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十二部

第十一部 航空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十二部 港口、水道及鉄路
第十三部 勞工

第一編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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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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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凡人、貨物、船隻、車輛及郵件,來自或運往協約及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領土者(不問接壤與否),准許通過自由取得國際過境最便利之途徑,由鉄路、由可以航行之水道、或由運河經過其領土,為此起見,准許通過領水。凡人、貨物、船隻、車輛及郵件,不應加以任何通過稅、任何期限,或無謂之限制。至關於運費及便利以及其他各事,應在德國有權享受其本國國民之待遇。
  過境之貨物,應免除一切關稅或其他類似之稅。
  所有加於過境運輸之各項費用,應視運輸情形為合理之規定,凡業已使用或將來使用之船隻,或其他運輸器具經過全途中任何一段,其費用及便利或限制,不得以物主之資格,或船隻之國籍,而直接或間接有所區別。

第三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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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為確保旅客系真正過境之必要措施外,凡往返過境之移民運輸經過其領土,德國允諾不強施、亦不維持任何監督、亦不允許任何航運公司或其他任何機關、會社,或與運輸有利益關係之私人,以無論何種方法,參預為此目的內所組織之行政事宜,或對於此事施加直接或間接之影響。

第三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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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擔任關於輸入德國領士或自其領土內輸出之稅費及禁例,以及除在本條約內含有特別條款外,關於貨物或人前往或來自其領土之運輸條件或價目,不因出入之邊境,亦不因所用運輸工具(航空運輸包含在內)之性質、所有權或國旗,亦不因所有各項船舶、車輛、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原始直接起點、終點、中間點所經路綫或轉運點,亦不因貨物輸入、輸出所經港口系德國港口或系任何一外國港口,或貨物輸入、輸出由海道、陸路、或空中各事實,而直接或間接有所區別或歧視。
  德國尤擔承不設任何附加稅,以損害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之港口及船隻,亦不設使用德國港口或船隻或使用其他一國之港口或船隻輸出或輸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獎勵金,尤其是採用聯合運費。德國井擔承凡任何手續或任何期限所不加於人或貨物之經由德國或其他一國之港口,使用德國或其他一國之船隻者,亦不得加於此項人或貨物之經由或使用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之港口或船隻。

第三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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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貨物不論其來自或運往協約及參戰各國領土或通過或到達各該領士者,關於行政上及技術上均應採用一切有用之辦法,俾貨物迅速通過德國邊界,並確保自該邊界起,此項貨物之出發及運送,其速力及沿途照料之實際情形,與同樣性質之貨物按照運輸之相類情形。在德國領土內來往者,享受同等之利益。
  其尤要者,易於腐敗之貨物,應以迅速及有條不亂之方法運送之。其稅關手續之辦理,務使此項貨物得由聯絡之列車直接繼續其運送。

第三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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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一切優待及減價運費許予德國各鉄路及可以航行之水道,而有利於德國各港口或其他一國之任何港口者,協約及參戰各國之海港亦應享受。

第三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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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運費或聯合運費,其主旨在確保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一國港口之利益,類似德國許予共本國或其他一國港口之利益者,德國不得拒絕加入。

第二編 航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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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航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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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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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之人民及其財產、船舶在德國各港口及內地航行路綫中,應在各方面享受德國人民及其財產、船舶同等之待遇。
  其尤要者,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之船舶,應許裝運各項貨物及旅客,往來於德國船舶所能到達之德國領土內各口岸及各地方,其條件不能較之適用於本國船舶者更為繁重。凡關於口岸及碼頭之各種便利及費用,其中包括停泊、裝卸之便利,噸位、碼頭、領港、燈塔、檢疫之稅費,及所有無論何種類似之稅費,其徵收之名義及受益者,不論其為政府、為機關、為私人、為團體或營業機關,凡協約及參戰各國船舶之待遇,應享受本國船隻同等之待遇。
  如德國許予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特殊之待遇,則此制度應推及所有協約及參戰各國,無期限,亦無條件。
  除關於稅關、警察、衛生、移民出入、以及違禁貨物之輸入或輸出各章程所發生之障礙外,凡人與船舶之通行不得加以其他之障礙。此項章程應合理並劃一,不得加以不必要之運輸障礙。

