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號判決書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104,親,1

【裁判日期】 1040622

【裁判案由】 認領子女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OOO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黃昭挺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OOO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OOO成年之日 (即民國123 年9 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 養費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壹年 期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請求返還聘金之訴及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合併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OOO ,嗣兩造就此認領之訴部分,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8日和解(見本院卷第131 頁),此請求部分即毋庸置 論。

(二)又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具狀就原請求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76,537元部分,減縮訴之聲明至57,107元(見本院 卷第100 頁背面),上開減縮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2 年12月間經網路認識,103 年1 月中旬原告發現懷孕,兩造於103 年4 月26日訂婚,原 告即住進被告家中待產,嗣原告以兩造間有民法第976 條第 2 款、第9 款之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慰 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監護及請求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已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詳 後述)。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緣OOO(年籍資料 均詳主文)係兩造之非婚生子女,經被告認領。自OOO 出生後,被告均未曾探視更未盡扶養義務,OOO自103 年9 月12日皆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由原告及父母共同 扶養。原告及家人對OOO皆疼愛有加,呵護備至。原告 於103 年12月1 日產假復職後,每月固定薪資3 萬餘元, 經濟狀況穩定;母子間之親子關係良好;又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及幼子隨母原則,OOO應由原告單獨監護最為妥 適而符合其最佳利益。

(二)關於OOO之扶養費:被告每月薪資3 萬多元,且家境優 渥,OOO現由原告負責照顧,同時委由領有護士證照之 母親OOO擔任褓母協助照護,再由原告每月支付2 萬2 千元褓母費。此褓母費係褓母協會所認可,非原告虛增, 應由被告分攤二分之一;此外,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6 23元為標準,依兩造平均分擔之基準計算,此部分被告應 按月分攤7,312 元。同時考量將來物價、學費逐年調漲等 客觀因素,爰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OOO成 年之日(即123 年9 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OOO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自OOO出生以來,被告均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全由原告獨自負擔。迄至103 年11月底 止3 個月期間有關OOO之扶養費用,包含其門診掛號費 2,900 元、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十三價結合型疫苗、兩劑 型輪狀病毒疲苗共18,200元、日常生活用品27,114元、10 3 年9 月至11月份之褓母費共66,000元,以上合計114,21 5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7,107元【計算式:( 2,900+18,2 00+27,114+66,000 )÷2=57,107元,角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本文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

(四)損害賠償及慰撫金部分:

1.兩造於103 年3 月29日發送雙方親友喜餅與訂婚喜帖,並 於4 月27日在屏東市登之豐餐廳舉辦訂婚宴,原告並依被 告要求訂婚後住進被告家待產。兩造原本約定於5 月1 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之父親藉口要看日子 不斷拖延。嗣被告及其父母又以原告尚有學貸、原告父母 尚有房貸未償還完畢(按均有按期清償貸款本息)等無端 事由,竟驅趕原告離家,直至原告於9 月12日產下OOO 後,被告猶無履行婚約行為。原告於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應就履行婚約乙事於10月27日前回覆,詎被告仍置 若罔聞,不與原告聯繫洽談結婚事宜,顯係故違結婚期約 。爰依民法第976 絛第1 項第2 款、第9 款規定解除婚約 ,並以本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訂 婚宴客費用共計4 萬元,其中2 萬元已由被告支付,則原 告支付2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2.原告入住被告家中期間,生活一切正常,原告依照被告父 母要求改口稱呼其為爸媽。雖身懷六甲,對於家事(煮飯 、洗衣、洗碗)均無一怠慢,亦未有任何與被告及其父母 發生爭執及不悅情事。詎被告母親於得知原告就讀大學期 間有申請助學貸款,便質問原告學貸是否已經開始償還, 並以不悅臉色及口氣指責原告為何嫁過來之前不先把學貸 還清。猶有甚者,被告及其父母更私下調查原告父母現住 房屋之銀行貸款得知尚未繳清後,即對原告冷嘲熱諷及警 告,表示原告倘日後嫁來,原告父母亡故後仍未償清,則 原告恐將圖謀被告家產用以清償房貸。此外,被告母親復 以其胞弟(即被告舅舅)為警察退休人員,與原告父親軍 職退休相同均領有終身俸,然因其弟媳不善理財,敗光家 中積蓄及財產,尚積欠鉅額卡債;而比擬原告父親因同領 有終身俸、原告母親因與其弟媳同為護理人員等理由,無 端牽扯聯想揣測原告父母日後將與其胞弟及弟媳同樣會敗 光本身家產後,拖累被告家庭。由於被告及其母親不斷揶 揄並嚴加抨擊原告學貸、原告父母房貸及職業等問題,原 告身為媳婦身分及懷孕關係,為維持家庭和諧安定,對於 渠等之言詞攻擊均默默隱忍。惟被告竟基於上開原因而於 6 月24日深夜無情地命原告即刻搬離開被告家。原告因遭 被告如此殘酷之對待,致身心大受打擊,26日身體產生極 度不通症狀,前往安和醫院婦產科檢查診斷出有先兆性早 產跡象,醫囑應暫停工作在家休養。故於7 月1 日隨即至 任職之豪偉電話器材行辦理留職停薪以休養待產。而自原 告搬離被告家後,被告迄今無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及履行 婚約之行為。原告年僅23歲,因被告惡意悔婚及家庭偏差 觀念,未來即須承擔單親媽媽之社會壓力,精神上之創傷 不言可喻。原告更受被告這般卑劣之手法影響,因此,心 生畏懼再遭玩弄與欺騙,不敢相信他人。原告遭趕回娘家 後,身心受有不可彌補之創痛,終日以淚洗面,險些造成 早產之現象。因此,勵馨基金會於7 月4 日指派社工員至 原告家中進行探視,並對原告施以心理輔導。嗣於8 月27 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亦對原告訪查及心理輔導。要 之,原告除須獨力撫養孩子而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外,同 時心理及精神層面傷害至深且鉅。查兩造於本事件發生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甚為恩愛,原告斷無出軌之虞。被告亦 深知原告肚中胎兒確係其親生骨肉(其得知原告懷孕後, 旋即請求迎娶原告,並於4 月27日辦妥訂婚宴,同日亦要 求原告入住被告家安心待產),詎被告於104 年1 月,鈞 院準備程序時竟要求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顯然懷疑原告有 不貞之情事,致使原告傷心欲絕,寒心至極。迄今被告仍 於104 年2 月21日與原告通話中佯稱被告之母並非對原告 口出惡言,而係指「被告表妹」,企圖撇清責任。然原告 非三歲小兒,焉有無法辨識被告之母話中所指涉之對象? 足見被告之母確有對原告因房貸、學貸等債務問題而羞辱 原告之事實。被告不但未予從旁解釋,反聽從其母之意見 ,將原告驅趕出被告家門,從此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原 告經此遭遇,心中痛楚猶如萬箭鑽心,爰依民法第977 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慰撫金。

