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部

第九部 财政条款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十部 经济条款
第十一部 航空

第一编 通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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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税关章程、税则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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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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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天然或制成之货物,不论自何地输入德国领土内所负税课,其中包含国内赋课,较之其他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天然或制成之同样货物,不使有所差别或超过。
  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领土内天然或制成之货物输入德国领土内,不论输自何地,德国不得保持或加以禁止或限制。此种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于其他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同样货物之输入。

第二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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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输入之制度,德国更允对于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商务,与其他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并不有所歧视,亦不用各种间接方法,如发生于关税章程或其手续,或查验或分析方法,或纳税条件或税则之分类或解释方法,或专利权之行使等,以损害协约或参战各国任何一国之商务。

第二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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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输出者,不论天然或制成之货物,自德国领土输出运往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领土所负税课,其中包含国内课征,德国允诺较之输出同样货物运往其他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者,不使有所差别或超过。
  任何货物之输出德国领土,运往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领土,德国不得保持或加以禁止或限制。此种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于天然或制成之同样货物自德国运往其他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者。

第二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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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货物之输入、输出或通过德国,若以优惠、豁免或特权授与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应同时、无条件、不须请求、不须报酬、推及所有协约或参战各国。

第二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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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本条约第十二部(港口、水道、铁路)第三百二十三条之各规定应有例外如下:
  (甲)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五年期内,天然品或制成品自归并于法国之阿尔萨斯-洛林领土内所出产及自此地来者,当输入德国税关界内时,应豁免一切关税。
  法国政府每年应以命令规定享此免税物产之品质及数量,通知德国政府。
  如此输入德国每种物产之数量,每年不得超过1911年至1913年每年输入数量之平均数。
  且在上指时期内,凡纱线、织物、以及无论何种品质何种状况之其他纺织材料或纺织出品,自德国输出运至阿尔萨斯一洛林领土内,以完成最后加工之手续者,如漂白、染色、印花、上光、熏煤气、折叠或修饰等,德国应准其自由出境,拜自由再输入德国境内,所有关税及他项课征,其中包含国内课征,一概豁免。
  (乙)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三年期间内,天然或制成之物产,自战前属于德国之波兰领土内所出产及自此地来者,当输入德国税关界内时,应豁免一切关税。
  波兰政府每年应以命令规定享此免税物产之品质及数量,通知德国政府。
  如此输入德国每种物产之数量,每年不得超过1911年至1913年每年输入数量之平均数。
  (丙)天然品或制成品,自卢森堡大公国所出产及自此地来者,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五年期间内,输入德国税关界内时,协约及参战各国保留可向德国要求予以关税豁免之权利。
  享受该制度之物产,其品质及数量应每年通知德国政府。
  如此输入德国每种物产之数量,每年不得超过1911年至1913年每年输入数量之平均数。

第二百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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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德国施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输入税则,不得超过1914年7月31日适用于输入德国之最惠税则。
  第一期六个月终结后,在三十个月之第二期内,此项规定应继续专用于1902年12月25日之德国关税税则第一类甲项所包括之物产,此项物产以在上述1914年7月31日已享有与协约或参战各国以条约所订之协定税者为限。至于各种酒类与荣油、各种人造丝与洗过或擦净之羊毛,不问其在1914年7月31日以前曾否为特别条约之主体弁适用之。

第二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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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保留施于其军队所占领之德国领土内,关于进出口货物特别关税制度之权利,此举为保障该占领土内居民经济利益所认为必要者。

第二章 航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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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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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海上之渔业、沿岸贸易及拖带,在德国领海内,协约及参战各国船舶应享将来给与最惠国船舶之待遇。

第二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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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北海渔业及酒业贸易,各条约内虽有相反之规定,德国承允对于协约各国之渔船所有检验权及警察权,应由各该国军舰专操之。

第二百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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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关于协约或参战各国船舶所有各种凭证或文件,在战前为德国所认为有效者,或此后为各主要海洋国家所认为有效者,均应由德国认为有效,目与发给德国船舶之相类凭证有同等之价值。
  各新国家政府发给其船舶之凭证及文件,无论各该国有无海岸,但该凭证及文件系按照在各主要海权国内所沿用之普通惯例而发给者,德国应同样承认。
  缔约各国允承认任何无海岸之协约或参战国船舶之国旗。如此种船舶在该国领土内指定地方注册者,该地方应视为此种船舶之注册港。

第三章 不正当之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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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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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采用所有必要之立法及行政各项办法,以担保产自协约或参战各国任何一国之天然品或制成品得免受商业行为内各种不正当之竞争。
  德国担任以扣押或其他适当之制裁,禁止及取缔在德国领土内输入、输出、制造、流通、销售或贩卖所有出品或货物,其本体上、或表面上、或包装上载有标记、名称无论何种标志或符号,意在直接或间接假冒该出品或货物之来源、式样、品质或特质者。

第二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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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在协约或参战国所属区域内所产之酒或酒精,以该区域之名称命名者,如于此事予以互惠待遇,德国允诺遵守该区域所自隶之协约或参战国内决定或规定此项命名之权利、或准用以区域命名之条件之现行法律,或依据该法律所下之行政或司法之判决,而由主管当局合法通告德国者;又出品或货物以区域名称命名与上述法律或判决相反者,应由德国禁止,井依前条所述各办法,取缔输入、输出、制造、流通、销售或贩卖。

第四章 协约及参战各国人民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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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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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
  (甲)关于所操事业、职业、商业及工业之任何禁止,如非一律适用于所有外国人而无例外者,不加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人民;
  (乙)关于(一)款所载之权利,如有任何章程或限制,或间接妨碍该项之规定者,或较之适用于最惠国人民者有所不同,或更为不利者,不加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人民。
  (丙)任何直接或间接之税捐,如超过或差别于所施或可施于其本国人民或其财产、权利、利益者,不加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人民及其财产、权利、利益,其中包含有关系之公司或会社。
  (丁)凡1914年7月1日所未适用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人民之任何限制,如非兼施于其本国人民者,不加于各该国人民。

第二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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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 各国人民在德国领土内应享受人身、财产、权利及利益上不间断之保护,并有向法庭陈诉之自由。

第二百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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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对其国民依据协约或参战各国之法律并按照主管当局之决定,通过申请入籍之途径,或由于条约一条款所发生之效力,而已经或将要取得之新国籍予以承认,并从各方面为此项国民,由于取得新国籍,解除其对原国籍之一切效忠关系。

第二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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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可在德国城市及港口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领事代理人。德国允诺认许此项总领事、副领事及领事代理人之指派,其姓名应通知德国。德国幷允诺准其按照通常规则及习惯行使职务。

第五章 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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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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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所加于德国之义务,应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五年后停止效力,但条文另有规定,或国际联盟行政院至少在此项期满前十二个月以内,决定此项义务应继续展期或不加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第二百七十六条在五年期满后加以修改或仍共旧,应继续有效,如有继续之期限,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多数决定,为期不得过五年。

第二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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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德国政府进行国际贸易,则关于该贸易之事不应有、亦不应视为有主权之权利、特权及豁免。