第二章 各港口之免稅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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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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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1914年8月1日存在於德國各港口之免稅區域,均應維持此項免稅區域,及按照本條約在德國領土內設立之免稅區域應遵照以下各條所規定之制度。
  貨物出入免稅區域,除第三百三十條所載外,不得徵收任何輸出或輸入稅。
  船隻、貨物之入免稅區域,為彌補港口行政維持及改進費用而設立之稅以及為使用各種設備而設之稅則均可繳納,但此項稅費應視支出之數,合理制定拜應按照第三百二十七條所載同等之條件予以徵收。
  貨物除統計稅應從價抽最高額千分之一,專為編制港口動態統計部門之經費以外,不應課征其他任何稅費。

第三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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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貨棧之建設及貨物之包裝、開拆所予之便利務須滿足當時商業之需要。在免稅區域內所許消費之任何物品,除以上第三百二十八條所載統計稅外,無論何種性質之消費稅或其他任何種類稅,應免除之。
  凡本條之任何規定,不得因人之國籍、物之來源、或去路不同而加以任何歧視。

第三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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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物來自免稅區域,行銷於港口所在地國領土內者,得加進口稅。反之貨物來自該國而運往免稅區域者,得加出口稅。此項進口及出口稅,均應與有關係國他處關界所收類似之稅,按相同之比例及稅率徵收之。再貨物由陸路或水道通過德國領土,往來運送於免稅區域及其他無論何國間者,德國禁止以無論何種名義,設立任何進口、出口或通過稅。
  德國應訂定必須之規則,以確定及擔保其領土內通常出入免稅區域之鉄路及水道之通過自由。

第三章 關於易北河、奧德河、涅曼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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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斯特勞莫〔Russstrom〕——美麥爾——涅曼)及多瑙河(Danube)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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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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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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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各河應宣告為國際河流:
  易北河(拉貝河〔Labe〕)自伐耳塔伐河(Vltava)(莫爾多河〔Mol-dau])合流處起,又伐耳塔伐河自布拉格起。
  奧德河(奧特拉〔Odra〕)自奧巴河(Oppa)合流處起。
  涅曼河(俄羅斯斯特勞莫一美麥爾一涅曼)自格羅德諾(Grod-no)起。
  多瑙河自烏耳姆(Ulm)起。
  以及各該河網中所有通航各段天然為各國通海之路,不論其是否必須換船者,又平行之運河及水道為倍增或為改良以上所述河網天然通航之各段,或為聯接該河道天然通航之兩段而開鑿者。
  將來如按照本條約第三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條件,於萊因與多瑙河之間鑿成航路,應適用本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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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前條所宣布之國際水道上,所有各國之人民、財產、國旗、應受完全平等待遇。此等國家中無論何國之人民、財產、國旗、較諸沿河國之本國或最惠國之人民、財產、國旗、不得有何區別,致受損害。
  但德國船隻非得任何協約及參戰國之特別許可,不得在該國各岸間以正常班次從事旅客及貨物之運輸。

第三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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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現行公約另有規定不准徵收稅項外,凡使用通航水道或其支流之船隻,得隨不同之河段,被收不同之稅項。此種稅項,應予公平,專為充作水道通航條件之保持或河道及其支流之改良各費用,或為補助有關航運利益所作之支出。稅額應按照此項費用計算,並應在各口岸內揭示。此種稅項之徵收方法除疑有欺詐或違章外,無須詳細檢查貨物。