(五)爰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 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2,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包括不當得利、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 2,077,107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同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除提出被告與胎兒照片合照、手機通聯紀錄、出生證明 書、戶籍謄本、護士證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OOO安和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日常 生活費用統一發票、信用卡存根,郵局存證信函、登之豐國際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和醫療社團法人安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留職停薪證明書、104 年2 月21日兩造通話錄音光碟、Line 通話紀錄、陳述書、兩造手機訊息通聯紀錄、OO醫療社團法人員 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外,並請求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財團法 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調閱之相關家訪報告資料 為證外,同時請求傳訊證人OOO。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原告遭被告及其父母橫加羞辱言語霸凌地趕離被告家門, 原告及父母豈有顏面再主動乞求被告來探視、關心?嗣OO O生後,原告之父認有告知被告必要,雖心有不甘,仍於10 月7 日以其手機連續撥打被告所持用自有及中華電信配發被 告公務用手機共6 通,欲告知子女已出世之消息。然被告始 終未接聽或回電,則何來完全斷絕與被告聯繫之說?縱令原 告未與被告連絡(原告否認),被告知悉原告手機門號及家 中市話,又不主動與原告連絡、溝通,卻於臨訟始稱原告意 圖斷絕聯絡管道云云,委無足採。

2.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狀內亦已檢附子女出生 證明,被告自可主動探詢或親自來原告住家探視。況原告 懷孕期間,被告曾多次陪同前往婦產科產檢,有被告與胎 兒超音波照片之合照為證,其本即知悉預產期。被告嗣辯 稱毫不知悉OOO出生之情,不足採信。

3.被告甚至於庭訊時質疑與OOO之真實血緣,要求親緣鑑 定。被告尚且懷疑OOO非其親生子,直至親子血緣鑑定 結果確認OOO確屬被告親生骨肉,始翻口主張其有強烈 意願監護OOO,並指摘原告未通知OOO出生消息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

4.原告係生母,有意願亦有能力照顧OOO。目前OOO與 原告及父母共同住居,生活安定和樂。且原告有穩定的工 作收入、教養觀念正向適當、家人與OOO互動良好;OOO 受伊等照料逾半年,已熟悉現時之生活模式,OOO甚為幼 小,亟需母親細心呵護,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考量,維 持現有之照顧模式,由原告提供未成年人OOO之教養照顧, 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被告對OOO不聞不問,衡諸被告每月 薪資及家庭資力,為賦予OOO良好生活壞境,原告訴請被告每 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無不當。

(三)不當得利57,107元部分:

1.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業已自承「若確認未 成年人OOO確實我本人之子女,本人同意給付76,537元」等語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54年度台上字第31號諸判例實務見解,被告已認諾原告請求 之代墊不當利得部分,鈞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明。退一步 言,縱令鈞院認被告僅屬附件之認諾,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有代墊57,107元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被告自不得再行無端爭執。

2.依據被告103 年4 月7 日簡訊內容文義,知被告有向所服 務之公司查詢婚假事宜及兩造曾有為辦理結婚登記後需換 發國民身分證,而連袂去拍證件照等事實互參以觀,足徵 兩造間確有就結婚期日或期間特別約定於103 年5 月間結 婚甚明。再觀之證人OOO於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稱:伊原擔任全職門診外科換藥室之護理師,月薪2 萬5 千元,因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遭被告趕離家後,身 心大受打擊,經就診後醫師表示原告有子宮收縮早產現象 ,建議停止工作在家休養。伊乃於同年7 月7 日離職返家 照顧原告。嗣於OOO出生後,即接續由伊擔任褓母單獨 全日照護,原告晚上10時或10時30分下班後,或休假時, 則協同母親一起照護OOO,主要由OOO照護OOO等 情,準此,OOO「全日」照顧OOO,未重回OO醫院 或其他醫院診所擔任護理師職務,喪失每月2 萬5 千元之 薪資收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代墊之褓母費用66,000 元,自無不合。

(四)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居住被告家中待產,自極重視未來公婆對自己之觀感 。若被告母親與被告舅媽電話中所談論之申辦助學貸款者 確係「被告表妹」,與原告毫無干係,原告根本不可能要 為了他人之事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甚至離家,徒使被告 、其父母對原告觀感不佳。被告上述所謂即與社會常情不 符。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完全無與其結婚之真意云云,亦與實情 相悖。徵之兩造間手機訊息通聯記錄及103 年10月21日對 話內容,兩造間本約定將於訂婚後之5 月1 日至戶政事務 所登記結婚,但因被告父親藉故拖延,原告曾於103 年10 月17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已於20日由被 告母親林麗華簽收,然被告僅於同日首次以即時通軟體LI NE詢問原告:「妳最近好嗎?」,原告雖回復請依據本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但被告亦無任何回應,且日後 被告復無任何主動與原告聯繫之動作(至被告答辯稱:曾 聯絡過原告,而原告拒絕接聽云云,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係因OOO業已出生 ,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無果,為瞭解被告是否確有與原告完 成婚約之意願,衹見被告毫無履行婚約之真意。況被告業 於104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中坦認係伊片面解除兩造婚約 ,則兩造婚約之解除自不得歸咎於原告。

