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87年) 原住民族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80 号令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1270 号令制定公布;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8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3, 2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3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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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提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
  原住民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的。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项,由原住民主管机关规划,并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之。
  第一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办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项,从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得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五条

  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规划、审议及监督原住民民族教育政策;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设置办法另定之。

第六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其认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之需求,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一般教育。
  本法所称原住民民族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教育。
  本法所称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系指为原住民学生所设之学校或班级。
  本法所称原住民地区学校,系指为原住民学生达一定比例之学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八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地区学校员额编制,并征得学区居民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第九条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专案专款办理原住民教育及原住民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之百分之一。

第二章 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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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央政府应补助地方政府,于原住民聚居地区普设公立幼稚园,提供原住民族幼儿入学机会。
  各级政府对就读公私立幼稚园之原住民族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办法另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族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十二条

  原住民中、小学视必要得办理学生寄宿,由专职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十三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第十四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人数达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公告标准时,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第十五条

  直辖市及各县(市)均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援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公费留学并得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或设民族大学校院。

第三章 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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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第十九条

  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二十条

  各级学校有关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课程发展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原住民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第四章 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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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原住民民族教育师资之培育,除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外,为保障原住民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各师范校院、设有教育学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及民族学院之招生,应保留一定名额之公、自费原住民学生。

第二十二条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原住民中、小学、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地区学校之专任教师,应以优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为原则。
  原住民中、小学及原住民地区学校主任、校长,应以优先遴选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担任为原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有关之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教学;其办法,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社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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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政府应成立原住民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识字教育。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四、亲职教育。
  五、传统文化教育。
  六、其他成人教育。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他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为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传承发展之需要,应于公共电视、教育广播电台、无线电台及有线电台之公益频道中设置专属时段及频道,并于电脑网路中设置专属网站,并得视实际需要设置其他文教传播媒体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社会教育文化机关应依据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提供原住民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机会,并加强其亲职教育。

第六章 研究、评鉴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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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政府得设原住民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或委托相关学校、学术机构,从事原住民民族教育课程、教材及教学之实验、研究及评鉴。

第二十九条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各项实验、研究及评鉴,其规划之执行,应有多数比例之原住民代表参与。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应提供教育奖助,并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以辅导其就学及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从事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学校、机构、团体及人员,其成效优良者,应予奖助。

第三十二条

  本法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共同订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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