之委托兹已停止。负责管理该段河道之委员会,应按照本条约财政各规定,以规定帐目之结算。如有必要之税费,无论如何不应由匈牙利征收。

第三百五十一条

编辑

  但捷克斯洛伐克国或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或罗马尼亚经国际委员会之许可或委托,而在组成边界之河流一段上担任维持、改良或筑堤或其他工程,则各该国在对岸以及在领土以外之河身上,应享受所有必要之便利,俾得着手研究、办理及维持此项工程。

第三百五十二条

编辑

  德国对于多瑙河欧洲委员会应负有一切归还、修缮及赔偿在战争期内该委员会所受损失之义务。

第三百五十三条

编辑

  但莱因河及多瑙河之间凿成深航水道,则德国允诺对于该通航水道适用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载之制度。

第四章 关于莱因河及摩泽尔河 (Moselle)条款

编辑

第三百五十四条

编辑

  一俟本条约实行时起,1868年10月17日曼海姆(Mannheim)公约,连同最后议定书,应在下列条件下继续管理莱因河航务。
  遇有该公约之任何规定,与以上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指公约(该公约应适用于莱因河)之规定相冲突者,应以该公约之规定为准。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至多六个月期间内,第三百五十五条所指之中央委员会应开会,以便制订曼海姆公约之修改草案。此项草案如上指之公约其时业已订立,则应依据公约之规定编成之,并应提交出席于中央委员会之各国。
  德国自今宣言承允赞同以上所订之草案。
  此外,以下各条内所指之变更,应立即规定于曼海姆公约。
  关于此事,协约及参战各国保留权利得与荷兰国达成协议,此项协议如有需德国遵守者,德国自今允诺遵守此种性质之任何协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编辑

  曼海姆公约所载之中央委员会,应包括委员十九人,即:
  荷兰代表二人;
  瑞士代表二人;
  德国沿河各联邦代表四人;
  法国代表四人,并应派委员会主席;
  英国代表二人;
  意大利代表二人;
  比利时代表二人。
  中央委员会之所在地应定为斯特拉斯堡。
  不论出席代表之数,每代表团投票之数等于所许代表之数。
  在本条约实行时,此项代表中之数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员会之决议应仍有效。

第三百五十六条

编辑

  各国船只及其货载应享受航行莱因河之船只及其货载之一切权利及特权。
  除遵照中央委员会所订关于领港及其他警察办法之规则外,所有在上述曼海姆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六条,与其最后议定书之第四条或后来所订公约内所含之任何规定,不应为在莱因河上任何国籍之船只及船员,与在适用各该公约之水道上航行自由之障碍。
  曼海姆公约第二十二条及其最后议定书第五条之规定应适用于仅在莱因河上注册之船只。中央委员会应决定所当采取之措施,以便确保其他船只能遵守莱因河航行一般规则之条件。

第三百五十七条

编辑

  德国应自接受通知之日起至多在三个月期间内,除业已将归还或赔偿名义扣除者外,将余存于莱因河上德国各口岸内注册之拖船及船只,或将在莱因河德国航业公司之股分让与法国。
  如遇船只及拖船让渡时,此项船只及拖船应具备完整之船具,须能在莱因河上营业,井须在最近造成各船中挑选。
  关于德国让渡于法国之下列各项,应适用同样之手续:
  (一)德国人民或德国公司于1914年8月1日在鹿特丹港内所有之设备及停船站、下碇设备、船坞、货栈、机具等项。
  (二)德国或其人民于同样日期在上述之设备中所有股分或利益。
  此项让渡之总数及详细节目应由美利坚合众国所派之一仲裁员或数仲裁员参考有关系方面之需要,于本条约实行后一年期内决定之。
  本条所载之让渡应给予赔偿,其总数经一仲裁员或数仲裁员酌量决定,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所让与之物料及设备原投资本之价值,并应在德国欠款总数内扣算,因此应由德国赔偿所有人。

