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108年) 原住民族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1月22日至今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1270 号令制定公布;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8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3, 2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3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权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利原住民族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原住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及促进族群共荣为目的。
  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则,推动原住民族教育,并优先考量原住民族历史正义及转型正义之需求。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原住民个人及原住民族集体之教育权利应予以保障。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教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机关规划办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规划办理,并会同教育主管机关为之。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专责单位;直辖市、县(市)教育主管机关应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专责单位或专人。
  前项指定专责单位或专人之条件,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统称。
  二、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民族知识教育。
  三、一般教育:指前款民族教育外,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一般性质教育。
  四、原住民族学校:指以原住民族知识体系为主,依该民族教育哲学与目标实施教育之学校。
  五、原住民重点学校:指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率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六、原住民教育班:指为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于一般学校中开设之班级。
  七、原住民族教育师资:指于原住民族学校、原住民重点学校或原住民教育班担任原住民族教育课程教学之师资。
  八、部落、社区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终身学习课程,促进原住民族文化之创新,培育部落与社区发展人才及现代化公民所实施之教育。
  前项第五款之一定人数或比率,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五条

  为发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识体系,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会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机关,建构原住民族知识体系中长程计画,并积极奖励原住民族学术及各原住民族知识研究。
  前项中长程计画,至少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并公告之。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各级各类学校,以原住民族语言及适应原住民学生文化之教学方法,提供其教育需求。
  学校应运用行政活动及校园空间,推动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第七条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与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共同召开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会,进行下列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规划之谘询:
  一、原住民族教育体系。
  二、建构原住民族知识体系中长程计画。
  三、原住民族教育发展计画。
  四、原住民族教育相关事务跨部会协商。
  五、其他有关原住民族教育事务。
  前项政策会委员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兼顾族群比率;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与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为协调、沟通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得与直辖市、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定期办理协调会报。

第八条

  直辖市及所辖区域内有原住民族地区或原住民重点学校之县(市),地方政府应召开直辖市、县(市)原住民族教育审议会,进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项之审议。
  前项审议会委员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兼顾族群比率;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九条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订定原住民族教育发展计画。
  地方政府应依前项计画,参酌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订定教育方案,并报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各级政府得视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实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宽列原住民重点学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员额编制。
  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重点学校,于征得设籍于该学区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始得合并或停办学校;原住民重点学校为完全中学者,其国民教育阶段亦同。

第十一条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专款办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计不得少于中央教育主管机关预算总额百分之一点九,并依其需求逐年成长。
  前项预算之支用范围,应以专属原住民一般教育、民族教育及其相关积极扶助事项之经费为限;原住民族教育经费之支用范围、编列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应鼓励国内外组织、团体及个人捐资兴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依本法办理原住民族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有关民族教育之规划及实施,应谘询当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传统组织。

第二章 就学

编辑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应于原住民族地区,普设公立幼儿园、非营利幼儿园、社区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务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儿教保服务之机会。
  地方政府应定期办理非原住民族地区原住民族幼儿教育资源及需求之调查,并提供适当之教保服务。
  地方政府办理非营利幼儿园,或社区、部落互助教保服务中心,需用国有土地或建筑物者,得由国有财产管理机关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准,按该土地与建筑物当期依法应缴纳之地价税及房屋税计收年租金。

第十四条

  原住民幼儿申请就读公立幼儿园、非营利幼儿园、社区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务中心时,有优先权。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对于就读公私立幼儿园、非营利幼儿园、社区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务中心之原住民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就学费用;其补助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为保障原住民幼儿学习其族语、历史与文化机会及发挥部落照顾精神,地方政府应辅导或补助部落、法人、团体办理社区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儿教保服务。
  地方政府办理前项辅导或补助事项,应鼓励以族语实施教保服务,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及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分别予以补助。
  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应鼓励、辅导、委托民间或自行办理未满二岁原住民幼儿之托育服务,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各级原住民族学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原住民学生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前项原住民族学校设立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得办理原住民学生住宿,由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前项所需辅导经费,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分别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十八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应对其实施民族教育。
  前项学校实施民族教育所需经费,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应设立任务编组性质之原住民族教育资源中心,办理原住民族教育课程、教材与教学方法之研发及推广,并协助其主管之学校,发展符合当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课程规划与评量方式,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务。
  前项原住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所需经费,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分别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为发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属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或由学校提出申请,准用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之规定,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
  大专校院、高级中等学校为推动前项教育之需要,得经教育主管机关许可后实施一贯制学制。