第二编 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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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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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除按照本条约各项规定外,所有下列及以后各条所载经济性质或技术性质之多边条约、公约及协定应单独适用于德国与参加各该条约之协约及参战各国;
  (一)1884年3月14日、1886年12月1日、1887年3月23日关于保护海底电线各公约及1887年7月7日最后议定书;
  (二)1909年10月11日关于国际通行汽车公约;
  (三)1886年5月15日关于海关检验铁路货车铅封协定及1907年5月18日议定书;
  (四)1886年5月15日关于统一铁路技术协定;
  (五)1890年7月5日关于公布税关税则及组织公布税关税则国际联盟公约;
  (六)1913年12月31日关于划一商务统计公约;
  (七)1907年4月25日关于增加土耳其税关税则公约;
  (八)1857年3月14日关于赎回松得海峡与贝尔特海峡通行税公约;
  (九)1861年6月22日关于赎回易北河通行税公约;
  (十)1863年7月16日关于赎回些耳德河通行税公约;
  (十一)1888年10月29日关于设立确定制以担保自由使用苏伊士运河公约;
  (十二)1910年9月23日关于划一海上避碰及援救规则公约;
  (十三)1904年12月21日关于病院船在港口免纳税捐公约;
  (十四)1898年2月4日关于内河航行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十五)1906年9月26日关于取缔妇女夜工公约;
  (十六)1906年9月26日关于制止制造火柴使用白磷公约;
  (十七)1904年5月18日及1910年5月4日关于禁止贩卖白种妇女公约;
  (十八)1910年5月4日关于制止淫秽出版物公约;
  (十九)1892年1月30日、1893年4月15日、1894年4月3日、1897年3月19日及1903年12月3日卫生公约;
  (二十)1875年5月20日关于划一改良公尺制公约;
  (二十一)1906年11月29日关于划一强性药品之药方公约;
  (二十二)1885年11月16日及19日关于制定乐律公约;
  (二十三)1905年6月7日关于在罗马创设国际农学会公约;
  (二十四)1881年11月3日及1889年4月15日关于采取措施预防蛀葡萄根叶虫公约;
  (二十五)1902年3月19日关于保护有益农业禽鸟公约;
  (二十六)1902年6月12日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公约。

第二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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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各缔约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应适用以下所指公约及协定,而以德国履行本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为条件。
  邮政公约:
  1891年7月4日在维也纳签字之国际邮政联合会公约及协定;
  1897年6月15日在华盛顿签字之国际邮政联合会公约及协定;
  1906年5月26日在罗马签字之国际邮政联合会公约及协定。
  电报公约:
  1875年7月10日及22日在圣彼得堡签字之国际电信公约;
  1908年6月11日在里斯本国际电信会议所议定之章程及价目。
  德国允诺,凡与新国家订结业经加入或得以加入关于国际邮政联合会及国际电报联合会之公约及协定所提及之特别协定,不拒绝同意。

第二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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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各缔约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应适用1912年7月5日国际无线电公约,而以德国履行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所指示之暂行规则为条件。
  如在本条约实行后五年以内已订有规定国际无线电报交通之新约,以代1912年7月5日之公约,即使德国拒绝参与新约之起草或签字,但对于德国仍有拘束力。此新约亦得代有效之暂行规则。

第二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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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各缔约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依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载条件应适用下列各公约:
  (一)1882年5月6日及1889年2月1日关于约束北海在领海以外渔业之公约:
  (二)1887年11月16日、1893年2月14日及1894年4月11日关于北海烈酒贸易之公约及议定书。

第二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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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改之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艺所有权巴黎国际公约,以及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改之1886年9月9日保护文学及艺术作品伯尔尼国际公约,及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增订补充前项公约之议定书,应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重生效力,但以不为本条约各项例外及限制所牵涉或变更者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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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各缔约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南内,应适用1905年7月17日关于民事诉讼手续之海牙公约,但此约虽重复施行,对于法兰西、葡萄牙、罗马尼亚均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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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9年12月2日关于萨摩亚群岛之公约其第三条授与德国之特别权利及特权应于1914年8月4日作为终止。

第二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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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或参战各国之每国,根据本条约之一般原则或其特别规定,当将其要求与德国恢复之双边专约或双边条约通知德国。
  本条所载之通知应直接或由他国居间行之,德国收到该项通知应备文答复,其恢复日期即系通知日期。
  协约或参战各国间互相约定,只与德国恢复与本条约条款相符之专约或条约。
  如此种专约或条约之规定与本条约条款不符,不得作为业经恢复者,应在通知中声明之。
  如遇意见不合时,应请国际联盟决定。
  本条约实行后之六个月为协约或参战各国办理通知之时期。
  协约或参战各国与德国间,只有为此种通知内容之双边条约或双边专约得以生效,余者仍旧废止。
  以上各规则适用于所有签字本条约之协约及参战各国与德国间存在之双边条约或双边专约,即使该协约及参战各国与德国未曾处于战争之状态者亦在内。

第二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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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自1914年8月1日以至本条约实行之日,德国与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或土耳其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或协定,德国均承认废止,并继续为本条约所废止。

第二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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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确保协约及参战各国及其官吏、人民当然享受德国在1914年8月1日以前所订条约、专约或协定让予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或土耳其,或各该国官吏、人民无论何种性质之各项权利及利益,此项享受以该条约、专约或协定继续有效之期间为限。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于享受此项权利及利益,有保留承受与否之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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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在1914年8月1日以前或以后,至本条约实行之时,德国与俄国或与任何国家或政府,其领土曾为俄国之一部分者,或与罗马尼亚所订之条约、专约或协定,德国承认废止,并继续废止。

第二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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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14年8月1日起,倘一协约或参战国、俄国或任何国家或政府,其领土曾为俄国之一部分者,因军事占领或任何其他方法或任何其他理由,经任何行政当局之行为,曾不得不以无论何种性质之让与权、特权及优待,允许或任其允许以与德国或德国人民,此种让与权、特权及优待均当然为本条约所取消。
  若因此取消而发生要求或赔偿,无论如何,不得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或由本条约解除义务之国家、政府、或行政当局负担。

第二百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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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若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使协约及参战各国及其人民完全享受无论何种性质之权利及利益,此即德国自1914年8月1日至本条约实行之日,以条约、专约或协定让与非战争国或其人民者,此项享受以该条约、专约或协定继续有效之期间为限。

第二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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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缔约国中有尚未签字,或业已签字而尚未批准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字之鸦片公约者,均赞同使此公约发生效力,并为使此公约发生效力起见,至迟在本条约实行后十二个月内,从速制定必要之法律。
  各缔约国井允许对其中未批准该公约者如批准本条约,当完全视为等于该公约之批准,并等于在海牙特别议定书之签字。此特别议定书,系按照1914年第三次鸦片会议之决议,为使该公约发生效力者。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应将本条约批准书交存记录正确抄本一份送交荷兰政府,并应请荷兰政府接受该文件作为1912年1月23日鸦片公约批准书之交存,及作为1914年附加议定书之签字。

