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屏东地方法院104年亲字第1号判决书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

【裁判字号】 104,亲,1

【裁判日期】 1040622

【裁判案由】 认领子女等

【裁判全文】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4年度亲字第1号

原   告 OOO 

即反请求被告     

诉讼代理人 孙大昕律师

被   告 黄昭挺 

即反请求原告     

诉讼代理人 梁智豪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认领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两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国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 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原告单 独任之。被告即反请求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时间、方式与未成年 子女OOO为会面交往。

被告应自民国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OOO成年之日 (即民国123 年9 月12日)止,按月于每月五日前给付OOO扶 养费新台币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如迟误一期履行者,其后之壹年 期扶养费之总额视为亦已到期。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贰拾玖万玖仟贰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国一 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 息。

原告其馀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本判决第三项得假执行。但被告以新台币贰拾玖万玖仟元预供担 保,得免为假执行。

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十五,其馀由原告负担。 反请求原告请求返还聘金之诉及变更子女姓氏之声请均驳回。 反请求诉讼费用由反请求原告负担。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诉时原合并请求:被告应认领原告所生之子OOO ,嗣两造就此认领之诉部分,已于民国(下同)104 年5 月18日和解(见本院卷第131 页),此请求部分即毋庸置 论。

(二)又原告于104 年4 月16日具状就原请求不当得利新台币( 下同)76,537元部分,减缩诉之声明至57,107元(见本院 卷第100 页背面),上开减缩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 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3款规定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甲、本诉部分:

一、原告起诉主张略以:两造于102 年12月间经网路认识,103 年1 月中旬原告发现怀孕,两造于103 年4 月26日订婚,原 告即住进被告家中待产,嗣原告以两造间有民法第976 条第 2 款、第9 款之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约,并请求损害赔偿及慰 抚金、酌定未成年子女OOO之亲权监护及请求给付未成年 子女将来之扶养费及已代垫扶养费之不当得利(原因事实详 后述)。兹分述如下:

(一)关于OOO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缘OOO(年籍资料 均详主文)系两造之非婚生子女,经被告认领。自OOO 出生后,被告均未曾探视更未尽扶养义务,OOO自103 年9 月12日皆与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由原告及父母共同 扶养。原告及家人对OOO皆疼爱有加,呵护备至。原告 于103 年12月1 日产假复职后,每月固定薪资3 万馀元, 经济状况稳定;母子间之亲子关系良好;又基于主要照顾 者原则及幼子随母原则,OOO应由原告单独监护最为妥 适而符合其最佳利益。

(二)关于OOO之扶养费:被告每月薪资3 万多元,且家境优 渥,OOO现由原告负责照顾,同时委由领有护士证照之 母亲OOO担任褓母协助照护,再由原告每月支付2 万2 千元褓母费。此褓母费系褓母协会所认可,非原告虚增, 应由被告分摊二分之一;此外,并依行政院主计总处102 年家庭收支调查报告,以屏东县平均每人月消费支出14,6 23元为标准,依两造平均分担之基准计算,此部分被告应 按月分摊7,312 元。同时考量将来物价、学费逐年调涨等 客观因素,爰请求被告应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OOO成 年之日(即123 年9 月12日)止,按月于每月5 日前,给 付OOO扶养费12,000元;如迟误一期履行者,其后之期 间视为亦已到期。

(三)关于请求不当得利部分:自OOO出生以来,被告均未支 付任何扶养费用,全由原告独自负担。迄至103 年11月底 止3 个月期间有关OOO之扶养费用,包含其门诊挂号费 2,900 元、自费施打肺炎链球菌十三价结合型疫苗、两剂 型轮状病毒疲苗共18,200元、日常生活用品27,114元、10 3 年9 月至11月份之褓母费共66,000元,以上合计114,21 5 元,应由两造各负担二分之一即57,107元【计算式:( 2,900+18,2 00+27,114+66,000 )÷2=57,107元,角以下 四舍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条本文之规定向被告 请求返还。

(四)损害赔偿及慰抚金部分:

1.两造于103 年3 月29日发送双方亲友喜饼与订婚喜帖,并 于4 月27日在屏东市登之丰餐厅举办订婚宴,原告并依被 告要求订婚后住进被告家待产。两造原本约定于5 月1 日 至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惟被告之父亲借口要看日子 不断拖延。嗣被告及其父母又以原告尚有学贷、原告父母 尚有房贷未偿还完毕(按均有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等无端 事由,竟驱赶原告离家,直至原告于9 月12日产下OOO 后,被告犹无履行婚约行为。原告于10月17日寄发存证信 函催告应就履行婚约乙事于10月27日前回复,讵被告仍置 若罔闻,不与原告联系洽谈结婚事宜,显系故违结婚期约 。爰依民法第976 绦第1 项第2 款、第9 款规定解除婚约 ,并以本书状送达被告为解除婚约之意思表示。而两造订 婚宴客费用共计4 万元,其中2 万元已由被告支付,则原 告支付2 万元部分,依民法第977 条第1 项规定,请求损 害赔偿。

2.原告入住被告家中期间,生活一切正常,原告依照被告父 母要求改口称呼其为爸妈。虽身怀六甲,对于家事(煮饭 、洗衣、洗碗)均无一怠慢,亦未有任何与被告及其父母 发生争执及不悦情事。讵被告母亲于得知原告就读大学期 间有申请助学贷款,便质问原告学贷是否已经开始偿还, 并以不悦脸色及口气指责原告为何嫁过来之前不先把学贷 还清。犹有甚者,被告及其父母更私下调查原告父母现住 房屋之银行贷款得知尚未缴清后,即对原告冷嘲热讽及警 告,表示原告倘日后嫁来,原告父母亡故后仍未偿清,则 原告恐将图谋被告家产用以清偿房贷。此外,被告母亲复 以其胞弟(即被告舅舅)为警察退休人员,与原告父亲军 职退休相同均领有终身俸,然因其弟媳不善理财,败光家 中积蓄及财产,尚积欠钜额卡债;而比拟原告父亲因同领 有终身俸、原告母亲因与其弟媳同为护理人员等理由,无 端牵扯联想揣测原告父母日后将与其胞弟及弟媳同样会败 光本身家产后,拖累被告家庭。由于被告及其母亲不断揶 揄并严加抨击原告学贷、原告父母房贷及职业等问题,原 告身为媳妇身分及怀孕关系,为维持家庭和谐安定,对于 渠等之言词攻击均默默隐忍。惟被告竟基于上开原因而于 6 月24日深夜无情地命原告即刻搬离开被告家。原告因遭 被告如此残酷之对待,致身心大受打击,26日身体产生极 度不通症状,前往安和医院妇产科检查诊断出有先兆性早 产迹象,医嘱应暂停工作在家休养。故于7 月1 日随即至 任职之豪伟电话器材行办理留职停薪以休养待产。而自原 告搬离被告家后,被告迄今无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及履行 婚约之行为。原告年仅23岁,因被告恶意悔婚及家庭偏差 观念,未来即须承担单亲妈妈之社会压力,精神上之创伤 不言可喻。原告更受被告这般卑劣之手法影响,因此,心 生畏惧再遭玩弄与欺骗,不敢相信他人。原告遭赶回娘家 后,身心受有不可弥补之创痛,终日以泪洗面,险些造成 早产之现象。因此,励馨基金会于7 月4 日指派社工员至 原告家中进行探视,并对原告施以心理辅导。嗣于8 月27 日屏东县政府社会处社工员亦对原告访查及心理辅导。要 之,原告除须独力抚养孩子而面对庞大的经济压力外,同 时心理及精神层面伤害至深且钜。查两造于本事件发生前 为男女朋友关系,甚为恩爱,原告断无出轨之虞。被告亦 深知原告肚中胎儿确系其亲生骨肉(其得知原告怀孕后, 旋即请求迎娶原告,并于4 月27日办妥订婚宴,同日亦要 求原告入住被告家安心待产),讵被告于104 年1 月,钧 院准备程序时竟要求进行亲子血缘鉴定,显然怀疑原告有 不贞之情事,致使原告伤心欲绝,寒心至极。迄今被告仍 于104 年2 月21日与原告通话中佯称被告之母并非对原告 口出恶言,而系指“被告表妹”,企图撇清责任。然原告 非三岁小儿,焉有无法辨识被告之母话中所指涉之对象? 足见被告之母确有对原告因房贷、学贷等债务问题而羞辱 原告之事实。被告不但未予从旁解释,反听从其母之意见 ,将原告驱赶出被告家门,从此不闻不问、形同陌路。原 告经此遭遇,心中痛楚犹如万箭钻心,爰依民法第977 第 2 项规定,请求被告赔偿200 万元慰抚金。

