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留守条例

南京留守条例(非现行条文)
大总统盖印
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袁世凯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4月13日
1912年4月13日
公布于临时公报四月十五日
本作品收录于《临时公报 (民国元年4月15日)

  第一条 南京留守。直隶大总统。有维持整理南方各军及南京地面之责。

  第二条 凡南方陆军水师要塞。均归留守处理。随时通报陆海军部及参谋部。

  第三条 南方如有事变。不及申请大总统时。留守得先调遣军队军舰。相机处置。随即申报大总统并海陆军部及参谋部。

  第四条 关于南京府知事交涉巡警所管事务。均归留守统辖。

  第五条 南方各军及南京地方各官厅之人员。现由留守会同江苏都督任免。申报大总统。

  第六条 关于留守管辖范围内所需款项。由留守咨商理财部筹解。

  第七条 南京留守府。俟南方军队整理就緖。即行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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