第三编 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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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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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各项金钱义务应由各缔约国于本条(戊)项所指通知后之三个月内,各设清算处居间结束之:
  (一)居于缔约国之一国领土内该国人民所欠居于一敌国领土内该国人民在战前应付之债款;
  (二)在战争期内到期应付居于缔约国之一国领土内人民之债务,系发生于与居于一敌国领土内人民所订的交易或合同,而其全部或一部之履行因宣战而停止者;
  (三)由一敌国发行之证券,在战前及战时到期应付缔约国之一国人民之利息,但以此项利息在战争期内交付本国人民或中立国人民未经停止者为限;
  (四)由一敌国发行之证券,在战前及战时到期应还缔约国之一国人民之本金,但以此项本金在战时交付本国人民或中立国人民未经停止者为限。
  第四编及其附件所载之敌国财产、权利及利益清算所得之款项,应由各清算处照本条(丁)项所规定之钱币及兑换率登记,并由其照该编及该附件所规定之条件分配。
  本条所载之结算方法,应依下列原则及本编附件行之:
  (甲)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此项债务凡不经清算处之一切交付及承受交付,各缔约国均应禁止,各关系方面彼此间关于结算此项债务之一切接洽并应禁止;
  (乙)除在战前债务人业经破产或倒闭,或曾正式宣告不能清偿债务,或其债务为一公司所欠,而此公司之业务已经遵照战时紧急法令清理外,各缔约国应自负其人民交付该债务之责任。但在停战前为敌国所侵犯或占领之领土内人民所欠之债务,不应由以此项领土为一部分之国家所担保;
  (丙)一敌国人民所负缔约国之一国人民款项,应记入债务人之本国清算处欠项帐内,拜由债权人之本国清算处交付债权人;
  (丁)关于所欠协约及参战各国(包括协约国之殖民地及保护国、英国各自治领及印度)之债务,应以各该国之钱币交付或收存。如此项债务应以他种钱币交付者,则依战前之兑换率,以有关系之协约或参战国(殖民地、保护国、英国各自治领或印度)之钱币交付或收存。
  为适用此项规定起见,战前之兑换率应等于适距开战前一个月间有关系之协约或参战国与德国间电汇率之平均数。
  如有合同为变更钱币特规定兑换之定率者,则在变更范围内,其债务即以有关系之协约或参战国钱币表示之,关于上项规定之兑换率不能适用。
  关于新创立各国之钱币及兑换率适用于债务之交付或收存者,应由第八部(赔偿)所规定之赔偿委员会定之。
  (戊)除非协约或参战国或英国自治领或印度等各政府于交存本条约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德国,则本条及附件各规定在德国为一方与一协约或参战国、其殖民地、保护国、英国自治领中任何一领地或印度为另一方之间,应不适用。
  (己)曾采用本条及附件之协约及参战各国得互相议定,凡居住于协约及参战各国领土内之彼此人民,关于各该人民与德国人民间之事件,适用本条及附件。遇此情形,则所有适用本规定之付款,应归有关系之协约及参战国各清算处互相办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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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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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第二百九十六条(戊)项所规定之通知后三个月内,各缔约国应各设一清算处,专管收付敌国债务。
  缔约国领土内之任何特别部分得设地方清算处。此地方清算处在该领土部分内,得行中央清算处之一切职权,但与相对国内清算处之一切交接,应由中央清算处居间办理。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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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金钱义务,在本附件内以“敌国债务”称之;负此债务者以“敌国债务人”称之。享此债务者以“敌国债杖人”称之。在债权人国内之清算处以“债权人清算处”称之;在债务人国内之清算处以“债务人清算处”称之。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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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犯第二百九十六条(甲)项之规定者,各缔约国应即照其现行法令所规定之对敌通商惩罚例处分之。除按照本附件规定外,缔约各国应同样禁止在其领土内关于敌国债务交付之一切诉讼。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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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依照债务人所属国之法律,债务时效已于宣战时消灭,或债务人在该时业经破产或倒闭,或曾宣告不能清偿债务,或其债务系依照战时紧急法令已经清理业务完毕之公司所欠外,无论何时无论何故,债务不能清偿时,则适用第二百九十六条(乙)项所载之政府担保,遇此情形,其分配交付,则适用本附件所载之手续。
  “破产及倒闭”之名词系指适用规定此种法律状况之法令而言。“宣告不能清偿债务”之名词,其意义与英国法律上所用者同。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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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应将欠彼等之债务,于债权人清算处成立时起六个月内通知该处,并须以需要之文件及消息供给该处。
  各缔约国应采用种种适当方法,以查究及惩罚敌国债权人与敌国债务人之串谋,各清算处应以足助发现及惩罚此项串谋之证据及消息互相传达。
  各缔约国在可能范围内对愿意就债款数目达成协议之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邮电通信给予便利,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由清算处居间。
  债权人清算处应将业已向其宣示之一切债务通知债务人清算处。债务人清算处于适当时间,应将承认及争执之债务通知债权人清算处。遇有后种情形时,债务人清算处应指出否认债务之理由。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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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债务之全部或一部业经承认时,债务人清算处应即以承认之数收存债权人清算处之债权项下,并应将此收存同时通知该处。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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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于接受通知后三个月内(除由债权人清算处同意之展长期间外),债务人清算处通知债务未经承认外,则该债务应视为全部业已承认,并应立即以该债务数目收存债权人清算处之债权项下。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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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债务之全部或一部未经承认时,该两清算处应会同审查,并勉力使当事人和解。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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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清算处由其政府交于该处分配之款项,照该政府确定之条件,将该处业经收存债权之数交付债权人之个人,其中得扣除认为必要之保险费、用费或佣金。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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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人要求敌国债务之交付,其总额之全部或一部未经承认时,应以未经承认之部分五厘利息作为罚款,付与清算处。如有人拜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向其要求债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在被认为拒绝理由不充分之总额上以五厘利息作为罚款。
  此项利息应自第七节所载时期终结之日起,至认为要求无正当理由或债务交付之日止。
各清算处各在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应催缴以上所指之罚款,如该罚款不能收取时应负责任。
  此项罚款应收存敌国清算处之债权项下,留充履行本规定之费用。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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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清算处每月应彼此结帐抵消,其余款应由债务国于一星期内用现金交付。
  但如有余款为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一国或数国所欠者,应予扣留,直至协约或参战各国或其人民因战争而被欠之款项完全付清时止。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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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便利各清算处彼此讨论起见,应在每处设立地互派一代表。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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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有特别理由外,凡关于讨论事件应尽力之所能,在债务人清算处行之。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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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九十六条(乙)项,各缔约国应负其人民所欠敌国债款清算之责任。
  故凡巳经承认之所有债务,虽不能向债务人之个人收取,应由债务人清算处收存债权人清算处之债权项下。但各国政府应以一切必要之权力授于清算处,俾得追索已经承认之债务。
  已经承认之债务,如因战争行为受有损害之人所欠,则应俟其损害已受赔偿,方得收存债权人清算处之债权项下,此为例外。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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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政府担任其领土内所设清算处之费用,其办事人之薪俸包括在内。

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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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两清算处对于要求之债务是否实在彼此不能同意时,或敌国债务人与敌国债权人或两清算处互有意见时,其所争执或应付诸仲裁(如各方同,,并在其共同所定条件之范围内),或应付诸以下第六编所载之混合仲裁法庭。
  但若债权人清算处请求,则其争执得提交债务人住所地普通法庭审理。

第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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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仲裁法庭或普通法庭或仲裁法庭所断定之款项,应经各清算处居间偿付,与由债务人清算处业已承认之款项无异。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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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关系国政府各指派经理员一人,代表清算处负提出诉讼案件于混合仲裁法庭之责任。此经理员对于其本国人民所聘代表或律师行使一般监督。
  法庭凭证件而下判决,但各当事人本人或依其所愿而由政府认可之各当事人代表或上项提及之经理员得向法庭陈诉。经理员应有权与当事人一方本人同行出庭,或继续及保持会经当事人一方放弃之要求。

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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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使混合仲裁法庭迅速裁决提出之案件起见,各有关之清算处应将所有情报及文件供给该庭。