(五)爰声明:一两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权利义务之行使或 负担,由声请人单独任之;二被告应自103 年12月1 日起 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于每月五日前给付OOO扶养费12,000元 ;如迟误一期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三被告应给 付原告包括不当得利、财产上损害赔偿及精神慰抚金等合计共 2,077,107 元,及均自本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四同时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 执行。除提出被告与胎儿照片合照、手机通联纪录、出生证明 书、户籍誊本、护士证书、免用统一发票收据、OOO安和医院门 诊医疗费用收据、屏基医疗财团法人屏东基督教医院收据、日常 生活费用统一发票、信用卡存根,邮局存证信函、登之丰国际有 限公司免用统一发票收据、安和医疗社团法人安和医院诊断证明 书、留职停薪证明书、104 年2 月21日两造通话录音光碟、Line 通话纪录、陈述书、两造手机讯息通联纪录、OO医疗社团法人员 工离职证明书等件为证外,并请求向屏东县政府社会处、财团法 人励馨社会福利基金会屏东分事务所,调阅之相关家访报告资料 为证外,同时请求传讯证人OOO。

二、对被告抗辩之陈述:

(一)OOO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部分:

1.原告遭被告及其父母横加羞辱言语霸凌地赶离被告家门, 原告及父母岂有颜面再主动乞求被告来探视、关心?嗣OO O生后,原告之父认有告知被告必要,虽心有不甘,仍于10 月7 日以其手机连续拨打被告所持用自有及中华电信配发被 告公务用手机共6 通,欲告知子女已出世之消息。然被告始 终未接听或回电,则何来完全断绝与被告联系之说?纵令原 告未与被告连络(原告否认),被告知悉原告手机门号及家 中市话,又不主动与原告连络、沟通,却于临讼始称原告意 图断绝联络管道云云,委无足采。

2.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之起诉状缮本,状内亦已检附子女出生 证明,被告自可主动探询或亲自来原告住家探视。况原告 怀孕期间,被告曾多次陪同前往妇产科产检,有被告与胎 儿超音波照片之合照为证,其本即知悉预产期。被告嗣辩 称毫不知悉OOO出生之情,不足采信。

3.被告甚至于庭讯时质疑与OOO之真实血缘,要求亲缘鉴 定。被告尚且怀疑OOO非其亲生子,直至亲子血缘鉴定 结果确认OOO确属被告亲生骨肉,始翻口主张其有强烈 意愿监护OOO,并指摘原告未通知OOO出生消息云云 ,实属卸责之词!

4.原告系生母,有意愿亦有能力照顾OOO。目前OOO与 原告及父母共同住居,生活安定和乐。且原告有稳定的工 作收入、教养观念正向适当、家人与OOO互动良好;OOO 受伊等照料逾半年,已熟悉现时之生活模式,OOO甚为幼 小,亟需母亲细心呵护,基于未成年子女生活稳定考量,维 持现有之照顾模式,由原告提供未成年人OOO之教养照顾, 应符合OOO之最佳利益。

(二)给付扶养费部分:被告对OOO不闻不问,衡诸被告每月 薪资及家庭资力,为赋予OOO良好生活坏境,原告诉请被告每 月应分担子女扶养费12,000元,并无不当。

(三)不当得利57,107元部分:

1.查,被告于104 年1 月26日讯问笔录业已自承“若确认未 成年人OOO确实我本人之子女,本人同意给付76,537元”等语 ,则依民事诉讼法第384 条规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34 号、54年度台上字第31号诸判例实务见解,被告已认诺原告请求 之代垫不当利得部分,钧院自应为被告败诉之判决至明。退一步 言,纵令钧院认被告仅属附件之认诺,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131号判决意旨,被告既对原告所主张有代垫57,107元之事实 于言词辩论时表示承认并同意给付,依民事诉讼法第280 条第1 项之规定亦视同自认,被告自不得再行无端争执。

2.依据被告103 年4 月7 日简讯内容文义,知被告有向所服 务之公司查询婚假事宜及两造曾有为办理结婚登记后需换 发国民身分证,而连袂去拍证件照等事实互参以观,足征 两造间确有就结婚期日或期间特别约定于103 年5 月间结 婚甚明。再观之证人OOO于104 年5 月18日准备程序笔 录证称:伊原担任全职门诊外科换药室之护理师,月薪2 万5 千元,因原告于103 年6 月24日遭被告赶离家后,身 心大受打击,经就诊后医师表示原告有子宫收缩早产现象 ,建议停止工作在家休养。伊乃于同年7 月7 日离职返家 照顾原告。嗣于OOO出生后,即接续由伊担任褓母单独 全日照护,原告晚上10时或10时30分下班后,或休假时, 则协同母亲一起照护OOO,主要由OOO照护OOO等 情,准此,OOO“全日”照顾OOO,未重回OO医院 或其他医院诊所担任护理师职务,丧失每月2 万5 千元之 薪资收入,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垫之褓母费用66,000 元,自无不合。

(四)损害赔偿及精神慰抚金部分:

1.原告居住被告家中待产,自极重视未来公婆对自己之观感 。若被告母亲与被告舅妈电话中所谈论之申办助学贷款者 确系“被告表妹”,与原告毫无干系,原告根本不可能要 为了他人之事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甚至离家,徒使被告 、其父母对原告观感不佳。被告上述所谓即与社会常情不 符。

2.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完全无与其结婚之真意云云,亦与实情 相悖。征之两造间手机讯息通联记录及103 年10月21日对 话内容,两造间本约定将于订婚后之5 月1 日至户政事务 所登记结婚,但因被告父亲借故拖延,原告曾于103 年10 月17日对被告寄发存证信函,而该存证信函已于20日由被 告母亲林丽华签收,然被告仅于同日首次以即时通软体LI NE询问原告:“你最近好吗?”,原告虽回复请依据本人 寄发之存证信函内容回复,但被告亦无任何回应,且日后 被告复无任何主动与原告联系之动作(至被告答辩称:曾 联络过原告,而原告拒绝接听云云,应由被告举证以实其 说)。查原告寄送存证信函予被告,系因OOO业已出生 ,拨打电话联络被告无果,为了解被告是否确有与原告完 成婚约之意愿,衹见被告毫无履行婚约之真意。况被告业 于104 年1 月26日讯问笔录中坦认系伊片面解除两造婚约 ,则两造婚约之解除自不得归咎于原告。

