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200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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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2002年8月) |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的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称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依照本规约各条款履行职责。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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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为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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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有权对犯有本条第2款定义的灭绝种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条第3款所列举任何其他行为的人予以起诉。
2.灭绝种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灭绝种族;
(b)同谋灭绝种族;
(c)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意图灭绝种族;
(e)共犯灭绝种族。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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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出于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原因,在广泛的或有计划的攻击平民中对下列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
(a)谋杀;
(b)灭绝;
(c)奴役;
(d)驱逐出境;
(e)监禁;
(f)酷刑;
(g)强奸;
(h)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
(i)其他不人道行为。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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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各项《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日内瓦公约》的共同第3条和1977年6月8日公约的《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的人。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a)强暴对待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身体或精神福祉,特别是谋杀以及诸如拷打、截肢或任何形式的体罚等酷刑;
(b)集体处罚;
(c)劫持人质;
(d)恐怖主义行为;
(e)残害人性尊严,特别是羞辱和贬损、强奸、迫良为娼以及任何形式的粗鄙攻击;
(f)劫掠;
(g)事先未经正规组成的提供文明人所承认且不可或缺的司法保证的法院审判而迳行宣判和执刑;
(h)威胁要犯下上述的任何行为。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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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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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计划、教唆、命令、犯下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本规约第2至4条所指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
2.任何被告人的官职,不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员,不得免除该被告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减轻刑罚。
3.如果一个部下犯下本规约第2至4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而他的上级知道或应当知道部下将有这种犯罪行为,或者已经犯罪而上级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则不能免除该上级的刑事责任。
4.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级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卢旺达国际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则可以考虑减刑。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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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属地管辖权涵盖卢旺达的领土,包括其地面和领空以及卢旺达公民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所涉邻国领土在内。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属时管辖权涵盖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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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有并行管辖权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和在邻国境内犯下这类违法行为的卢旺达公民。
2.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优先于所有国家的国内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可根据本规约及《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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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并已根据本规约受到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审讯,就不应再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
2.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判,如有下列情况仍可能随后受到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审判:
(a)他或她受审的行为被定为普通罪行;或
(b)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或目的在包庇被告免于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或该案件未被尽力起诉。
3.在考虑对根据本规约宣判有罪的人施加刑罚时,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考虑国内法院对同一人所犯同一行为的刑罚已执行的程度。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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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将由下列机构组成:
(a)分庭,其中包括三个审判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
(b)检察官;
(c)书记官处。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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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分庭应由十六位独立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他们按下述规定提供服务:
(a)每个审判分庭应有三位法官;
(b)七位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五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2.就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视为具有一国以上国家国民身份者,应被视为是他们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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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应为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的人,并应具备在本国获得任命担任最高司法职位所需的资格。各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们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2.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11位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法官候选人;
(b)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60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上文第1款所列资格的候选人 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的国际法庭(以下称为“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3之二条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22位但不多于33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均有足够代表性;
(d)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中选出11位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3.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位符合上文第1段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4.根据本条当选的法官任期应为4年,服务条件应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法官的服务条件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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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法官应选出一名庭长。
2.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一个审判分庭的法官。
3.庭长在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本规约第12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中指派2位担任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法官,8位担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法官。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4.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的法官应兼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的法官。
5.每一审判分庭的法官均应选出一名主审法官,整体主持该审判分庭的全部诉讼。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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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法官,为了卢旺达国际法庭诉讼的目的,应采用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关于诉讼预审阶段、审判和上诉的进行、证据的采用、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其他相关事项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并作出他们认为必要的更改。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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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和在邻国境内犯下这类违法行为的人。