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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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一方不服两清算处之共同判决而上诉时,应交保证金。如上诉胜利,所交之保证金于第一变更判决后发还,而以胜利之程度为比例。其对方因此应按照相等比例罚交诉讼费及赔偿费。该保证金可以法庭所认可之提供担保代之。
  凡提出于该庭之案件,应在争执款项总数内预收费用百分之五,除该庭另有决定外,败诉人应负担此项费用。此项费用应加在上述提供担保款项内,不包括在保证金之内。
  法庭对于当事人一方得断给损害赔偿,而以诉讼费为比例。
  凡为适用本节所负之任何款项,应收存胜诉人清算处之债权项下,并应另行计算。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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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迅速解决各项事务起见,凡指派各清算处及混合仲裁法庭之人员,应注意通晓有关敌国之文字。
  各清算处得互相自由通讯,井往还文件均可用本国文字。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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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由各关系国政府彼此另有协定外,其债务应按照下列各条件起息:
  凡所负款项系属红利利息,或其他各种按期付款系由本金所生之利息,概不计息。
  除按照契约、法律或地方习惯,债权人应得不同率之利息外,利率应定为常年五厘,遇此情形应即适用此率。
  利息应自战争开始之日起算,如应还之债务在战期中到期,则自到期之日起算,而至债务之总数收存债权人清算处债权项下之日为止。
  凡所负之利息,应由各清算处视为承认之债务,并依同样条件收存债权人清算处债权项下。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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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要求经清算处或混合仲裁法庭认为不在第二百九十六条所载范围内者,则债权人仍有权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种法律手续追缴之。
  凡业经向清算处提出之要求,有停止时效之作用。

第二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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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缔约国承允视混合仲裁法庭之决定为确定不易,并对其人民有拘束力。

第二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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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债权人清算处拒绝通知某项要求于债务人清算处,或拒绝施行本附件规定之手续,以使业已正当通知其要求之全部或一部有效,则应由清算处交一证书于债权人,载明要求之数目,该债权人有权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种法律手续追缴之。

第四编 财产、权利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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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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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在敌国之私有财产、权利及利益问题,按照本编原则及附件各规定解决之。
  (甲)关于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各该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及会社,经德国采取之战时特别措施及处分者(如下列附件第三节所说明者),如清理尚未完竣,应立即撤消或停止;所有财产、权利及利益各返还权利人,该原主按照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之条件,有完全享用之权。
  (乙)除可由本条约另行规定外,协约或参战各国保留权利,得将在其领土内或其殖民地内,或其占有地内或其保护国内,以及按照本条约所规定让与地内,于本条约实行时,属于德国人民之一切财产、权利、利益及其所监督之公司,扣留或清理之。
  此项清理按照有关之协约或参战国之法律行之。德国业主未得该国同意,不能处理其财产、权利及利益,亦不得在其上设定任何负担。
  凡德国人民依据本条约之规定,当然获得一协约或参战国国籍者,按照本项意义,不得视为德国人民。
  (丙)因行使(乙)款所指之权利而发生之价值或赔偿总数,应按照被扣留或被清理之财产所在国法律所定之估价及清理方法定之。
  (丁)协约或参战各国或其人民与德国或其人民间之关系,除本条约所载各项保留外,本编附件第一节及第三节所规定之战时特别措施或处分措施,或按照此项措施所已办或应办之事,应视为确定不移,并对于无论何人皆有对抗之效力。
  (戊)凡在德国领土内,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或利益,以及各该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或会社,自1914年8月1日以来,因德国同时适用本附件第一节、第三节所指之战时特别措施及处分措施所受损失或损害,有要求赔偿之权。此种人民因此提出之要求须经审查,其赔偿之总数,应由第六编所载之混合仲裁法庭或该庭所指之仲裁员决定。该项赔偿应由德国负担,或在要求赔偿人所属国之领土内,或在该国监督下之领土内德国人民财产上扣付。此项财产可按照本附件第四节所定条件作为敌人债务之抵押品。又此项赔偿之交付可由协约或参战国行之,而将其总数记入德国债务项下。
  (已)协约或参战国人民之财产、权利或利益,在德国领土内曾为处分措施之对象者,若该权利人表示恢复之志愿,按照(戊)款要求赔偿,如该财产仍旧存在,应以之返还,使之满足。
  遇此情形,德国应采用所有必要之办法,使权利人恢复其所有之财产,井免除因清理后发生之一切担负,并应赔偿第三者因此项恢复所受之损害。
  但如本项所指之恢复不能实现,得由各关系国或第三编附件所指之各清算处居中商订特别协定,以保障协约或参战国人民在(戊)款所指之损害赔偿,或予以利益,或予以相等之偿付,经原主承允作为代替其被夺之财产、权利或利益。
  因按照本条履行恢复,应于适用(戊)款所定之价值或赔偿数内,减去恢复财产之现在价值,其缺乏享用或损坏之赔偿一并计算在内。
  (庚)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为权利人者,在其领土内敌人财产、权利或利益,于停战签字以前未曾适用一般清理之法定办法者,则为其保留(己)款所载之权利。
  (辛)除按照(己)款履行恢复原物外,凡按照战时特别法律或适用本条清理,无论坐落何处之敌人财产、权利及利益所得净款,以及总括所有敌人现款,应受下列处分:
  (一)关于采用第三编及其附件之各国,此种所得款及现款,应由该编及该附件规定设立之清算处,居间收存于权利人所属之国家债权项下,其应归德国之任何余款,则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条办理。
  (二)关于不采用第三编及其附件之各国,所有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其所得款及现款为德国所扣留者,应立即交还权利人或其政府。每一协约或参战国得将其由清理所收入之德国人民财产、权利及利益所得款及现款,按照本国法律或规则处分之,并得用以偿付本条或附件第四节所指之要求及债务。任何财产、权利或利益,或清理此项财产所得款或任何现款未曾按照上列办法处分者,得由该协约或参战国扣留之。遇此情形,现款之价值应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条办理。
  签字于本条约而作为协约及参战各国之新国,或并未列入应由德国交付赔款之国,遇有履行清理时,则其所得之款应径还于业主,但须保留赔偿委员会按照本条约之权利,其中以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权利为尤要。但业主在本部第六编所载之混合仲裁法庭或由该庭所指派之仲裁员前证明其出售之条件,或关系国政府所采之办法未按普通法律而会以非公道损害其价值者,则该庭或该仲裁员应有权给予权利人以公允之赔偿,此项赔偿应由该国付给。
  (壬)凡德国人民在协约或参战国中之财产、权利或利益,因被清理或扣留而受损害者,德国允诺赔偿。
  (癸)自1918年11月11日起至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止,在此期间内,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于其资本上由德国所已课或将课之税捐,应将总数交还权利人;如财产、权利及利益业经施以战时特别措施者,则至按照本条约各规定返还之日为止。