(五)证人黄宽信证述原告离开被告家之原因仅空泛地陈称“预 期目的不符”云云,然该证人无从知悉原告搬来被告家之 “预期目的”为何,焉能确知原告系因“预期目的不符” 而离开?证人与被告为父子至亲,且103 年年6 月24日距 今已有11个月之久,连原告离开之具体原因都一无所知, 显见证人黄宽信之证词避重就轻。此外,黄宽信坦承查过 原告房贷乙节,且有告知被告,证人于103 年6 月24日亦 在家。依被告于反诉状第4 页已自承,该日晚间十时两造 有在家发生吵闹,原告并通知其父母将其接回等事实,则 证人身为被告之父,家中发生如此严重之争执,又事隔11 个月,不可能不知两造发生争执之原因是否肇因于原告家 中房贷或原告本身之学贷所生。再查,婚姻乃人生大事, 两造已论及婚嫁,身为父亲之证人欲查清了解原告本身及 其家庭背景,衡情自应于订婚前即应查询。一旦两造订婚 ,且原告住被告家中,即将成为黄家之媳妇,在台湾习俗 不可能无端离去(此象征遭夫家抛弃,有失颜面)。然证 人却否认有询问过原告家中负债、被告驱离原告是证人指 示、未预期原告会离开被告家(原告离开家后,被告及其 父母始终未劝请原告返回,自有蹊翘,殊难谓证人毫不知 悉原告离家之原因)等云,甚至于黄宽信究竟曾否询问过 原告离家原因,其也支吾其词,无从回复原告父母与其之 对话内容等情,对照以观,堪认证人黄宽信之证言显有偏 颇,不足采信。

三、被告则声明:求为驳回原告之诉;如受不利之判决,愿供担 保请准免假执行。其陈述、抗辩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OOO权利义务之行使与负担: 原告自103 年6 月24日无端与被告分居后即完全断绝与被 告联系,甚至连OOO出生,亦不通知被告,故意致被告 迄今仍无法与亲生子OOO见面。原告狠心断绝被告与O OO间之亲子关系,实令被告相当难堪及遗憾。为弥补被 告与OOO间亲情,被告有强烈意愿监护OOO,为使OOO 不因父母未能结婚,而不能享有父爱或母爱,就OOO权 利义务之行使与负担裁判应由两造共同行使,始能维护OOO 之最佳利益。至于OOO出生至今,被告未支出之扶养费用, 被告愿如数给付。然被告认为应以102 年度屏东县平均每人 月消费支出1 万4,623 元为计算基准,各分摊二分之一即 7,312 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给付OOO1 万2000元云云, 则完全不适当。如原告仍坚持被告应按月给付1 万2,000 元者 ,则请求判由两造共同监护,并由被告担任OOO之主要照顾者 ,被告同意每月仅向原告请求7,312 元之扶养费。

(二)不当得利部分:

1.OOO出生后,被告有应支付之扶养费而未有支付者,因 而受有不当得利,被告愿以每月7,312 元计算,如数给付 。

2.而原告主张为OOO支出病毒疫苗费、日常生活用品费、 褓姆费等,均应已含括于前开每月7,312 元中,应予剔除 。

(三)宴客费用2 万元及精神慰抚金200 万元部分:

1.依民法第977 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须无过失之一方, 始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及非财 产上损害之相当金额,若双方对于婚约之解除,均有过失 者,自无前开条文规定之适用,自不待言。

2.经查,本件原告主张系被告之父母因得知原告之学贷、原 告娘家之房贷均尚未缴清,恐因此拖累被告家,即于103 年6 月24日将原告赶出被告家云云,其述不实。盖纵使两 造已结婚,依法各自之财产及负债仍由两造各自负担,不 可能“拖累”对造,为一般之通识。因此退万步言,纵如 原告所指,被告之父母千方百计要将原告赶走,也不可能 找如此不合理之借口。原告离开之原因实系原告于103 年 6 月24日晚上7 点左右,与被告在客厅看电视,被告母亲 则在旁边与被告舅妈讲电话,电话中聊到表妹的助学贷款 ,随后看完电视上楼后,原告立即为此事和被告吵闹。吵 闹当下原告撂话:我要回家了。被告认为两人并未结婚, 原告住哪是她的自由,也就答应原告的要求。当晚原告随 即电话通知父母接回,并整理行李。次日,原告随即骑车 回家。原告父母认为女儿在被告家中受委屈,于是在晚上 开车前往被告家中载行李,放话威胁被告“告死你”,完 全不理会被告父母解释。原告自此完全不接被告之电话, 断绝与被告之一切连系,就连未成年子女OOO已出生, 亦不通知被告“已经当爸爸了”。期间仅于103 年10月间 寄发存证信函,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云云。按一般之常 理,原告完全没有与被告结婚之真意,存证信函之作用, 仅是为取得将来诉讼上有利之地位。果然在104 年1 月间 ,被告即收到钧院寄发之开庭通知,并以起诉状缮本送达 为解除婚约之通知。综上,两造解除婚约,原告并非无过 失,反而是完全可归责之一方,则原告此项请求,于法自 属无据。

四、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一)两造于102 年12月因网路联谊结识,原告于103 年1 月间 发现怀孕,两造于4 月27日在屏东市完成订婚宴,有订婚 宴客照片4 张、请柬1 张为证(见本院卷第32页-第33页 )。筵席5 桌,支出餐费4 万元(见登之丰餐厅开具收据 附本院卷第35页),被告方已支付其中2万元。

(二)原告于订婚后旋即搬进被告住处待产,与被告及其父母同 住。至同年6 月24日两造因故发生争执,原告当晚通知其 父母接回娘家,翌日原告父母来被告家载回原告行李。

(三)原告于6 月26日至屏东市安和医院妇产科就诊,医嘱:妊 娠26周合并先兆早产,宜卧床休息一周;7 月1 日、7 月 5 日因腹痛再赴院就诊,医嘱:妊娠28周,并早产迹象, 接受药物治疗,无住院,以上有安和医疗社团法人安和医 院诊断证明书2 件足稽(见本院卷第36页-第37页)。

(四)原告于9 月12日产下OOO(出生证明附本院卷第10页) ,经亲子血缘鉴定确认与被告具父子血缘(有高雄医学大 学亲子鉴定报告足佐,见本院卷第61页-第62页)。

(五)原告搬离被告住处(6 月24日)起,迄至OOO出生时( 9 月12日)期间,两造无任何互动、联系,原告于10月17 日发存证信函,限被告于10月27日前,“立即出面办理履 行结婚之相关事宜”(有存证信函乙件附本院卷第34页可 凭)。

五、本诉部分争点整理如下:

(一)关于未成年人OOO之亲权监护酌定,及未任监护权人之 一方父母实施会面、交往之时间、方式,各应如何酌定。

(二)就OOO之将来期间(即自103 年12月1 日起迄至成年止 )之扶养费用,两造应如何负担?

(三)两造间婚约因何故解除?被告有无归责事由?

(四)原告就婚约之解除是否无过失?其依民法第977 条第1 项 、第2 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及精神慰抚金,有无理由?其 数额应如何酌定?