(五)證人黃寬信證述原告離開被告家之原因僅空泛地陳稱「預 期目的不符」云云,然該證人無從知悉原告搬來被告家之 「預期目的」為何,焉能確知原告係因「預期目的不符」 而離開?證人與被告為父子至親,且103 年年6 月24日距 今已有11個月之久,連原告離開之具體原因都一無所知, 顯見證人黃寬信之證詞避重就輕。此外,黃寬信坦承查過 原告房貸乙節,且有告知被告,證人於103 年6 月24日亦 在家。依被告於反訴狀第4 頁已自承,該日晚間十時兩造 有在家發生吵鬧,原告並通知其父母將其接回等事實,則 證人身為被告之父,家中發生如此嚴重之爭執,又事隔11 個月,不可能不知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是否肇因於原告家 中房貸或原告本身之學貸所生。再查,婚姻乃人生大事, 兩造已論及婚嫁,身為父親之證人慾查清瞭解原告本身及 其家庭背景,衡情自應於訂婚前即應查詢。一旦兩造訂婚 ,且原告住被告家中,即將成為黃家之媳婦,在台灣習俗 不可能無端離去(此象徵遭夫家拋棄,有失顏面)。然證 人卻否認有詢問過原告家中負債、被告驅離原告是證人指 示、未預期原告會離開被告家(原告離開家後,被告及其 父母始終未勸請原告返回,自有蹊翹,殊難謂證人毫不知 悉原告離家之原因)等雲,甚至於黃寬信究竟曾否詢問過 原告離家原因,其也支吾其詞,無從回覆原告父母與其之 對話內容等情,對照以觀,堪認證人黃寬信之證言顯有偏 頗,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其陳述、抗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原告自103 年6 月24日無端與被告分居後即完全斷絕與被 告聯繫,甚至連OOO出生,亦不通知被告,故意致被告 迄今仍無法與親生子OOO見面。原告狠心斷絕被告與O OO間之親子關係,實令被告相當難堪及遺憾。為彌補被 告與OOO間親情,被告有強烈意願監護OOO,為使OOO 不因父母未能結婚,而不能享有父愛或母愛,就OOO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裁判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始能維護OOO 之最佳利益。至於OOO出生至今,被告未支出之扶養費用, 被告願如數給付。然被告認為應以102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 萬4,623 元為計算基準,各分攤二分之一即 7,312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1 萬2000元云云, 則完全不適當。如原告仍堅持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者 ,則請求判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每月僅向原告請求7,312 元之扶養費。

(二)不當得利部分:

1.OOO出生後,被告有應支付之扶養費而未有支付者,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願以每月7,312 元計算,如數給付 。

2.而原告主張為OOO支出病毒疫苗費、日常生活用品費、 褓姆費等,均應已含括於前開每月7,312 元中,應予剔除 。

(三)宴客費用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

1.依民法第977 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須無過失之一方, 始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若雙方對於婚約之解除,均有過失 者,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之父母因得知原告之學貸、原 告娘家之房貸均尚未繳清,恐因此拖累被告家,即於103 年6 月24日將原告趕出被告家云云,其述不實。蓋縱使兩 造已結婚,依法各自之財產及負債仍由兩造各自負擔,不 可能「拖累」對造,為一般之通識。因此退萬步言,縱如 原告所指,被告之父母千方百計要將原告趕走,也不可能 找如此不合理之藉口。原告離開之原因實係原告於103 年 6 月24日晚上7 點左右,與被告在客廳看電視,被告母親 則在旁邊與被告舅媽講電話,電話中聊到表妹的助學貸款 ,隨後看完電視上樓後,原告立即為此事和被告吵鬧。吵 鬧當下原告撂話:我要回家了。被告認為兩人並未結婚, 原告住哪是她的自由,也就答應原告的要求。當晚原告隨 即電話通知父母接回,並整理行李。次日,原告隨即騎車 回家。原告父母認為女兒在被告家中受委屈,於是在晚上 開車前往被告家中載行李,放話威脅被告「告死你」,完 全不理會被告父母解釋。原告自此完全不接被告之電話, 斷絕與被告之一切連繫,就連未成年子女OOO已出生, 亦不通知被告「已經當爸爸了」。期間僅於103 年10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按一般之常 理,原告完全沒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存證信函之作用, 僅是為取得將來訴訟上有利之地位。果然在104 年1 月間 ,被告即收到鈞院寄發之開庭通知,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婚約之通知。綜上,兩造解除婚約,原告並非無過 失,反而是完全可歸責之一方,則原告此項請求,於法自 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因網路聯誼結識,原告於103 年1 月間 發現懷孕,兩造於4 月27日在屏東市完成訂婚宴,有訂婚 宴客照片4 張、請柬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筵席5 桌,支出餐費4 萬元(見登之豐餐廳開具收據 附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方已支付其中2萬元。

(二)原告於訂婚後旋即搬進被告住處待產,與被告及其父母同 住。至同年6 月24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當晚通知其 父母接回娘家,翌日原告父母來被告家載回原告行李。

(三)原告於6 月26日至屏東市安和醫院婦產科就診,醫囑:妊 娠26週合併先兆早產,宜臥床休息一週;7 月1 日、7 月 5 日因腹痛再赴院就診,醫囑:妊娠28週,併早產跡象, 接受藥物治療,無住院,以上有安和醫療社團法人安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四)原告於9 月12日產下OOO(出生證明附本院卷第10頁) ,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與被告具父子血緣(有高雄醫學大 學親子鑑定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五)原告搬離被告住處(6 月24日)起,迄至OOO出生時( 9 月12日)期間,兩造無任何互動、聯繫,原告於10月17 日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月27日前,「立即出面辦理履 行結婚之相關事宜」(有存證信函乙件附本院卷第34頁可 憑)。

五、本訴部分爭點整理如下:

(一)關於未成年人OOO之親權監護酌定,及未任監護權人之 一方父母實施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各應如何酌定。

(二)就OOO之將來期間(即自103 年12月1 日起迄至成年止 )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三)兩造間婚約因何故解除?被告有無歸責事由?

