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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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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
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081号令
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1721号令
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新名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14346号公告
第 2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林业及自然保育署”管辖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
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54321号令
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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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
,依据《
著作权法
》第九条,
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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