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十部

第九部 財政條款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十部 經濟條款
第十一部 航空

第一編 通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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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稅關章程、稅則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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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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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天然或製成之貨物,不論自何地輸入德國領土內所負稅課,其中包含國內賦課,較之其他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天然或製成之同樣貨物,不使有所差別或超過。
  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領土內天然或製成之貨物輸入德國領土內,不論輸自何地,德國不得保持或加以禁止或限制。此種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於其他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同樣貨物之輸入。

第二百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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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輸入之制度,德國更允對於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商務,與其他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並不有所歧視,亦不用各種間接方法,如發生於關稅章程或其手續,或查驗或分析方法,或納稅條件或稅則之分類或解釋方法,或專利權之行使等,以損害協約或參戰各國任何一國之商務。

第二百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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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輸出者,不論天然或製成之貨物,自德國領土輸出運往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領土所負稅課,其中包含國內課征,德國允諾較之輸出同樣貨物運往其他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者,不使有所差別或超過。
  任何貨物之輸出德國領土,運往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領土,德國不得保持或加以禁止或限制。此種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於天然或製成之同樣貨物自德國運往其他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者。

第二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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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貨物之輸入、輸出或通過德國,若以優惠、豁免或特權授與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應同時、無條件、不須請求、不須報酬、推及所有協約或參戰各國。

第二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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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及本條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鉄路)第三百二十三條之各規定應有例外如下:
  (甲)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五年期內,天然品或製成品自歸併於法國之阿爾薩斯-洛林領土內所出產及自此地來者,當輸入德國稅關界內時,應豁免一切關稅。
  法國政府每年應以命令規定享此免稅物產之品質及數量,通知德國政府。
  如此輸入德國每種物產之數量,每年不得超過1911年至1913年每年輸入數量之平均數。
  且在上指時期內,凡紗綫、織物、以及無論何種品質何種狀況之其他紡織材料或紡織出品,自德國輸出運至阿爾薩斯一洛林領土內,以完成最後加工之手續者,如漂白、染色、印花、上光、熏煤氣、折疊或修飾等,德國應准其自由出境,拜自由再輸入德國境內,所有關稅及他項課征,其中包含國內課征,一概豁免。
  (乙)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三年期間內,天然或製成之物產,自戰前屬於德國之波蘭領土內所出產及自此地來者,當輸入德國稅關界內時,應豁免一切關稅。
  波蘭政府每年應以命令規定享此免稅物產之品質及數量,通知德國政府。
  如此輸入德國每種物產之數量,每年不得超過1911年至1913年每年輸入數量之平均數。
  (丙)天然品或製成品,自盧森堡大公國所出產及自此地來者,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五年期間內,輸入德國稅關界內時,協約及參戰各國保留可向德國要求予以關稅豁免之權利。
  享受該制度之物產,其品質及數量應每年通知德國政府。
  如此輸入德國每種物產之數量,每年不得超過1911年至1913年每年輸入數量之平均數。

第二百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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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德國施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之輸入稅則,不得超過1914年7月31日適用於輸入德國之最惠稅則。
  第一期六個月終結後,在三十個月之第二期內,此項規定應繼續專用於1902年12月25日之德國關稅稅則第一類甲項所包括之物產,此項物產以在上述1914年7月31日已享有與協約或參戰各國以條約所訂之協定稅者為限。至於各種酒類與榮油、各種人造絲與洗過或擦凈之羊毛,不問其在1914年7月31日以前曾否為特別條約之主體弁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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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保留施於其軍隊所占領之德國領土內,關於進出口貨物特別關稅制度之權利,此舉為保障該占領土內居民經濟利益所認為必要者。

第二章 航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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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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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海上之漁業、沿岸貿易及拖帶,在德國領海內,協約及參戰各國船舶應享將來給與最惠國船舶之待遇。

第二百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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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北海漁業及酒業貿易,各條約內雖有相反之規定,德國承允對於協約各國之漁船所有檢驗權及警察權,應由各該國軍艦專操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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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關於協約或參戰各國船舶所有各種憑証或文件,在戰前為德國所認為有效者,或此後為各主要海洋國家所認為有效者,均應由德國認為有效,目與發給德國船舶之相類憑証有同等之價值。
  各新國家政府發給其船舶之憑証及文件,無論各該國有無海岸,但該憑証及文件系按照在各主要海權國內所沿用之普通慣例而發給者,德國應同樣承認。
  締約各國允承認任何無海岸之協約或參戰國船舶之國旗。如此種船舶在該國領土內指定地方註冊者,該地方應視為此種船舶之註冊港。

第三章 不正當之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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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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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採用所有必要之立法及行政各項辦法,以擔保產自協約或參戰各國任何一國之天然品或製成品得免受商業行為內各種不正當之競爭。
  德國擔任以扣押或其他適當之制裁,禁止及取締在德國領土內輸入、輸出、製造、流通、銷售或販賣所有出品或貨物,其本體上、或表面上、或包裝上載有標記、名稱無論何種標誌或符號,意在直接或間接假冒該出品或貨物之來源、式樣、品質或特質者。

第二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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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在協約或參戰國所屬區域內所產之酒或酒精,以該區域之名稱命名者,如於此事予以互惠待遇,德國允諾遵守該區域所自隸之協約或參戰國內決定或規定此項命名之權利、或准用以區域命名之條件之現行法律,或依據該法律所下之行政或司法之判決,而由主管當局合法通告德國者;又出品或貨物以區域名稱命名與上述法律或判決相反者,應由德國禁止,井依前條所述各辦法,取締輸入、輸出、製造、流通、銷售或販賣。

第四章 協約及參戰各國人民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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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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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
  (甲)關於所操事業、職業、商業及工業之任何禁止,如非一律適用於所有外國人而無例外者,不加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人民;
  (乙)關於(一)款所載之權利,如有任何章程或限制,或間接妨礙該項之規定者,或較之適用於最惠國人民者有所不同,或更為不利者,不加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人民。
  (丙)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稅捐,如超過或差別於所施或可施於其本國人民或其財產、權利、利益者,不加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人民及其財產、權利、利益,其中包含有關係之公司或會社。
  (丁)凡1914年7月1日所未適用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人民之任何限制,如非兼施於其本國人民者,不加於各該國人民。

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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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 各國人民在德國領土內應享受人身、財產、權利及利益上不間斷之保護,並有向法庭陳訴之自由。

第二百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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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對其國民依據協約或參戰各國之法律並按照主管當局之決定,通過申請入籍之途徑,或由於條約一條款所發生之效力,而已經或將要取得之新國籍予以承認,並從各方面為此項國民,由於取得新國籍,解除其對原國籍之一切效忠關係。

第二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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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可在德國城市及港口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領事代理人。德國允諾認許此項總領事、副領事及領事代理人之指派,其姓名應通知德國。德國幷允諾准其按照通常規則及習慣行使職務。

第五章 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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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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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加於德國之義務,應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五年後停止效力,但條文另有規定,或國際聯盟行政院至少在此項期滿前十二個月以內,決定此項義務應繼續展期或不加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第二百七十六條在五年期滿後加以修改或仍共舊,應繼續有效,如有繼續之期限,應由國際聯盟行政院多數決定,為期不得過五年。

第二百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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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德國政府進行國際貿易,則關於該貿易之事不應有、亦不應視為有主權之權利、特權及豁免。