(四)原告就婚約之解除是否無過失?其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 數額應如何酌定?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1065 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 第1069條及1069條之一各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 1055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按所謂監護(即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又稱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 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 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 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生下OOO,被告與OOO有父 子真實血統聯絡,嗣被告已於104 年5 月18日成立和解, 認領OOO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兩造無婚姻關係,對OOO之親權監護部分,無 法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即 無不合。

3.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轉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一)親權能力 :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獨力照護,有受良善照 顧,且與原告及其家人互動親密,依附關係顯著,顯見原 告親職能力佳。相對人(即被告,下同)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曾盡保護教養義務,親職顯有疏失,尤其在親子關係 確認後,仍未提出具體照護及探視計畫,雖表明願參加褓 母課程,但缺乏實際行動,本會無法評估其親職能力及照 顧品質;(二)原告能善用家內支持資源,滿足未成年人之照 護需求;被告雖已表明已預備好陪伴未成年人,然依過去 實際狀況,被告是否可提供時間,滿足未成年人需求,仍 有待商榷;(三)原告爭取監護意願高,且認為被告有探視權 及提供扶養費之義務,可同時保障未成年人及被告權利; 被告爭取監護權之意願並非穩定;恐因日後生活不確定性 而間接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四)兩造均為中產階級,可供 未成年人完善教育資源,綜上,原告無論親職能力、照護 品質、爭取監護動機及照護意願均優於被告,且被告過去 以來,均未履行親權,且兩造關係惡劣,不宜共同監護, 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以上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104 年5 月20日伊屏東東港賓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4.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教養能力、居住環境、與子女間之互 動、家庭支持系統等情狀,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評估建議 等一切情事,審酌認為:(一)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居住環境 均穩定,個人本職學能亦不相上下,以上公母適性原則比 較上固難分軒輊;但在監護意願上,被告需至確認與OOO 具真實血緣始改口稱有強烈監護意願,且被告在子女出 生後迄今,與OOO無互動,現時亦未見提出具體可行之 照護計畫,主觀意願消極,堪認原告較被告有更積極、正 向之監護意願;(二)OOO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其父母親力 或協同照護,O童受照顧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其家人間具 緊密情感依附;尤其O童甚年幼(現僅9 個月齡),其已 熟悉、穩定之照護環境不宜冒然變動,準此,依「繼續性 照護原則」、「幼年原則」,均堪信原告較適任親權監護 。(三)反之,被告在原告身懷六甲(當時約妊娠26週)卻將 原告驅離,其後對懷孕之未婚妻毫不加聞問,甚至原告差 點早產(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已見被告對原告肚 中胎兒堪稱無情;又於OOO出生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 對O童亦無關懷,連最低度之探視亦未與之,態度輕忽, 長期在父職角色上缺位。被告在認領O童後,亦僅止口頭 表述強烈監護意願而已,但未有實際行動,連照護計畫、 探視方式亦未提出,社工無從評估其親職能力,被告現階 段顯不適任親權監護。(四)尤其,兩造對立甚深,波及彼此 親族、尊長,雙方家族難以和同;而OOO又甚年幼,無 有辨別是非能力,本院實難期待兩造能堅守善意父母原則 。則在兩造間關係未緩和之境況,無有藉「共同監護」以 建立合作式父母之契機下,被告請求共同監護,甚至由被 告方擔任O童之主要生活照顧者職務云云,本院甚難認同 ;(五)本院復審酌原告為OOO之母,有監護意願,且為實 際照顧者,對於未成年人感情深厚,又有親屬有力支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乃認由原告獨任OOO之監護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酌定O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前段規定甚明。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 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 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又父母雙方享有天 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男女雙方離異而斷喪, 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 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離所生影響及男女仳離而 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使未取得子女生活照護職務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父子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人對被告感 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受剝奪父愛之虞,兼顧未成年人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時斟酌被告請 求之會面交往之時段、尚不至於過度侵擾原告及OOO之 正常作息,核屬適當及兩造間關係尚未緩和,為免不必要 之對立影響OOO之正常發展,認被告請求以兩造住處以 外適當場域(例如麥當勞餐廳或公共遊樂場)作為交付子 女、實施會面交往之地點等甚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依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得與OOO會面交往, 以維繫彼此之親情,同時亦規範兩造各應遵守之事項原則 ,以督促兩造信守,建立合作式父母之溝通方式。至於被 告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則詳如附表,並避免 兩造間無謂之爭執。原告如無故拒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排斥男方、仇視被告之不當觀念 或作為,被告得即予制止,如原告不依制止改正,其情節 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護之要件,被告非不得據此聲請 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附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人OOO將來之扶養費:

1.查被告認領OOO後,與O童形成父子關係,而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 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應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前開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 。本院認為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按月分期給付為原則 。

2.經查,原告雖有學貸,但擔任電信業者副店長,工作年資 二年,月薪約4 萬3 千元至5 萬6 千元,收入穩定;被告 屏科大畢業,現任網路設備維修工程師,月薪3 萬5 千元 (本院卷第173 頁)。兼衡OOO向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屏 東地區,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護,母方負擔養育職責需 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是認OOO扶養費應由原告及被告 按1 :2 之比例分擔之始較衡平。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 2 年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4,623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 民生活水準、平日生活所需,及OOO身體健全無需特殊 醫療支持,且其現未滿週歲,亦無支出學雜費用、才藝學 習費用必要等一切情形,認關於OOO日常保護教養所必 需之費用,依上開標準為適當。是被告對甲○○每月應分 擔之扶養費金額各為9,749 元(14,623元2/3 =9,749 ,角以下四捨五入)。