第三百五十八条

编辑

  在遵守曼海姆公约或代替该公约之公约各规定之义务,及本条约各条款下法国在其国界之两极端间所包括莱因河全段上应有下列权利:
  (甲)引取莱因河流水以供给已开凿或将开凿各运河之航行及灌漑或任何其他目的之权利,并在德境河岸上办理所有必要之工程,以实施其权利;
  (乙)关于因治理河流之工程所生水力之独占权利,但须以实在所生水力价值之半交付德国;此项交付之履行,或用现款或以水力,而计算总数,应兼顾为发生水力所需工程之价以决定之,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用仲裁方法。为此起见,法国在该河流一段内,独有办理其认为生产水力所必要之一切治理河流工程(堤坝或他项工程)之权利。又引取莱因河流水之权利同样给予比利时,以供给以下所载莱因河与缪斯河(Meuse)间通航水道。
  本条甲乙两项所指各权利之实施,不应在莱因河本身,或其所挹注之支流上,妨害通航或减损航行之便利,亦不应引起以前按照现行公约所收通行税之任何增加。所有工程计划均应通知中央委员会,俾该委员会确保此项条件业已遵守。
  为确保以上甲乙两项内所含各规定之妥善诚实履行起见,德国:
  (一)禁止在法国国界对面河之右岸举行或准许开凿平行之任何运河或任何支流;
  (二)承认嗣后法国经中央委员会赞同得决定建筑堤坝时,则在河之右岸各地上有建立基地或往来通行之权利,以应研究及建筑并使用该堤坝时之需要。法国根据此项赞同,应有决定并勘划必需地址之资格,并得于简易通知后两个月期间终了时,占用各该地,但须交付补偿于德国,其补偿总数应由中央委员会定之。至各地为此项工程负有地役或确定被占者,应由德国赔偿所有人。
  如经瑞士之请求,并经中央委员会之核准,则在组成瑞士国界与其他沿河各国间之河流一段,应以同样权利给予该国;
  (三)在本条约实行后一个月内,所有关于莱因河治河方面一切图案、研究、租让及招标计划,业经阿尔萨斯一洛林政府或巴登大公国政府制订或收到者,不论何用,应交于法国政府。

第三百五十九条

编辑

  除上列各规定外,所有法国与德国间组成国界之莱因河各段河身或河之两岸,非先经中央委员会或其代表之许可,不得办理任何工程。

第三百六十条

编辑

  关于阿尔萨斯一洛林政府与巴登大公国所订在莱因河上应办工程之协定而发生之权利及义务,法国保留自行替代之选择权,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五年期间内,法国亦得废止此项协定。
  如为保存及改良在曼海姆上溯之莱因河通航起见,经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之工程,法国亦应有使办此项工程之选择权。

第三百六十一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二十五年期间内,如比利时决定在鲁洛特(Ruhrort)区域内开凿莱因河与缪斯河中间之深航水道,则德国应负按照比利时政府经中央委员会许可后所交去之计划,以开凿坐落其领土内通航水道一段之义务。
  遇此情形,比利时政府在该地上应有进行一切必要研究之权利。
  如德国未能办理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则中央委员会应有代为使办此项工程之资格。为此起见,该委员会得决定并勘划必需之地址,并得于简易通知后两个月期间终了时,占用各该地。但应由该委员会决定补偿,并应由德国付给所有人。
  此项通航水道应置于管理莱因河同一制度之下,其开办费之分配包含上指之补偿在内,归经过各国分任之,而由中央委员会注意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

编辑

  如莱因河中央委员会提议,推广其管辖权至下列各处,德国自今允诺不生异议:
  (一)推至摩泽尔河,自法兰西国与卢森堡大公国交界处起直至莱因河止,但须得卢森堡大公国之同意。
  (二)推至莱因河,自巴塞尔上溯至康斯坦次湖为止,但须得瑞士之同意。
  (三)推至平行大小运河,为倍增或改良莱因河或摩泽尔河天然通航之各段,或为联接各该河道通航之两段而设者;并推至以上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载公约内,包含之莱因河网任何其他各部分。

第五章 给捷克斯洛伐克国使用北方港口之条款

编辑

第三百六十三条

编辑

  德国应于汉堡及什切青(Stettin)两港口内,拨出地段租与捷克斯洛伐克国以九十九年为期。此项地段应置于免税区域一般制度之下,以备货物由该国直接运来或直接运往该国之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

编辑

  此项地段之勘划、其设备、其经营方法、及一般所有使用之条件,包含租费之总数在内,均应由一委员会决定之。该委员会以德国、捷克斯洛伐克国及英国各派之代表一人组成之。此项条件,每届十年可照同样之方法修订一次。
  德国预先声明承允将来如此采取之决定。

