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 (民国元年)
印花税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大总统依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赵秉钧周学熙署名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0月21日 1912年10月21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月二十二日第一百七十四号 临时大总统令 |
印花税法 (民国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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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财物成交所有各种契约薄据可用为凭证者。均须遵照本法。贴用印花。方为适法之凭证。
第二条 各种契约簿据。分为二类。税额如左。
第一类 十五种
发货票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一分
寄存货物文契之凭据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一分
租赁各种物件之凭据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一分
抵押货物字样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一分
承种地亩字样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一分
当票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一分
延聘或雇用人员之契约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一分
铺户所出各项货物凭单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二分
租赁及承顶各种铺底之凭据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二分
预定卖买货物之单据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二分
租赁土地房屋之字样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二分
各项包单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二分
银钱收据 价值银元十元以上 贴印花二分
支取银钱货物之凭折 每个每年 贴印花二分
各种贸易所用之帐簿 每册每年 贴印花二分
第二类 十一种
提货单
各项承揽字据
保险单
各项保单
存款凭单
公司股票
汇票
期票
遗产及析产字据
借款字据
铺户或公司议订合资营业之合同
以上十一种。纸面银数十元以上未满一百元者。贴印花二分。百元以上未满五百元者。贴印花四分。五百元以上未满一千元者。贴印花一角。一千元以上未满五千元者。贴印花二角。五千元以上未满一万元者。贴印花五角。一万元以上未满五万元者。贴印花一元。五万元以上贴印花一元五角。至此为止。不再加贴。
第三条 国家所用之契约薄据。不贴印花。但有营业性质之各种官业。仍依本法贴用。
第四条 契据应贴之印花。由立契据人于授受前贴用。加盖图章或画押于印花票与纸面骑缝之间。如系合同。两造各缮一纸。依本法各贴印花盖章画押。然后交换收执。
第五条 帐薄凭折。应贴之印花。由立帐簿凭折人。于使用前。贴在开首向写年分之处。将某年字样。半写于印花票面。再依第四条规定。加盖图章或画押。每本每个。以一年为限。如过一年仍旧接写。应再贴印花。作为新立帐薄凭折。
第六条 应贴印花之契据凭折。如不依本法贴用。或不盖章画押者。对手人须即退还。责令照章办理。若任意收受该契据及凭折。于法庭上无合法凭证之效力。但对手人愿依本法第八条规定。补贴印花盖章画押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应贴印花之帐簿。如不依本法贴写盖章画押者。该帐簿于法庭上无合法凭证之效力。但立帐簿人愿依本法第八条规定。补贴印花盖章画押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应贴印花之件。如不依本法贴用。或贴用时未曾盖章画押者。按照应贴数目。罚贴印花百倍。如已贴印花盖章画押。而所贴不足定数者。照应补之数。罚贴印花五十倍。
第九条 印花票种类如左。
一赭色 一分
二绿色 二分
三红色 一角
四紫色 五角
五蓝色 一元
第十条 业经贴用之印花票。不准揭下再贴。违者照偸贴之数。罚贴印花三百倍。
第十一条 伪造或改造印花票者。按照刑律伪造纸币例处罚。
第十二条 印花由财政部颁发各省。行用各地方。以奉到部发印花后三十日。为本法施行之期。
京师施行本法时期。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财物成交。在本法所定印花施行以前者。免贴印花。但遇有诉讼时。仍应按照第二条税额补贴印花。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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