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102年)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93年) 原住民族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5月7日(非现行条文)
2013年5月7日
2013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5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71号令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1270 号令制定公布;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8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3, 2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3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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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以发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原住民族教育之精神及目的)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的。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划办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规划办理,必要时,应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专责单位。

第四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统称。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一般性质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传统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学校:指为原住民族需要所设立,重视传统民族文化教育之学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为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于一般学校中开设之班级。
  六、原住民重点学校:指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之中小学;其人数或比例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师资:指于原住民族学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点学校担任原住民族教育课程教学之师资。
  八、部落社区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终身学习课程、促进原住民族文化之创新,培育部落社区发展人才及现代化公民所实施之教育。

第五条 (确保教育机会均等)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六条 (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设立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谘询、审议民族教育政策事项。
  前项委员会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兼顾族群比例;其设置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应与地方政府定期办理联系会报

第七条 (直辖市、县市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立直辖市、县(市)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谘询、审议地方民族教育事项。
  前项委员会成员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设置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学校员额编制)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重点学校员额编制,于征得设籍于该学区年满二十岁居民之多数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第九条 (教育预算之编列)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专款办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之百分之一.二。
  各级政府应鼓励国内外组织、团体及个人捐资兴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二章 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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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幼稚园及托育服务)

  原住民族地区应普设公立幼稚园,提供原住民幼儿入学机会。
  原住民幼儿有就读公立幼稚园之优先权。
  政府对于就读公私立幼稚园之原住民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原住民族学校或教育班之设立)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各级原住民族学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十二条 (原住民学生住宿及费用补助)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得办理原住民学生住宿,由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十三条 (特殊潜能之发掘)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前项所需辅导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十四条 (实施民族教育)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时,应设立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前项人数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资源中心之设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援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保障入学及就学机会)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必要时,得采额外保障办理;公费留学并应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所、中心)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所、中心。
  前项大学院、系、所、中心办理与原住民教育相关事项,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十八条 (原住民族学生资源中心之设置)

  大专校院之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者,各级政府应鼓励设置原住民族学生资源中心,以辅导其生活及学业;其人数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前项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十九条 (补助助学金及减免学杂费)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就读高级中等学校,应补助其助学金,就读专科以上学校,应减免其学杂费;其补助、减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应提供教育奖助,并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以辅导其就学。
  各大专校院应就其学杂费收入所提拨之学生就学奖助经费,优先协助清寒原住民学生。

第三章 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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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课程及教材宗旨)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第二十一条 (提供学习族语等机会)

  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二十二条 (原住民代表参与课程及教材选编)

  各级各类学校有关民族教育之课程发表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原住民族中、小学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辖市、县(市)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依地方需要审议之。

第四章 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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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师资培育之大学招生保留一定名额予原住民学生)

  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各师资培育之大学招生,应保留一定名额予原住民学生,并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师资需求,提供公费名额或设师资培育专班。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需要会商地方政府,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设公费原住民族教育师资培育专班。

第二十四条 (师资应修习民族文化等教育课程)

  原住民族教育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其课程、学分、研习时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担任族语教学之师资,应通过族语能力认证;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教师缺额之聘任比率及主任、校长优先聘任或遴选原则)

  原住民族中、小学、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之专任教师甄选,应于当年度教师缺额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五年内,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师比率,应不得低于学校教师员额三分之一或不得低于原住民学生占该校学生数之比率。
  前项教师缺额一定比率,由直辖市、县(市)教育主管行政机关定之。
  原住民族中、小学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主任、校长,应优先遴选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担任。
  第一项及前项教师、主任、校长之聘任或遴选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遴聘相关专长人士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有关之支援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办理民族教育研习工作)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专业能力,得办理民族教育研习工作。

第五章 社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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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原住民族推广教育机构之设立)

  地方政府得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原住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识字教育。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四、家庭教育。
  五、语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区教育。
  七、人权教育。
  八、妇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他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专属频道、成立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

  为设置原住民族专属频道及经营文化传播媒体事业,以传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团体之捐助,成立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其董事、监察人之人数,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基金会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于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得指定公共电视、教育广播电台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提供时段或频道,播送原住民族节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于电脑网路中设置专属网站。
  第一项基金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条 (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馆之设置)

  中央政府应视需要设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馆,必要时,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馆办理改制;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从事前项事务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应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学校社教机关应提供原住民教育机会)

  各级各类学校及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应依据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提供原住民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机会,并加强其家庭教育。

第六章 研究、评鉴、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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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之设置)

  各级政府得设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或委托相关学校、学术机构、团体,从事民族教育课程、教材及教学之实验、研究及评鉴、研习以及其他有关原住民族教育发展事项。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项实验、研究及评鉴,其规划与执行,应有多数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参与。

第三十三条 (奖助从事民族教育人员)

  各级政府对于从事民族教育之学校、机构、团体及人员,其成效优良者,应予奖助。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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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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