第三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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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客、船隻及貨物之過境,應按照上述第一編所定之一般條件辦理。
  如國際河流之兩岸同為一國之部分,則過境之貨物可以加封,或由稅關人員守護。如河道構成邊界,則過境之貨物及旅客均應豁免一切稅關例行手續,其貨物裝卸以及旅客起落,僅能在該沿河國指定之口岸行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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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部所規定外,不得在上述各河沿河或河口徵收任何他種稅項。
  此項規定不應妨礙沿河各國設立關稅、地方稅或消費稅,亦不應妨礙創辦合理拜劃一之稅則,以便在各口岸內按照通行稅率對於使用起重機、升降機、碼頭、棧房等項時加以課征。

第三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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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航河流之國際部分,如無任何特別機關以實行保養及改良之工程,每沿河國應有採用適當辦法,以免除航行之阻礙或危險,幷確保維持航行之良好條件。
  如有一國怠於遵行此項義務,則任何沿河國或如有國際委員會,則列席該委員會之任何一國,得訴諸國際聯盟為此事所組織之法庭。

第三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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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一沿河國舉辦工程,其性質足以妨礙國際部分之通航者,應照此手續同樣辦理。前條所指之法庭得勒令停止此項工程或撤廢之。但在決議時,應顧及所有關於灌溉、水力、漁業及其他本國利益之權利。此項權利如經全體沿河國同意,或如有國際委員會,則經全體出席各國同意,應優先於航行之需要。
  向國際聯盟法庭上訴時,無須停止工程。

第三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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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協約及參戰各國訂立公約,規定關於該公約所認為有國際性質之通航水道制度,弁經國際聯盟贊同後,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內所定製度應以該制度代之。該公約尤得適用於上指易北(拉貝)、奧德(奧特拉)、涅曼(俄羅斯斯特勞莫一美麥爾一涅曼)及多瑙各河脈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各該河脈之他部,而包含在一般定義內者。
  德國允諾,按照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加入該公約,並現行國際協定及規則之修訂計劃,為以下第三百四十三條所定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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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於接受通知後至多三個月期內,將餘存於第三百三十一條所指各河流口岸內註冊之拖船及船隻,除業已將歸還或賠償名義扣除者外,以一部分讓與協約及參戰各國。德國拜應將使用此項河流所需任何性質之材料同樣讓與協約及參戰各國。
  所讓與之拖船及船隻之數目與材料之數量以及分配,均應由美利堅合眾國所指派之一仲裁員或數仲裁員體察當事各方面正當之需要,而尤以在戰爭前五年內之航業為根據以決定之。
  所有讓與之拖船及船隻,應具備完整之船具,須能載貨物,並須在最近造成各船中挑選。
  本條所載之讓渡,應給予賠償,其總數經一仲裁員或數仲裁員酌量決定,無論如何不得超過所讓與之物料原投資本之價值,並應在德國欠款總數內扣算,因此應由德國賠償物主。

(二)易北、奧德、涅曼(俄羅斯斯特勞莫——美麥爾——涅曼)各河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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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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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北河(拉貝)應置於國際委員會管理之下,該委員會應包括如下:
  德國沿河各聯邦代表四人;
  捷克斯洛伐克國代表二人;
  英國代表一人;
  法國代表一人;
  意大利代表一人;
  比利時代表一人。
  不論出席代表之數,每代表團投票之數等於所許代表之數。
  在本條約實行時,此項代表中之數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員會之決議應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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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奧德河(奧特拉)應置於國際委員會管理之下,該委員會應包括如下:
  波蘭代表一人;
  普魯士代表一人;
  捷克斯洛伐克國代表一人;
  英國代表一人;
  法國代表一人;
  丹麥代表一人;
  瑞典代表一人。
  在本條約實行時,此項代表中之數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員會之決議應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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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涅曼河(俄羅斯斯特勞莫一美麥爾一涅曼)經沿河國中之任何一國向國際聯盟請求,應置於國際委員會管理之下。該委員會應包括沿河各國之每國代表一人,及由國際聯盟指派其他各國之代表三人。