3.至於原告主張OOO現受其母OOO實際照護,而O母具 護理人員專業證照,且因照護OOO而自工作醫院離職, 乃認其為支出給O母相當於褓母費每月22,000元部分,亦 應由被告比例分擔,固非無見。但查OOO是否需褓母協 力照護而另有增加褓母費之需求必要、其褓母人選之擇定 及相關費用之分攤諸點,應係兩造間本於父母之地位之自 治協議事項,在兩造未對話、協定前,不宜由法院逕介入 職權酌定,否則侵犯被告參與自治協議之機會,並不妥當 ;再者,縱原告感念其母分勞操持照護子女勞務,而支付 其母相當於褓母費之金額致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但因親 子法中並無準用民法第193 條關於加害人侵害人身時,應 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明文,依事件之性質 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乃認原告此部分關於要求被告分攤 褓母費之請求尚非所據,附予指明。準此,關於OOO將 來扶養費之酌定部分,於主文第二項所定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 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 被告確實履行債務,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規 定,併定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一年期間扶 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自OOO出生後,未曾給付OOO之扶養 費用,迄至103 年11月30日止3 個月期間,係由原告代墊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而OOO此部分已 到期之扶養費本即應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攤,且原告為履 行對OOO之義務而提供扶養致支出必要費用,亦不在加 惠於被告,準此,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代墊之費用,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償還。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伊所代墊OOO之已發生之扶養費(即自 103 年9 月至103 年11月止期間),應屬有據。再依前述 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分擔之已發生扶養費合計為29,2 47元(計算式:【14,6232/3 】×3 =29,247元,角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47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支付之OOO之門診掛號費2,900 元、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十三價結合型疫苗、兩劑型輪狀 病毒疲苗共18,200元、日常生活用品27,114元、103 年9 月至11月份之褓母費66,000元(以上合計114,215 元), 請求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7,107元部分,因原告形式上 雖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但因上述費用之性質仍屬扶養 費,而本院就扶養費之酌定,係依OOO受扶養所必需之 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 性之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而已 ,故認上述費用實質上均已包含在每月9,479 元扶養費計 算之列,原告應不得再予追計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損害賠償部分(含精神慰撫金及財產上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父、母親譏諷原告仍有大學助學貸 款未償清、原告父母仍有房貸(約500 餘萬元)在身,乃 無端牽扯原告嫁入後,一旦父母均無力清償債務時,可能 圖謀被告家業,而拖累被告為由,屢藉詞羞辱原告。被告 知情不為緩頰,卻附和其父母之言,與原告吵鬧,甚至將 原告驅離等事實,此據原告陳明綦詳。被告固矢口否認上 情,衹輕描淡寫稱可能係原告與家母間就家事勞務之認知 不同,家母已習於數十年家事勞動方式,不可能因原告一 夕改變云云置辯。但查:

2.證人即原告之母親OOO到庭證稱:我女兒當天晚上十二 點一直哭說被告說我們家欠了房貸,她還有學貸,欠的那 些錢到死都還不完,還過著不知羞恥的生活。我當時電話 上就問我女兒:妳有沒有問過被告,小孩要怎麼辦?她告 訴我被告說現在單親媽媽很多,不會怎麼樣。原告到家後 跟我說被告的母親就跟她講「他們黃家的鑰匙,已經從原 告的鑰匙圈拿掉,如果要回來拿東西,就按門鈴」。我有 問原告是不是表示被告的母親已經知道這件事,不然,怎 麼會把鑰匙拔掉。我當時覺得我不能只聽女兒講,當時她 懷孕,所以我要被告來我家問清楚。我打電話請他(按即 被告,下同)五點到我家,他準時到,我們家包括我們夫 妻、我的二個女兒都在,我們就坐在飯廳跟他講。我問他 怎麼回事?他說孩子是她(按即原告,下同)自己要養的 。我還問他我們家房貸的事情,他說我們家的房貸是我父 親查的,他還說「都是我的錯嗎?」、「都是我的錯嗎? 」,他人就跑了;…(問:被告有無表達他的父親查妳們 家的房貸的事情讓妳們覺得不舒服而感到抱歉?)完全沒 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被告於此 亦自承確有於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應OOO之請求到原 告住處,及自認:知悉O家為了被告之父私查其等之房貸 乙事感到不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準此,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之紛爭緣起被告方調查原告方之負債 乙事應屬事實,可以肯認。

3.次查,被告既已知原告為了上情不悅,而且自承理屈(按 個人之財務係私領域隱私,不需被暴露檢視,更何況語帶 譏諷?),甚至表明願代父向原告及其家人致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 頁),則被告自應真誠寬慰原告,以圖緩和 。詎被告竟藉此與原告爭執,且對原告毫無挽留容任離去 (被告雖否認主動驅離原告,但見原告揚言離去,仍以「 那是她的自由」搪塞,足見任令原告離開亦不違其本意) ,而原告當時身懷六甲,心理劇受波折,差點流產,已如 上述,但被告仍未有求復合轉圜之思,對原告採取不相聞 問冷處理,豈不令原告心寒?被告於此雖辯稱:6 月25日 下午5 時伊有到原告家看看有沒有復合餘地,也有想代表 其父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但若被告果有真誠 修補關係,何以會向準岳母嗆聲「都是的我的錯嗎?」、 「都是我的錯嗎?」等語,甚至一走了之?益認被告上述 應對態度猶如火上加油,勢已難復。

4.抑有進者,原告父母於原告回娘家後第二日亦有登門赴被 告家試圖了解事態如何迴旋、妥處,但反遭被告之父冷言 以對之,甚至下逐客令之事實,亦據證人OOO證稱:被 告知道我們要過去,當時被告的父親已經在客廳等我們。 氣氛沒有很平和,因為我們被趕走。被告的父親說是怎樣 嗎?帶父母來興師問罪!我問他(此指被告之父,下同) 為什麼查我們的房貸?他說電腦上就查得到,還說年輕人 不合就早點分手,當時被告就在旁邊電腦桌前吃東西。我 問被告有沒有愛過原告,被告居然回答我說「沒有愛過任 何人」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169 頁)。勾稽證人即被告 之父黃寬信作證時亦自陳:被告回來有說陳家父母因為查 貸款事情很生氣(見本院卷第169 頁),但黃寬信於準親 家登門理論時,竟仍一派無事狀自認「我覺得查貸款也沒 有什麼,又沒有犯法,要告就去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頁)。益認被告父子均嚴重忽視原告感受,甚至自我感 覺良好,認為係女方無理取鬧。於此,紛爭已延燒至兩造 尊長、家族,事態更無可挽。

