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十五部

第十四部 保障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十五部 雜項規定
議定書

第四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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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承認協約及參戰各國與駐在德國方面作戰之各國將來訂立各和約及附加公約之完全價值,棄舊同關於舊奧匈君主國、保加利亞王國及奧斯曼帝國各領土將來採用之各規定,又承認如此規定疆界之新國。

第四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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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國承認1815年各條約其中特別是1815年11月20日之決定書中所訂對於瑞士之租佃保條款,此種租佃已成為維持和平之國際義務,但聲明此種條約及公約,宣言並他種關於文件,關於薩瓦(Savoie)中立區,如維也納公議最後決議書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1815年11月20日巴黎條約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者,與現今情勢不合,因此各締約國對於法國西南部阿爾卑斯山關於此區域之條約而達成之協定予以備案,此等條款現在並繼續歸於廢止。
  各締約國特承認1815年各條約及其補充文件關於上薩瓦及塞克斯(Gex)地方免稅區域之各條款亦不合現今情勢, 應由法瑞兩國在其所認為適當情形之範圍內共同協商, 互相規定此種領土內之制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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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9年5月5日瑞士聯邦委員會通告法國政府,業經員竟誠友好之精神審查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後,於下列之考慮及保留下等得達致同意之決定:
  (一)上薩瓦之中立區域。
  (甲)茲聲明兩國政府間訂立關於廃止薩瓦中立區域條款之協定,在未經聯邦議會批准以前,雙方對於此事項不能視為確定不移。
  (乙)瑞士政府對於廃止上述條款之間意,以假定按照所採用之條文,仍承認1815年各條約,特別是1815年11月20日宣言,對於瑞士所設立之擔保為前提。
  (丙)法瑞兩國關於廃止上述條款之協定,必須和約包括此項條文,始得認為有效。
  此外,和約締約各國應設法取得目前和約未簽字各國中1815年各條約及1815年11月20日宣言各簽字國之同意。
  (二)上薩瓦及塞克斯地方之免稅區域。
  (甲)關於和約所載上述各文未款所指者聲明稱:「1815年各條約及其他補充文件,關於上薩瓦及塞克斯地方免稅區域之各條款不合現今情勢」一句應有之解釋, 聯邦委員會特聲明保留。 聯邦委員會本不欲因撰制上項文字致令人為斷為願意廃止某項制度,蓋是項制度之目的,在使鄰近各地方置於特別制度利益之下,以適合地理上與經濟上之位置,且已見諸成效。
  在聯邦委員會之意,間題不在變更上項條約所定區域內稅關制度,而在規定有關係區域間彼此交換貨物之方式,適合於現今之經濟條件。聯邦委員會經詳鬩4月26日法國政府照會丙所附關於將來組織此種區域之專約草案後得出上述意見。聯邦委員會雖為上述之保留,但對於法國關於此項問題之一切提議,仍聲明當以最友好之精神加以討論。
  (乙)1815年關於免稅區域之各條約條款及其他補充文件,在法國與瑞士間為規定關於此項區域之制度,尚未訂立新辦法以前仍繼續有效。

  1919年5月18日法國政府致瑞士國政府照會答覆前項通知如下:
  瑞士駐巴黎公使館5月5日照會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謂,聯邦政府贊成將條文草案插入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與德國間之和約內。
法國政府知悉如此成立之協定甚為欣悅,上述條文草案既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承諾,茲經法國政府之請求,已插入此次提交德國全杖代表之和平條約中第四百三十五條之丙。
  瑞士政府關於本問題在5月5日照會丙提出種種意見及保留。關於上薩瓦及塞克斯免稅區域之意見,法國政府謹請注意第四百三十五條末款之規定極為明了,無誤解之餘地,而自此以後,對於該問題,除法國及瑞士外,無一國有利害關係,尤不言可知。
  法國政府在共關係之范圍丙,為切望保護法國領土之利盆,並鑑於此種領土特殊地位,願確立一適當之關稅制度,且決定在此種領土與呲連瑞士領土間規定交換貨物之方法,以顧及相互之利盆井適合現今之情勢。
  但當言明,法國按照政治邊界,在此地方制定關稅界縵之權毫不因之有所妨礙。此即法國在他處邊界所現行之辦法,亦即瑞士在此地方於其本國邊界上所久行之辦法。
  關於代替現行免稅區域制度之法國一切提議,瑞士政府聲明以友好之態度準備考慮,法國政府對於此事甚為欣悅,亦願以同樣友好之精神對待之。
  再法國政府深信瑞士公使館5月5日照會中所指關於兌稅區域,1915年之制度暫附維持一節,共理由明明為自現行制度轉入協定製度準備過渡,無論如何不應為兩國政府所認為必要之新制度退延成立之原因。5月5日瑞士照會丙第一款以「上薩瓦中立區域」為標題下(甲)項所載之聯邦議會之批准,亦適用同樣之意見。