第二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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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实行第二百九十七条(甲)款或(己)款之规定,返还协约或参战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与该人民等有利益关系之公司及会社,德国允诺如下:
  (甲)除本条约有特别载明之例以外,德国应将所有协约或参战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与德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按照在战前有效法律同置于法律地位之内并保持之。
  (乙)其不适用于德国人民财产、权利或利益之措施,不得加于协约或参战国人民之财产、权利或利益,以致损害其所有权。但若采取此项措施,则应给以适当之赔偿。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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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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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条(丁)款,凡各缔约国中一国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机关,为施行关于敌人财产、权利或利益之战时法令所发布或宣告,或作为发布或宣告支配所有权之一切办法,清理营业或公司之一切命令或其他一切命令、指示、决定或训令,均应追认为有效。不论何人所有财产,经任何命令、指示、决定或训令处分者,其利益不问在此项命令、指示、决定或训令中曾否特别载明,应认为已受有效之处分。凡按照上指之命令、指示、决定或训令所移转之财产、权利或利益,其合法与否,不得发生何种争议。凡各缔约国一国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机关,为施行关于敌人财产、权利或利益之战时特别法令所发布宣告或实行,或作为发布宣告或实行对于所有权营业公司之一切办法,如调查、扣押、强迫管理、使用、征用、监督或清理、出售或管理财产、权利和利益,或收还欠款或交付债务,或支付费用、规费、经费,或任何其他办法之命令、指示、决定或训令,均应追认为有效。但本节之规定以不妨碍协约及参战各国人民按照财产所在地之法律,以善意及正当价格取得所有权之权利为限。
  本节各规定,不适用于德国在侵入或占据各领土内所采用之上指办法,亦不适用于自1918年11月11日以前德国或德国当局所采用之上指办法,所有办法仍归无效。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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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或无论居留何处之德国人民,对于协约及参战国或对于无论何人,用该协约及参战国名义,或奉有该协约及参战国行政或司法机关命令者,在战时或因作战之预备,有关于德国人民财产、权利或利益之任何行为或不行为,不得要求赔偿或提起诉讼。因实行协约或参战国之战时特别措施、法律及规则,而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对于无论何人,亦不得要求赔偿或提起诉讼。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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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本附件所称“战时特别措施”,系包括对于敌国财产业经采用或此后采用无论何种性质之立法上、行政上、司法上或其他措施,其已有或将有之效力,在剥夺业主处分权,而不损害其所有权,如监督、强迫管理、扣押等是,或包括其已有或将有之旨在以扣押、使用或封锁敌人资产为对象之措施,何种原因、何种形式、在何地点皆所不论。执行此项措施之行为,系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庭适用此项措施于敌国财产之一切判决、训令、命令或法令,拜包括管理或监督敌国财产者之行为,如交付债务、交存债权、支出费用、规费、经费、收受公费等是。
  所称“处分措施”,系将敌国人民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未得业主之同意,移转于该业主以外之人,从而变更或将来变更敌人财产所有权之措施,如敌人财产所有权之出售清理、改换业主、及取消产权名义或有价证券各办法等是。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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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协约或参战国一国之领土内,德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因出售、清理、或其他处分各措施所得之净款,可由该协约或参战国指定用途:尽先支付该国人民在德国领土内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受有损害所要求之赔偿,或德国人民所欠之债务,以及支付该协约或参战国在1914年7月31日以后,并在该国未参战以前,德国政府或任何当局之行为所引起之要求;此种要求之总数得由一仲裁员估定。该仲裁员如古斯塔夫·阿陶尔先生(Gustave Ador)同意,即由其指派,否则由第六编所载之混合仲裁法庭指派;其次支付该协约或参战国人民,在其他敌国领土内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受有损害所要求之赔偿,以此项赔偿未经用其它方法清偿者为限。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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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有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当战争开始前,在协约或参战国内一特许之公司,与在德国特许而受该公司监督之又一公司,在其他各国有共同使用厂标、商标之权,或与该公司有共同享用为出售于其他各国之货物或物品制造之独占方法,则该前者在其他各国内应独有使用此项厂标之权,而该德国公司则不得享受;其共同制造之方法,虽按照德国战时法律,关于该德国公司或其商业、工业之所有权或股分会采用任何措施,应交于前者,但前者如经请求后,应将模型交于后者,俾得继续该项货物之制造,以便供德国境内消费。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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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及与此种人民有利盆关系之公司、会社,曾受德国战时特别措施者,在未经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条实行返还以前,德国应负保全责任。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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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或参战各国在财产、权利及利益上拟行使第二百九十七条(已)款所载之权利,应自本条约实行后一年以内声明之。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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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条所载之返还,应以德国政府或代替该政府之当局命令行之。自本条约实行后,无论何时一经请求,应由德国当局将管理人所有之行为详细告知关系方面。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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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二百九十七条(乙)款所载之清理未经结束以前,所有德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应继续受已采用或将采用之战时特别措施处置。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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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内,德国应将其人民所持在协约或参战国境内财产、权利及利益之一切契约、凭证、契据以及其他产权文件,连同经该国法律所许可成立任何公司之股票、债票及他种有价证券,交付于每一协约或参战国。
  关于在协约或参战国境内之德国人民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自1914年7月1日以来该财产、权利及利益之交易一切情报,经有关系之协约或参战国询问,无论何时德国应供给之。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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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称“现款”,应包括战争前后一切存款或准备金、以及该项存款所生之子金或由管理员、或清理员所收取之收入或赢余、或他种银行存款或任何来源之款而言,但属于协约或参战各国,或其联邦或省分或地方所有之款不在其内。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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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负管理敌产之责者,或稽查此项管理者,或奉此项人员或任何当局之命令者,将各缔约国人民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现款所进行无论何种之投资,应一概取消。此项现款之结算,于投资一节应置不问。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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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或此后经无论何时之请求,德国应将所有在其领土内无论何种性质之帐目、收据、记录、文件及情报,关于在德国或由德国或其盟国占据之领土内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曾受战时特别措施或处分措施者,分别交还于各该国。
  稽查员、监视员、经理员、管理员、清理员、清算员、委托员对于该项帐目文件,各负立即完全交出及详密精确之责任,并由德国政府担保。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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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本附件之规定,关于在敌国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并其清理所得之款,应适用于债务、债权之帐目,第三编仅规定付款之方法。
  在德国与协约及参战各国与其殖民地或保护国或英国任何自治领或印度之间,为解决第二百九十七条所指问题,如未经声明采用第三编,则彼此人民间关于付款所用钱币及兑换率,除经有关系之协约或参战国政府在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以该规定不能适用通知德国外,第三编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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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本附件之规定适用于工艺、文学、或艺术等所有权,此项所有权,现在或将来包括于协约或参战各国按照战时特别措施,或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条(二)款之规定,施于财产、权利、利益、公司或营业之清理中者。

第五编 契约、时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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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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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凡敌人彼此间所订立之契约,应自各方面中之任何两方面成为对敌之时起认为已经取消。但因按照此项契约所已完成之任何行为或所付之款项而发生关于债务或金钱之义务不在此例。又下列或本编附件所载之例外,及对于某项契约或某几类契约之特别规则,亦不在此例。
  (乙)协约或参战国政府对于当事人一方为其所属人民之契约,鉴于一般利益,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执行者,依本条之意义,不在取消之例。
  若履行此项继续维持之契约时,因商业情形变更之故,致“当事人一方受重大之损失”,得由第六编所载之混合仲裁法庭给予受损者以公允之赔偿。
  (丙)因美国、巴西及日本均有宪法及法律之规定,故关于各该国人民与德人所订之契约,不适用本条及第三百条与本编附件之规定,又第三百零五条亦不适用于美国或其人民。
  (丁)所有契约,因当事人一方,曾为一领土之居民,由于该领土变更主权而成为敌人,按照本条约,如该方已获得一协约或参战国国籍,即不适用本条及本编附件,又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彼此间所订立之契约,因其中一方在为敌人所占据之一协约或参战国领土内而禁止彼此通商者,亦不适用本条及本编附件。
  (戊)凡按照敌人彼此间所订立之契约,如经交战各国中一国之准许而为合法成立之交易,不因本条及本编附件之规定而视为无效。

