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 (民國20年)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廢止)
民國20年1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1月31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月31日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 (民國26年)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20年2月3日)

國民政府公報第688號第1至2版

中華民國20年1月31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20年1月31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20年3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26年9月4日 修正11條
中華民國26年9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35年2月13日 廢止11條

第一條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擾亂治安者
二 私通外國圖謀擾亂治安者
三 勾結叛徒圖謀擾亂治安者
四 煽惑軍人不守紀律放棄職務或與叛

第二條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煽惑他人擾亂治安或與叛徒勾結者
二 以文字圖畫或演說為叛國之宣傳者

第三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為第一條第四款之罪犯所煽惑而不守紀律放棄職務或與叛徒勾結者
二 為第二條第一款之罪犯所煽惑而擾亂治安或與叛徒勾結者
三 為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犯所煽惑而為之展轉宣傳者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條 明知其為叛徒而篇藏不報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條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為叛徒購辦或運輸軍用品者
二 以政治上或軍事上之秘密洩漏或傳遞於叛徒者
三 破壞交通者

第六條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或集會或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容之主義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犯本法所定各罪者在戒嚴區域內由該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之在剿匪區域內由縣長及司法官二人組織臨時法庭審判之臨時法庭設於縣政府以縣長為庭長

第八條 依本法判處各罪由軍事機關審判者應附具案由報經該管上級軍事機關核准後方得執行由臨時法庭審判者應附具案由報經高等法院核准後方得執行並報省政府備案

該管級軍事機關高等法院對於所屬審判案件認為有疑誤者應令再審或派員會審

第九條 軍警機關逮捕本法所指犯罪行為之嫌疑犯時應立即通知有關之主管機關

第十條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法有效期間及其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於本法施行之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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