六、本院之判断及得心证之理由:

(一)就酌定OOO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又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 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1055条、第 1055条之1 及第1055条之21065 之规定,民法第1065条、 第1069条及1069条之一各定有明文。而法院为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条裁判时,应依子女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 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一子女之年龄、性 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 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 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害他方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 担之行为。七各族群之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民法第 1055条之1 第1 项亦规定甚明。按所谓监护(即子女权利 义务行使负担,又称亲权),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 之教育、身心之健全发展及培养伦理道德等习性在内,应 就两造之职业、经济状况、监护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 切情况,通盘加以考虑,合先叙明。

2.查原告于103 年9 月12日生下OOO,被告与OOO有父 子真实血统联络,嗣被告已于104 年5 月18日成立和解, 认领OOO等情,有和解笔录在卷足佐(见本院卷第131 页)。而两造无婚姻关系,对OOO之亲权监护部分,无 法协议,是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亲权监护,即 无不合。

3.本院依职权嘱托屏东县政府转由财团法人伊甸社会福利基 金会屏东分事务所进行访视,评估建议略以:(一)亲权能力 :未成年人自出生以来,均由原告独力照护,有受良善照 顾,且与原告及其家人互动亲密,依附关系显著,显见原 告亲职能力佳。相对人(即被告,下同)自未成年人出生 后未曾尽保护教养义务,亲职显有疏失,尤其在亲子关系 确认后,仍未提出具体照护及探视计画,虽表明愿参加褓 母课程,但缺乏实际行动,本会无法评估其亲职能力及照 顾品质;(二)原告能善用家内支持资源,满足未成年人之照 护需求;被告虽已表明已预备好陪伴未成年人,然依过去 实际状况,被告是否可提供时间,满足未成年人需求,仍 有待商榷;(三)原告争取监护意愿高,且认为被告有探视权 及提供扶养费之义务,可同时保障未成年人及被告权利; 被告争取监护权之意愿并非稳定;恐因日后生活不确定性 而间接影响未成年人之权利;(四)两造均为中产阶级,可供 未成年人完善教育资源,综上,原告无论亲职能力、照护 品质、争取监护动机及照护意愿均优于被告,且被告过去 以来,均未履行亲权,且两造关系恶劣,不宜共同监护, 评估原告适任监护人。以上有财团法人伊甸社会福利基金 会屏东分事务所104 年5 月20日伊屏东东港宾字第000000 0000号函所检送访视评估报告附卷可稽。

4.本院综合考量两造之教养能力、居住环境、与子女间之互 动、家庭支持系统等情状,并参考上开访视报告评估建议 等一切情事,审酌认为:(一)两造均具经济能力、居住环境 均稳定,个人本职学能亦不相上下,以上公母适性原则比 较上固难分轩轾;但在监护意愿上,被告需至确认与OOO 具真实血缘始改口称有强烈监护意愿,且被告在子女出 生后迄今,与OOO无互动,现时亦未见提出具体可行之 照护计画,主观意愿消极,堪认原告较被告有更积极、正 向之监护意愿;(二)OOO自出生后即由原告及其父母亲力 或协同照护,O童受照顾情形良好,与原告及其家人间具 紧密情感依附;尤其O童甚年幼(现仅9 个月龄),其已 熟悉、稳定之照护环境不宜冒然变动,准此,依“继续性 照护原则”、“幼年原则”,均堪信原告较适任亲权监护 。(三)反之,被告在原告身怀六甲(当时约妊娠26周)却将 原告驱离,其后对怀孕之未婚妻毫不加闻问,甚至原告差 点早产(见本院卷第36页-第37页),已见被告对原告肚 中胎儿堪称无情;又于OOO出生后至原告提起本诉前, 对O童亦无关怀,连最低度之探视亦未与之,态度轻忽, 长期在父职角色上缺位。被告在认领O童后,亦仅止口头 表述强烈监护意愿而已,但未有实际行动,连照护计画、 探视方式亦未提出,社工无从评估其亲职能力,被告现阶 段显不适任亲权监护。(四)尤其,两造对立甚深,波及彼此 亲族、尊长,双方家族难以和同;而OOO又甚年幼,无 有辨别是非能力,本院实难期待两造能坚守善意父母原则 。则在两造间关系未缓和之境况,无有藉“共同监护”以 建立合作式父母之契机下,被告请求共同监护,甚至由被 告方担任O童之主要生活照顾者职务云云,本院甚难认同 ;(五)本院复审酌原告为OOO之母,有监护意愿,且为实 际照顾者,对于未成年人感情深厚,又有亲属有力支持等 一切情状,本院乃认由原告独任OOO之监护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酌定OOO之权利、义务之行使 或负担由原告单独任之。

5.末按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之一方 ,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民法第10 55条第5 项前段规定甚明。盖未成年人成长过程及人格发 展上需凭借父母之双向学习及多元互动,自不能因父母离 异而剥夺其亲近任何一方尊亲之权利;又父母双方享有天 伦之乐及亲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男女双方离异而断丧, 是以会面交往乃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仅是 为父母之权利,更为未成年子女之权利,而属于亲权之一 环。为弥补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离所生影响及男女仳离而 减弱其亲子间天伦之乐等缺憾,应以子女之最佳利益为考 量,使未取得子女生活照护职务之一方,仍继续与其子女 接触连系。父子天性,天下皆同,为免未成年人对被告感 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受剥夺父爱之虞,兼顾未成年人人格 之正常发展及满足亲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条第5 项、家事事件法第107 条第1 项之规定,同时斟酌被告请 求之会面交往之时段、尚不至于过度侵扰原告及OOO之 正常作息,核属适当及两造间关系尚未缓和,为免不必要 之对立影响OOO之正常发展,认被告请求以两造住处以 外适当场域(例如麦当劳餐厅或公共游乐场)作为交付子 女、实施会面交往之地点等甚为适当等一切情状,爰依被 告即反请求原告之声请,酌定被告得与OOO会面交往, 以维系彼此之亲情,同时亦规范两造各应遵守之事项原则 ,以督促两造信守,建立合作式父母之沟通方式。至于被 告与未成年人会面交往之期间、方式则详如附表,并避免 两造间无谓之争执。原告如无故拒斥被告对未成年子女之 会面交往,或对子女传播排斥男方、仇视被告之不当观念 或作为,被告得即予制止,如原告不依制止改正,其情节 重大者,即构成不适任监护之要件,被告非不得据此声请 本院另行改定监护人,附予叙明。

(二)关于未成年人OOO将来之扶养费:

1.查被告认领OOO后,与O童形成父子关系,而父母对于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民法第1084条 第2 项定有明文。此所谓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包括扶 养在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号判决要旨参照) 。准知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系基于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来,父母纵未结婚,仍对父母子女间之直系血亲 关系毫无影响,均应依各自资力对子女负扶养义务。若均 有扶养能力时,对于子女之扶养费均应分担,此项扶养费 与家庭生活费并非完全相同。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扶养之 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条定有明文。故法院命给付 家庭生活费、扶养费或赡养费之负担或分担,应审酌一切 情况,定其给付之方法,不受两造声明之拘束。前开给付 ,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一次给付、分期给付或给 付定期金,必要时并得命提出担保。法院命分期给付者, 得酌定迟误一期履行时,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之范围 或条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条第2 项准用同法第100 条) 。本院认为扶养费乃维持受扶养权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费 用,其费用之需求系陆续发生,应以按月分期给付为原则 。