第二編 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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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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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除按照本條約各項規定外,所有下列及以後各條所載經濟性質或技術性質之多邊條約、公約及協定應單獨適用於德國與參加各該條約之協約及參戰各國;
  (一)1884年3月14日、1886年12月1日、1887年3月23日關於保護海底電線各公約及1887年7月7日最後議定書;
  (二)1909年10月11日關於國際通行汽車公約;
  (三)1886年5月15日關於海關檢驗鉄路貨車鉛封協定及1907年5月18日議定書;
  (四)1886年5月15日關於統一鉄路技術協定;
  (五)1890年7月5日關於公布稅關稅則及組織公布稅關稅則國際聯盟公約;
  (六)1913年12月31日關於劃一商務統計公約;
  (七)1907年4月25日關於增加土耳其稅關稅則公約;
  (八)1857年3月14日關於贖回松得海峽與貝爾特海峽通行稅公約;
  (九)1861年6月22日關於贖回易北河通行稅公約;
  (十)1863年7月16日關於贖回些耳德河通行稅公約;
  (十一)1888年10月29日關於設立確定製以擔保自由使用蘇伊士運河公約;
  (十二)1910年9月23日關於劃一海上避碰及援救規則公約;
  (十三)1904年12月21日關於病院船在港口免納稅捐公約;
  (十四)1898年2月4日關於內河航行船舶噸位丈量公約;
  (十五)1906年9月26日關於取締婦女夜工公約;
  (十六)1906年9月26日關於制止製造火柴使用白磷公約;
  (十七)1904年5月18日及1910年5月4日關於禁止販賣白種婦女公約;
  (十八)1910年5月4日關於制止淫穢出版物公約;
  (十九)1892年1月30日、1893年4月15日、1894年4月3日、1897年3月19日及1903年12月3日衛生公約;
  (二十)1875年5月20日關於劃一改良公尺制公約;
  (二十一)1906年11月29日關於劃一強性藥品之藥方公約;
  (二十二)1885年11月16日及19日關於制定樂律公約;
  (二十三)1905年6月7日關於在羅馬創設國際農學會公約;
  (二十四)1881年11月3日及1889年4月15日關於採取措施預防蛀葡萄根葉蟲公約;
  (二十五)1902年3月19日關於保護有益農業禽鳥公約;
  (二十六)1902年6月12日關於保護未成年人公約。

第二百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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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各締約國各就其有關係之范圍內,應適用以下所指公約及協定,而以德國履行本條所載之特別規定為條件。
  郵政公約:
  1891年7月4日在維也納簽字之國際郵政聯合會公約及協定;
  1897年6月15日在華盛頓簽字之國際郵政聯合會公約及協定;
  1906年5月26日在羅馬簽字之國際郵政聯合會公約及協定。
  電報公約:
  1875年7月10日及22日在聖彼得堡簽字之國際電信公約;
  1908年6月11日在里斯本國際電信會議所議定之章程及價目。
  德國允諾,凡與新國家訂結業經加入或得以加入關於國際郵政聯合會及國際電報聯合會之公約及協定所提及之特別協定,不拒絕同意。

第二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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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各締約國各就其有關係之范圍內,應適用1912年7月5日國際無綫電公約,而以德國履行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所指示之暫行規則為條件。
  如在本條約實行後五年以內已訂有規定國際無綫電報交通之新約,以代1912年7月5日之公約,即使德國拒絕參與新約之起草或簽字,但對於德國仍有拘束力。此新約亦得代有效之暫行規則。

第二百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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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各締約國各就其有關係之范圍內,依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條件應適用下列各公約:
  (一)1882年5月6日及1889年2月1日關於約束北海在領海以外漁業之公約:
  (二)1887年11月16日、1893年2月14日及1894年4月11日關於北海烈酒貿易之公約及議定書。

第二百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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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改之1883年3月20日保護工藝所有權巴黎國際公約,以及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改之1886年9月9日保護文學及藝術作品伯爾尼國際公約,及1914年3月20日在伯爾尼增訂補充前項公約之議定書,應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重生效力,但以不為本條約各項例外及限制所牽涉或變更者為限。

第二百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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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各締約國各就其有關係之范南內,應適用1905年7月17日關於民事訴訟手續之海牙公約,但此約雖重複施行,對於法蘭西、葡萄牙、羅馬尼亞均不發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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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9年12月2日關於薩摩亞群島之公約其第三條授與德國之特別權利及特權應於1914年8月4日作為終止。

第二百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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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或參戰各國之每國,根據本條約之一般原則或其特別規定,當將其要求與德國恢復之雙邊專約或雙邊條約通知德國。
  本條所載之通知應直接或由他國居間行之,德國收到該項通知應備文答覆,其恢復日期即系通知日期。
  協約或參戰各國間互相約定,只與德國恢復與本條約條款相符之專約或條約。
  如此種專約或條約之規定與本條約條款不符,不得作為業經恢復者,應在通知中聲明之。
  如遇意見不合時,應請國際聯盟決定。
  本條約實行後之六個月為協約或參戰各國辦理通知之時期。
  協約或參戰各國與德國間,只有為此種通知內容之雙邊條約或雙邊專約得以生效,余者仍舊廢止。
  以上各規則適用於所有簽字本條約之協約及參戰各國與德國間存在之雙邊條約或雙邊專約,即使該協約及參戰各國與德國未曾處於戰爭之狀態者亦在內。

第二百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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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自1914年8月1日以至本條約實行之日,德國與奧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亞或土耳其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或協定,德國均承認廢止,並繼續為本條約所廢止。

第二百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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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確保協約及參戰各國及其官吏、人民當然享受德國在1914年8月1日以前所訂條約、專約或協定讓予奧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亞或土耳其,或各該國官吏、人民無論何種性質之各項權利及利益,此項享受以該條約、專約或協定繼續有效之期間為限。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於享受此項權利及利益,有保留承受與否之權。

第二百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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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在1914年8月1日以前或以後,至本條約實行之時,德國與俄國或與任何國家或政府,其領土曾為俄國之一部分者,或與羅馬尼亞所訂之條約、專約或協定,德國承認廢止,並繼續廢止。

第二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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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14年8月1日起,倘一協約或參戰國、俄國或任何國家或政府,其領土曾為俄國之一部分者,因軍事占領或任何其他方法或任何其他理由,經任何行政當局之行為,曾不得不以無論何種性質之讓與權、特權及優待,允許或任其允許以與德國或德國人民,此種讓與權、特權及優待均當然為本條約所取消。
  若因此取消而發生要求或賠償,無論如何,不得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或由本條約解除義務之國家、政府、或行政當局負擔。

第二百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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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若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使協約及參戰各國及其人民完全享受無論何種性質之權利及利益,此即德國自1914年8月1日至本條約實行之日,以條約、專約或協定讓與非戰爭國或其人民者,此項享受以該條約、專約或協定繼續有效之期間為限。

第二百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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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國中有尚未簽字,或業已簽字而尚未批准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籤字之鴉片公約者,均贊同使此公約發生效力,並為使此公約發生效力起見,至遲在本條約實行後十二個月內,從速制定必要之法律。
  各締約國井允許對其中未批准該公約者如批准本條約,當完全視為等於該公約之批准,並等於在海牙特別議定書之簽字。此特別議定書,系按照1914年第三次鴉片會議之決議,為使該公約發生效力者。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應將本條約批准書交存記錄正確抄本一份送交荷蘭政府,並應請荷蘭政府接受該文件作為1912年1月23日鴉片公約批准書之交存,及作為1914年附加議定書之簽字。

