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民国20年)
← | 暂行反革命治罪法 | 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废止) 民国20年1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月31日 |
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民国26年) |
国民政府公报第688号第1至2版
|
第一条 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 一 扰乱治安者
- 二 私通外国图谋扰乱治安者
- 三 勾结叛徒图谋扰乱治安者
- 四 煽惑军人不守纪律放弃职务或与叛图
第二条 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一 煽惑他人扰乱治安或与叛徒勾结者
- 二 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叛国之宣传者
第三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 为第一条第四款之罪犯所煽惑而不守纪律放弃职务或与叛徒勾结者
- 二 为第二条第一款之罪犯所煽惑而扰乱治安或与叛徒勾结者
- 三 为第二条第二款之罪犯所煽惑而为之展转宣传者
-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条 明知其为叛徒而篇藏不报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五条 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 为叛徒购办或运输军用品者
- 二 以政治上或军事上之秘密泄漏或传递于叛徒者
- 三 破坏交通者
第六条 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或集会或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犯本法所定各罪者在戒严区域内由该区域最高军事机关审判之在剿匪区域内由县长及司法官二人组织临时法庭审判之临时法庭设于县政府以县长为庭长
第八条 依本法判处各罪由军事机关审判者应附具案由报经该管上级军事机关核准后方得执行由临时法庭审判者应附具案由报经高等法院核准后方得执行并报省政府备案
- 该管级军事机关高等法院对于所属审判案件认为有疑误者应令再审或派员会审
第九条 军警机关逮捕本法所指犯罪行为之嫌疑犯时应立即通知有关之主管机关
第十条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刑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本法有效期间及其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于本法施行之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