5.而後,於原告返回娘家迄至產下OOO,此期間約2 個半 月餘,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連最低度的探詢肚中胎兒狀 亦無置喙。尤其原告在6 月26日、7 月1 日及7 月5 日均 連發早產先兆(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身心承受劇 烈痛苦時,被告猶未主動探問,原告當時想必對被告死心 已極,應可認定。蓋姑且不論6 月24日紛爭究屬孰是孰非 ,被告容任懷孕之未婚妻離去,已置原告於不安全之虞; 而原告自覺遭被告驅離,情緒上當無以主動乞和;而且事 態又非因原告有何悖倫失德之個人瑕疵,被告理應念及舊 情,對原告應有最低度之關心,以示對原告之慈愛恩護。 退一步言,被告縱吝於對原告施捨和顏,最起碼也應為了 原告肚中之自己骨肉,有所和復以資挽回原告,救贖婚姻 及子女。但被告始終一貫怠忽對原告及肚中胎兒不加探詢 ,甚至輕浮回應原告「單親媽媽也沒有什麼」,坐令兩造 疏離至婚約無以履行。本院綜合以上情事,堪認確係因被 告之事由致婚約無以履行,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形式上雖 有9 款解除權行使之事由,但實質上婚約當事人間僅成立 一個婚約,縱有多數解除婚約之事由同時存在,當事人間 亦僅有一個解除權(此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係 數個離婚請求權之選擇或競合關係,並不相同),是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得解除婚約, 原告其餘主張之解除婚約行使事由(如主張被告故違結婚 期約),即不予置論,併予敘明。

6.至於被告仍堅稱原告就婚約無以履行亦與有過失云云,無 非指摘原告斷絕與被告聯繫為據。但查,本院勾稽兩造間 之紛爭起端,緣於被告父親不重視原告及其父母感受而生 ,被告理屈在前;而原告自覺遭被告離棄驅趕(被告雖否 認之,但被告主觀上有不必挽留容任離家之態度,亦是事 實),衡諸情理,在未得到被告善意對待前,殆無得期待 原告主動乞求復合。而事實上,兩造之爭端既僅係因誤會 或感受不佳而已,並非兩造間之個人瑕疵之核心問題,原 本應衹是「茶壺裡的風暴」,本不難化解衝突,尋得轉圜 、復合;但被告後續始終拒絕給原告溫暖,對懷孕的未婚 妻置若罔聞,持續坐視不理,原告期待落空,終至心死, 此才是兩造婚約裂解之真正癥結。準此以言,原告對此應 無與有過失可言。

7.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 姻約;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 6 條第1 項第9 款、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3 年4 月27日締結婚約,原告自係期待日後能 結成連理。茲因被告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無過失 之原告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件原告復因此解除 婚約,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消婚約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原告本滿心喜悅地準備與被 告結婚,宴客昭告親友進行訂婚,入住被告住處待產,詎 被告竟無情對待致原告期待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單 獨面對親友疑惑、異樣眼光或切責詢問,令原告顏面盡失 並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必須獨自待產、面對單親母親 之困境,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惟斟酌原告與被告間 關係未深殖(自結識、意外懷孕、訂婚至離開約僅半年餘 ),原告應未為之耗費太多青春,尚非不幸太過;復參以 原告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電信業者副店長,工作年資二年 之社會歷練、月薪約4 萬3 千元至5 萬6 千元之經濟條件 ;及被告屏科大畢業、現任網路設備維修工程師之資歷、 月薪3 萬5 千元,此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復為彼此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再佐以被告於訂婚時曾給付原 告及其母方若干金錢,用以補貼原告產後坐月子之調養, 此部分實質上亦具慰藉之誠意(具體原因事實詳反請求部 分之說明);及末依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在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8.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支出喜宴費用計2 萬元之事實 ,有餐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而兩造婚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民法第97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喜宴費用之財產損害2 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合以上論述,本件原告合併請求之金錢數額,在命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299,247 元(即包括返還代墊 扶養費29,247元+慰撫金25萬元+財產損害賠償2 萬元) 之範圍內,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超逾 上開範圍之數額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等請求,則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299,247 元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迎第 5 項但書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金錢請求之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乙、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請求返還聘金30萬元部分:兩造於103 年4 月26日訂定婚 約時,反請求原告曾贈與反請求被告現金30萬元作為聘金 ,而本件反請求被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婚約之通知 ,則兩造婚約既經解除,且不以權利人有無過失為要件, 反請求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爰聲明:反 請求被告應返還反請求原告30萬元,及自反請求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訂婚照片2 張為證。

(二)請求准未成年子女OOO變更姓氏從父姓「黃」部分:10 4 年4 月8 日,兩造於屏東戶政事務所第5 號櫃台欲辦理 認領登記時,於是日上午10時8 分23秒至8 分53秒(僅短 短30秒)之對話內容與反請求被告提出已錄音光碟完全一 致,茲將譯文逐句記載如下: 行政人員:來辦出生嗎? 反請求被告:已經辦好了,就認領就好了。 反請求原告:沒有,那個姓名要改。 反請求被告:沒有姓名要改。 反請求原告:姓名要改。我跟妳說,姓名要改。 反請求被告之父:那不要講了,那我們走了。 反請求被告:拿給律師就好了。 反請求被告之父:你那天有開庭喔!開庭法官有說要改姓 嗎?監護權現在在法官那邊喔! 反請求被告:那天在我們家講的那是什麼阿!你那天跟孩 子說什麼? 反請求被告之父:不要談了啦!走了! 反請求被告:你真的很可惡耶! 反請求被告之父:走了!(拉反請求被告欲離聞)你作證 !(指著戶政機關人員) 反請求被告:孩子不要算了!還要改姓。 反請求被告之父:不要臉的一家人。(此句涉及公然侮辱 的言論,反請求被告提出之錄音刻意截下未收錄) 綜觀上開錄影畫面,反請求原告並無反請求被告所指陳「 情緒失控」或「與反請求被告發生肢體推擠」、「搶奪反 請求被告手中資料」之情事。由畫面顯現,當場情緒失控 者、拉扯反請求被告離去者、辱罵反請求被告全家者非反 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要求更改子女姓氏於法並非無據, 反請求被告如不同意,無法以書面合意定之,則應交由戶 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反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說明 ,反請求被告自無由諉為不知。詎反請求被告竟當場悍然 拒絕,大聲咆哮,甩頭就走,反請求原告深感遺憾。