第三編 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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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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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各項金錢義務應由各締約國於本條(戊)項所指通知後之三個月內,各設清算處居間結束之:
  (一)居於締約國之一國領土內該國人民所欠居於一敵國領土內該國人民在戰前應付之債款;
  (二)在戰爭期內到期應付居於締約國之一國領土內人民之債務,系發生於與居於一敵國領土內人民所訂的交易或合同,而其全部或一部之履行因宣戰而停止者;
  (三)由一敵國發行之証券,在戰前及戰時到期應付締約國之一國人民之利息,但以此項利息在戰爭期內交付本國人民或中立國人民未經停止者為限;
  (四)由一敵國發行之証券,在戰前及戰時到期應還締約國之一國人民之本金,但以此項本金在戰時交付本國人民或中立國人民未經停止者為限。
  第四編及其附件所載之敵國財產、權利及利益清算所得之款項,應由各清算處照本條(丁)項所規定之錢幣及兌換率登記,並由其照該編及該附件所規定之條件分配。
  本條所載之結算方法,應依下列原則及本編附件行之:
  (甲)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此項債務凡不經清算處之一切交付及承受交付,各締約國均應禁止,各關係方面彼此間關於結算此項債務之一切接洽並應禁止;
  (乙)除在戰前債務人業經破產或倒閉,或曾正式宣告不能清償債務,或其債務為一公司所欠,而此公司之業務已經遵照戰時緊急法令清理外,各締約國應自負其人民交付該債務之責任。但在停戰前為敵國所侵犯或占領之領土內人民所欠之債務,不應由以此項領土為一部分之國家所擔保;
  (丙)一敵國人民所負締約國之一國人民款項,應記入債務人之本國清算處欠項帳內,拜由債權人之本國清算處交付債權人;
  (丁)關於所欠協約及參戰各國(包括協約國之殖民地及保護國、英國各自治領及印度)之債務,應以各該國之錢幣交付或收存。如此項債務應以他種錢幣交付者,則依戰前之兌換率,以有關係之協約或參戰國(殖民地、保護國、英國各自治領或印度)之錢幣交付或收存。
  為適用此項規定起見,戰前之兌換率應等於適距開戰前一個月間有關係之協約或參戰國與德國間電匯率之平均數。
  如有合同為變更錢幣特規定兌換之定率者,則在變更范圍內,其債務即以有關係之協約或參戰國錢幣表示之,關於上項規定之兌換率不能適用。
  關於新創立各國之錢幣及兌換率適用於債務之交付或收存者,應由第八部(賠償)所規定之賠償委員會定之。
  (戊)除非協約或參戰國或英國自治領或印度等各政府於交存本條約批准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德國,則本條及附件各規定在德國為一方與一協約或參戰國、其殖民地、保護國、英國自治領中任何一領地或印度為另一方之間,應不適用。
  (己)曾採用本條及附件之協約及參戰各國得互相議定,凡居住於協約及參戰各國領土內之彼此人民,關於各該人民與德國人民間之事件,適用本條及附件。遇此情形,則所有適用本規定之付款,應歸有關係之協約及參戰國各清算處互相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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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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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第二百九十六條(戊)項所規定之通知後三個月內,各締約國應各設一清算處,專管收付敵國債務。
  締約國領土內之任何特別部分得設地方清算處。此地方清算處在該領土部分內,得行中央清算處之一切職權,但與相對國內清算處之一切交接,應由中央清算處居間辦理。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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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金錢義務,在本附件內以「敵國債務」稱之;負此債務者以「敵國債務人」稱之。享此債務者以「敵國債杖人」稱之。在債權人國內之清算處以「債權人清算處」稱之;在債務人國內之清算處以「債務人清算處」稱之。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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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犯第二百九十六條(甲)項之規定者,各締約國應即照其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對敵通商懲罰例處分之。除按照本附件規定外,締約各國應同樣禁止在其領土內關於敵國債務交付之一切訴訟。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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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依照債務人所屬國之法律,債務時效已於宣戰時消滅,或債務人在該時業經破產或倒閉,或曾宣告不能清償債務,或其債務系依照戰時緊急法令已經清理業務完畢之公司所欠外,無論何時無論何故,債務不能清償時,則適用第二百九十六條(乙)項所載之政府擔保,遇此情形,其分配交付,則適用本附件所載之手續。
  「破產及倒閉」之名詞係指適用規定此種法律狀況之法令而言。「宣告不能清償債務」之名詞,其意義與英國法律上所用者同。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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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應將欠彼等之債務,於債權人清算處成立時起六個月內通知該處,並須以需要之文件及消息供給該處。
  各締約國應採用種種適當方法,以查究及懲罰敵國債權人與敵國債務人之串謀,各清算處應以足助發現及懲罰此項串謀之証據及消息互相傳達。
  各締約國在可能范圍內對願意就債款數目達成協議之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郵電通信給予便利,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並由清算處居間。
  債權人清算處應將業已向其宣示之一切債務通知債務人清算處。債務人清算處於適當時間,應將承認及爭執之債務通知債權人清算處。遇有後種情形時,債務人清算處應指出否認債務之理由。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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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承認時,債務人清算處應即以承認之數收存債權人清算處之債權項下,並應將此收存同時通知該處。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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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於接受通知後三個月內(除由債權人清算處同意之展長期間外),債務人清算處通知債務未經承認外,則該債務應視為全部業已承認,並應立即以該債務數目收存債權人清算處之債權項下。

第八節

編輯

  如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未經承認時,該兩清算處應會同審查,並勉力使當事人和解。

第九節

編輯

  債權人清算處由其政府交於該處分配之款項,照該政府確定之條件,將該處業經收存債權之數交付債權人之個人,其中得扣除認為必要之保險費、用費或佣金。

第十節

編輯

  如有人要求敵國債務之交付,其總額之全部或一部未經承認時,應以未經承認之部分五厘利息作為罰款,付與清算處。如有人拜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向其要求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在被認為拒絕理由不充分之總額上以五厘利息作為罰款。
  此項利息應自第七節所載時期終結之日起,至認為要求無正當理由或債務交付之日止。
各清算處各在其有關係之范圍內,應催繳以上所指之罰款,如該罰款不能收取時應負責任。
  此項罰款應收存敵國清算處之債權項下,留充履行本規定之費用。

第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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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清算處每月應彼此結帳抵消,其餘款應由債務國於一星期內用現金交付。
  但如有餘款為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一國或數國所欠者,應予扣留,直至協約或參戰各國或其人民因戰爭而被欠之款項完全付清時止。

第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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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便利各清算處彼此討論起見,應在每處設立地互派一代表。

第十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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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有特別理由外,凡關於討論事件應盡力之所能,在債務人清算處行之。

第十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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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九十六條(乙)項,各締約國應負其人民所欠敵國債款清算之責任。
  故凡巳經承認之所有債務,雖不能向債務人之個人收取,應由債務人清算處收存債權人清算處之債權項下。但各國政府應以一切必要之權力授於清算處,俾得追索已經承認之債務。
  已經承認之債務,如因戰爭行為受有損害之人所欠,則應俟其損害已受賠償,方得收存債權人清算處之債權項下,此為例外。

第十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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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政府擔任其領土內所設清算處之費用,其辦事人之薪俸包括在內。

第十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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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兩清算處對於要求之債務是否實在彼此不能同意時,或敵國債務人與敵國債權人或兩清算處互有意見時,其所爭執或應付諸仲裁(如各方同,,並在其共同所定條件之范圍內),或應付諸以下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
  但若債權人清算處請求,則其爭執得提交債務人住所地普通法庭審理。

第十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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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仲裁法庭或普通法庭或仲裁法庭所斷定之款項,應經各清算處居間償付,與由債務人清算處業已承認之款項無異。

第十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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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關係國政府各指派經理員一人,代表清算處負提出訴訟案件於混合仲裁法庭之責任。此經理員對於其本國人民所聘代表或律師行使一般監督。
  法庭憑証件而下判決,但各當事人本人或依其所願而由政府認可之各當事人代表或上項提及之經理員得向法庭陳訴。經理員應有權與當事人一方本人同行出庭,或繼續及保持會經當事人一方放棄之要求。