第三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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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在敌人彼此间之关系中,所有时效期间及控诉期限,不论其在战争开始之前,或战争开始之后开始计算,在战争期间应即中止;至早在本条约实行三个月后重行开始计算。此项规定应适用于利息或红利凭票领取之期,及证券之中签还本或任何他种还本之期。
  (乙)如因在战争期间未能完成某种行为或手续,以致在德国领土内所采取之执行措施损害一协约或参战国人民时,则该协约或参战国人民所提出之要求,除属于协约或参战国法庭管辖外,应提交第六编所规定之混合仲裁法庭。
  (丙)经一协约或参战国有利益关系之人民请求,混合仲裁法庭得宣告恢复因(乙)款所指执行措施所损害之权利,但由于事件之特别情况,此项恢复必须公允与可能。
  若此项恢复既不公允,又不可能,则受损者得由混合仲裁法庭给予赔偿。此项赔偿应归德国政府担负。
  (丁)如敌人彼此间之契约,因一方面未曾履行其中之规定,或因实行契约所订之权利失其效力,则受损者得向混合仲裁法庭提出赔偿之请求。遇此情形,仲裁法庭应有(丙)款所载之权利。
  (戊)协约或参战国人民在被侵入或被占领之领土内,因德国采取上列所载措施而受之损失,如未经用他法赔偿者,应适用本条前数项之规定。
  (已)因混合仲裁法庭按照本条前数项之规定宣告权利之返还或恢复,以致损及第三者,应由德国赔偿。
  (庚)(甲)款所载关于商业票据之三个月期限,应自关系国领土内所适用关于商业票据特别办法确定完毕之时开始计算。

第三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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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敌人彼此间在战前所立之商业票据,不能仅因在所需期内未曾提示请求承兑或付款,或未曾向出票人或背书人通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未曾拒绝票据,或在战争期内未曾履行无论何种手续,从而作为无效。
  如商业票据应提示请求承兑或付款之时间,或应向出票人或背书人通知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时间,或拒绝票据之时间在战争期内届满,而持票人在战争期内未曾提示或拒绝票据,或通知拒绝承兑或付款,应自本条约实行后起算,至少给予三个月时间,俾可提示或通知拒绝承兑或付款或拒绝票据。

第三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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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一协约或参战国法庭,按照本条约在其管辖权限内之案件所下之判决,在德国应视为确定不移之判决,无需取得德国司法机关之许可,应即在该国执行。
  如在战争期内所发生之任何案件,由德国法庭所下之判决,不利于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人民,当时该人民在诉讼中无法辩护,该协约或参战国人民因此受有损失,得请求赔偿,其数应由第六编所载之混合仲裁法庭核定。
  经一协约或参战国人民之请求,幷经混合仲裁法庭之命令,在可能范围内恢复当事人在德国法庭下判决以前原有之地位以履行上列之赔偿。
  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在被侵入或占领之领土内,因施行司法措施而受之损失,如未经用他法赔偿者,亦可在混合仲裁法庭之前请求赔偿。

第三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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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编内所载之“战争期内”,系指各协约或参战国自各该国与德国存在战争状态之日起至本条约实行之日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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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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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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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及第三百零一条之意义,一契约之当事人如一方按照其所服从之法律、法令或规则禁止彼此通商,或认为违法者,应作敌人看待。此项看待,或自禁止通商之日起,或自认为违法之日起。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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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碍第四编第二百九十七条(乙)款所规定之权利下,并在遵守协约或参战国在战时所采取国内法、法令及规则之适用范围内,下列契约及其条款应为第二百九十九条所规定之取消之例外,拜继续有效:
  (甲)以移转所有权、财产及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之契约,在当事人未成为敌人之前,而所有权业已移转,或目的物业已交付者;
  (乙)田地房屋之租赁合同;
  (丙)关于抵押、质权或留置权之契约;
  (丁)关于煤矿、铁矿、石矿或矿脉之租让;
  (戊)私人或公司与国家或省分或地方或其他类似负有行政职务之法人所订之契约以及该国家、省分、地方或其他类似负有行政职务之法人所给之租让。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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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按照第二百九十九条取消某契约规定之一部分,则其余之规定,除适用上项第二节所载法律、法令及规则外,如能分别履行,仍继续有效,如不能分别履行,应视为全部取消。

(二)某类契约之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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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交易所及商业交易所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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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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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经任何承认之证券及商业交易所在战争期内所订清理敌人个人在战前所立契约之规则,以及为适用该规则所采取之步骤,如有下列情形,则由各缔约国认为有效:
  (一)契约内曾经特别声明,凡商业行为遵照该项交易所之规则;
  (二)此项规则,凡有关系之人均有遵守之义务;
  (三)清理之条件系公允合理;
  (乙)敌人占领地内之交易所在占领期内所定之规则,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丙)关于棉花定期合同之清理,按照利物浦棉业公会之决议,在1914年7月31日结束者,认为有效。

担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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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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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欠款未曾偿付,而出售敌人所欠债务所设立之担保品时,如债权人出于善意行为,并尽其合理之小心谨慎,则虽未曾通知业主,亦当视为有效。遇此情形,业主不得因担保品出售之故而提出何项要求。
  经敌人侵入或占领之地方内,在占领期内敌人出售担保品之举,不适用此项规定。

商业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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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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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曾经赞成第三编及其附件之各国,凡敌人彼此间所有金钱债务由发行商业票据而发生者,应按照该附件之规定经各清算处居间解决之。各清算处拜代行持票人关于其所有各种补救之权利。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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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某人在战前或在战时,因由后来成为敌人之另一人向其担保之故,负有商业票据交付之义务,虽战争开始,另一人仍应继续担保某人之债务后果。

(三)保险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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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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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人与后来成为敌人之另一人间之保险契约,应按照下列各条办理。

火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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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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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产业之火灾保险契约,系对于该产业有利益关系之人与后来成为敌人之另一人所订,不得以战争开始或以其人成为敌人之故,或因其中一方于战争期内或于战后三个月内未曾履行契约内某条款之故,作为业已取消,但至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后年度保险费第一次到期之时,方可取消。
  关于在战争期内到期未缴之保险费,或关于战争期内损失之要求,应有一解决办法。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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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战前所订之火灾保险,如因行政或立法上之行为,于战争期内由原保险人移转于他保险人,此项移转应承认之;而原保险人之责任,应自移转之日起作为停止。但原保险人应有权要求,使其将移转条件详细告知。如对于移转条件似有未公平之处应即改正,务使其公平而后已。
  又被保险人经原保险人之同意,有权将该契约重行移转于原保险人,即自请求之日起算。

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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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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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寿保险契约系保险人与后来成为敌人者所订,不得以宣战或以其人成为敌人之故,作为业已取消。
  按照前项规定未曾取消之契约,上所载在战争期内到期应付之任何款项,应在战争后重行补交。此种补交应加年息五厘,自到期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为止。
  如在战争期内,因未付保险费而契约作废,或因未履行契约之条款而失其效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关系人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十二月以内,无论何时应有权向保险人索取在契约作废或失效时保险单之价值。
  如在战争期内,因适用战时措施未付保险费而契约作废,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关系人在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内,将到期之保险费加年息五厘一井交付,则仍有权使该契约回复效力。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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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或参战各国在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内,有权将其人民与德国保险公司间所订之一切保险契约概行取消,以不使人民受有任何损失为条件。
  为此起见,德国保险公司应将其资产中分摊于如此取消之保险单之部分,移转于有关系之协约或参战国政府,拜应解除关于此项保险单之一切义务。其应移转之资产,应由混合仲裁法庭指派核算员评定。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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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由某保险公司在某地开设之分公司所订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某地后来成为敌土,除该契约内有任何相反之规定外,应按照当地法律办理,但保险人因适用战时所采措施,向其提出或经强迫要求而付出之款项,与该契约本身条款及订契约时所存在之法律及条约相反者,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索还。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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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遇何情形,按照适用于契约之法律,非至通告被保险人以契约失效之时,即使保险费未付,保险人仍受契约之拘束。如因战争之故,不能给予此项通告,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交未付之保险费加年息五厘。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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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适用第十一节至第十四节起见,凡保险契约以人之平均寿数与利率相结合之基础合计双方彼此应负之义务者,应作为人寿保险契约。