2.经查,原告虽有学贷,但担任电信业者副店长,工作年资 二年,月薪约4 万3 千元至5 万6 千元,收入稳定;被告 屏科大毕业,现任网路设备维修工程师,月薪3 万5 千元 (本院卷第173 页)。兼衡OOO向与原告共同居住于屏 东地区,由原告实际负责生活照护,母方负担养育职责需 付出相当之劳务心力,是认OOO扶养费应由原告及被告 按1 :2 之比例分担之始较衡平。再依行政院主计总处10 2 年年家庭收支调查报告,其中屏东县平均每人月消费支 出为14,623元,本院考量两造之经济能力、目前一般之国 民生活水准、平日生活所需,及OOO身体健全无需特殊 医疗支持,且其现未满周岁,亦无支出学杂费用、才艺学 习费用必要等一切情形,认关于OOO日常保护教养所必 需之费用,依上开标准为适当。是被告对甲○○每月应分 担之扶养费金额各为9,749 元(14,623元2/3 =9,749 ,角以下四舍五入)。

3.至于原告主张OOO现受其母OOO实际照护,而O母具 护理人员专业证照,且因照护OOO而自工作医院离职, 乃认其为支出给O母相当于褓母费每月22,000元部分,亦 应由被告比例分担,固非无见。但查OOO是否需褓母协 力照护而另有增加褓母费之需求必要、其褓母人选之择定 及相关费用之分摊诸点,应系两造间本于父母之地位之自 治协议事项,在两造未对话、协定前,不宜由法院迳介入 职权酌定,否则侵犯被告参与自治协议之机会,并不妥当 ;再者,纵原告感念其母分劳操持照护子女劳务,而支付 其母相当于褓母费之金额致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但因亲 子法中并无准用民法第193 条关于加害人侵害人身时,应 赔偿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明文,依事件之性质 亦无类推适用之馀地,乃认原告此部分关于要求被告分摊 褓母费之请求尚非所据,附予指明。准此,关于OOO将 来扶养费之酌定部分,于主文第二项所定范围内之请求, 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数额之请求,则无理由。又本 件扶养费之请求既属赖以维生之必要费用,为使义务人即 被告确实履行债务,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条第3 项规 定,并定分期给付如迟误一期履行者,其后之一年期间扶 养费之总额视为亦已到期,以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不当得利部分:

1.查原告主张被告自OOO出生后,未曾给付OOO之扶养 费用,迄至103 年11月30日止3 个月期间,系由原告代垫 之事实,业据被告所不争,堪信为真。而OOO此部分已 到期之扶养费本即应由两造按上开比例分摊,且原告为履 行对OOO之义务而提供扶养致支出必要费用,亦不在加 惠于被告,准此,原告于此期间为被告代垫之费用,自得 本于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被告偿还。揆诸前揭说明,原 告请求被告偿还伊所代垫OOO之已发生之扶养费(即自 103 年9 月至103 年11月止期间),应属有据。再依前述 之说明,认被告此部分应分担之已发生扶养费合计为29,2 47元(计算式:【14,6232/3 】×3 =29,247元,角以 下四舍五入)。从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9,247元即有理 由,应予准许。

2.至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已支付之OOO之门诊挂号费2,900 元、自费施打肺炎链球菌十三价结合型疫苗、两剂型轮状 病毒疲苗共18,200元、日常生活用品27,114元、103 年9 月至11月份之褓母费66,000元(以上合计114,215 元), 请求命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即57,107元部分,因原告形式上 虽系本于不当得利之法则,但因上述费用之性质仍属扶养 费,而本院就扶养费之酌定,系依OOO受扶养所必需之 程度及两造之经济能力等情状,为包括的、统一的及持续 性之酌量,非仅就单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间之支出为准而已 ,故认上述费用实质上均已包含在每月9,479 元扶养费计 算之列,原告应不得再予追计请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请求 为无理由。

(四)损害赔偿部分(含精神慰抚金及财产上损害赔偿): 1.原告主张两造间因被告父、母亲讥讽原告仍有大学助学贷 款未偿清、原告父母仍有房贷(约500 馀万元)在身,乃 无端牵扯原告嫁入后,一旦父母均无力清偿债务时,可能 图谋被告家业,而拖累被告为由,屡借词羞辱原告。被告 知情不为缓颊,却附和其父母之言,与原告吵闹,甚至将 原告驱离等事实,此据原告陈明綦详。被告固矢口否认上 情,衹轻描淡写称可能系原告与家母间就家事劳务之认知 不同,家母已习于数十年家事劳动方式,不可能因原告一 夕改变云云置辩。但查:

2.证人即原告之母亲OOO到庭证称:我女儿当天晚上十二 点一直哭说被告说我们家欠了房贷,她还有学贷,欠的那 些钱到死都还不完,还过著不知羞耻的生活。我当时电话 上就问我女儿:你有没有问过被告,小孩要怎么办?她告 诉我被告说现在单亲妈妈很多,不会怎么样。原告到家后 跟我说被告的母亲就跟她讲“他们黄家的钥匙,已经从原 告的钥匙圈拿掉,如果要回来拿东西,就按门铃”。我有 问原告是不是表示被告的母亲已经知道这件事,不然,怎 么会把钥匙拔掉。我当时觉得我不能只听女儿讲,当时她 怀孕,所以我要被告来我家问清楚。我打电话请他(按即 被告,下同)五点到我家,他准时到,我们家包括我们夫 妻、我的二个女儿都在,我们就坐在饭厅跟他讲。我问他 怎么回事?他说孩子是她(按即原告,下同)自己要养的 。我还问他我们家房贷的事情,他说我们家的房贷是我父 亲查的,他还说“都是我的错吗?”、“都是我的错吗? ”,他人就跑了;…(问:被告有无表达他的父亲查你们 家的房贷的事情让你们觉得不舒服而感到抱歉?)完全没 有等语綦详(见本院卷第167 页-第168 页)。被告于此 亦自承确有于6 月25日下午5 时许,应OOO之请求到原 告住处,及自认:知悉O家为了被告之父私查其等之房贷 乙事感到不悦之事实(见本院卷第167 页)。准此,堪信 原告主张两造间发生之纷争缘起被告方调查原告方之负债 乙事应属事实,可以肯认。

3.次查,被告既已知原告为了上情不悦,而且自承理屈(按 个人之财务系私领域隐私,不需被暴露检视,更何况语带 讥讽?),甚至表明愿代父向原告及其家人致歉等语(见 本院卷第167 页),则被告自应真诚宽慰原告,以图缓和 。讵被告竟借此与原告争执,且对原告毫无挽留容任离去 (被告虽否认主动驱离原告,但见原告扬言离去,仍以“ 那是她的自由”搪塞,足见任令原告离开亦不违其本意) ,而原告当时身怀六甲,心理剧受波折,差点流产,已如 上述,但被告仍未有求复合转圜之思,对原告采取不相闻 问冷处理,岂不令原告心寒?被告于此虽辩称:6 月25日 下午5 时伊有到原告家看看有没有复合馀地,也有想代表 其父道歉云云(见本院卷第167 页),但若被告果有真诚 修补关系,何以会向准岳母呛声“都是的我的错吗?”、 “都是我的错吗?”等语,甚至一走了之?益认被告上述 应对态度犹如火上加油,势已难复。