第十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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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使混合仲裁法庭迅速裁決提出之案件起見,各有關之清算處應將所有情報及文件供給該庭。

第二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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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一方不服兩清算處之共同判決而上訴時,應交保証金。如上訴勝利,所交之保証金於第一變更判決後發還,而以勝利之程度為比例。其對方因此應按照相等比例罰交訴訟費及賠償費。該保証金可以法庭所認可之提供擔保代之。
  凡提出於該庭之案件,應在爭執款項總數內預收費用百分之五,除該庭另有決定外,敗訴人應負擔此項費用。此項費用應加在上述提供擔保款項內,不包括在保証金之內。
  法庭對於當事人一方得斷給損害賠償,而以訴訟費為比例。
  凡為適用本節所負之任何款項,應收存勝訴人清算處之債權項下,並應另行計算。

第二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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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迅速解決各項事務起見,凡指派各清算處及混合仲裁法庭之人員,應注意通曉有關敵國之文字。
  各清算處得互相自由通訊,井往還文件均可用本國文字。

第二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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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由各關係國政府彼此另有協定外,其債務應按照下列各條件起息:
  凡所負款項系屬紅利利息,或其他各種按期付款係由本金所生之利息,概不計息。
  除按照契約、法律或地方習慣,債權人應得不同率之利息外,利率應定為常年五厘,遇此情形應即適用此率。
  利息應自戰爭開始之日起算,如應還之債務在戰期中到期,則自到期之日起算,而至債務之總數收存債權人清算處債權項下之日為止。
  凡所負之利息,應由各清算處視為承認之債務,並依同樣條件收存債權人清算處債權項下。

第二十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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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要求經清算處或混合仲裁法庭認為不在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載范圍內者,則債權人仍有權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種法律手續追繳之。
  凡業經向清算處提出之要求,有停止時效之作用。

第二十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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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國承允視混合仲裁法庭之決定為確定不易,並對其人民有拘束力。

第二十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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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債權人清算處拒絕通知某項要求於債務人清算處,或拒絕施行本附件規定之手續,以使業已正當通知其要求之全部或一部有效,則應由清算處交一証書於債權人,載明要求之數目,該債權人有權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種法律手續追繳之。

第四編 財產、權利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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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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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在敵國之私有財產、權利及利益問題,按照本編原則及附件各規定解決之。
  (甲)關於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各該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及會社,經德國採取之戰時特別措施及處分者(如下列附件第三節所說明者),如清理尚未完竣,應立即撤消或停止;所有財產、權利及利益各返還權利人,該原主按照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條件,有完全享用之權。
  (乙)除可由本條約另行規定外,協約或參戰各國保留權利,得將在其領土內或其殖民地內,或其占有地內或其保護國內,以及按照本條約所規定讓與地內,於本條約實行時,屬於德國人民之一切財產、權利、利益及其所監督之公司,扣留或清理之。
  此項清理按照有關之協約或參戰國之法律行之。德國業主未得該國同意,不能處理其財產、權利及利益,亦不得在其上設定任何負擔。
  凡德國人民依據本條約之規定,當然獲得一協約或參戰國國籍者,按照本項意義,不得視為德國人民。
  (丙)因行使(乙)款所指之權利而發生之價值或賠償總數,應按照被扣留或被清理之財產所在國法律所定之估價及清理方法定之。
  (丁)協約或參戰各國或其人民與德國或其人民間之關係,除本條約所載各項保留外,本編附件第一節及第三節所規定之戰時特別措施或處分措施,或按照此項措施所已辦或應辦之事,應視為確定不移,並對於無論何人皆有對抗之效力。
  (戊)凡在德國領土內,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或利益,以及各該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或會社,自1914年8月1日以來,因德國同時適用本附件第一節、第三節所指之戰時特別措施及處分措施所受損失或損害,有要求賠償之權。此種人民因此提出之要求須經審査,其賠償之總數,應由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或該庭所指之仲裁員決定。該項賠償應由德國負擔,或在要求賠償人所屬國之領土內,或在該國監督下之領土內德國人民財產上扣付。此項財產可按照本附件第四節所定條件作為敵人債務之抵押品。又此項賠償之交付可由協約或參戰國行之,而將其總數記入德國債務項下。
  (已)協約或參戰國人民之財產、權利或利益,在德國領土內曾為處分措施之對象者,若該權利人表示恢復之志願,按照(戊)款要求賠償,如該財產仍舊存在,應以之返還,使之滿足。
  遇此情形,德國應採用所有必要之辦法,使權利人恢復其所有之財產,井免除因清理後發生之一切擔負,並應賠償第三者因此項恢復所受之損害。
  但如本項所指之恢復不能實現,得由各關係國或第三編附件所指之各清算處居中商訂特別協定,以保障協約或參戰國人民在(戊)款所指之損害賠償,或予以利益,或予以相等之償付,經原主承允作為代替其被奪之財產、權利或利益。
  因按照本條履行恢復,應於適用(戊)款所定之價值或賠償數內,減去恢復財產之現在價值,其缺乏享用或損壞之賠償一併計算在內。
  (庚)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為權利人者,在其領土內敵人財產、權利或利益,於停戰簽字以前未曾適用一般清理之法定辦法者,則為其保留(己)款所載之權利。
  (辛)除按照(己)款履行恢復原物外,凡按照戰時特別法律或適用本條清理,無論坐落何處之敵人財產、權利及利益所得淨款,以及總括所有敵人現款,應受下列處分:
  (一)關於採用第三編及其附件之各國,此種所得款及現款,應由該編及該附件規定設立之清算處,居間收存於權利人所屬之國家債權項下,其應歸德國之任何餘款,則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條辦理。
  (二)關於不採用第三編及其附件之各國,所有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其所得款及現款為德國所扣留者,應立即交還權利人或其政府。每一協約或參戰國得將其由清理所收入之德國人民財產、權利及利益所得款及現款,按照本國法律或規則處分之,並得用以償付本條或附件第四節所指之要求及債務。任何財產、權利或利益,或清理此項財產所得款或任何現款未曾按照上列辦法處分者,得由該協約或參戰國扣留之。遇此情形,現款之價值應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條辦理。
  簽字於本條約而作為協約及參戰各國之新國,或並未列入應由德國交付賠款之國,遇有履行清理時,則其所得之款應徑還於業主,但須保留賠償委員會按照本條約之權利,其中以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權利為尤要。但業主在本部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或由該庭所指派之仲裁員前証明其出售之條件,或關係國政府所采之辦法未按普通法律而會以非公道損害其價值者,則該庭或該仲裁員應有權給予權利人以公允之賠償,此項賠償應由該國付給。
  (壬)凡德國人民在協約或參戰國中之財產、權利或利益,因被清理或扣留而受損害者,德國允諾賠償。
  (癸)自1918年11月11日起至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止,在此期間內,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於其資本上由德國所已課或將課之稅捐,應將總數交還權利人;如財產、權利及利益業經施以戰時特別措施者,則至按照本條約各規定返還之日為止。