(三)請求酌定對於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請求酌定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在屏東市復興路 上麥當勞會面交往等語。

(四)對反請求被告抗辯之陳述:該筆30萬元為「因訂定婚約而 為之贈與」應為兩造所不爭。既為贈與,則反請求被告將 如何花用,反請求原告無由過問或干涉。故反請求被告陳 稱其中10萬元(實際支出53,420元)為喜餅錢,喜餅已分 送反請求被告之親友,亦經反請求原告明知且同意云云, 反請求原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反請求被告舉證。又其餘數 額即20萬元反請求被告主張係給予反請求被告之母照護反 請求被告產後坐月子照護相關事宜云雲,但只是訂婚,就 先約定坐月子照護相關事宜,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 似與反請求被告請求之「褓母費」亦容有重覆之嫌。

二、反請求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反請求之訴。其陳述、抗辯略 以:

(一)贈與物返還部分:

1.反請求被告不爭執有於訂婚時收取30萬元之事實,但否認 係聘金性質,反請求原告應就係聘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反請求被告收取之金錢,其中10萬元部分為訂婚喜餅錢,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此部分喜餅錢,非屬「聘金」性質(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照習俗,男方給女方之喜餅錢即為一筆整數,非 實支實付,當初反請求原告表明喜餅錢即給付10萬元,故 反請求被告提出之收據三紙上之金額雖為53,420元,但因 反請求被告尚有親友居住遠地,乃婚宴前再製作喜餅,婚 宴後給親友一併帶回。並提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禮盒訂單、龍芳餅店訂貨單等件為據,並請求訊問證 人OOO。

3.另20萬元係反請求原告當初事先委請反請求被告母親幫反 請求被告坐月子之營養補充費用,與訂婚乙事並無關連。 蓋反請求被告父、母及黃寬信電話聯繫時,已表明無意索 取聘金,然反請求原告以禮俗為由堅持要給付;復因反請 求原告母親事業繁忙,亦無力照顧反請求被告產後坐月子 之種種事由,因此將該20萬元予反請求被告母親,轉作坐 月子費用以請託反請求被告母親全力協助照料、調養反請 求被告產後身體。並非所謂「以預想兩造他日婚約之履行 」為目的而給付之「聘金」。也因反請求原告有支付該20 萬元,故OOO日後照顧反請求被告產後之期間所支出之 花費始未向反請求原告請求坐月子等相關費用,可認OOO 主觀上並無要求反請求原告給付聘金之意思。再依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產後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所示,「產婦 部分:3 ,000 元/日,包含三正餐、三點心及新鮮水果 …。嬰兒部分:500 元/日,包含尿布及奶粉。嬰兒托留 部分:1,200 元/日。…」,一個月費用為141,000 元。 如再加上反請求被告自9 月12日產後休養、復原長達2 個 多月,則反請求原告預先給付反請求被告產後坐月子費用 20萬元,合乎一般坐月子費用之常態。

(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未成年人OOO自出生迄今皆 與反請求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反請求被告等家人細 心照料下,健康成長,反請求被告與OOO互動良好,未 成年人OOO之生活又可獲得適當之照顧,由反請求被告 教養與照顧OOO,符合未成年人OOO之最佳利益。反 之,反請求原告自本案起訴至今,未主動或親自來反請求 被告住家探視OOO,縱業經確認親子關係,反請求原告 仍無動於衷,連一通詢問未成年人OOO是否健康成長之 關心電話均無,更遑論有提供未成年人OOO日常生活之 必需品。可知反請求原告未盡保護或教養之義務及意願, 則反請求原告反訴請求OOO變更為父氏即無據。

三、本院就反請求訴訟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30萬元部分: 1.反請求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26日訂婚有交付反請求被告 30萬元之事實,固據反請求被告自認是實,但關於該30萬 元之屬性,反請求原告稱係聘金,即訂婚時而為贈與之禮 物,則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就該30萬元係屬因定訂婚約 而給與之聘禮乙節,即應由反請求原告負舉證之責。於此 ,反請求原告提出訂婚儀式當時,兩造及雙方親人合影照 片2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而照片上亦確見禮桌上 擺置有喜餅、禮物盒及三包紅包袋裝之現鈔(均露出鈔幣 紙頭)同列,形式上似與反請求原告所主張之「聘禮」固 無齟齬;但查,一般結婚禮俗,於男女雙方訂婚、結婚時 ,展示金飾、現鈔之原因多端,或為表達迎親誠意、或為 炫富勢雄、或為增添主家光彩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單憑 上述照片中展示現鈔之表象,即作為認定該30萬元確屬「 聘禮」之惟一依據,於此,應認反請求原告舉證尚未至本 院形成確認之程度。尤甚,依證人黃寬信所言,其於反請 求被告離家後,即對兩造婚姻不表祝福(見本院卷第126 頁),對照於此之後,反請求原告對女方毫不置理,連反 請求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就履行婚約與否作出決定,反請 求原告仍視若無睹,坐視婚約不成立之事實,可信男方家 族早已就此婚姻不抱持任何希望,自堪認定。則反請求原 告既早定決心不與反請求被告履行婚約,為何不及早要求 女方退還聘禮,拖延至反請求被告提出本訴時,始主張係 聘禮而訴請返還聘禮?準此,反請求原告主觀之認知與其 客觀行為之表示實有矛盾,益不能逕採認該30萬元確屬聘 禮贈與之性質。