第三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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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所載之國際委員會,應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內開會。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載之國際委員會,應自一沿河國請求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內開會。各委員會應立即着手準備現行各項國際協定規則之修訂計劃。此項計劃,如第三百三十八條所指之公約業已訂立,應即依據該公約編成之。否則此修訂之計劃,應依據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揭示之原則制定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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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所指計劃尤應:
  (甲)選定國際委員會所在地,並決定其主席之指派方法;
  (乙)決定其權力之范圍,而以關於河網之保養、布置及改良各項工程之實行,財政制度,稅則之成立,及徵收,與航行之規則為尤要。
  (丙)劃分河道或其支流應適用國際制度之段落。

第三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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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施行於航行易北河(拉貝)、奧德河(奧特拉)、涅曼河(俄羅斯斯特勞莫一美麥爾一涅曼)之國際協定及規則應暫時保存效力,至以上所指修訂計劃批准之時為止。但如遇現行協定及規則,有與以上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或與擬定之公約各規定相衝突者,應仍以各該規定為準。

(三)多瑙河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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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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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瑙河歐洲委員會仍應行使戰前該委員會所有之權力。但暫時該委員會應僅以英國、法國、意大利、羅馬尼亞各代表組成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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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歐洲委員會權限停止之處起,在第三百三十一條所指多瑙河之河網應置於國際委員會管理之下,其組織如下:
  沿河德國各聯邦代表二人;
  其他沿河各國每國代表一人;
  非沿河國,而將來出席於多瑙河歐洲委員會者每國代表一人。
  在本條約實行時,此項代表中之數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員會之決議應仍有效。

第三百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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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所載之國際委員會應一俟本條約實行後儘速開會,並應按照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暫時擔任該河之管理,至協約及參戰各國所指派之各國訂立多瑙河之確定規則時為止。

第三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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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承受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所指派之各國會議所訂定之多瑙河制度。此項會議應在本條約實行後一年期間內開會。德國代表亦得列席。

第三百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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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8年7月13日柏林條約第五十七條所給予奧匈國,復經奧匈國移交匈牙利在鉄門(Portes-de-Fer)辦理工程之委託茲已停止。負責管理該段河道之委員會,應按照本條約財政各規定,以規定帳目之結算。如有必要之稅費,無論如何不應由匈牙利徵收。

第三百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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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捷克斯洛伐克國或塞爾維亞一克羅地亞一斯洛文尼亞或羅馬尼亞經國際委員會之許可或委託,而在組成邊界之河流一段上擔任維持、改良或築堤或其他工程,則各該國在對岸以及在領土以外之河身上,應享受所有必要之便利,俾得着手研究、辦理及維持此項工程。

第三百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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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對於多瑙河歐洲委員會應負有一切歸還、修繕及賠償在戰爭期內該委員會所受損失之義務。

第三百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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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萊因河及多瑙河之間鑿成深航水道,則德國允諾對於該通航水道適用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所載之制度。

第四章 關於萊因河及摩澤爾河 (Moselle)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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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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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條約實行時起,1868年10月17日曼海姆(Mannheim)公約,連同最後議定書,應在下列條件下繼續管理萊因河航務。
  遇有該公約之任何規定,與以上第三百三十八條所指公約(該公約應適用於萊因河)之規定相衝突者,應以該公約之規定為準。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至多六個月期間內,第三百五十五條所指之中央委員會應開會,以便制訂曼海姆公約之修改草案。此項草案如上指之公約其時業已訂立,則應依據公約之規定編成之,並應提交出席於中央委員會之各國。
  德國自今宣言承允贊同以上所訂之草案。
  此外,以下各條內所指之變更,應立即規定於曼海姆公約。
  關於此事,協約及參戰各國保留權利得與荷蘭國達成協議,此項協議如有需德國遵守者,德國自今允諾遵守此種性質之任何協定。

