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留守條例
南京留守條例 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袁世凱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4月13日 1912年4月13日 公布於臨時公報四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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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大總統令
編輯- 國務總理唐紹儀電呈謹擬南京留守條例七條,請予核奪,本大總統業經認可,茲公布之。此令。
中華民國元年四月十三日即壬子年二月二十六日大總統蓋印
南京留守條例
編輯第一條
- 南京留守,直隸大總統,有維持整理南方各軍及南京地面之責。
第二條
- 凡南方陸軍水師要塞,均歸留守處理,隨時通報陸海軍部及參謀部。
第三條
- 南方如有事變,不及申請大總統時,留守得先調遣軍隊軍艦,相機處置,隨卽申報大總統,並海陸軍部及參謀部。
第四條
- 關於南京府知事交涉巡警所管事務,均歸留守統轄。
第五條
- 南方各軍及南京地方各官廳之人員,現由留守會同江蘇都督任免,申報大總統。
第六條
- 關於留守管轄範圍內所需款項,由留守咨商理財部籌解。
第七條
- 南京留守府,俟南方軍隊整理就緖,卽行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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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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