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 (民国62年)

印花税法 (民国47年) 印花税法
立法于民国62年5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2年(1973年)5月25日
中华民国62年(1973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62年6月8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614 号令
印花税法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元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公布13条
中华民国 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递改公布
中华民国 15 年 3 月 18 日 公布

中华民国 23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3 年 12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1 月 31 日 修正第7, 13, 16条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25 年 2 月 1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13、16 条条文及税率表
中华民国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税率表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税率表第 12 目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 16, 17, 18条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29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18 条条文及税率表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18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税率表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16条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6.国民国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税率表 16 目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4, 18, 19条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18、19 条条文及税率表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6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0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9.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0, 26, 27, 28, 29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20、26~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修正公布附表第四类第一目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第7, 12, 14, 35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修正公布第 7、12、14、35 条条文并修正附表第一类 1、2、4~6、8~10、12、14、15 目及第四类第 2 目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9, 14, 16, 35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8 日公布14.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614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4、16、35 条条文暨附表第一类目、第 4 目并删除第 2 目、原第 3 目改为第 2 目
中华民国 67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5 日公布15. 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23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9, 2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16.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61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9、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5, 6, 7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6 日公布17.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18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 7, 31条
删除第1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29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令发布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27, 28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27、28 条条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56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书立者,均应于开始使用时依本法纳印花税。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其在国外书立而在国内使用者,仍应于开始使用时,由使用人依本法纳印花税。

第二条

  印花税由财政部发行印花税票征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条

  印花税税额之计算以银元为单位。

第四条

  公营事业组织所用之帐簿及凭证,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均应依本法纳印花税。

第五条

  应纳印花税凭证之保存年限,于权利义务消灭后,在公营或公私合办事业或营业,应依照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在私营事业或营业,帐簿为五年,单据为二年。

第二章 课征范围

编辑

第六条

  印花税课征范围分为商事凭证、产权凭证、人事凭证、许可凭证及其他凭证五类。

第七条

  商事凭证分下列十六目:
  第一目 发货票帐单:系指公私营业或事业出售货物成交后,随货开具载列品名、数量或价目之单据及开列应付帐目,交给顾客凭以付款之单据。
  第二目 银钱货物收据:系指收到银钱货物所立之单据。
  第三目 记载资本之帐簿:系指公私营业或事业记载资本之帐簿。
  第四目 借贷质押欠款契据及债券:系指以信用财物或某种担保为质押,向他人借贷或承认赊欠,银钱货物所立之契约单据及公司发行之债券。
  第五目 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让受契据:系指债权及其他权利之让与、债务之承担,及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负债及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负债所立之契据。
  第六目 预定买卖契据:系指预定买卖动产、不动产或货物所立载有品名、价额及约定买卖期限之契约单据。
  第七目 居间行纪及代客买卖契据:系指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或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不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所立之契据。
  第八目 保险契据:系指保险业出给投保人遇有所保事项发生险故,凭以取偿所载保额之契约单据。
  第九目 承揽契据:系指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契据。
  第十目 寄存信托契据:系指以受报酬为他人保管或堆存文契物品等所立之契据。
  第十一目 运送契据:系指客商向公私交通运输机关托运货物之托运单据,运送契约及公私交通运输机关出给客商凭以向到达地提取货物之单据,或代理运送人所订发之书据。
  第十二目 营业或事业所用之簿折:系指公私营业或事业,关于业务所用之帐册、簿折、活页汇订之簿册,或各种单据凭证装订成册以代替帐簿使用者,及记帐交易出给顾客凭以支取货物之簿折。
  第十三目 代办契据:系指经理权之授受及代办商之委托所立之契约单据。
  第十四目 合伙或隐名合伙契约及营利法人章程:系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或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发生损益之契约,及营利法人依法所立之章程正本。
  第十五目 汇兑储蓄合会及存入支取款项之单、据、簿、折:系指银钱业办理汇兑存款储蓄合会业务,凭以支取汇兑储存款项合会金等所立之单、据、簿、折。
  第十六目 股票股单及股款收据:系指公私营业或事业,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发行记名、不记名各种股票股单及收取股款之收据。