第三百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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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曼海姆公約所載之中央委員會,應包括委員十九人,即:
  荷蘭代表二人;
  瑞士代表二人;
  德國沿河各聯邦代表四人;
  法國代表四人,並應派委員會主席;
  英國代表二人;
  意大利代表二人;
  比利時代表二人。
  中央委員會之所在地應定為斯特拉斯堡。
  不論出席代表之數,每代表團投票之數等於所許代表之數。
  在本條約實行時,此項代表中之數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但此委員會之決議應仍有效。

第三百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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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船隻及其貨載應享受航行萊因河之船隻及其貨載之一切權利及特權。
  除遵照中央委員會所訂關於領港及其他警察辦法之規則外,所有在上述曼海姆公約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與其最後議定書之第四條或後來所訂公約內所含之任何規定,不應為在萊因河上任何國籍之船隻及船員,與在適用各該公約之水道上航行自由之障礙。
  曼海姆公約第二十二條及其最後議定書第五條之規定應適用於僅在萊因河上註冊之船隻。中央委員會應決定所當採取之措施,以便確保其他船只能遵守萊因河航行一般規則之條件。

第三百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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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自接受通知之日起至多在三個月期間內,除業已將歸還或賠償名義扣除者外,將餘存於萊因河上德國各口岸內註冊之拖船及船隻,或將在萊因河德國航業公司之股分讓與法國。
  如遇船隻及拖船讓渡時,此項船隻及拖船應具備完整之船具,須能在萊因河上營業,井須在最近造成各船中挑選。
  關於德國讓渡於法國之下列各項,應適用同樣之手續:
  (一)德國人民或德國公司於1914年8月1日在鹿特丹港內所有之設備及停船站、下碇設備、船塢、貨棧、機具等項。
  (二)德國或其人民於同樣日期在上述之設備中所有股分或利益。
  此項讓渡之總數及詳細節目應由美利堅合眾國所派之一仲裁員或數仲裁員參考有關係方面之需要,於本條約實行後一年期內決定之。
  本條所載之讓渡應給予賠償,其總數經一仲裁員或數仲裁員酌量決定,無論如何不得超過所讓與之物料及設備原投資本之價值,並應在德國欠款總數內扣算,因此應由德國賠償所有人。

第三百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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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遵守曼海姆公約或代替該公約之公約各規定之義務,及本條約各條款下法國在其國界之兩極端間所包括萊因河全段上應有下列權利:
  (甲)引取萊因河流水以供給已開鑿或將開鑿各運河之航行及灌漑或任何其他目的之權利,並在德境河岸上辦理所有必要之工程,以實施其權利;
  (乙)關於因治理河流之工程所生水力之獨占權利,但須以實在所生水力價值之半交付德國;此項交付之履行,或用現款或以水力,而計算總數,應兼顧為發生水力所需工程之價以決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用仲裁方法。為此起見,法國在該河流一段內,獨有辦理其認為生產水力所必要之一切治理河流工程(堤壩或他項工程)之權利。又引取萊因河流水之權利同樣給予比利時,以供給以下所載萊因河與繆斯河(Meuse)間通航水道。
  本條甲乙兩項所指各權利之實施,不應在萊因河本身,或其所挹注之支流上,妨害通航或減損航行之便利,亦不應引起以前按照現行公約所收通行稅之任何增加。所有工程計劃均應通知中央委員會,俾該委員會確保此項條件業已遵守。
  為確保以上甲乙兩項內所含各規定之妥善誠實履行起見,德國:
  (一)禁止在法國國界對面河之右岸舉行或准許開鑿平行之任何運河或任何支流;
  (二)承認嗣後法國經中央委員會贊同得決定建築堤壩時,則在河之右岸各地上有建立基地或往來通行之權利,以應研究及建築並使用該堤壩時之需要。法國根據此項贊同,應有決定並勘劃必需地址之資格,並得於簡易通知後兩個月期間終了時,占用各該地,但須交付補償於德國,其補償總數應由中央委員會定之。至各地為此項工程負有地役或確定被占者,應由德國賠償所有人。
  如經瑞士之請求,並經中央委員會之核准,則在組成瑞士國界與其他沿河各國間之河流一段,應以同樣權利給予該國;
  (三)在本條約實行後一個月內,所有關於萊因河治河方面一切圖案、研究、租讓及招標計劃,業經阿爾薩斯一洛林政府或巴登大公國政府制訂或收到者,不論何用,應交於法國政府。