2.检察官应作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他或她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
3.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检察官应兼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检察官。他或她应有另增的工作人员,包括增加一名副检察官,以协助卢旺达国际法庭的起诉。这些工作人员应经检察官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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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记官处负责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行政和服务工作。
2.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3.书记官长由秘书长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磋商后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书记官长的服务条件比照联合国助理秘书长。
4.书记官处的工作人员应经书记官长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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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官将依据职权展开调查,或者根据从任何来源,特别是从各国政府、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取得的资料展开调查。检察官将对所收到或取得的资料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有足够根据进行调查。
2.检察官有权盘问疑犯、受害人和证人、搜集证据以及进行实地调查。在从事这些任务时,检察官可酌情征求有关国家当局的协助。
3.疑犯若受到盘问,有权获得他或她自行选定律师的援助,包括有权在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费用时获得指派给他或她的法律援助而不需支付费用,并有权获得以他或她所使用和了解的语言作出的必要的双向翻译。
4.检察官确定案件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应制订一份起诉书,内载简要的事实陈述,以及根据规约控诉被告的罪名。起诉书应送交审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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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到起诉书后的审判分庭法官应审查该起诉书。法官若认为检察官所提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就应受理起诉;否则就不受理起诉。
2.法官受理起诉后可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命令和传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转移有关的人,以及发出任何进行审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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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分庭应保证使审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在充分尊重被告权利以及适当顾及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2.在确认对一个人提出起诉后,应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将其拘留,立即向他或她通知对他或她的起诉,并将其转押到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
3.审判分庭应宣读起诉书,核实被告的各项权利均得到尊重,确认被告理解起诉书,并指示被告提出申诉。审判分庭然后应指定审判日期。
4.听询应公开举行,除非审判分庭根据其程序和证据规则决定进行非公开诉讼。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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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被告在裁定对他的控告的过程中有权按照本规约第21条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判。
3.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有罪前须假设其无罪。
4.在根据本规约裁定对被告的任何控告的过程中,被告应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用他理解的语言立即和详细地通知他对其控告的性质和原因;
(b)让他有充分时间和设施准备辩护并与他所选择的律师联系;
(c)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审判;
(d)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他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如果被告没有律师,须通知他这项权利,在为司法利益所需的任何情况下为被告指定律师,并在他没有足够手段支付律师费用的任何情况下免除其律师费用;
(e)讯问或一再讯问证明其有罪的证人,并使为其辩护的证人在与证明其有罪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讯问;
(f)如果不懂或不能讲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所使用的语文,将免费提供一名翻译予以协助;
(g)不被迫进行对其不利的作供或认罪。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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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在其程序和证据规则中规定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这些措施应包括非公开审理和保护受害人身分,但不以此为限。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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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审判分庭应宣布判决,并对判定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处以刑罚。
2.判决应由审判分庭多数法官作出,并由审判分庭当众宣布。判决应附有合理的书面意见,并可另将不同意见列入附录。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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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分庭判处的刑罚以监禁为限。审判分庭在决定监禁期限时应诉诸卢旺达问题法庭适用的徒刑惯例。
2.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个人情况等因素。
3.除监禁外,审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包括用强迫手段获得的任何财物和收入归还其合法拥有人。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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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分庭应受理被审判分庭定罪者或检察官根据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诉:
(a)使判决无效的法律问题上的错误;或
(b)造成误判的事实错误。
2.上诉分庭得维持、撤销或修正审判分庭所作的判决。
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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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现在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诉讼时尚未为人所知、并且可能成为达成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的一项新事实,则已定罪者或检察官得向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提出复核判决的请求书。
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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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从已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定的国家服刑。这种徒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受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监督。
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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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按照监禁已定罪者的国家的适用法律,被监禁者有资格获得赦免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须经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与各法官协商,秉公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决定,才能赦免或减刑。
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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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国应与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合作调查和起诉指控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者。
2.各国应不作任何不当延迟,遵从要求援助的请求或审判分庭发布的命令,包括下列各项,但不以此为限:
(a)查人和找人;
(b)录取供词和提供证据;
(c)送达文件;
(d)逮捕或拘留;
(e)将被告交出或移交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
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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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应适用于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各位法官、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及其工作人员。
2.各位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应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减免与便利。
3.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工作人员应享有根据本条第1款所载的《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给予联合国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4.必须到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都应得到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正常运作所需的待遇。
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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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费用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联合国承担。
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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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工作语文应为英文和法文。
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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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应向安全理事会和大会提交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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