第四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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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8年7月17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與摩納哥親王殿下為確定法國與該公國間之關系所簽訂之條約由各締約國承認查照備案。

第四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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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國協議,如此後無相反之規定,則凡依本條約設立委員會遇有表決票數相等時,主席得有第二表決權。

第四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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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協議,凡在其領土內,或按照本條約在各該國政府受委統治之領土內,如有基督教會為德國之會社或個人所維持者,此種教會或傳教會社之財產,連同營利會社,其所收利益專供傳教事業之財產,均應仍繼續使用於教會事業。為確保切實履行此項義務起見,協約及參戰各國應將該項財產交於各該國政府所派或承認之董事會,該會以屬於有財產關係之教會宗派中人組織之。
  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對於從事傳教之各個人繼續執行完全監督權時,同時保護此種教會之利益。
  德國注意及前項義務時,聲明接受有關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為辦理上述教會或營利會社事業而業已訂立或應行訂立之一切辦法,並放棄關於教會或營利會社之一切要求。

第四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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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條約各規定外,德國允諾對於簽字本條約之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之任何一國,連同未向德意志帝國宣戰但與之斷絕邦交之國,不因本條約實行以前任何事故,而直接或間接提出任何金錢上之要求。
  此種性質之一切要求,依本條之規定,完全並確定截止,不問利害關係者為何人,自今以後應即消滅。

第四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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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之捕獲法庭所下關於德國船隻及德國貨物之一切決定及命令,以及關於交付訴訟費用之一切決定及命令,德國概行接受並承認其有效,且有拘束力,並允諾對於此種決定或命命不代表其國民提出任何要求。
  德國捕獲法庭之決定及命命有關協約及參戰國人民或中立國人民之財產權者,協約及參戰各國保留權利,得在其自定之方法內審查此種決定及命命。德國允諾供給此種事件編成檔案之一切文件抄本,其中包含所下之決定及命令,接受與執行上述案件經審查後所提出之建議。
  本條約以法英兩國文字為準,應予批准。
  批准書交存於巴黎,應儘速辦理。
  各國政府所在地在歐洲以外者,只須由駐巴黎外交代表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謂業經予以批准,在此情況下,各該國應將批准書儘速送交。
  一俟德國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之三國批准本條約,則應繕具第一次批准書交存之記錄。
  自第一次記錄之日起,本條約在同此批准之各締約國間發生效力,為本條約所載時期之計算起見,此日即為本條約發生效力之日。在其他方面則於每國批准書交存之日,本條約發生效力。
  法國政府應將批准書交存之記錄證明無誤之抄本送交所有之簽字各國。
  本條約由各全權代表簽字,以昭信守。
  1919年6月28日訂於凡爾賽,正本一份保存於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之檔案庫,正式抄本送交簽字各國。
  (除中國代表拒絕簽字外,美、英〔加、澳、南非、新西蘭、印度〕、法國、意大利、日本、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古巴、厄瓜多爾、希臘、危地馬拉、海地、漢志、洪都拉斯、利比里亞、尼加拉瓜、巴拿馬、秘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一克羅地亞一斯洛文尼亞、暹羅、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及德國全權代表簽字,其銜名見約首,從略。——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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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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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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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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