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五部

第十四部 保障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十五部 杂项规定
议定书

第四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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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承认协约及参战各国与驻在德国方面作战之各国将来订立各和约及附加公约之完全价值,弃旧同关于旧奥匈君主国、保加利亚王国及奥斯曼帝国各领土将来采用之各规定,又承认如此规定疆界之新国。

第四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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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缔约国承认1815年各条约其中特别是1815年11月20日之决定书中所订对于瑞士之租佃保条款,此种租佃已成为维持和平之国际义务,但声明此种条约及公约,宣言并他种关于文件,关于萨瓦(Savoie)中立区,如维也纳公议最后决议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1815年11月20日巴黎条约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者,与现今情势不合,因此各缔约国对于法国西南部阿尔卑斯山关于此区域之条约而达成之协定予以备案,此等条款现在并继续归于废止。
  各缔约国特承认1815年各条约及其补充文件关于上萨瓦及塞克斯(Gex)地方免税区域之各条款亦不合现今情势, 应由法瑞两国在其所认为适当情形之范围内共同协商, 互相规定此种领土内之制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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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9年5月5日瑞士联邦委员会通告法国政府,业经员竟诚友好之精神审查第四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后,于下列之考虑及保留下等得达致同意之决定:
  (一)上萨瓦之中立区域。
  (甲)兹声明两国政府间订立关于廃止萨瓦中立区域条款之协定,在未经联邦议会批准以前,双方对于此事项不能视为确定不移。
  (乙)瑞士政府对于廃止上述条款之间意,以假定按照所采用之条文,仍承认1815年各条约,特别是1815年11月20日宣言,对于瑞士所设立之担保为前提。
  (丙)法瑞两国关于廃止上述条款之协定,必须和约包括此项条文,始得认为有效。
  此外,和约缔约各国应设法取得目前和约未签字各国中1815年各条约及1815年11月20日宣言各签字国之同意。
  (二)上萨瓦及塞克斯地方之免税区域。
  (甲)关于和约所载上述各文未款所指者声明称:“1815年各条约及其他补充文件,关于上萨瓦及塞克斯地方免税区域之各条款不合现今情势”一句应有之解释, 联邦委员会特声明保留。 联邦委员会本不欲因撰制上项文字致令人为断为愿意廃止某项制度,盖是项制度之目的,在使邻近各地方置于特别制度利益之下,以适合地理上与经济上之位置,且已见诸成效。
  在联邦委员会之意,间题不在变更上项条约所定区域内税关制度,而在规定有关系区域间彼此交换货物之方式,适合于现今之经济条件。联邦委员会经详阋4月26日法国政府照会丙所附关于将来组织此种区域之专约草案后得出上述意见。联邦委员会虽为上述之保留,但对于法国关于此项问题之一切提议,仍声明当以最友好之精神加以讨论。
  (乙)1815年关于免税区域之各条约条款及其他补充文件,在法国与瑞士间为规定关于此项区域之制度,尚未订立新办法以前仍继续有效。

  1919年5月18日法国政府致瑞士国政府照会答复前项通知如下:
  瑞士驻巴黎公使馆5月5日照会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谓,联邦政府赞成将条文草案插入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间之和约内。
法国政府知悉如此成立之协定甚为欣悦,上述条文草案既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承诺,兹经法国政府之请求,已插入此次提交德国全杖代表之和平条约中第四百三十五条之丙。
  瑞士政府关于本问题在5月5日照会丙提出种种意见及保留。关于上萨瓦及塞克斯免税区域之意见,法国政府谨请注意第四百三十五条末款之规定极为明了,无误解之余地,而自此以后,对于该问题,除法国及瑞士外,无一国有利害关系,尤不言可知。
  法国政府在共关系之范围丙,为切望保护法国领土之利盆,并鉴于此种领土特殊地位,愿确立一适当之关税制度,且决定在此种领土与呲连瑞士领土间规定交换货物之方法,以顾及相互之利盆井适合现今之情势。
  但当言明,法国按照政治边界,在此地方制定关税界缦之权毫不因之有所妨碍。此即法国在他处边界所现行之办法,亦即瑞士在此地方于其本国边界上所久行之办法。
  关于代替现行免税区域制度之法国一切提议,瑞士政府声明以友好之态度准备考虑,法国政府对于此事甚为欣悦,亦愿以同样友好之精神对待之。
  再法国政府深信瑞士公使馆5月5日照会中所指关于兑税区域,1915年之制度暂附维持一节,共理由明明为自现行制度转入协定制度准备过渡,无论如何不应为两国政府所认为必要之新制度退延成立之原因。5月5日瑞士照会丙第一款以“上萨瓦中立区域”为标题下(甲)项所载之联邦议会之批准,亦适用同样之意见。