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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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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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人与后来成为敌人者所订海上保险契约,包括定期保险单、航次保险单在内,除契约所预定之危险于其人成为敌人之前已经发生者外,自其人成为敌人之时起应视为业已取消。
  如危险拜未发生,所有已付之款作为保险费或他项费用者,应向保险人索还。
  如危险业经发生,则虽一方成为敌人,该契约仍应视为有效。其按照契约应付所负之款,无论其为保险费或赔偿金,应于本条约实行后索取。
  交战各国人民在战前彼此各欠之款,在战后应行追还。如彼此订有付息之协定,则此项利息按照海上保险契约遇有追还损失时,应自该项损失之日起满一年后计算。

蒂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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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何项海上保险契约,其被保险人后来成为敌人,因保险人之所属国或协约或参战各国战争行为所致之损失,不应视为在该保险契约之范围内。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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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经证明某人在战前会与后来成为敌人之某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契约,被保险人复于战争开始后另向非敌人之他保险人订立契约保同样之危险。自订立之日起,此新契约应视为原契约之代替。所有应付之保险费,应按照原保险人应负契约上之责任至新契约成立之日为止之原则办理。

他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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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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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保险人在战前与后来成为敌人者所订之保险契约,而在第九节至第十八节所述之契约以外者,应在各方面与订立火灾保险契约,按照各该节完全受同样之待遇。

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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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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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与后来成为敌人者所订再保险契约,因是人成为敌人之故,应视为业已作废。但遇人寿或海上之危险在战前已发生者,则因此项危险所负款项之交付,在战后并不妨碍追索之权利。
  但若因被侵之故,被再保险之一方无从觅得其他再保险人,则该契约仍得继续有效,至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为止。
  若按照本节而再保险契约因之取消,则当事人间关于已付及应付之保险费,以及关于战前所发生人寿或海上危险所受损失之责任,应彼此分别结算。遇有危险不在第十一节至第十八节所指之内者,则其结算应至各当事人成为敌人之日止,该日以后所受之损失不计。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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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当事人成为敌人之日所存在之再保险契约,由保险人在契约内所承认之特别危险,除人寿或海上危险外,亦适用前节之规定。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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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寿保险之再保险订有特别契约而不在再保险之普通契约内者,仍继续有效。
  凡人寿再保之保险契约,其再保险人如系敌国公司,适用第十二节之规定。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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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海上保险契约在战前成立再保险,如所保危险发生于战争开始之前,则让于再保险人危险之责任应继续有效。并且虽因战争开始,契约仍继续有效。按照再保险契约应付之款,无论为保险费或遭受之损失应于战后追还。

第二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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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节及第十八节之规定与第十六节末项,应适用于海上危险再保险契约。

第六编 混合仲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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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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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每一协约或参战国方面与德国方面合组一混合仲裁法庭。每一仲裁法庭各以三员组织之。每一关系国政府应指派一员,其庭长由两关系国政府协议选定。
  如协议不成,其庭长一员以及遇有必要时得代理庭长之其他二员,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选定,其在该行政院成立之前,如古斯塔夫·阿陶尔先生同意,即由其选定。此项人员应为战争期内始终保持中立之各国人民。
  但任何政府遇有庭员缺席,在一个月期间内未经着手指派,则该员应由他方政府在上指庭长以外之二员内选定之。
  庭员多数之决定,即为该庭之决定。
  (乙)依(甲)款创设之各混合仲裁法庭,应审理所有按照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编规定在其权限内之各项争议事件。
  又协约及参战国人民与德国人民,在本条约实行之前,关于所订契约无论何种性质之一切争议,均应由混合仲裁法庭解决之。但按照协约、参战或中立各国之法律,在各该国本国法庭权限以内之争议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则此种争议应由各本国法庭解决之,混合仲裁法庭不得过问。但一协约或参战国国籍之当事人,如不为其本国法律所反对,得将事件提交混合仲裁法庭。
  (丙)如案件繁多应增派庭员,则每一混合仲裁法庭得设立若干分庭审理,其组织应按照以上之规定。
  (丁)除经本条附件规定者外,每一混合仲裁法庭得自行制定诉讼程序,弁有权规定败诉人应纳之诉讼费用之数。
  (戊)对所派混合仲裁法庭庭员及出席该庭之代理人,各国政府应自行付给酬金,其庭长之酬金应经各关系国政府彼此特别协议后规定之。此项酬金以及每庭公共之费用,应由两国政府各任其半。
  (已)各缔约国互允其本国之法庭及当局尽力直接协助各混合仲裁法庭,而以关于送达通告及搜集证据为尤要。
  (庚)各缔约国对于混合仲裁法庭之判决允视为确定不移,拜使其人民有遵守该项判决之义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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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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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之庭员遇有死亡或辞职,或无论因何理由不能行使职务时,则应按照该员选派时之手续派员补充。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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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应采用合于正义公平之程序规则,并决定当事各方提出结束辩论之次序及时期,与规定处理证据适宜之程式。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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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双方之律师及代理人,应许其以口头或书面向该仲裁法庭提出辩论,以支持或保卫其利益。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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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于应受理诉讼案件及其有关程序之案卷,注明日期拜保存之。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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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关系国各得派一秘书,此等秘书应组织仲裁法庭之混合秘书处,秉承该庭之命令办事。该庭得委用必要之职员一人或数人佐理职务。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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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于应受理之任何问题及案件,依各有关当事人所提供之证据、证词及情报决定之。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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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给予仲裁法庭一切必需之便利及情报,以便该庭进行调查。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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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所用语言,除非另有协定,则应在英、法、意或日本语言中,由有关系之协约或参战国择定之。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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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庭开庭之地点及日期,应由庭长决定之。

第三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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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主管法庭于第三、第四、第五或第七各编所指之案件内已经或现在宣告判决,而该判决不合于各该编之规定,则因此受有损害之当事人应有要求赔偿之权利,由混合仲裁法庭核定。混合仲裁法庭经一协约或参战国人民之请求,在可能范围内决定执行以上所指之损害赔偿,使当事各方回复德国法庭宣告判决以前所处之地位。