第二十一条

  教育主管机关为发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属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或由学校提出申请,办理部分班级实验教育。
  前项部分班级实验教育之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原住民族教育以政府办理为原则,必要时,并得委托原住民族、部落、传统组织或非营利之机构、法人或团体办理,以保障原住民学生学习权。
  前项委托,准用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必要时,得采额外保障办理;公费留学并应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原住民公费留学保障名额之学门,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鼓励大专校院设立原住民相关院、所、系、科、学位学程或专班,并得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前项原住民相关院、所、系、科、学位学程或专班之设立标准,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每年办理原住民学生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领域调查,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依调查结果鼓励大专校院专案调高原住民学生外加名额比率或开设专班。

第二十五条

  为建立原住民学生在校就学及生活之文化支持系统,并促进族群友善校园环境,大专校院之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率者,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鼓励设原住民族学生资源中心,并指定专责人员,以辅导其生活及学业;其人数或比率,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所需经费,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分别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原住民学生就读高级中等学校者,应补助其助学金,就读专科以上学校者,应减免其学杂费;其补助、减免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各该教育主管机关应提供原住民学生教育奖助,并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以辅导其就学。
  各大专校院应就其学杂费收入所提拨之学生就学奖助经费,优先协助清寒原住民学生。

第三章 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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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依各民族之族群及文化特性,订定民族教育课程内容。

第二十八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开设原住民族语文课程,应依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程纲要办理;其实施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为因应原住民学生修习原住民族语文课程需要,应鼓励教师以原住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阶段之学生,应提供学习原住民族语言、历史、科学及文化之机会,并得依学校地区特性与资源,规划原住民族知识课程及文化学习活动。

第三十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选编民族教育课程之教材,应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与价值体系,并办理相关课程之教学及学习活动。
  原住民族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其课程发展委员会之设置及民族教育课程之教材选编,应聘请当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参与。
  前二项民族教育课程之教材选编,依地方需要,由直辖市、县(市)原住民族教育审议会审议之。

第四章 师资

编辑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协调各师资培育之大学保留一定名额予原住民学生,并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语师资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费生名额或设师资培育专班。
  前项原住民公费生取得教师证书后,应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分发至学校服务,其族语专长应与分发任教学校之需求相符。
  原住民学生参与师资培育之大学公费生公开招生或校内甄选时,应取得中级以上原住民族语言能力证明书;原住民公费生毕业前,应取得中高级以上之原住民族语言能力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民族教育教师培育及资格之取得,依师资培育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得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于原住民重点学校或偏远地区学校实际从事族语教学工作满四学期且现职之族语老师、族语教学支援工作人员或代理教师进修机会。
  前项人员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其具有大学毕业学历,通过教师资格考试且修习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但最近三年内于原住民重点学校或偏远地区学校任族语老师、族语教学支援工作人员或代理教师累计满四学期以上,表现优良,教学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实习。
  依前项取得教师证书,并经公开甄选获聘任为高级中等以下原住民重点学校或偏远地区学校编制内合格专任教师者,应于原住民重点学校或偏远地区学校任教民族教育课程至少六年,始得提出申请介聘至非原住民重点学校或非偏远地区学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原住民重点学校于规定之专任教师编制员额内,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备前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资格之教师为原则。

第三十四条

  原住民重点学校及原住民教育班之专任教师甄选,应于当年度教师缺额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
  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十年内,国民小学阶段之原住民重点学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师比率,应不得低于学校教师员额三分之一或不得低于原住民学生占该校学生数之比率;国民中学及高级中等教育阶段之原住民重点学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师比率,不得低于该校教师员额百分之五。
  第一项教师缺额一定比率,由各该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原住民学生人数达全校学生人数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点学校,其主任、校长,应优先聘任、遴选原住民族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
  第一项及前项教师、主任、校长之聘任或遴选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支援教学;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期办理民族教育研习工作,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专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原住民族教育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其课程、学分、研习时数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应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习机会,增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职员工多元文化与原住民族教育之基本知能及专业成长。
  担任族语教学之师资,应通过族语能力认证;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终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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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与学校、社会教育机构及文化机构,应依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法人或团体,提供原住民终身学习及文化活动机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政府得辅导原住民族、部落,或非营利之机构、法人、团体,设立原住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识字教育。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四、家庭教育。
  五、语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区教育。
  七、人权教育。
  八、性别平等教育。
  九、其他终身教育。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他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依据原住民族家庭之需求,订定及落实家庭教育推动计画。

第六章 研究、评鉴、奖励

编辑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得设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或委托相关学校、学术机构、团体,从事民族教育课程、教材与教学之实验、研究与评鉴、研习及其他有关原住民族教育发展事项。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项实验、研究与评鉴,其规划及执行,应有多数比率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参与。

第四十二条

  国家教育研究院所设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应负责原住民族教育相关研究之规划及执行、并因应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学习需要,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提供谘询。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推动教育政策,应促进全体国民认识与尊重原住民族,并得鼓励、补助非营利之机构、法人或团体,对社会大众进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财团法人,应规划实施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关课程或活动,并鼓励其员工参与。
  各级政府对于从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贡献之学校、机构、团体及人员,应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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