第四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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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8年7月17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与摩纳哥亲王殿下为确定法国与该公国间之关系所签订之条约由各缔约国承认查照备案。

第四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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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缔约国协议,如此后无相反之规定,则凡依本条约设立委员会遇有表决票数相等时,主席得有第二表决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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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协议,凡在其领土内,或按照本条约在各该国政府受委统治之领土内,如有基督教会为德国之会社或个人所维持者,此种教会或传教会社之财产,连同营利会社,其所收利益专供传教事业之财产,均应仍继续使用于教会事业。为确保切实履行此项义务起见,协约及参战各国应将该项财产交于各该国政府所派或承认之董事会,该会以属于有财产关系之教会宗派中人组织之。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对于从事传教之各个人继续执行完全监督权时,同时保护此种教会之利益。
  德国注意及前项义务时,声明接受有关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为办理上述教会或营利会社事业而业已订立或应行订立之一切办法,并放弃关于教会或营利会社之一切要求。

第四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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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条约各规定外,德国允诺对于签字本条约之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之任何一国,连同未向德意志帝国宣战但与之断绝邦交之国,不因本条约实行以前任何事故,而直接或间接提出任何金钱上之要求。
  此种性质之一切要求,依本条之规定,完全并确定截止,不问利害关系者为何人,自今以后应即消灭。

第四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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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之捕获法庭所下关于德国船只及德国货物之一切决定及命令,以及关于交付诉讼费用之一切决定及命令,德国概行接受并承认其有效,且有拘束力,并允诺对于此种决定或命命不代表其国民提出任何要求。
  德国捕获法庭之决定及命命有关协约及参战国人民或中立国人民之财产权者,协约及参战各国保留权利,得在其自定之方法内审查此种决定及命命。德国允诺供给此种事件编成档案之一切文件抄本,其中包含所下之决定及命令,接受与执行上述案件经审查后所提出之建议。
  本条约以法英两国文字为准,应予批准。
  批准书交存于巴黎,应尽速办理。
  各国政府所在地在欧洲以外者,只须由驻巴黎外交代表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谓业经予以批准,在此情况下,各该国应将批准书尽速送交。
  一俟德国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之三国批准本条约,则应缮具第一次批准书交存之记录。
  自第一次记录之日起,本条约在同此批准之各缔约国间发生效力,为本条约所载时期之计算起见,此日即为本条约发生效力之日。在其他方面则于每国批准书交存之日,本条约发生效力。
  法国政府应将批准书交存之记录证明无误之抄本送交所有之签字各国。
  本条约由各全权代表签字,以昭信守。
  1919年6月28日订于凡尔赛,正本一份保存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档案库,正式抄本送交签字各国。
  (除中国代表拒绝签字外,美、英〔加、澳、南非、新西兰、印度〕、法国、意大利、日本、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古巴、厄瓜多尔、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汉志、洪都拉斯、利比里亚、尼加拉瓜、巴拿马、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暹罗、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及德国全权代表签字,其衔名见约首,从略。——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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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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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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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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