4.抑有进者,原告父母于原告回娘家后第二日亦有登门赴被 告家试图了解事态如何回旋、妥处,但反遭被告之父冷言 以对之,甚至下逐客令之事实,亦据证人OOO证称:被 告知道我们要过去,当时被告的父亲已经在客厅等我们。 气氛没有很平和,因为我们被赶走。被告的父亲说是怎样 吗?带父母来兴师问罪!我问他(此指被告之父,下同) 为什么查我们的房贷?他说电脑上就查得到,还说年轻人 不合就早点分手,当时被告就在旁边电脑桌前吃东西。我 问被告有没有爱过原告,被告居然回答我说“没有爱过任 何人”等语翔实(见本院卷第169 页)。勾稽证人即被告 之父黄宽信作证时亦自陈:被告回来有说陈家父母因为查 贷款事情很生气(见本院卷第169 页),但黄宽信于准亲 家登门理论时,竟仍一派无事状自认“我觉得查贷款也没 有什么,又没有犯法,要告就去告”等语(见本院卷第17 0 页)。益认被告父子均严重忽视原告感受,甚至自我感 觉良好,认为系女方无理取闹。于此,纷争已延烧至两造 尊长、家族,事态更无可挽。

5.而后,于原告返回娘家迄至产下OOO,此期间约2 个半 月馀,被告对原告毫无闻问,连最低度的探询肚中胎儿状 亦无置喙。尤其原告在6 月26日、7 月1 日及7 月5 日均 连发早产先兆(见本院卷第36页-第37页),身心承受剧 烈痛苦时,被告犹未主动探问,原告当时想必对被告死心 已极,应可认定。盖姑且不论6 月24日纷争究属孰是孰非 ,被告容任怀孕之未婚妻离去,已置原告于不安全之虞; 而原告自觉遭被告驱离,情绪上当无以主动乞和;而且事 态又非因原告有何悖伦失德之个人瑕疵,被告理应念及旧 情,对原告应有最低度之关心,以示对原告之慈爱恩护。 退一步言,被告纵吝于对原告施舍和颜,最起码也应为了 原告肚中之自己骨肉,有所和复以资挽回原告,救赎婚姻 及子女。但被告始终一贯怠忽对原告及肚中胎儿不加探询 ,甚至轻浮回应原告“单亲妈妈也没有什么”,坐令两造 疏离至婚约无以履行。本院综合以上情事,堪认确系因被 告之事由致婚约无以履行,且已达情节重大之程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张应堪认定。又民法第976 条第1 项形式上虽 有9 款解除权行使之事由,但实质上婚约当事人间仅成立 一个婚约,纵有多数解除婚约之事由同时存在,当事人间 亦仅有一个解除权(此与民法第1052条第1 项所定各款系 数个离婚请求权之选择或竞合关系,并不相同),是本院 既认原告依民法第976 条第1 项第9 款事由得解除婚约, 原告其馀主张之解除婚约行使事由(如主张被告故违结婚 期约),即不予置论,并予叙明。

6.至于被告仍坚称原告就婚约无以履行亦与有过失云云,无 非指摘原告断绝与被告联系为据。但查,本院勾稽两造间 之纷争起端,缘于被告父亲不重视原告及其父母感受而生 ,被告理屈在前;而原告自觉遭被告离弃驱赶(被告虽否 认之,但被告主观上有不必挽留容任离家之态度,亦是事 实),衡诸情理,在未得到被告善意对待前,殆无得期待 原告主动乞求复合。而事实上,两造之争端既仅系因误会 或感受不佳而已,并非两造间之个人瑕疵之核心问题,原 本应衹是“茶壶里的风暴”,本不难化解冲突,寻得转圜 、复合;但被告后续始终拒绝给原告温暖,对怀孕的未婚 妻置若罔闻,持续坐视不理,原告期待落空,终至心死, 此才是两造婚约裂解之真正症结。准此以言,原告对此应 无与有过失可言。

7.按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 姻约;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 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前项情形虽非财 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97 6 条第1 项第9 款、第977 条第1 项、第2 项定有明文。 查两造于103 年4 月27日缔结婚约,原告自系期待日后能 结成连理。兹因被告之过失致生解除婚约之事由,无过失 之原告自会受有精神上相当之痛苦。本件原告复因此解除 婚约,以本诉起诉状缮本之送达为解消婚约之意思表示, 准此,原告依民法第977 条第2 项之规定,请求非财产上 之损害赔偿,核属有据。审酌原告本满心喜悦地准备与被 告结婚,宴客昭告亲友进行订婚,入住被告住处待产,讵 被告竟无情对待致原告期待共结连理之希望落空,更须单 独面对亲友疑惑、异样眼光或切责询问,令原告颜面尽失 并承受巨大之精神压力,甚必须独自待产、面对单亲母亲 之困境,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轻;惟斟酌原告与被告间 关系未深殖(自结识、意外怀孕、订婚至离开约仅半年馀 ),原告应未为之耗费太多青春,尚非不幸太过;复参以 原告大学毕业学历、担任电信业者副店长,工作年资二年 之社会历练、月薪约4 万3 千元至5 万6 千元之经济条件 ;及被告屏科大毕业、现任网路设备维修工程师之资历、 月薪3 万5 千元,此据两造各自陈明在卷,复为彼此所不 争执(本院卷第173 页);再佐以被告于订婚时曾给付原 告及其母方若干金钱,用以补贴原告产后坐月子之调养, 此部分实质上亦具慰藉之诚意(具体原因事实详反请求部 分之说明);及末依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状 ,认原告请求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25万元为适当。故原 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慰抚金在25万元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逾此范围之请求则无理由,不应准许。

8.财产上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支出喜宴费用计2 万元之事实 ,有餐费收据可凭(见本院卷第35页),且为被告不争执 ,而两造婚约既经解除,已如前述,则原告民法第977 条 第1 项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其支出喜宴费用之财产损害2 万元,应属有据。

(五)综合以上论述,本件原告合并请求之金钱数额,在命被告 应给付如主文第3 项所示之299,247 元(即包括返还代垫 扶养费29,247元+慰抚金25万元+财产损害赔偿2 万元) 之范围内,及均自本件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见本院卷第68页)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计算之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告其馀超逾 上开范围之数额及该部分迟延利息部分等请求,则核无理 由,应予驳回。

(六)假执行之宣告: 本判决命被告应给付如主文第3 项所示之299,247 元金额 ,未逾50万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389 条第1 项第5 款规定,职权宣告假执行。而被告愿供 担保,声请免为假执行,合于法律规定,爰酌定如主迎第 5 项但书所示相当之担保金额宣告之。至原告其馀假执行 之声请,因其金钱请求之诉已驳回而失所依据,不予准许 。

乙、反请求部分:

一、反请求原告起诉主张略以:

(一)请求返还聘金30万元部分:两造于103 年4 月26日订定婚 约时,反请求原告曾赠与反请求被告现金30万元作为聘金 ,而本件反请求被告以起诉状之送达作为解除婚约之通知 ,则两造婚约既经解除,且不以权利人有无过失为要件, 反请求原告请求返还30万元,于法即属有据。爰声明:反 请求被告应返还反请求原告30万元,及自反请求诉状送达 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并提 出订婚照片2 张为证。