第八条

  产权凭证分为下列五目:
  第一目 典卖让受及分割财产契据:系指典卖、交换、赠与、分割动产、不动产,而取得物权所立之契据。
  第二目 设定地上权地役权之契据:系指以取得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之土地权利及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使用之权利,所立之契约单据。
  第三目 承领或承垦官产证照:系指政府主管机关,因人民或团体承领官产或承垦官地所发之证照。
  第四目 租赁契据:系指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单据。
  第五目 权利书状:系指政府主管机关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而发给之书状执照。

第九条

  人事凭证分为下列二目:
  第一目 证明身分或资格之证照:系指政府主管机关,因证明人民身份或资格,所发之各种证书执照。
  第二目 延聘及雇佣书据:系指一方为他方服务,他方给付报酬所立之契据聘书。

第十条

  许可凭证分为下列四目:
  第一目 各项许可证照:系指政府主管机关非因征收税捐而发给有关各种许可事项之证照。
  第二目 车船航空机证照:系指政府主管机关,非因征收税捐而发之船舶车辆飞机之证照。
  第三目 自卫狩猎武器证照:系指政府主管机关,因人民购备自卫狩猎武器所发之执照。
  第四目 运输护照及出国护照:系指政府主管机关核准运输物品或免税货物所发之护照,及为出国旅行、留学、经商或侨居所发之护照。

第十一条

  其他凭证分为下列三目:
  第一目 娱乐比赛及展览票券:系指各种娱乐场所、比赛会、展览会、音乐会等,所售凭以入场入座之票券。
  第二目 出版契据:系指一方以文艺学术或美术之著作物为出版,而交由他方担任印刷及发行之契据。
  第三目 债务保证书据:系指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书据。

第十二条

  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乡镇区公所所书立或使用在一般应负纳税义务之各种凭证。
  二、公私立学校处理公款所发之凭证。
  三、由国外携回本国使用之凭证,其属于费用性质者。
  四、公私营业或事业组织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包括组织与分组织间互用而不生对外作用之单据。
  五、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之帐单。
  六、各种凭证之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七、车票船票航空机票及其他往来客票行李票。
  八、依本法附表或其他法律规定免纳印花税之凭证。

第十三条

  本法所未规定之各种凭证不属于课征印花税范围。

第三章 税率或税额

编辑

第十四条

  商事凭证类印花税税率或税额如左:
  第一目 发货、票帐单,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由发售人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粮食业代客出售粮食,按销货金额所开立之发货票,按千分之二贴印花税票。
  第二目 银钱货物收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由收受人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招标人收受押标金收据,按千分之一贴印花税票。
  第三目 记载资本之帐簿,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目 借贷质押欠款契据及债券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但期限在三个月以内者千分之二,在一个月以内者千分之一,在五日以内者万分之一,由立据人或发行人贴印花税票。
      贴现契约,每件按千分之一,但期限在两个月以内者万分之五,一个月以内者万分之一贴印花税票。
      本票承兑汇票、承兑契约,按万分之一贴印花税票。
      以银行为担当付款人之本票,依照支票税率按本贴印花税票。
  第五目 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让受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证券买卖成交单或契据,按万分之五贴印花税票。
  第六目 预定买卖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同一预定买卖交易立有契约及提货单两种凭证者提货单免贴惟应注明印花税票贴契约字样。
  第七目 居间行纪及代客买卖契据,每件按手续费或佣金额千分之一,由居间行纪或代客买卖人贴印花税票。
  第八目 人寿保险契据,每件三角,由保险人贴印花税票,水火及其他保险契据,每件按收受保险费金额千分之一,由保险人贴印花税票。
  第九目 承揽契据,每件按契约金额千分之一,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目 寄存信托契据,每件按收受报酬金额千分之一,由受寄托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一目 运送契据,每件二元,由承运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二目 营业或事业所用之簿折,每件每年一元,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三目 代办契据,每件四元,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四目 合伙或隐名合伙契约及营利法人章程,每件二元,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五目 汇兑储蓄合会及存入支取款项之单、据、簿、折,簿、折每件一元,单、据每件一角,由银钱业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六目 股票股单及股款收据,每件三角,由发行人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五条

  产权凭证类印花税税率或税额如左:
  第一目 典卖让受及分割财产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承受人或取得物权人贴印花税票。
  第二目 设定地上权地役权之契据每件二元,由取得权利人贴印花税票。
  第三目 承领或承垦官产证照每件二元,由领受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目 租赁契据每件二元,由出租人贴印花税票。
  第五目 权利书状每件二元,由领受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六条