第三百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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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列各規定外,所有法國與德國間組成國界之萊因河各段河身或河之兩岸,非先經中央委員會或其代表之許可,不得辦理任何工程。

第三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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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阿爾薩斯一洛林政府與巴登大公國所訂在萊因河上應辦工程之協定而發生之權利及義務,法國保留自行替代之選擇權,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五年期間內,法國亦得廢止此項協定。
  如為保存及改良在曼海姆上溯之萊因河通航起見,經中央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工程,法國亦應有使辦此項工程之選擇權。

第三百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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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二十五年期間內,如比利時決定在魯洛特(Ruhrort)區域內開鑿萊因河與繆斯河中間之深航水道,則德國應負按照比利時政府經中央委員會許可後所交去之計劃,以開鑿坐落其領土內通航水道一段之義務。
  遇此情形,比利時政府在該地上應有進行一切必要研究之權利。
  如德國未能辦理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則中央委員會應有代為使辦此項工程之資格。為此起見,該委員會得決定並勘劃必需之地址,並得於簡易通知後兩個月期間終了時,占用各該地。但應由該委員會決定補償,並應由德國付給所有人。
  此項通航水道應置於管理萊因河同一制度之下,其開辦費之分配包含上指之補償在內,歸經過各國分任之,而由中央委員會注意辦理。

第三百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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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萊因河中央委員會提議,推廣其管轄權至下列各處,德國自今允諾不生異議:
  (一)推至摩澤爾河,自法蘭西國與盧森堡大公國交界處起直至萊因河止,但須得盧森堡大公國之同意。
  (二)推至萊因河,自巴塞爾上溯至康斯坦次湖為止,但須得瑞士之同意。
  (三)推至平行大小運河,為倍增或改良萊因河或摩澤爾河天然通航之各段,或為聯接各該河道通航之兩段而設者;並推至以上第三百三十八條所載公約內,包含之萊因河網任何其他各部分。

第五章 給捷克斯洛伐克國使用北方港口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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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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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於漢堡及什切青(Stettin)兩港口內,撥出地段租與捷克斯洛伐克國以九十九年為期。此項地段應置於免稅區域一般制度之下,以備貨物由該國直接運來或直接運往該國之用。

第三百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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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項地段之勘劃、其設備、其經營方法、及一般所有使用之條件,包含租費之總數在內,均應由一委員會決定之。該委員會以德國、捷克斯洛伐克國及英國各派之代表一人組成之。此項條件,每屆十年可照同樣之方法修訂一次。
  德國預先聲明承允將來如此採取之決定。

第三編 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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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關於國際運輸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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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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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物來自協約及參戰各國之領土而運往德國者,或貨物來自各該國領土而運往各該國領土通過德國者,在德國鉄路上關於應收各費(折扣金及退款計算在內)及便利與所有其他事件,均應享受最惠國制度,即適用於德國任何路綫上運輸同樣性質之貨物,或為內地營業,或為出口,或為進口,或為過境,有運輸之類似情形者,其中以運路之長短為尤要。又經協約或參戰各國中一國或數國之請求,則各該國所指定之貨物來自德國而運往各該國者,應適用同樣之規定。
  按照前項所載定率制訂之國際聯運費,包括聯運單,如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之一國向德國要求時,應予制定。