(二)请求准未成年子女OOO变更姓氏从父姓“黄”部分:10 4 年4 月8 日,两造于屏东户政事务所第5 号柜台欲办理 认领登记时,于是日上午10时8 分23秒至8 分53秒(仅短 短30秒)之对话内容与反请求被告提出已录音光碟完全一 致,兹将译文逐句记载如下: 行政人员:来办出生吗? 反请求被告:已经办好了,就认领就好了。 反请求原告:没有,那个姓名要改。 反请求被告:没有姓名要改。 反请求原告:姓名要改。我跟你说,姓名要改。 反请求被告之父:那不要讲了,那我们走了。 反请求被告:拿给律师就好了。 反请求被告之父:你那天有开庭喔!开庭法官有说要改姓 吗?监护权现在在法官那边喔! 反请求被告:那天在我们家讲的那是什么阿!你那天跟孩 子说什么? 反请求被告之父:不要谈了啦!走了! 反请求被告:你真的很可恶耶! 反请求被告之父:走了!(拉反请求被告欲离闻)你作证 !(指著户政机关人员) 反请求被告:孩子不要算了!还要改姓。 反请求被告之父:不要脸的一家人。(此句涉及公然侮辱 的言论,反请求被告提出之录音刻意截下未收录) 综观上开录影画面,反请求原告并无反请求被告所指陈“ 情绪失控”或“与反请求被告发生肢体推挤”、“抢夺反 请求被告手中资料”之情事。由画面显现,当场情绪失控 者、拉扯反请求被告离去者、辱骂反请求被告全家者非反 请求原告。反请求原告要求更改子女姓氏于法并非无据, 反请求被告如不同意,无法以书面合意定之,则应交由户 政事务所抽签决定,反请求原告之诉讼代理人亦当庭说明 ,反请求被告自无由诿为不知。讵反请求被告竟当场悍然 拒绝,大声咆哮,甩头就走,反请求原告深感遗憾。

(三)请求酌定对于甲○○会面交往之时间及方式:请求酌定每 月第一、三、五周之周六上午10时至12时在屏东市复兴路 上麦当劳会面交往等语。

(四)对反请求被告抗辩之陈述:该笔30万元为“因订定婚约而 为之赠与”应为两造所不争。既为赠与,则反请求被告将 如何花用,反请求原告无由过问或干涉。故反请求被告陈 称其中10万元(实际支出53,420元)为喜饼钱,喜饼已分 送反请求被告之亲友,亦经反请求原告明知且同意云云, 反请求原告否认,此部分应由反请求被告举证。又其馀数 额即20万元反请求被告主张系给予反请求被告之母照护反 请求被告产后坐月子照护相关事宜云云,但只是订婚,就 先约定坐月子照护相关事宜,亦与一般经验法则相违,且 似与反请求被告请求之“褓母费”亦容有重复之嫌。

二、反请求被告则声明:求为驳回反请求之诉。其陈述、抗辩略 以:

(一)赠与物返还部分:

1.反请求被告不争执有于订婚时收取30万元之事实,但否认 系聘金性质,反请求原告应就系聘金之事实负举证之责。

2.反请求被告收取之金钱,其中10万元部分为订婚喜饼钱, 依司法实务之见解,此部分喜饼钱,非属“聘金”性质(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5 号判决意旨参照 )。又依照习俗,男方给女方之喜饼钱即为一笔整数,非 实支实付,当初反请求原告表明喜饼钱即给付10万元,故 反请求被告提出之收据三纸上之金额虽为53,420元,但因 反请求被告尚有亲友居住远地,乃婚宴前再制作喜饼,婚 宴后给亲友一并带回。并提出台湾伊莎贝尔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礼盒订单、龙芳饼店订货单等件为据,并请求讯问证 人OOO。

3.另20万元系反请求原告当初事先委请反请求被告母亲帮反 请求被告坐月子之营养补充费用,与订婚乙事并无关连。 盖反请求被告父、母及黄宽信电话联系时,已表明无意索 取聘金,然反请求原告以礼俗为由坚持要给付;复因反请 求原告母亲事业繁忙,亦无力照顾反请求被告产后坐月子 之种种事由,因此将该20万元予反请求被告母亲,转作坐 月子费用以请托反请求被告母亲全力协助照料、调养反请 求被告产后身体。并非所谓“以预想两造他日婚约之履行 ”为目的而给付之“聘金”。也因反请求原告有支付该20 万元,故OOO日后照顾反请求被告产后之期间所支出之 花费始未向反请求原告请求坐月子等相关费用,可认OOO 主观上并无要求反请求原告给付聘金之意思。再依高雄 长庚纪念医院产后护理之家之“收费标准”所示,“产妇 部分:3 ,000 元/日,包含三正餐、三点心及新鲜水果 …。婴儿部分:500 元/日,包含尿布及奶粉。婴儿托留 部分:1,200 元/日。…”,一个月费用为141,000 元。 如再加上反请求被告自9 月12日产后休养、复原长达2 个 多月,则反请求原告预先给付反请求被告产后坐月子费用 20万元,合乎一般坐月子费用之常态。

(二)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未成年人OOO自出生迄今皆 与反请求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反请求被告等家人细 心照料下,健康成长,反请求被告与OOO互动良好,未 成年人OOO之生活又可获得适当之照顾,由反请求被告 教养与照顾OOO,符合未成年人OOO之最佳利益。反 之,反请求原告自本案起诉至今,未主动或亲自来反请求 被告住家探视OOO,纵业经确认亲子关系,反请求原告 仍无动于衷,连一通询问未成年人OOO是否健康成长之 关心电话均无,更遑论有提供未成年人OOO日常生活之 必需品。可知反请求原告未尽保护或教养之义务及意愿, 则反请求原告反诉请求OOO变更为父氏即无据。

三、本院就反请求诉讼之判断及得心证之理由:

(一)请求返还30万元部分: 1.反请求原告主张于103 年4 月26日订婚有交付反请求被告 30万元之事实,固据反请求被告自认是实,但关于该30万 元之属性,反请求原告称系聘金,即订婚时而为赠与之礼 物,则为反请求被告所否认,并以前揭情词置辩。则依民 事诉讼法第277 条本文规定,就该30万元系属因定订婚约 而给与之聘礼乙节,即应由反请求原告负举证之责。于此 ,反请求原告提出订婚仪式当时,两造及双方亲人合影照 片2 张为据(见本院卷第78页),而照片上亦确见礼桌上 摆置有喜饼、礼物盒及三包红包袋装之现钞(均露出钞币 纸头)同列,形式上似与反请求原告所主张之“聘礼”固 无龃龉;但查,一般结婚礼俗,于男女双方订婚、结婚时 ,展示金饰、现钞之原因多端,或为表达迎亲诚意、或为 炫富势雄、或为增添主家光彩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单凭 上述照片中展示现钞之表象,即作为认定该30万元确属“ 聘礼”之惟一依据,于此,应认反请求原告举证尚未至本 院形成确认之程度。尤甚,依证人黄宽信所言,其于反请 求被告离家后,即对两造婚姻不表祝福(见本院卷第126 页),对照于此之后,反请求原告对女方毫不置理,连反 请求被告发存证信函请求就履行婚约与否作出决定,反请 求原告仍视若无睹,坐视婚约不成立之事实,可信男方家 族早已就此婚姻不抱持任何希望,自堪认定。则反请求原 告既早定决心不与反请求被告履行婚约,为何不及早要求 女方退还聘礼,拖延至反请求被告提出本诉时,始主张系 聘礼而诉请返还聘礼?准此,反请求原告主观之认知与其 客观行为之表示实有矛盾,益不能迳采认该30万元确属聘 礼赠与之性质。