第二百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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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實行第二百九十七條(甲)款或(己)款之規定,返還協約或參戰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與該人民等有利益關係之公司及會社,德國允諾如下:
  (甲)除本條約有特別載明之例以外,德國應將所有協約或參戰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與德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按照在戰前有效法律同置於法律地位之內並保持之。
  (乙)其不適用於德國人民財產、權利或利益之措施,不得加於協約或參戰國人民之財產、權利或利益,以致損害其所有權。但若採取此項措施,則應給以適當之賠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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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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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條(丁)款,凡各締約國中一國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機關,為施行關於敵人財產、權利或利益之戰時法令所發布或宣告,或作為發布或宣告支配所有權之一切辦法,清理營業或公司之一切命令或其他一切命令、指示、決定或訓令,均應追認為有效。不論何人所有財產,經任何命令、指示、決定或訓令處分者,其利益不問在此項命令、指示、決定或訓令中曾否特別載明,應認為已受有效之處分。凡按照上指之命令、指示、決定或訓令所移轉之財產、權利或利益,其合法與否,不得發生何種爭議。凡各締約國一國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機關,為施行關於敵人財產、權利或利益之戰時特別法令所發布宣告或實行,或作為發布宣告或實行對於所有權營業公司之一切辦法,如調查、扣押、強迫管理、使用、徵用、監督或清理、出售或管理財產、權利和利益,或收還欠款或交付債務,或支付費用、規費、經費,或任何其他辦法之命令、指示、決定或訓令,均應追認為有效。但本節之規定以不妨礙協約及參戰各國人民按照財產所在地之法律,以善意及正當價格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為限。
  本節各規定,不適用於德國在侵入或占據各領土內所採用之上指辦法,亦不適用於自1918年11月11日以前德國或德國當局所採用之上指辦法,所有辦法仍歸無效。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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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或無論居留何處之德國人民,對於協約及參戰國或對於無論何人,用該協約及參戰國名義,或奉有該協約及參戰國行政或司法機關命令者,在戰時或因作戰之預備,有關於德國人民財產、權利或利益之任何行為或不行為,不得要求賠償或提起訴訟。因實行協約或參戰國之戰時特別措施、法律及規則,而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對於無論何人,亦不得要求賠償或提起訴訟。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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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本附件所稱「戰時特別措施」,系包括對於敵國財產業經採用或此後採用無論何種性質之立法上、行政上、司法上或其他措施,其已有或將有之效力,在剝奪業主處分權,而不損害其所有權,如監督、強迫管理、扣押等是,或包括其已有或將有之旨在以扣押、使用或封鎖敵人資產為對象之措施,何種原因、何種形式、在何地點皆所不論。執行此項措施之行為,系包括行政機關或法庭適用此項措施於敵國財產之一切判決、訓令、命令或法令,拜包括管理或監督敵國財產者之行為,如交付債務、交存債權、支出費用、規費、經費、收受公費等是。
  所稱「處分措施」,系將敵國人民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未得業主之同意,移轉於該業主以外之人,從而變更或將來變更敵人財產所有權之措施,如敵人財產所有權之出售清理、改換業主、及取消產權名義或有價証券各辦法等是。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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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協約或參戰國一國之領土內,德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因出售、清理、或其他處分各措施所得之凈款,可由該協約或參戰國指定用途:儘先支付該國人民在德國領土內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此種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會社受有損害所要求之賠償,或德國人民所欠之債務,以及支付該協約或參戰國在1914年7月31日以後,並在該國未參戰以前,德國政府或任何當局之行為所引起之要求;此種要求之總數得由一仲裁員估定。該仲裁員如古斯塔夫·阿陶爾先生(Gustave Ador)同意,即由其指派,否則由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指派;其次支付該協約或參戰國人民,在其他敵國領土內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所要求之賠償,以此項賠償未經用其它方法清償者為限。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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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有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當戰爭開始前,在協約或參戰國內一特許之公司,與在德國特許而受該公司監督之又一公司,在其他各國有共同使用廠標、商標之權,或與該公司有共同享用為出售於其他各國之貨物或物品製造之獨占方法,則該前者在其他各國內應獨有使用此項廠標之權,而該德國公司則不得享受;其共同製造之方法,雖按照德國戰時法律,關於該德國公司或其商業、工業之所有權或股分會採用任何措施,應交於前者,但前者如經請求後,應將模型交於後者,俾得繼續該項貨物之製造,以便供德國境內消費。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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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及與此種人民有利盆關係之公司、會社,曾受德國戰時特別措施者,在未經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條實行返還以前,德國應負保全責任。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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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或參戰各國在財產、權利及利益上擬行使第二百九十七條(已)款所載之權利,應自本條約實行後一年以內聲明之。

第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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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載之返還,應以德國政府或代替該政府之當局命令行之。自本條約實行後,無論何時一經請求,應由德國當局將管理人所有之行為詳細告知關係方面。

第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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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二百九十七條(乙)款所載之清理未經結束以前,所有德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應繼續受已採用或將採用之戰時特別措施處置。

第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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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內,德國應將其人民所持在協約或參戰國境內財產、權利及利益之一切契約、憑証、契據以及其他產權文件,連同經該國法律所許可成立任何公司之股票、債票及他種有價証券,交付於每一協約或參戰國。
  關於在協約或參戰國境內之德國人民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自1914年7月1日以來該財產、權利及利益之交易一切情報,經有關係之協約或參戰國詢問,無論何時德國應供給之。

第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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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稱「現款」,應包括戰爭前後一切存款或準備金、以及該項存款所生之子金或由管理員、或清理員所收取之收入或贏餘、或他種銀行存款或任何來源之款而言,但屬於協約或參戰各國,或其聯邦或省分或地方所有之款不在其內。

第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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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負管理敵產之責者,或稽查此項管理者,或奉此項人員或任何當局之命令者,將各締約國人民以及此種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會社現款所進行無論何種之投資,應一概取消。此項現款之結算,於投資一節應置不問。

第十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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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一個月期間內,或此後經無論何時之請求,德國應將所有在其領土內無論何種性質之帳目、收據、記錄、文件及情報,關於在德國或由德國或其盟國占據之領土內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此種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會社曾受戰時特別措施或處分措施者,分別交還於各該國。
  稽查員、監視員、經理員、管理員、清理員、清算員、委託員對於該項帳目文件,各負立即完全交出及詳密精確之責任,並由德國政府擔保。

第十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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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本附件之規定,關於在敵國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並其清理所得之款,應適用於債務、債權之帳目,第三編僅規定付款之方法。
  在德國與協約及參戰各國與其殖民地或保護國或英國任何自治領或印度之間,為解決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指問題,如未經聲明採用第三編,則彼此人民間關於付款所用錢幣及兌換率,除經有關係之協約或參戰國政府在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該規定不能適用通知德國外,第三編之規定應適用之。

第十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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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本附件之規定適用於工藝、文學、或藝術等所有權,此項所有權,現在或將來包括於協約或參戰各國按照戰時特別措施,或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條(二)款之規定,施於財產、權利、利益、公司或營業之清理中者。

第五編 契約、時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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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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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凡敵人彼此間所訂立之契約,應自各方面中之任何兩方面成為對敵之時起認為已經取消。但因按照此項契約所已完成之任何行為或所付之款項而發生關於債務或金錢之義務不在此例。又下列或本編附件所載之例外,及對於某項契約或某幾類契約之特別規則,亦不在此例。
  (乙)協約或參戰國政府對於當事人一方為其所屬人民之契約,鑑於一般利益,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執行者,依本條之意義,不在取消之例。
  若履行此項繼續維持之契約時,因商業情形變更之故,致「當事人一方受重大之損失」,得由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給予受損者以公允之賠償。
  (丙)因美國、巴西及日本均有憲法及法律之規定,故關於各該國人民與德人所訂之契約,不適用本條及第三百條與本編附件之規定,又第三百零五條亦不適用於美國或其人民。
  (丁)所有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曾為一領土之居民,由於該領土變更主權而成為敵人,按照本條約,如該方已獲得一協約或參戰國國籍,即不適用本條及本編附件,又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彼此間所訂立之契約,因其中一方在為敵人所占據之一協約或參戰國領土內而禁止彼此通商者,亦不適用本條及本編附件。
  (戊)凡按照敵人彼此間所訂立之契約,如經交戰各國中一國之准許而為合法成立之交易,不因本條及本編附件之規定而視為無效。