2.次查,證人OOO證述稱:女方本即無意向男方索取聘禮 ,係男方家長以禮俗堅持要給,所以我們就說不妨轉作折 算喜餅錢及作為補貼反請求被告坐月子之費用。其中喜餅 折合10萬元,餘20萬元轉作日後反請求被告產後月子時, 補貼給女方家坐月子之營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部分證詞經核與現今社會風氣嫁女者為免遭「賣 女牟利」之譏,已鮮有主動索討聘金之現象相符,所證並 無違常之處。反請求原告稱此係證人臨訟編串之詞,尚非 所信。

3.再查,依婚儀習俗,結婚喜餅恆由男方委由女方代訂製餅 ,除分贈女方親友公告喜訊外,部分則返還於男方,而由 男方另行以折合一定數目之金錢予女方,以示兩方結緣交 好之誠意,性質上即非屬男方贈與女方之財物(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且該筆折合喜餅之費用均係吉數,並非實支實付報帳 核銷;又均係在議定婚約時,男女雙方即已言明折合之數 額,至於實際喜餅數量若干、金額花費多少,均在所不問 ,亦無事後要求對方對帳或請求貼補返還之習俗。而且本 件反請求被告事實上亦確有支出喜餅費之證明,有反請求 被告提出之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禮盒訂單、龍 芳餅店訂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 ,益認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10萬元係用充喜餅折現乙節 ,應屬可信。反請求原告此時主張女方實際上花費喜餅錢 僅53,420元,餘款應予返還云云,不無失禮違俗,為本院 所不採。

4.至於餘款20萬元部分,因本件兩造係緣反請求被告意外懷 孕(俗諺「入門喜」)而成立婚約,生子衹是時間問題。 故男女雙方在商談婚事時預先就日後有如何幫新嫁娘坐月 子、雙方家長該如何配合以敬表心意等細節,預先磋商議 明,此事所多有。準此,證人OOO所證:係因女方表明 不收聘金,男方依禮俗堅持要給,所以雙方說好就轉作日 後幫反請求被告做月子的補貼等語,即可能真實。反請求 原告所稱:兩造衹是訂婚,就預先約定日後坐月子事宜, 不符一般生活經驗云云,不無昧於反請求被告當時已有身 孕26週之事實,不足採信。

5.進而,反請求被告在收受上述20萬元後,於孕期、生子及 產後,包含坐月子期間,均未再向反請求原告索求相關之 營養費、調理費、即與上述兩造已預定將該20萬元轉作坐 月子時補貼女方之協議相 合。此等在禮俗上亦帶有男方 慰藉女方生子辛勞及對女方家長代勞操持坐月子勞務之心 意,性質上應類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 8 條第2 項規定,贈與人不得主張撤銷。準知,本院認此與 民法第979 條之一所定係以婚姻成立為贈與條件之「聘禮 」,性質上尚不相當。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 之一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錢,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原告經請求時,自動履行反請求被 告請求分擔之產檢門診費、剖腹生產費(合計為19,430元 ),此等在性質上固與前開20萬元之補貼坐月子錢相當, 但此部分係反請求原告之任意給付,且於本訴時,反請求 原告亦未請求抵銷,本院於本事件自不置論,併予指明。

6.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經核 性質上非屬男方贈與女方之聘禮,反請求原告請求返還30 萬元贈與物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反請求原告就未成年子女OOO聲請改從父姓「黃」,其 理由無非以:兩造依法院勸諭和解,於104 年4 月8 日, 上午10時8 分許,偕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認領子女 登記時,因遭反請求被告之父無端阻撓、辱責,導致認領 登記不成,乃認反請求被告之舉動,不無阻隔OOO與父 方之親情維繫,不利於子女云云為據。但按非婚生子女從 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即1059條)第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民法第1059條之一第1 項定有明文。查OOO 早於103 年9 月18日即由母方單獨為出生登記,因當時 未經認領,與反請求原告間尚未形成父子關係,所以登記 從母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院卷第11頁)。可見 O童之姓氏早已決定,自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 項所定 「如父母約定不成時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餘地。反 請求原告如認確有更改子女姓氏之必要,依法亦衹能依民 法第1059條之一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而且 本院在勸諭兩造就認領子女和解息訟時,亦無附加兩造重 行約定子女姓氏之條件。準此,反請求原告於未經預告亦 不經協議之情形,於到場辦理認領登記時,突然單方附加 須將子女更姓從父姓之條件,可謂無事生非,導致本極單 純之任意認領登記形成兩造間更大對立,其咎應在反請求 原告,可以認定。反請求原告據此指摘反請求被告排拒子 女接受父方之依據,洵無理由。

2.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須有如民法第1059條之一 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之重大事由,法院始可為該子 女之利益,依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此觀諸民法第1059 條之一第2 項規定甚明。蓋姓氏之作用,除具有社會識別 性外,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所 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 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須有事實足認變更姓氏對該未成 年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 為有利,且悉依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始有依前開 規定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至於其父方或母方尊親之心理 感受,並非最優先考量之點。

3.查反請求原告並無具體指訴反請求被告有如何該當於民法 第1059條之一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各款所列情事,而有 更易OOO姓氏之必要;再者,OOO自出生迄今,即由 母方即反請求被告親力照護,與母方具緊密感情依附;反 之反請求原告自O童出生迄今,鮮少探視,甚無互動,對 OOO而言,「爸爸」衹是個名詞,並無鮮明具體形象, 在OOO成長歷程,自然認同母方,而易於接受母姓。若 反請求原告不反省如何積極修補親子關係,使OOO能接 納、認同,反衹拘泥於「長子從父姓」之父權思維,則「 黃」姓一詞,對OOO而言,亦衹是一個單字,無以形塑 建構對黃牝親族之自我認同。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請求 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OOO改從父姓「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請求酌定對於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反請求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乙節,本院已於本訴 中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併依 聲請酌定反請求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實施 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於反請求事件即不予贅論。

丙、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部分,應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反請求部分,應認反請求原告之請求返還聘禮部分及聲 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均無理由,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 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本作品來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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