2.次查,证人OOO证述称:女方本即无意向男方索取聘礼 ,系男方家长以礼俗坚持要给,所以我们就说不妨转作折 算喜饼钱及作为补贴反请求被告坐月子之费用。其中喜饼 折合10万元,馀20万元转作日后反请求被告产后月子时, 补贴给女方家坐月子之营养费等语明确(见本院卷第117 页)。此部分证词经核与现今社会风气嫁女者为免遭“卖 女牟利”之讥,已鲜有主动索讨聘金之现象相符,所证并 无违常之处。反请求原告称此系证人临讼编串之词,尚非 所信。

3.再查,依婚仪习俗,结婚喜饼恒由男方委由女方代订制饼 ,除分赠女方亲友公告喜讯外,部分则返还于男方,而由 男方另行以折合一定数目之金钱予女方,以示两方结缘交 好之诚意,性质上即非属男方赠与女方之财物(台湾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 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 。而且该笔折合喜饼之费用均系吉数,并非实支实付报帐 核销;又均系在议定婚约时,男女双方即已言明折合之数 额,至于实际喜饼数量若干、金额花费多少,均在所不问 ,亦无事后要求对方对帐或请求贴补返还之习俗。而且本 件反请求被告事实上亦确有支出喜饼费之证明,有反请求 被告提出之台湾伊莎贝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礼盒订单、龙 芳饼店订货单在卷可佐(见本院卷第105 页-第107 页) ,益认反请求被告此部分抗辩10万元系用充喜饼折现乙节 ,应属可信。反请求原告此时主张女方实际上花费喜饼钱 仅53,420元,馀款应予返还云云,不无失礼违俗,为本院 所不采。

4.至于馀款20万元部分,因本件两造系缘反请求被告意外怀 孕(俗谚“入门喜”)而成立婚约,生子衹是时间问题。 故男女双方在商谈婚事时预先就日后有如何帮新嫁娘坐月 子、双方家长该如何配合以敬表心意等细节,预先磋商议 明,此事所多有。准此,证人OOO所证:系因女方表明 不收聘金,男方依礼俗坚持要给,所以双方说好就转作日 后帮反请求被告做月子的补贴等语,即可能真实。反请求 原告所称:两造衹是订婚,就预先约定日后坐月子事宜, 不符一般生活经验云云,不无昧于反请求被告当时已有身 孕26周之事实,不足采信。

5.进而,反请求被告在收受上述20万元后,于孕期、生子及 产后,包含坐月子期间,均未再向反请求原告索求相关之 营养费、调理费、即与上述两造已预定将该20万元转作坐 月子时补贴女方之协议相 合。此等在礼俗上亦带有男方 慰藉女方生子辛劳及对女方家长代劳操持坐月子劳务之心 意,性质上应类如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赠与,依民法第40 8 条第2 项规定,赠与人不得主张撤销。准知,本院认此与 民法第979 条之一所定系以婚姻成立为赠与条件之“聘礼 ”,性质上尚不相当。从而,反请求原告依民法第979 条 之一规定,请求反请求被告返还此部分金钱,核无理由, 应予驳回。至于反请求原告经请求时,自动履行反请求被 告请求分担之产检门诊费、剖腹生产费(合计为19,430元 ),此等在性质上固与前开20万元之补贴坐月子钱相当, 但此部分系反请求原告之任意给付,且于本诉时,反请求 原告亦未请求抵销,本院于本事件自不置论,并予指明。

6.综上所述,反请求原告请求反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经核 性质上非属男方赠与女方之聘礼,反请求原告请求返还30 万元赠与物及相关迟延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二)变更子女姓氏部分:

1.反请求原告就未成年子女OOO声请改从父姓“黄”,其 理由无非以:两造依法院劝谕和解,于104 年4 月8 日, 上午10时8 分许,偕至屏东市户政事务所欲办理认领子女 登记时,因遭反请求被告之父无端阻挠、辱责,导致认领 登记不成,乃认反请求被告之举动,不无阻隔OOO与父 方之亲情维系,不利于子女云云为据。但按非婚生子女从 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即1059条)第2 项至第 4 项之规定,民法第1059条之一第1 项定有明文。查OOO 早于103 年9 月18日即由母方单独为出生登记,因当时 未经认领,与反请求原告间尚未形成父子关系,所以登记 从母姓,有其户籍誊本在卷足佐(见院卷第11页)。可见 O童之姓氏早已决定,自不适用民法第1059条第1 项所定 “如父母约定不成时由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馀地。反 请求原告如认确有更改子女姓氏之必要,依法亦衹能依民 法第1059条之一第2 项规定,向法院声请宣告变更。而且 本院在劝谕两造就认领子女和解息讼时,亦无附加两造重 行约定子女姓氏之条件。准此,反请求原告于未经预告亦 不经协议之情形,于到场办理认领登记时,突然单方附加 须将子女更姓从父姓之条件,可谓无事生非,导致本极单 纯之任意认领登记形成两造间更大对立,其咎应在反请求 原告,可以认定。反请求原告据此指摘反请求被告排拒子 女接受父方之依据,洵无理由。

2.次按,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后须有如民法第1059条之一 第2 项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之重大事由,法院始可为该子 女之利益,依声请宣告变更子女姓氏,此观诸民法第1059 条之一第2 项规定甚明。盖姓氏之作用,除具有社会识别 性外,于未成年人之成长历程,更具自我认同机能,故所 谓子女之利益,应综合家庭状况、亲权行使、子女人格成 长等整体情状予以审酌,须有事实足认变更姓氏对该未成 年子女人格成长或继嗣、财产、名誉、自尊、亲情互动等 为有利,且悉依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为依归,始有依前开 规定变更子女姓氏之必要。至于其父方或母方尊亲之心理 感受,并非最优先考量之点。

3.查反请求原告并无具体指诉反请求被告有如何该当于民法 第1059条之一第1 项第1 款至第4 款各款所列情事,而有 更易OOO姓氏之必要;再者,OOO自出生迄今,即由 母方即反请求被告亲力照护,与母方具紧密感情依附;反 之反请求原告自O童出生迄今,鲜少探视,甚无互动,对 OOO而言,“爸爸”衹是个名词,并无鲜明具体形象, 在OOO成长历程,自然认同母方,而易于接受母姓。若 反请求原告不反省如何积极修补亲子关系,使OOO能接 纳、认同,反衹拘泥于“长子从父姓”之父权思维,则“ 黄”姓一词,对OOO而言,亦衹是一个单字,无以形塑 建构对黄牝亲族之自我认同。综上所述,反请求原告请求 宣告变更未成年子女OOO改从父姓“黄”,为无理由, 应予驳回。

(三)请求酌定对于OOO会面交往之时间及方式: 反请求原告请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乙节,本院已于本诉 中请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事件,并依 声请酌定反请求原告对于未成年子女OOO会面交往实施 之时间、方式详如附表,于反请求事件即不予赘论。

丙、本件事实已臻明确,两造其馀之主张、陈述及举证,经斟酌 后并不影响诉讼之结果,爰不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丁、据上论结:本诉部分,应认原告之诉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 由;反请求部分,应认反请求原告之请求返还聘礼部分及声 请宣告变更子女姓氏均无理由,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第 97条、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79条、第389 条第1 项第5 款 、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 项、第24条第1 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 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6 月 22 日

书记官 张语恬

本作品来自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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