第七编 工业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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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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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条约规定外,所有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为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巴黎及伯尔尼国际公约所说明者,应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在各缔约国领土内重建或恢复,以有利于战争状态开始时应享此项权利之人或其权利人。又凡工业所有权或文学或艺术著作之出版会经请求保护者,假使战争并未发生,在此战争期内本可获得权利,则此项权利应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予以承认拜成立,以有利于有此名义之人。
  但由一协约或参战国之立法或行政机关对于德国人民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按照已经采取之战时特别措施所已作成之行为依然有效,并继续其完全效力。
  凡德国或其人民,不得因一协约或参战国之政府,或代表该国政府者,或得该国政府许可者,在战争期内使用其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亦不得因出售、建议出售或适用此项权利,使用无论何种之出品、机具、物品及物件,而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
  如协约或参战各国之一国,其法律在本条约实行时有效而别无规定者,则因履行本条第一款所指之特别办法所发生之任何行为及任何行动所负担或支付之款项,应按照本条约之规定,与德国人民之其他债权同样办理。又关于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由德国政府采取特别措施所得之款项,亦应与德国人民所有他项债款同样待遇。
  每一协约或参战国保留权利:对于德国人民按照其本国法律,在战前或在战时所获得,或在战后所可获得之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除厂标或商标外),或进行经营,或给予经营之执照,或保存此项经营之监督,或其他,例如为国防需要,或为公共利益,或为确保德国对于协约或参战国人民在德国领土内所有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公平待遇,或为担保德国按照本条约所订一切义务之完全履行加以必要之限制条件或拘束。至在本条约实行后所可获得之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协约及参战各国如加以限制条件或拘束,则限于为国防或为公共利益所视为必要时,方可执行以上所指之保留权利。
  遇有协约及参战各国适用前项规定时,应许以赔偿或合理之版税。此种款项应按照本条约之规定,与应付于德国人民之其他款项同样办理。
  如有自1914年8月1日或自兹以后,将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为全部或一部之任何让渡或任何特许,而其结果有碍于适用本条之规定者,每一协约或参战国保留权利视为无效。
  凡包括在公司或企业内如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该公司或企业由协约或参战各国曾按照战时特别措施或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条(乙)款办理清理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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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后,至少须给各缔约国人民以一年之期限,既不增税,亦不规定任何种类之罚款,俾此项人民履行任何行为,实行任何手续,交纳任何税款,以及一般而言,履行每国法律及规则所载关于取得、保存、或反对工艺所有权权利之一切义务,此项权利,在1914年8月1日以前业经获得,或自此日以后,假使并无战争,经战前或战时之请求所可获得者,但在美国境内如已经法庭判决,则本条不能给予重行参加诉讼之权利。
  工业所有权之权利,如因未能履行行为或完成手续或交纳税款而丧失者,除关于专利或图样,由每一协约或参战国采用其所为公平必要之办法,以保护第三者在其失权期内曾经经营或使用此项专利或图样之权利外,应回复效力。又发明之专利或图样属于德国人民,而因如此回复效力者,则关于发给许可证,应继续受战争期内曾经适用之法律以及本条约之一切规定。
  自1914年8月1日起至本条约实行之日止,此时期不能算入经营专利、或使用厂标或商标、或使用图样所规定之期限内。至专利、厂标或商标、图样在1914年8月1日尚属有效者,则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二年期限届满之前,不得仅以未曾经营或未曾使用之故,因之丧失或因之取消。

第三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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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1年在华盛顿修订之1883年3月20日巴黎国际公约第四条,或他种公约或现行法律所载关于发明专利或使用模型之请求存案或注册,及厂标、商标、图样、模型之注册,其优先期限于1914年8月1日尚未届满者,或在战争期内发生者,或假使并无战争所可发生者,均应由各缔约国准予展期,以优待其他各缔约国之一切人民,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至六个月期满为止。
  但无论何缔约国或无论何人,在本条约实行以前曾以善意持有工业所有权之权利,而与要求优先期限之人相反对者,则应保持该国或本人、或在本条约实行以前让与此项权利之经理人及特许人享用其权利,不应以此项展期有所妨害,且无论如何,不得引起任何诉讼或他种法律手续作为违法。

第三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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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为德国人民,或在德国境内居住或经营工业之人,另一方为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或在各该国领土内居住或经营工业之人,或在战争期内由此项人等让与权利之第三者,不得因他方领土内在宣战之日以至本条约实行之期间内发生事故,得以视为妨害战争期内所存在、或按照以上第三百零七条及第三百零八条所规定、应重行成立之工业或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而提起诉讼或执行要求。
  自本条约签字之日起一年期间内,该项人等如有因一方在协约或参战国领土内,另一方在德国境内出售或建议出售在宣战之日,以至本条约签字之期间内所产或所制之物品,或发行文学、艺术著作以及该项物品之取得及继续使用,无论何时为侵害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而提起诉讼者,亦不应受理。但声明如持有此项权利者,在战争中曾有住所或工商营业所在德国占领地内者,此项规定应不适用。
  一方为美国,另一方为德国,其间之关系不适用本条。

第三百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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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为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或住居各该国领土内之人,或在各该国领土内经营工业之人,另一方为德国人民,在宣战之前所订关于工业所有权权利之经营,或文学、艺术作品之翻印,其特许契约应自宣战之日起在协约或参战国与德国之间,视为业已解除。但无论如何,此类契约之原始享受者,应有权自本条约实行起六个月内,向持有该权利之人要求新特许之让与,其条件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由此项权利赖以获得之法律所属国,于此事有正当资格之法庭核定之。如此项权利获得之特许,系按照德国法律者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其条件应由本部第六编所载之混合仲裁法庭核定之。该仲裁法庭有必要时,亦得核定在战争期内因使用此项权利审为正当应付之费。
  按照一协约或参战国之战时特别法律让与关于一切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之特许仍应有效,并继续发生其完全之效力,不得因在战前所存在一特许之继续而受妨害。如此项按照战时特别法律所让与之特许,曾许予在战前所订特许契约之原始享受人时,则应视为战前特许之代替者。
  如在战前为工业所有权之经营,或文学、戏剧或艺术作品之翻印或演出,在战争期间内按照所订任何契约或任何特许证而会付款项,此种款项,应按照本条约与德国人民他项债务或债权同样办理。
  一方为美国,另一方为德国,其间之关系不适用本条。

第三百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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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约脱离德国之各领土居民,虽因此项分离而变更国籍,仍应保存在德国境内完全享用在分离时,按照德国法律为其所持有之一切工业、文学及艺术所有权之权利。
  工业、文学、及艺术所有权之权利,按照本条约在脱离德国之各领土内于分离时有效者,或以适用本条约第三百零六条应重行成立或恢复者,应由受让此项领土之国家承认之幷按照德国法律应许予之时期在此领土内仍继续有效。

第八编 割让领土内之社会保险及国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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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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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碍本条约其他各条款所包含之一切规定限度内,德国政府允诺将帝国政府或其各联邦政府,或为其所监督之公私机关所储存款项之一部分,用以办理在割让各领土内任何社会保险及国家保险者,移交于在欧洲承受德国割让领土之国,或按照第一部(国际联盟)第二十二条以受委任国名义治理前属德国领土之国。
  承受此种款项之各国,必须将此款用于履行此种保险所发生之义务。
  此项移交之条件,应由德国政府与各关系国政府订立专约规定之。
  遇有此项专约在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内未经按照前项订立时,则每次移交之条件应提出于五人委员会,其中德国政府派一人,其他关系国政府派一人,此外三人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他各国人民中选派。该委员会应在其成立后之三个月内,以多数表决,向国际联盟行政院提出建议。行政院之决议,应由德国及他关系国立刻视为确定不移。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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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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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别名发表,确实作者身份不明(包括仅以法人名义发表),在两岸四地以及马来西亚属于公有领域。但1961年发表时,美国对较短期间规则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国仍然足以认为有版权到发表95年以后,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国进入公有领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权在原作地尚未过期进入公有领域。依据维基媒体基金会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极容忍处理,不鼓励但也不反对增加与删改有关内容,除非基金会行动必须回答版权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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