第三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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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在各締約國領土內在敵人彼此間之關係中,所有時效期間及控訴期限,不論其在戰爭開始之前,或戰爭開始之後開始計算,在戰爭期間應即中止;至早在本條約實行三個月後重行開始計算。此項規定應適用於利息或紅利憑票領取之期,及証券之中籤還本或任何他種還本之期。
  (乙)如因在戰爭期間未能完成某種行為或手續,以致在德國領土內所採取之執行措施損害一協約或參戰國人民時,則該協約或參戰國人民所提出之要求,除屬於協約或參戰國法庭管轄外,應提交第六編所規定之混合仲裁法庭。
  (丙)經一協約或參戰國有利益關係之人民請求,混合仲裁法庭得宣告恢復因(乙)款所指執行措施所損害之權利,但由於事件之特別情況,此項恢復必須公允與可能。
  若此項恢復既不公允,又不可能,則受損者得由混合仲裁法庭給予賠償。此項賠償應歸德國政府擔負。
  (丁)如敵人彼此間之契約,因一方面未曾履行其中之規定,或因實行契約所訂之權利失其效力,則受損者得向混合仲裁法庭提出賠償之請求。遇此情形,仲裁法庭應有(丙)款所載之權利。
  (戊)協約或參戰國人民在被侵入或被占領之領土內,因德國採取上列所載措施而受之損失,如未經用他法賠償者,應適用本條前數項之規定。
  (已)因混合仲裁法庭按照本條前數項之規定宣告權利之返還或恢復,以致損及第三者,應由德國賠償。
  (庚)(甲)款所載關於商業票據之三個月期限,應自關係國領土內所適用關於商業票據特別辦法確定完畢之時開始計算。

第三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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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敵人彼此間在戰前所立之商業票據,不能僅因在所需期內未曾提示請求承兌或付款,或未曾向出票人或背書人通知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或未曾拒絕票據,或在戰爭期內未曾履行無論何種手續,從而作為無效。
  如商業票據應提示請求承兌或付款之時間,或應向出票人或背書人通知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時間,或拒絕票據之時間在戰爭期內屆滿,而持票人在戰爭期內未曾提示或拒絕票據,或通知拒絕承兌或付款,應自本條約實行後起算,至少給予三個月時間,俾可提示或通知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拒絕票據。

第三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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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一協約或參戰國法庭,按照本條約在其管轄權限內之案件所下之判決,在德國應視為確定不移之判決,無需取得德國司法機關之許可,應即在該國執行。
  如在戰爭期內所發生之任何案件,由德國法庭所下之判決,不利於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人民,當時該人民在訴訟中無法辯護,該協約或參戰國人民因此受有損失,得請求賠償,其數應由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核定。
  經一協約或參戰國人民之請求,幷經混合仲裁法庭之命令,在可能范圍內恢復當事人在德國法庭下判決以前原有之地位以履行上列之賠償。
  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在被侵入或占領之領土內,因施行司法措施而受之損失,如未經用他法賠償者,亦可在混合仲裁法庭之前請求賠償。

第三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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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編內所載之「戰爭期內」,係指各協約或參戰國自各該國與德國存在戰爭狀態之日起至本條約實行之日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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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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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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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意義,一契約之當事人如一方按照其所服從之法律、法令或規則禁止彼此通商,或認為違法者,應作敵人看待。此項看待,或自禁止通商之日起,或自認為違法之日起。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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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礙第四編第二百九十七條(乙)款所規定之權利下,並在遵守協約或參戰國在戰時所採取國內法、法令及規則之適用范圍內,下列契約及其條款應為第二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之取消之例外,拜繼續有效:
  (甲)以移轉所有權、財產及動產或不動產為目的之契約,在當事人未成為敵人之前,而所有權業已移轉,或目的物業已交付者;
  (乙)田地房屋之租賃合同;
  (丙)關於抵押、質權或留置權之契約;
  (丁)關於煤礦、鉄礦、石礦或礦脈之租讓;
  (戊)私人或公司與國家或省分或地方或其他類似負有行政職務之法人所訂之契約以及該國家、省分、地方或其他類似負有行政職務之法人所給之租讓。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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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按照第二百九十九條取消某契約規定之一部分,則其餘之規定,除適用上項第二節所載法律、法令及規則外,如能分別履行,仍繼續有效,如不能分別履行,應視為全部取消。

(二)某類契約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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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証券交易所及商業交易所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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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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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經任何承認之証券及商業交易所在戰爭期內所訂清理敵人個人在戰前所立契約之規則,以及為適用該規則所採取之步驟,如有下列情形,則由各締約國認為有效:
  (一)契約內曾經特別聲明,凡商業行為遵照該項交易所之規則;
  (二)此項規則,凡有關係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清理之條件系公允合理;
  (乙)敵人占領地內之交易所在占領期內所定之規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丙)關於棉花定期合同之清理,按照利物浦棉業公會之決議,在1914年7月31日結束者,認為有效。

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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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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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欠款未曾償付,而出售敵人所欠債務所設立之擔保品時,如債權人出於善意行為,並盡其合理之小心謹愼,則雖未曾通知業主,亦當視為有效。遇此情形,業主不得因擔保品出售之故而提出何項要求。
  經敵人侵入或占領之地方內,在占領期內敵人出售擔保品之舉,不適用此項規定。

商業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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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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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曾經贊成第三編及其附件之各國,凡敵人彼此間所有金錢債務由發行商業票據而發生者,應按照該附件之規定經各清算處居間解決之。各清算處拜代行持票人關於其所有各種補救之權利。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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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某人在戰前或在戰時,因由後來成為敵人之另一人向其擔保之故,負有商業票據交付之義務,雖戰爭開始,另一人仍應繼續擔保某人之債務後果。

(三)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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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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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人與後來成為敵人之另一人間之保險契約,應按照下列各條辦理。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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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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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產業之火災保險契約,系對於該產業有利益關係之人與後來成為敵人之另一人所訂,不得以戰爭開始或以其人成為敵人之故,或因其中一方於戰爭期內或於戰後三個月內未曾履行契約內某條款之故,作為業已取消,但至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後年度保險費第一次到期之時,方可取消。
  關於在戰爭期內到期未繳之保險費,或關於戰爭期內損失之要求,應有一解決辦法。

第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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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戰前所訂之火災保險,如因行政或立法上之行為,於戰爭期內由原保險人移轉於他保險人,此項移轉應承認之;而原保險人之責任,應自移轉之日起作為停止。但原保險人應有權要求,使其將移轉條件詳細告知。如對於移轉條件似有未公平之處應即改正,務使其公平而後已。
  又被保險人經原保險人之同意,有權將該契約重行移轉於原保險人,即自請求之日起算。

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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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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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壽保險契約系保險人與後來成為敵人者所訂,不得以宣戰或以其人成為敵人之故,作為業已取消。
  按照前項規定未曾取消之契約,上所載在戰爭期內到期應付之任何款項,應在戰爭後重行補交。此種補交應加年息五厘,自到期之日起算,至清償之日為止。
  如在戰爭期內,因未付保險費而契約作廢,或因未履行契約之條款而失其效力,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或關係人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十二月以內,無論何時應有權向保險人索取在契約作廢或失效時保險單之價值。
  如在戰爭期內,因適用戰時措施未付保險費而契約作廢,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或關係人在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內,將到期之保險費加年息五厘一井交付,則仍有權使該契約回復效力。