第三编 铁路

编辑

第一章 关于国际运输条款

编辑

第三百六十五条

编辑

  货物来自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领土而运往德国者,或货物来自各该国领土而运往各该国领土通过德国者,在德国铁路上关于应收各费(折扣金及退款计算在内)及便利与所有其他事件,均应享受最惠国制度,即适用于德国任何路线上运输同样性质之货物,或为内地营业,或为出口,或为进口,或为过境,有运输之类似情形者,其中以运路之长短为尤要。又经协约或参战各国中一国或数国之请求,则各该国所指定之货物来自德国而运往各该国者,应适用同样之规定。
  按照前项所载定率制订之国际联运费,包括联运单,如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之一国向德国要求时,应予制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时起,各缔约国除按照本条第二项所指保留外,各于有关本国之范围内,应延长1890年10月14日、1893年9月20日、1895年7月16日、1898年6月16日、及1906年9月19日在伯尔尼所订关于铁路上货物运输之各公约及各协议。
  如本条约实行后五年期间内,已订关于铁道上运输旅客、行李及货物之新公约,以代替上指之1890年10月14日伯尔尼公约及后来补充各约,则该新公约与根据该新公约而增加之国际铁路运输各规定,即使德国拒绝参预议订或拒绝加入,应仍有拘束德国之效力。在新公约未订以前,德国应遵行上指之伯尔尼公约及后来补充各约之各规定,并随时补充之条件。

第三百六十七条

编辑

  协约或参战国中之一国或数国,为确保彼此间或与其他各国间之交通,由铁路通过德国领土起见,向德国要求旅客及其行李之联运票,则德国应负有协同制立之义务。为此目的,德国尤应接受来自协约及参战各国领土之列车及车辆,井使其以至少等于在同样路线上行驶长途最佳列车之速度行驶。无论如何,适用此项通车之价格不应超过德国国内在同样路线上按照速度及安适之同样情形所收之价格。
  前往协约及参战各国之港口或来自各该港口之移民在德国铁路运输者,其运费按公里计算,不得超过该路上按照速度及安适之同样情形,来自任何其他港口,或前往各该港口去之移民所享最优待之运费(折扣金及退款计算在内)。

第三百六十八条

编辑

  德国允诺对于前条所规定之联运,或往协约及参战各国之港口,或来自各该港口之移民运输,不采用任何技术上、财政上或行政上之特别措施,如:税关查验、普通警察、卫生警察及稽查之类,其效果足以阻碍或迟延此种事务者。

第三百六十九条

编辑

  如遇运输时一部分由铁路,一部分由内河航运,无论有无联运单,前列各条应适用于由铁路之一部分行程。

第二章 车辆

编辑

第三百七十条

编辑

  德国允诺将德国货车具有装置,以便:
  (一)与通行于协约及参战各国路线上之货物列车衔接,该协约及参战国,以1886年5月15日伯尔尼公约经1907年5月18日修改之缔约各国为限,并不得妨碍本条约实行后十年期间内,各该国或可采用之连续控制动作。
  (二)将各该国货车与通行于德国铁路线上之货物列车衔接。
  协约及参战国之车辆,在德国铁路线上关于通行、保养及修理各事,与德国车辆享同等之待遇。

第三章 铁路线之让渡

编辑

第三百七十一条

编辑

  除关于港口、水道及铁路坐落于德国放弃主权之领土内之特别规定,及关于受让人与职员退休金之财政规定外,铁路之让渡应按照下列条件:
  (一)所有铁路上之工程及设备应全部交出并须完善。
  (二)如由德国以专有车辆之路系让与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之一国时,此项车辆须按照1918年11月11日以前末次清单全行交出,并须有正常保存之状态。
  (三)凡路线之无专有车辆者,应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指派专家组织各委员会,德国亦得列席。各该委员会应决定此种路线所属之路系上所有车辆应交出之部分。各该委员会应注意此种路线上按照1918年11月11日以前末次清单所登记车辆之总数、路线之长短、包含侧线在内、运输之性质及其关系。各该委员会亦应指定每次应让与之机车、客车及货车,并决定其接受之条件,并应订立临时必要办法,以确保其得在德国工厂内修理。
  (四)存储之材料、配件及工具均应照车辆同样条件交出。
  旧俄属波兰路线,经德国改为德国路线之宽阔者,此项路线既视与普鲁士国国有路系之支派相同,应适用第三第四两项之规定。