第三百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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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時起,各締約國除按照本條第二項所指保留外,各於有關本國之范圍內,應延長1890年10月14日、1893年9月20日、1895年7月16日、1898年6月16日、及1906年9月19日在伯爾尼所訂關於鉄路上貨物運輸之各公約及各協議。
  如本條約實行後五年期間內,已訂關於鉄道上運輸旅客、行李及貨物之新公約,以代替上指之1890年10月14日伯爾尼公約及後來補充各約,則該新公約與根據該新公約而增加之國際鉄路運輸各規定,即使德國拒絕參預議訂或拒絕加入,應仍有拘束德國之效力。在新公約未訂以前,德國應遵行上指之伯爾尼公約及後來補充各約之各規定,並隨時補充之條件。

第三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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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或參戰國中之一國或數國,為確保彼此間或與其他各國間之交通,由鉄路通過德國領土起見,向德國要求旅客及其行李之聯運票,則德國應負有協同制立之義務。為此目的,德國尤應接受來自協約及參戰各國領土之列車及車輛,井使其以至少等於在同樣路綫上行駛長途最佳列車之速度行駛。無論如何,適用此項通車之價格不應超過德國國內在同樣路綫上按照速度及安適之同樣情形所收之價格。
  前往協約及參戰各國之港口或來自各該港口之移民在德國鉄路運輸者,其運費按公里計算,不得超過該路上按照速度及安適之同樣情形,來自任何其他港口,或前往各該港口去之移民所享最優待之運費(折扣金及退款計算在內)。

第三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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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對於前條所規定之聯運,或往協約及參戰各國之港口,或來自各該港口之移民運輸,不採用任何技術上、財政上或行政上之特別措施,如:稅關查驗、普通警察、衛生警察及稽查之類,其效果足以阻礙或遲延此種事務者。

第三百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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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遇運輸時一部分由鉄路,一部分由內河航運,無論有無聯運單,前列各條應適用於由鉄路之一部分行程。

第二章 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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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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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將德國貨車具有裝置,以便:
  (一)與通行於協約及參戰各國路綫上之貨物列車銜接,該協約及參戰國,以1886年5月15日伯爾尼公約經1907年5月18日修改之締約各國為限,並不得妨礙本條約實行後十年期間內,各該國或可採用之連續控制動作。
  (二)將各該國貨車與通行於德國鉄路綫上之貨物列車銜接。
  協約及參戰國之車輛,在德國鉄路綫上關於通行、保養及修理各事,與德國車輛享同等之待遇。

第三章 鉄路綫之讓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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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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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關於港口、水道及鉄路坐落於德國放棄主權之領土內之特別規定,及關於受讓人與職員退休金之財政規定外,鉄路之讓渡應按照下列條件:
  (一)所有鉄路上之工程及設備應全部交出並須完善。
  (二)如由德國以專有車輛之路系讓與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之一國時,此項車輛須按照1918年11月11日以前末次清單全行交出,並須有正常保存之狀態。
  (三)凡路綫之無專有車輛者,應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指派專家組織各委員會,德國亦得列席。各該委員會應決定此種路綫所屬之路系上所有車輛應交出之部分。各該委員會應注意此種路綫上按照1918年11月11日以前末次清單所登記車輛之總數、路綫之長短、包含側綫在內、運輸之性質及其關係。各該委員會亦應指定每次應讓與之機車、客車及貨車,並決定其接受之條件,並應訂立臨時必要辦法,以確保其得在德國工廠內修理。
  (四)存儲之材料、配件及工具均應照車輛同樣條件交出。
  舊俄屬波蘭路綫,經德國改為德國路綫之寬闊者,此項路綫旣視與普魯士國國有路系之支派相同,應適用第三第四兩項之規定。