  人事凭证类印花税税额如左:
  第一目 证明身分或资格之证照每件二元,由领受人贴印花税票。
  第二目 延聘及雇佣书据,每件一元,由延聘人或雇佣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七条

  许可凭证类印花税税额如左:
  第一目 各项许可证照每件四元,由领受人贴印花税票。
  第二目 车船航空机证照,机动车船飞机每件四元,非机动车船每件一元,由领受人贴印花税票。
  第三目 自卫狩猎武器证照每件四元,由领受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目 运输护照及出国护照每件四元,由领受人贴印花税票。

第十八条

  其他凭证类印花税税率或税额如左:
  第一目 娱乐比赛及展览票券每件按金额百分之五,由售票券人贴印花税票。
  第二目 出版契据每件二元,由出版人贴印花税票。
  第三目 债务保证书据按保证金额每件满二千元者二元,未满二千元者二角,由被保证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章 纳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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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于书立后交付使用时贴足印花税票,其税额巨大不便贴用印花税票者,得请由稽征机关开给缴款书缴纳之。
  公私营业或事业组织所用各种凭证应纳之印花税,于呈准财政部主管印花税机关后,得汇总缴纳,其办法由财政部拟订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条

  按比例计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其税额零数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计贴。

第二十一条

  贴用印花税票,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枚税票与原件纸面骑缝处加盖图章注销之,个人得以签名划押代替图章,但税票连缀其内部税票无从与原件纸面骑缝者,得以税票之连缀处为骑缝注销之。

第二十二条

  印花税票经贴用注销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二十三条

  同一凭证须备具二份以上,由双方或各方关系人各执一份者,应每份各别贴用印花税票,同一凭证之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贴用印花税票。

第二十四条

  同一凭证而具有两种以上性质,其税率相同者,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其税率不同者,应根据税率计算税额后,按较高之税额贴用。
  应使用高税额之凭证而以低税额之凭证代替者,须按高税额之凭证贴用印花税票。
  凡以非纳税凭证代替应纳税凭证使用者,仍应按其性质所属类目贴用印花税票。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为产生两种以上凭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各按其性质所属类目分别贴用印花税票。

第二十六条

  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者,应另贴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已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份,如须加贴印花税票时,仍应补足之。

第二十八条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按金额计贴者,如所载金额系外国货币,应于交付或使用时,按当地法价折合国币计贴。

第二十九条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按金额计贴者,如未载明金额,应按凭证所载品名、数量,依使用时当地时价计贴。

第五章 印花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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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印花税之检查,由财政部主管印花税机关执行之,检查规则由财政部制订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检查人员应备具检查证照执行检查,遇有必要时,得由当地警察机关或该管自治人员协助之。

第三十二条

  执行检查应在营业时间内,并应于被检查机关公私营业或事业处所内行之,不得妨碍正常业务之进行,并不得拦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三十三条

  查获违反本法之凭证,应报由主管征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之凭证,任何人得向主管征收机关举发之。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等条之规定,不贴印花税票,或贴用不足税额者,除补贴印花税票外,按漏贴税额处五倍至十五倍之罚锾。以总缴方式完纳印花税者逾期缴纳,每逾一日,按滞纳之税额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外,并按滞纳之税额处三倍至五倍之罚锾。
  违反本法第五条之规定者,除漏税部份按前项处罚外,应按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按情节轻重,照未经注销或注销不合规定之印花税票数额,处五倍至十倍罚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者,按情节轻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税票数额,处二十倍至三十倍之罚锾。

第三十七条

  妨害本法第五章规定执行检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务罪处断。

第三十八条

  同一凭证违反本法所定情事在两种以上者,应分别裁定合并处罚之。

第三十九条

  法院审理案件时,发觉违反本法之凭证,依本法处罚之。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法之凭证,于处罚后,其属漏税或揭下重用者,仍应令负责贴印花税票人,按应纳税额补足印花税票。其属未经注销或注销不合规定者,仍应令负责贴印花税票人,依法补行注销,其负责人所在不明者,应由凭证使用人或持有人补办之。

第四十一条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征收机关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后,应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强制执行之。
  前项裁定主管征收机关或受罚人不服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受罚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征收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半数之保证金。
  前项裁定或抗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二条

  本法附表与本法具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印花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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