第四章 关于若干铁路线之规定

编辑

第三百七十二条

编辑

  因划定新国界而致联络一国两段之路线须经过他国,或支路之建筑,自一国起而其终点在他国境内时,则经营之条件如未经本条约定有专款,应由有关系之铁路管理机关间互订协议解决之。遇有此种管理机关于协议之条件未能同意时,则其予议应如前条所述,组织各专门委员会解决之。

第三百七十三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五年期间内,捷克斯洛伐克国得要求在德国领土内建筑施罗乃(Schlauney)与那考特(Nachod)两站间之铁路,其建筑之费,应由捷克斯洛伐克国担负。

第三百七十四条

编辑

  德国允诺自本条约实行起十年期间内,经瑞士政府与意大利政府协定后向其请求,接受废止1909年10月13日关于圣哥达(Saint-Gothard)铁路之国际公约。如对于此项废约之条件未经协定,德国自今允诺接受美利坚合众国所指派之仲裁员决定。

第五章 暂行规定

编辑

第三百七十五条

编辑

  关于运输,德国应遵照代表协约及参战各国行使权力者所给予之训令:
  (一)为履行本条约之规定,运送军队及军用之材料、军火及粮食;
  (二)暂时为若干区域粮食之运输,及尽速恢复运输原状,并组织邮电事宜。

第四编 纷争之解决及永久性质条款之修正

编辑

第三百七十六条

编辑

  各关系国间关于以上各规定之解释及共适用有所争执,应照国际联盟所规定者解决之。

第三百七十七条

编辑

  无论何时,国际联盟得提议修改以上关于永久行政制度之各条款。

第三百七十八条

编辑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各规定,自本条约实行起五年期满时,得由国际联盟行政院随时修改之。
  如未经修改,则前项所载期满后,协约及参战国中之一国,不能要求有利其领土部分之上列各条内任何条款之利益,而对该部分不适用互惠原则。对此不能要求适用互惠原则之五年期限得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展长之。

第五编 特别规定

编辑

第三百七十九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五年期间内,协约及参战各国间,经国际联盟之许可而订立关于过境、航路、港口及铁路国际制度之任何公约,德国允诺加入,但以不妨碍本条约为协约及参战各国利益,而加于德国之特别义务为限。

第六编 关于基尔运河之条款

编辑

第三百八十条

编辑

  基尔运河及其入口均应永久开放,所有与德国和好各国之军舰、商船,一律平等自由出入。

第三百八十一条

编辑

  关于税费及便利与其他各方面,凡各国人民、财产及船舶于使用该运河时应受完全平等之待遇,无论何国之人民、财产及船舶与德国或最惠国人民、财产及船舶之间,不得有所区别,致受损害。
  除警察、税关、卫生、移民出入、以及关于禁止货物之输入或输出各章程所发生之障碍外,凡人与船舶之流通,不得加以其他之障碍。此项章程应合理并划一,不得为无益之运输障碍。

第三百八十二条

编辑

  除以公平之方式专充该运河或其支流通航条件之保持或改良之费用,或以补助裨益航务之支出外,对于使用该河或其支流之船舶,不得征收他项税费。其税率应按照此项费用计算,并应在各口岸揭示。
  此种税项之征收方法,除疑有欺诈或违章外,无须详细检查货物。

第三百八十三条

编辑

  过境之货物可以加封,或由税关人员守护,其货物装卸以及旅客起落,仅能在德国指定之口岸行之。

第三百八十四条

编辑

  除本条约所载外,沿基尔运河及其支流不得征收任何他种税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编辑

  德国应有采取适当措施,以消除航行之危险,并确保维持航行良好条件之义务。德国不应举办性质上足以妨碍基尔运河或其支流通航之工程。

第三百八十六条

编辑

  遇有违犯第三百八十条至第三百八十六条各规定之任何规定,或遇有各该条之解释不能同意时,任何关系国得诉诸国际联盟为此目的所组织之法庭。
  为免使细微事故即陈于国际联盟起见,德国应在基尔设立地方机关,俾于争议有权为初级之审理,如有经由关系国之领事官提出控诉,并尽力予以满意。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别名发表,确实作者身份不明(包括仅以法人名义发表),在两岸四地、马来西亚以及新西兰属于公有领域。但1961年发表时,美国对较短期间规则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国仍然足以认为有版权到发表95年以后,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国进入公有领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权在原作地尚未过期进入公有领域。依据维基媒体基金会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极容忍处理,不鼓励但也不反对增加与删改有关内容,除非基金会行动必须回答版权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