第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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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或參戰各國在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內,有權將其人民與德國保險公司間所訂之一切保險契約概行取消,以不使人民受有任何損失為條件。
  為此起見,德國保險公司應將其資產中分攤於如此取消之保險單之部分,移轉於有關係之協約或參戰國政府,拜應解除關於此項保險單之一切義務。其應移轉之資產,應由混合仲裁法庭指派核算員評定。

第十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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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由某保險公司在某地開設之分公司所訂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某地後來成為敵土,除該契約內有任何相反之規定外,應按照當地法律辦理,但保險人因適用戰時所采措施,向其提出或經強迫要求而付出之款項,與該契約本身條款及訂契約時所存在之法律及條約相反者,有權向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索還。

第十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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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遇何情形,按照適用於契約之法律,非至通告被保險人以契約失效之時,即使保險費未付,保險人仍受契約之拘束。如因戰爭之故,不能給予此項通告,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交未付之保險費加年息五厘。

第十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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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適用第十一節至第十四節起見,凡保險契約以人之平均壽數與利率相結合之基礎合計雙方彼此應負之義務者,應作為人壽保險契約。

海上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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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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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人與後來成為敵人者所訂海上保險契約,包括定期保險單、航次保險單在內,除契約所預定之危險於其人成為敵人之前已經發生者外,自其人成為敵人之時起應視為業已取消。
  如危險拜未發生,所有已付之款作為保險費或他項費用者,應向保險人索還。
  如危險業經發生,則雖一方成為敵人,該契約仍應視為有效。其按照契約應付所負之款,無論其為保險費或賠償金,應於本條約實行後索取。
  交戰各國人民在戰前彼此各欠之款,在戰後應行追還。如彼此訂有付息之協定,則此項利息按照海上保險契約遇有追還損失時,應自該項損失之日起滿一年後計算。

蒂十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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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何項海上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後來成為敵人,因保險人之所屬國或協約或參戰各國戰爭行為所致之損失,不應視為在該保險契約之范圍內。

第十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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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經証明某人在戰前會與後來成為敵人之某保險人訂立海上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復於戰爭開始後另向非敵人之他保險人訂立契約保同樣之危險。自訂立之日起,此新契約應視為原契約之代替。所有應付之保險費,應按照原保險人應負契約上之責任至新契約成立之日為止之原則辦理。

他種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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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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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保險人在戰前與後來成為敵人者所訂之保險契約,而在第九節至第十八節所述之契約以外者,應在各方面與訂立火災保險契約,按照各該節完全受同樣之待遇。

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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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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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與後來成為敵人者所訂再保險契約,因是人成為敵人之故,應視為業已作廢。但遇人壽或海上之危險在戰前已發生者,則因此項危險所負款項之交付,在戰後並不妨礙追索之權利。
  但若因被侵之故,被再保險之一方無從覓得其他再保險人,則該契約仍得繼續有效,至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為止。
  若按照本節而再保險契約因之取消,則當事人間關於已付及應付之保險費,以及關於戰前所發生人壽或海上危險所受損失之責任,應彼此分別結算。遇有危險不在第十一節至第十八節所指之內者,則其結算應至各當事人成為敵人之日止,該日以後所受之損失不計。

第二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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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當事人成為敵人之日所存在之再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在契約內所承認之特別危險,除人壽或海上危險外,亦適用前節之規定。

第二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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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壽保險之再保險訂有特別契約而不在再保險之普通契約內者,仍繼續有效。
  凡人壽再保之保險契約,其再保險人如系敵國公司,適用第十二節之規定。

第二十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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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海上保險契約在戰前成立再保險,如所保危險發生於戰爭開始之前,則讓於再保險人危險之責任應繼續有效。並且雖因戰爭開始,契約仍繼續有效。按照再保險契約應付之款,無論為保險費或遭受之損失應於戰後追還。

第二十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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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節及第十八節之規定與第十六節末項,應適用於海上危險再保險契約。

第六編 混合仲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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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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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內,每一協約或參戰國方面與德國方面合組一混合仲裁法庭。每一仲裁法庭各以三員組織之。每一關係國政府應指派一員,其庭長由兩關係國政府協議選定。
  如協議不成,其庭長一員以及遇有必要時得代理庭長之其他二員,應由國際聯盟行政院選定,其在該行政院成立之前,如古斯塔夫·阿陶爾先生同意,即由其選定。此項人員應為戰爭期內始終保持中立之各國人民。
  但任何政府遇有庭員缺席,在一個月期間內未經着手指派,則該員應由他方政府在上指庭長以外之二員內選定之。
  庭員多數之決定,即為該庭之決定。
  (乙)依(甲)款創設之各混合仲裁法庭,應審理所有按照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編規定在其權限內之各項爭議事件。
  又協約及參戰國人民與德國人民,在本條約實行之前,關於所訂契約無論何種性質之一切爭議,均應由混合仲裁法庭解決之。但按照協約、參戰或中立各國之法律,在各該國本國法庭權限以內之爭議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則此種爭議應由各本國法庭解決之,混合仲裁法庭不得過問。但一協約或參戰國國籍之當事人,如不為其本國法律所反對,得將事件提交混合仲裁法庭。
  (丙)如案件繁多應增派庭員,則每一混合仲裁法庭得設立若干分庭審理,其組織應按照以上之規定。
  (丁)除經本條附件規定者外,每一混合仲裁法庭得自行制定訴訟程序,弁有權規定敗訴人應納之訴訟費用之數。
  (戊)對所派混合仲裁法庭庭員及出席該庭之代理人,各國政府應自行付給酬金,其庭長之酬金應經各關係國政府彼此特別協議後規定之。此項酬金以及每庭公共之費用,應由兩國政府各任其半。
  (已)各締約國互允其本國之法庭及當局盡力直接協助各混合仲裁法庭,而以關於送達通告及搜集証據為尤要。
  (庚)各締約國對於混合仲裁法庭之判決允視為確定不移,拜使其人民有遵守該項判決之義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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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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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之庭員遇有死亡或辭職,或無論因何理由不能行使職務時,則應按照該員選派時之手續派員補充。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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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應採用合於正義公平之程序規則,並決定當事各方提出結束辯論之次序及時期,與規定處理証據適宜之程式。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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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雙方之律師及代理人,應許其以口頭或書面向該仲裁法庭提出辯論,以支持或保衛其利益。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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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於應受理訴訟案件及其有關程序之案卷,註明日期拜保存之。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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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關係國各得派一秘書,此等秘書應組織仲裁法庭之混合秘書處,秉承該庭之命令辦事。該庭得委用必要之職員一人或數人佐理職務。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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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於應受理之任何問題及案件,依各有關當事人所提供之証據、証詞及情報決定之。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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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給予仲裁法庭一切必需之便利及情報,以便該庭進行調查。

第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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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時所用語言,除非另有協定,則應在英、法、意或日本語言中,由有關係之協約或參戰國擇定之。

第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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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庭開庭之地點及日期,應由庭長決定之。

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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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主管法庭於第三、第四、第五或第七各編所指之案件內已經或現在宣告判決,而該判決不合於各該編之規定,則因此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有要求賠償之權利,由混合仲裁法庭核定。混合仲裁法庭經一協約或參戰國人民之請求,在可能范圍內決定執行以上所指之損害賠償,使當事各方回復德國法庭宣告判決以前所處之地位。