第四章 關於若干鉄路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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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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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劃定新國界而致聯絡一國兩段之路綫須經過他國,或支路之建築,自一國起而其終點在他國境內時,則經營之條件如未經本條約定有專款,應由有關係之鉄路管理機關間互訂協議解決之。遇有此種管理機關於協議之條件未能同意時,則其予議應如前條所述,組織各專門委員會解決之。

第三百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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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五年期間內,捷克斯洛伐克國得要求在德國領土內建築施羅乃(Schlauney)與那考特(Nachod)兩站間之鉄路,其建築之費,應由捷克斯洛伐克國擔負。

第三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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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自本條約實行起十年期間內,經瑞士政府與意大利政府協定後向其請求,接受廢止1909年10月13日關於聖哥達(Saint-Gothard)鉄路之國際公約。如對於此項廢約之條件未經協定,德國自今允諾接受美利堅合眾國所指派之仲裁員決定。

第五章 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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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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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運輸,德國應遵照代表協約及參戰各國行使權力者所給予之訓令:
  (一)為履行本條約之規定,運送軍隊及軍用之材料、軍火及糧食;
  (二)暫時為若干區域糧食之運輸,及儘速恢復運輸原狀,並組織郵電事宜。

第四編 紛爭之解決及永久性質條款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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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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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關係國間關於以上各規定之解釋及共適用有所爭執,應照國際聯盟所規定者解決之。

第三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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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何時,國際聯盟得提議修改以上關於永久行政制度之各條款。

第三百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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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各規定,自本條約實行起五年期滿時,得由國際聯盟行政院隨時修改之。
  如未經修改,則前項所載期滿後,協約及參戰國中之一國,不能要求有利其領土部分之上列各條內任何條款之利益,而對該部分不適用互惠原則。對此不能要求適用互惠原則之五年期限得由國際聯盟行政院展長之。

第五編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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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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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五年期間內,協約及參戰各國間,經國際聯盟之許可而訂立關於過境、航路、港口及鉄路國際制度之任何公約,德國允諾加入,但以不妨礙本條約為協約及參戰各國利益,而加於德國之特別義務為限。

第六編 關於基爾運河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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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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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爾運河及其入口均應永久開放,所有與德國和好各國之軍艦、商船,一律平等自由出入。

第三百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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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稅費及便利與其他各方面,凡各國人民、財產及船舶於使用該運河時應受完全平等之待遇,無論何國之人民、財產及船舶與德國或最惠國人民、財產及船舶之間,不得有所區別,致受損害。
  除警察、稅關、衛生、移民出入、以及關於禁止貨物之輸入或輸出各章程所發生之障礙外,凡人與船舶之流通,不得加以其他之障礙。此項章程應合理並劃一,不得為無益之運輸障礙。

第三百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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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以公平之方式專充該運河或其支流通航條件之保持或改良之費用,或以補助裨益航務之支出外,對於使用該河或其支流之船舶,不得徵收他項稅費。其稅率應按照此項費用計算,並應在各口岸揭示。
  此種稅項之徵收方法,除疑有欺詐或違章外,無須詳細檢査貨物。

第三百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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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境之貨物可以加封,或由稅關人員守護,其貨物裝卸以及旅客起落,僅能在德國指定之口岸行之。

第三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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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條約所載外,沿基爾運河及其支流不得徵收任何他種稅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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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有採取適當措施,以消除航行之危險,並確保維持航行良好條件之義務。德國不應舉辦性質上足以妨礙基爾運河或其支流通航之工程。

第三百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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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違犯第三百八十條至第三百八十六條各規定之任何規定,或遇有各該條之解釋不能同意時,任何關係國得訴諸國際聯盟為此目的所組織之法庭。
  為免使細微事故即陳於國際聯盟起見,德國應在基爾設立地方機關,俾於爭議有權為初級之審理,如有經由關係國之領事官提出控訴,並盡力予以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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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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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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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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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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