第七編 工業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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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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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條約規定外,所有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為第二百八十六條所指巴黎及伯爾尼國際公約所說明者,應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在各締約國領土內重建或恢復,以有利於戰爭狀態開始時應享此項權利之人或其權利人。又凡工業所有權或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出版會經請求保護者,假使戰爭並未發生,在此戰爭期內本可獲得權利,則此項權利應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予以承認拜成立,以有利於有此名義之人。
  但由一協約或參戰國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德國人民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按照已經採取之戰時特別措施所已作成之行為依然有效,並繼續其完全效力。
  凡德國或其人民,不得因一協約或參戰國之政府,或代表該國政府者,或得該國政府許可者,在戰爭期內使用其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亦不得因出售、建議出售或適用此項權利,使用無論何種之出品、機具、物品及物件,而提出要求或提起訴訟。
  如協約或參戰各國之一國,其法律在本條約實行時有效而別無規定者,則因履行本條第一款所指之特別辦法所發生之任何行為及任何行動所負擔或支付之款項,應按照本條約之規定,與德國人民之其他債權同樣辦理。又關於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由德國政府採取特別措施所得之款項,亦應與德國人民所有他項債款同樣待遇。
  每一協約或參戰國保留權利:對於德國人民按照其本國法律,在戰前或在戰時所獲得,或在戰後所可獲得之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除廠標或商標外),或進行經營,或給予經營之執照,或保存此項經營之監督,或其他,例如為國防需要,或為公共利益,或為確保德國對於協約或參戰國人民在德國領土內所有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公平待遇,或為擔保德國按照本條約所訂一切義務之完全履行加以必要之限制條件或拘束。至在本條約實行後所可獲得之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協約及參戰各國如加以限制條件或拘束,則限於為國防或為公共利益所視為必要時,方可執行以上所指之保留權利。
  遇有協約及參戰各國適用前項規定時,應許以賠償或合理之版稅。此種款項應按照本條約之規定,與應付於德國人民之其他款項同樣辦理。
  如有自1914年8月1日或自茲以後,將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為全部或一部之任何讓渡或任何特許,而其結果有礙於適用本條之規定者,每一協約或參戰國保留權利視為無效。
  凡包括在公司或企業內如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該公司或企業由協約或參戰各國曾按照戰時特別措施或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條(乙)款辦理清理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三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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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後,至少須給各締約國人民以一年之期限,既不增稅,亦不規定任何種類之罰款,俾此項人民履行任何行為,實行任何手續,交納任何稅款,以及一般而言,履行每國法律及規則所載關於取得、保存、或反對工藝所有權權利之一切義務,此項權利,在1914年8月1日以前業經獲得,或自此日以後,假使並無戰爭,經戰前或戰時之請求所可獲得者,但在美國境內如已經法庭判決,則本條不能給予重行參加訴訟之權利。
  工業所有權之權利,如因未能履行行為或完成手續或交納稅款而喪失者,除關於專利或圖樣,由每一協約或參戰國採用其所為公平必要之辦法,以保護第三者在其失權期內曾經經營或使用此項專利或圖樣之權利外,應回復效力。又發明之專利或圖樣屬於德國人民,而因如此回復效力者,則關於發給許可証,應繼續受戰爭期內曾經適用之法律以及本條約之一切規定。
  自1914年8月1日起至本條約實行之日止,此時期不能算入經營專利、或使用廠標或商標、或使用圖樣所規定之期限內。至專利、廠標或商標、圖樣在1914年8月1日尚屬有效者,則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二年期限屆滿之前,不得僅以未曾經營或未曾使用之故,因之喪失或因之取消。

第三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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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1年在華盛頓修訂之1883年3月20日巴黎國際公約第四條,或他種公約或現行法律所載關於發明專利或使用模型之請求存案或註冊,及廠標、商標、圖樣、模型之註冊,其優先期限於1914年8月1日尚未屆滿者,或在戰爭期內發生者,或假使並無戰爭所可發生者,均應由各締約國准予展期,以優待其他各締約國之一切人民,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至六個月期滿為止。
  但無論何締約國或無論何人,在本條約實行以前曾以善意持有工業所有權之權利,而與要求優先期限之人相反對者,則應保持該國或本人、或在本條約實行以前讓與此項權利之經理人及特許人享用其權利,不應以此項展期有所妨害,且無論如何,不得引起任何訴訟或他種法律手續作為違法。

第三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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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為德國人民,或在德國境內居住或經營工業之人,另一方為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或在各該國領土內居住或經營工業之人,或在戰爭期內由此項人等讓與權利之第三者,不得因他方領土內在宣戰之日以至本條約實行之期間內發生事故,得以視為妨害戰爭期內所存在、或按照以上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所規定、應重行成立之工業或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而提起訴訟或執行要求。
  自本條約簽字之日起一年期間內,該項人等如有因一方在協約或參戰國領土內,另一方在德國境內出售或建議出售在宣戰之日,以至本條約簽字之期間內所產或所制之物品,或發行文學、藝術著作以及該項物品之取得及繼續使用,無論何時為侵害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而提起訴訟者,亦不應受理。但聲明如持有此項權利者,在戰爭中曾有住所或工商營業所在德國占領地內者,此項規定應不適用。
  一方為美國,另一方為德國,其間之關係不適用本條。

第三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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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為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或住居各該國領土內之人,或在各該國領土內經營工業之人,另一方為德國人民,在宣戰之前所訂關於工業所有權權利之經營,或文學、藝術作品之翻印,其特許契約應自宣戰之日起在協約或參戰國與德國之間,視為業已解除。但無論如何,此類契約之原始享受者,應有權自本條約實行起六個月內,向持有該權利之人要求新特許之讓與,其條件如雙方未達成協議,則由此項權利賴以獲得之法律所屬國,於此事有正當資格之法庭核定之。如此項權利獲得之特許,系按照德國法律者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其條件應由本部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核定之。該仲裁法庭有必要時,亦得核定在戰爭期內因使用此項權利審為正當應付之費。
  按照一協約或參戰國之戰時特別法律讓與關於一切工業、文學、或藝術所有權之權利之特許仍應有效,並繼續發生其完全之效力,不得因在戰前所存在一特許之繼續而受妨害。如此項按照戰時特別法律所讓與之特許,曾許予在戰前所訂特許契約之原始享受人時,則應視為戰前特許之代替者。
  如在戰前為工業所有權之經營,或文學、戲劇或藝術作品之翻印或演出,在戰爭期間內按照所訂任何契約或任何特許証而會付款項,此種款項,應按照本條約與德國人民他項債務或債權同樣辦理。
  一方為美國,另一方為德國,其間之關係不適用本條。

第三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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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條約脫離德國之各領土居民,雖因此項分離而變更國籍,仍應保存在德國境內完全享用在分離時,按照德國法律為其所持有之一切工業、文學及藝術所有權之權利。
  工業、文學、及藝術所有權之權利,按照本條約在脫離德國之各領土內於分離時有效者,或以適用本條約第三百零六條應重行成立或恢復者,應由受讓此項領土之國家承認之幷按照德國法律應許予之時期在此領土內仍繼續有效。

第八編 割讓領土內之社會保險及國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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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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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礙本條約其他各條款所包含之一切規定限度內,德國政府允諾將帝國政府或其各聯邦政府,或為其所監督之公私機關所儲存款項之一部分,用以辦理在割讓各領土內任何社會保險及國家保險者,移交於在歐洲承受德國割讓領土之國,或按照第一部(國際聯盟)第二十二條以受委任國名義治理前屬德國領土之國。
  承受此種款項之各國,必須將此款用於履行此種保險所發生之義務。
  此項移交之條件,應由德國政府與各關係國政府訂立專約規定之。
  遇有此項專約在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內未經按照前項訂立時,則每次移交之條件應提出於五人委員會,其中德國政府派一人,其他關係國政府派一人,此外三人由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他各國人民中選派。該委員會應在其成立後之三個月內,以多數表決,向國際聯盟行政院提出建議。行政院之決議,應由德國及他關係國立刻視為確定不移。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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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人作品應滿足三點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法人」)主持創作,而非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體現法人意志;(3)由法人負責,而非執筆者。(詳情


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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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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